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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初年身分法制的形成與落實,仍為本文欲探討大理院的司法實踐提供不小助 力。

另外,梁弘孟〈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變遷〉

一文。該文研究對象與本文略有交集,同屬刑事法學,不同在於梁文以刑事實體 法之姦淫罪立法與變遷為探討對象,而本文以刑事程序法之自白法則立法與司法 實踐為主。其從傳統十惡出發探討身分等差,並接著剖析我國姦淫罪立法上與司 法實務之演變,再綜合比較傳統與現在的差異,或學理,或立法,或審判文書的 改變67。本文亦參考其寫作策略,先後論述招供到自白於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的 轉變,進而反思自白其本身之意涵。

第四節 章節安排

立基於前述的研究範圍界定與研究方法,回顧與本文相關聯的論述、著作,

再行將本文希望討論的各項內容,章節安排預計六章,除了首、尾的緒論與結語 外,先行討論傳統中國法制、晚清民初刑事訴訟法典修纂與變遷中的自白、民初 大理院對於自白的孕育與生成,並思考自白於斯之歷史意義與發展。茲分述如 下:

第一章為緒論,敘明本文的研究動機、研究範圍界定與方法、相關文獻回顧 與本文章節的安排。

自白的生成與發展,是本文的主標題,也是主要探討的對象。在此之前,須 先討論傳統中國有無刑事訴訟法?傳統中國法如何看待被告於犯罪行為之陳述?

回首傳統中國法,並無如今日的法律體系分類,「諸法合體」,更無實體法與程序 法的分野;歷朝歷代一直都呈現著實體法與程序法合編的法典,被認為東亞法系 里程碑的《唐律》與傳統帝制中國最後一部法典的《大清律例》,亦規定〈捕亡〉、

〈斷獄〉於其中。直到晚清,方有《刑事民事訴訟法》與《大清刑事訴訟律》的 草擬與編纂,雖未及於頒行,但也延續至民初,由大理院以法理的概念,予以援 用而為判決,進而形成諸多判例、解釋例,為未來頒行的《刑事訴訟條例》──

亦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雛形──奠定完整基礎。

是故,本文將以法典史料與裁判史料為本,回溯晚清民初那段歷史,再現變 法修律過程中刑事訴訟法制的開展,時人面對西方刑事訴訟法理引進之應對,傳 統中國法對被告陳述與需求由招供轉為自白甚而形成一定規定,以及民國初年大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頁 25-144。

67 梁弘孟,〈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變遷〉(台北: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頁 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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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規範,形成現行法律的基礎。

接下來則開始逐步地討論本文主題,第二章嘗試以《大清律例》之規範面出 發,了解以清代為例的傳統中國刑事審判制度的運作,特別是製作判決與必要刑 訊。招供之下,承審官員得以做成有罪判決,笞杖案件固然得以州縣自理,但徒 罪以上必須依法審轉,死罪案件更須經中央會審、皇帝勾決後執行。審轉時,地 方承審官員需招解據報、勘驗、敘供與審勘等四項,招供不只是定罪的證據,更 係判決製作的要件之一。《大清律例˙刑律˙斷獄》「故禁故勘平人」條例第一中 規定承審官員得於一定要件下對被告施用刑訊,不只是求得被告招供,亦是為判 決書製作必要,甚至係避免被告於案件審轉時翻供、狡賴之可能。

第三章將以爬梳史料,以法典規範為主,整理法律繼受時期刑事訴訟法中自 白觀念的轉變,並考察大理院相關判決、例,探討民初司法對於刑事訴訟自白於 實務運作之看法。晚清變法修律,以改變傳統中國「諸法合體,以刑為主」的法 典編纂體系為開展,民商法爭議固然不大,但刑事實體法卻是主要爭論戰場,甚 至多有波及訴訟法的修訂。在多次廢除刑訊奏摺後,修訂法律大臣先擬定《刑事 民事訴訟法》草案首次區別實體、程序法典,並大量引入近代西方訴訟法概念,

後在日人協助下完成《大清刑事訴訟法》,以德國-日本體系為藍本規劃,係我 國首見的單行刑事訴訟法典,可惜此二部法典皆未曾施行,紫禁城即已易幟。民 國肇建,仍以法理援引《大清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為審理程序;直到民國十年《刑 事訴訟條例》,以日本大正九年(1920)的刑事訴訟法為師,參酌眾多判決例,制 定頒行,是為我國首部經頒行的刑事訴訟法典。被告於案件的陳述,不再以「招 供」稱之,晚清時期的二部法典中仍規定為「供詞」,到了民國十年則改成「自 白」。法典規範之外,在京師法律學堂的課程講義中,我們亦可見自白的討論,

其於刑事訴訟法中扮演著證據的角色。

此外,大理寺更名為大理院後,執掌最高審判權限,於民初仍恪遵恪守地扮 演其最高法院的角色。其更有法令的統一解釋權,提供解釋於各地各級法院適用 法律有疑異之時。於是,自白法則在大理院於民初先後做出判決例、解釋例後逐 漸形成,在民國十年(1921)的《刑事訴訟條例》中已成一定程度的完整。是故,

本章首先描繪大理院於民國初年司法體系之定位與性質,次觀察、分析大理院於 自白法則相關的判決例與解釋例,嘗試從中理解大理院對自白法則的運用與看法。

最後,利用大理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述其於自白的諸多看法:(一)自白作為刑事 訴訟之證據;(二)只有自白是否得以認定事實;(三)不法取得之自白是否得為 證據,亦即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以及(四)若有其他證據支持被告所受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自白自處之如何等議題。藉此,希望探討民國初年刑事訴訟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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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見解,或學理、或實務,於法制未備至頒行的過程如何形成。

經過前章於法典與裁判史料的爬梳、整理,重現晚清民初時期,引進近代西 方法理,編纂法典以及大理院在法無明文的限制下,援引前清《刑事訴訟律》規 定茲為依據而為審判,刑事訴訟法制於焉,略呈雛型。面對自白法則在法律繼受 中的呈現,於本章節中嘗試再思考,自白的性質為何?以近代西方法理為主的刑 事訴訟法,強調自白的真實性與任意性,然而其是否真能保有任意性而謂真實陳 述,抑或只是檢、警以其要求予以剪裁,不無再行商榷餘地。其次,將思考刑事 訴訟法制中自白的定位,是否僅具有證據之性質,使推事得以依此為有罪判決依 據之一,亦或是仍難脫傳統中國法中對於招供──類似但並非相同於自白──的 認知,以為判決製作要素之一,不可或缺。進而以此思考其與刑訊禁止的關係為 何。回顧自白於晚清民初的轉生、孕育與生成,此外,本章也將聚焦其於西方法 理基礎之生成背景,嘗試從基督宗教神學的角度,觀察自白於法律之外的意涵,

進而形成人群於社會連帶的可能。視角再轉回中國,從近代中國儒學的思想理路 中,思考自白之特定意義,與儒家所言「克己復禮」之關聯如何可能,進而思考 中、西方對於自白(亦或是反省)認知於耶儒,或耶穌會士,或受洗之儒生,如 何匯流。最後回到大理院判決、例,思考自白在法律之外,可能具有的社會意涵,

對於當時人們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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