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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銀行業在臺經營之相關法令規範

第三章 兩岸銀行業往來互動發展分析

第二節 大陸銀行業在臺經營之相關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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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大陸銀行業在臺經營之相關法令規範

一、 大陸銀行業來臺投資有關之法規分析

隨著海基會、海協會共同發佈《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生效,以及金管會 與大陸銀監會簽署《海峽兩岸銀行業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後,兩 岸金融往來法規相繼出臺,我國為因應開放中國大陸企業與銀行業進入投資,陸 續制定或修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 法》、《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 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 清算辦法》、《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民眾攜帶人 民幣入出境之限額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等法規。而大陸 銀行業在臺經營,除應遵循我國相關金融規範外,最主要之法源依據即《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大陸銀行業申請進入臺灣經營之方式,需先經過中國大陸國家發展改革委員 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審核通過後,始得向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申請。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後,僅能 選擇以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方式,待成立二年後申請升格設立分行,或以參股投資 臺灣之銀行方式,二種途徑擇一正式進入我國市場;且設立分行以一家為限,參 股投資銀行亦以一家為限。

大陸銀行業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之基本條件,詳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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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表人辦事處

1.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2. 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3. 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

4. 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 限。

(二) 分行

1.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2. 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3. 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二年以上,且無違規紀錄。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 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5. 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 驗,並符合臺灣地區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

6. 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7.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三) 設立備案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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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2. 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3. 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得核 准函及驗資證明文件。

4. 原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者,應裁撤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四) 大陸銀行業進入本地設立分行之資金條件、經營管理及業務限制 1. 大陸銀行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 陸資銀行擬增加匯入專撥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2.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 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 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3. 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4. 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險資 產之百分之八。

5. 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

6. 參與新臺幣同業拆款市場之淨拆入金額,不得超過拆款時專撥營業資金之 二倍。

7.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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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參股投資

1.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2. 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3. 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4. 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5. 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6. 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7.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8. 投資參股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

9.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

二、 主管機關對於大陸銀行與外國銀行管理與開放之差異比較

徐豊旻(2011)指出,鑑於兩岸特殊的政治關係與國內對立的政黨氛圍及臺 灣民眾的憂慮心理,主管機關對於大陸銀行來臺經營的把關較外國銀行更為嚴格,

無非是以法令約束與限制,弭平開放後所帶來不可預期的負面效應,如:大陸銀 行在臺分行僅能承作每筆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之自然人定期存款,即在現階段隔 絕了陸資銀行經營零售業務的機會,而只能做企業金融的批發業務,減降對整體 市場影響力的廣度;在營業資金與各項財務管理規定方面,都比一般外國銀行有 較高的限制,為的是預防中國大陸銀行業一旦在境內或境外分行發生經營危機或 資金困窘時所築的防火牆,避免延燒至國內金融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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