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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刑事訴訟法制修纂

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第一節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刑事訴訟法制修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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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中國至晚明時期,便有與外國人接觸的紀錄。其以耶穌會的傳教士為主,

陸續從澳門等地登入中國,與儒者有所互動,甚至透過儒學創造性轉化了基督 教,以儒學理論證成基督教義,因此也吸引了不少儒生受洗成為耶儒。時至清 代,更是多有與外國通商貿易,但僅限於廣州洋行,且限制眾多,於當時強調 自由貿易,受有皇室授權為全權代表的遠洋公司,難以接受中國式的通商貿易。

多次要求修改未果,終於道光二十年(1840),中英因以鴉片為首的商務往來糾 紛爆發戰爭,廿年後因換約問題再次發生衝突更使北京遭受戰火。

其間,縱使官方對於外國列強多有應對之策,卻多無所作用,民間卻早已 再次吹起學術力求「經世致用」之風氣。咸豐十年(1861),中國官方正視此一 問題,對內著手改革,或制度,或軍器等,對外力學近代西式外交手段,企圖 扳回在過往締約時不察而失權的劣勢。然而,1895 年戰爭的失利被認為這次 改革的失敗,三年後以知識份子為主,以皇帝為中心地非正式改革,亦以影響 過鉅遭致朝野反對而於百日後告終。1900 年列強共同進軍北京,迫使中國官 方以舊有基礎建設上再次進行改革,戮力於政治、經濟、司法、教育,甚至延 伸到國防上,大量引進近代西式知識與制度。

本章擬就晚清變法修律時期關於刑事訴訟法制的引進與法典修纂,探討傳 統之「招供」到「自白」於法制面之轉換,另參酌以當時學說論述,進一步探 討民國初年最高司法機關於自白之法律實踐。

第一節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刑事訴訟法制修纂

光緒二十七年(1901),時任湖廣總督間湖北巡撫的張之洞與兩江總督劉坤 一聯名共同向皇帝上奏,請求變法以圖強,第二摺「恤刑獄」之主張,即以刑 事案件審理為主要改革對象,雖受西力衝擊,即便引進泰西理論,張、劉仍從 自身出發,強調中國自古以來便已具備,改革係找回過去被埋沒的固有文化,

而非完全放棄,轉投外來理論,甚至舉出中外國情之不同,不能貿然推行外國 制度。從行文之中,吾人甚至可見儒家經典《論語˙為政》「道之以政,齊之 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的想法,認為西方各國 社會之安定、國家之強大,在於其於司法實踐之慎訟、簡刑、寬獄,且無苛刻 之事,人民知恥而不為犯。反觀中國當時,或因制度之僵化,或因執行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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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美好制度已難以落實,加諸庶民多喜翻供,更添州縣主事煩累。於制度、

實踐等方面而中國法律致生問題,又因國情不同,難以遽引外國制度以為改變,

故須參照舊有典章已為改革之基礎1。自張、劉連名上奏開始,以官方為首的 新律改制修纂工程便快速地展開,翌年(1902)成立修定法律館,照諭沈家本、

伍庭芳為修律大臣,展開新律的修定2

第一款 《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開展實體、訴訟之別

修訂法律館成立不久,沈家本、伍廷芳先就《江楚會奏變法三摺》中關於

「恤刑獄」所言各項有所研析,於刑訊部份,沈、伍摺所言基本上肯定張、劉 摺內之主張:「臣等共同著議,擬請嗣後除罪犯應死,證據已確,而不肯供認 者准其刑訊外,凡初次訊供時,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訊,以免冤濫

3。」於眾證定罪部份,張、劉奏摺言:

外國問案,專憑證人…⋯…⋯擬請以後斷案除死罪必須取具輸服供詞外,其 徒、流以下罪名,若本犯狡供不認,果係眾證確鑿,其證人皆係公正可 信,上司呈遞親提複訊,皆無疑義者,即按律定擬,奏咨立案。如再京 控、上控,均不准理。似此則聽訟不用刑訊,無辜免受拖累4

沈家本認為,外國以眾證定罪、中國以供定罪,出於國情不同,審理刑案 動輒對被告施用刑訊固然殘忍,但被告時常翻供卻也造成問刑官審訊之困難;

儘管如此,對被告施用刑訊容易牽連與系爭案件相關聯之人,且刑訊易招致非 真實招供。若非死罪案件,而有眾證得以判斷被告罪名成立,在既有覆審制度 下,應得以探求案情真實,因此肯定上奏主張5。初看之下,或許肯定沈、伍

1 張之洞、劉坤一,《江楚會奏變法三摺》(台北:成文出版社,1978),頁 73-75。

2 諭令:「現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將一切現行通例,按照交涉情形,

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稗治理,俟修完呈覽,候旨頒行」,

詳見:《大清德宗景(光緒)皇帝實錄》(台北:華文出版社,1964),頁 498。

3 沈家本、伍廷芳,〈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核議恤刑獄各條摺〉,收於:懷校峰、

李俊點校,《清末法制變革史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頁 380。

4 沈家本、伍廷芳,〈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核議恤刑獄各條摺〉,收於:懷校峰、

李俊點校,《清末法制變革史料》,頁381。

5 「臣等查外國案已證定,中國案以供定,中外情形不同,近來州縣審案,遇有狡供之犯,輒 非刑拷掠,慘不忍聞,其或犯供呼認忽翻,案懸莫結,必至妨廢多家之生業,牽連無數之 旁人。殆犯供輸服,而拖斃者已累累矣。況三木之下,何求不得,且恐有畏刑誣服者。供 以刑求,流弊滋多。例內本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如犯該徒罪以上,取具眾證明文。…⋯…⋯

夫既非死罪,又有眾證,兼有覆勘案情,斷不至全行顛倒,倘再翻供,希圖拖累,實為刁 健之尤。誠不可不杜其漸。臣等公同酌議,應如該督等所奏,嗣後斷案,除死罪必須取具 輸服供詞外,其徒流以下罪名,若本犯狡供不認者;果係眾證確鑿,其證人皆係公正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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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廢除刑訊於晚清變法宗旨之一,徒、流以下各罪,於眾證俱備,毫無疑義時,

得無需犯人供詞而定罪,不應對之施加刑訊以求招供;然於死罪之犯仍保留刑 訊施用餘地,仍須招供之前提下,保留了問刑官施予刑訊之可能。此舉或許以 為傳統舊制與泰西新法之頡頏,卻也表示犯人招供於斷獄時非具發現真實證據 之可能,留待後文論述。

廢除刑訊似乎成為了晚清變革刑法的重要方針,仍不免受有反對聲音,御 史劉彭年認為中、外國情不同、法治不一,驟然廢除刑訊,恐招致反效果,犯 人無所畏懼,不會供述實情而致生案件拖累積壓。其主張於戶部所主持之戶婚、

田土、錢債等案件,不得施用刑訊外,於命、盜重案仍應維持刑訊。劉氏主張,

基本上是《大清律例》於刑訊施用之重申,過去即已非命、盜重案不得施用刑 訊,然因實務之差役濫刑而難以落實,而有中國舊制刑訊濫用之現象。其亦與 修訂法律館所主張者,相去未幾,但仍不合於其廢除刑訊,修律改制以收治外 法權之目的,而非當時的主流意見6

與此同時,修訂法律館於光緒三十二年(1904)四月完成的《刑事民事訴訟 法》草案,共有總則、刑事規則、民事規則、刑事民事通規則與中外交涉案件 等五章,總計二百六十條。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舊學出身,對於新式法律知識 所知有限,但同被指派的伍廷芳,係當時首位具有英國大律師資格者,嫻熟外 國法律知識,堪屬當時之翹首。從《刑事民事訴訟法》的具有明顯英美法制色 彩的架構與規定而言,或可謂係以伍廷芳為主要起草人。在〈修訂法律大臣伍 廷芳等奏呈刑事民事訴訟法摺〉中,伍廷芳揭明修立新法之目的,「大致以刑 法為體,以訴訟法為用。不全,無以標立法之宗旨;用,不備,無以取法之實 功7。」強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互為體用之性質。傳統中國舊有體制,向以實 體、訴訟法制合一法典體例為主,《刑事民事訴訟法》的撰成更表彰法典體制 走向實體與訴訟分離的里程碑。

〈修訂法律大臣伍廷芳等奏呈刑事民事訴訟法摺〉中,區別過去分屬於舊 制戶、刑二部的民、刑事案件,於舊有制度上改革,《刑事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到第三條即規定:

上司層遞親提覆訊皆無疑義者,即按律定擬奏咨立案。如再京控上控,均不准理。似此,

則聽訟不用刑訊,無辜免受拖累。」詳見:李貴連,《沈家本年譜長編》(台北:成文出版 社,1992),頁 137。

6 沈家本、伍廷芳,〈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停止刑訊請加詳慎摺〉,收於:懷校峰、

李俊點校,《清末法制變革史料》,頁383-384。

7 伍廷芳等,〈修訂法律大臣伍廷芳等奏呈刑事民事訴訟法摺〉,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

(台北:文海出版社,1987),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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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臣研析後,認為本法「條文繁多,草案變動過大,不符地方實情,窒礙 難行」等因素,進而紛紛上摺反對。其中以時任湖廣總督的張之洞反對最力,

認為新訴訟法草案大抵採用西法體例,於中國舊有法制不合;並重申法制之本 質,在於社會規制,新法規定民事訴訟制度,則恐招致「父子異財、兄弟析產、

夫婦分資」等有悖傳統禮教之情事,甚至「襲西俗財產之制,壞中國名教之坊,

啟男女平等之風,悖聖賢修齊之教,綱淪法斁,隱患實深11」。於法律體制而 言,張之洞亦認為,既然實體法、程序法互為表裏,則應先待實體之民、刑法 頒行後,再行適用程序之民事、刑事訴訟法。就《刑事民事訴訟法》區別民、

刑事案件:

現欲分析刑事、民事,則必將現行律例釐然分開,詳加訂定,裁判官方 有準繩可循。本法第二、三兩條,雖指明何項為刑事、何項為民事,實 則裁判之時,每有介於刑事、民事之間不能強為分析者,又有因刑事而 關涉民事者,因民事而發覺刑事者,是以中國於牽涉之案,有會同辦理 之時,外國裁判所有公訴附私訴之法。況外國民法不涉刑罰範圍,中律

現欲分析刑事、民事,則必將現行律例釐然分開,詳加訂定,裁判官方 有準繩可循。本法第二、三兩條,雖指明何項為刑事、何項為民事,實 則裁判之時,每有介於刑事、民事之間不能強為分析者,又有因刑事而 關涉民事者,因民事而發覺刑事者,是以中國於牽涉之案,有會同辦理 之時,外國裁判所有公訴附私訴之法。況外國民法不涉刑罰範圍,中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