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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育」與「養育」人類子代論證

4.1 威斯特曼契約式類比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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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育」與「養育」人類子代論證

4.1 威斯特曼契約式類比論證

Westman 認為,人類親代「育兒」可類比為「婚姻制度」。 Westman 主 張,正由於現今缺乏重視對「養育人類子代」責任的想法,才因此彰顯實行父 母證照之必要。 (Westman, 2004: 339) Westman 將「婚姻制度」類比「父母 (育兒)證照」,其理由在於:現今婚姻制度,對於締結婚約的兩造期望度並不 高,隨著未婚生子的情況越來越普遍,婚姻的重要性被稀釋,取而代之更重要 的為,在現行婚姻制度之下雙方共同養育人類子代之責任。決定進入婚姻之兩 造,在雙方合意與州立政府行政程序同意的情況下,許下相互扶持之承諾。威 斯特曼認為,「人類親代對於人類子代」與婚姻當中的兩造「相互承諾」,皆 為「雙向」許下某種雙方皆同意的承諾。 (Westman, 2004: 69)

筆者將 Westman 支持父母證照的論證,整理如下:

1. 婚姻制度下的兩造,在雙方合意且所處的州立政府行政程序同意之下,締結 婚約。

2. 人類親代與人類子代之間的關係,也如同締結婚約的兩造,皆為雙方合意情 況下達成的約定。

3. 既然「人類親代與人類子代之間的關係」,可以類比於「婚姻制度之下締結 婚約的雙方」,而婚姻制度需要登記手續,那麼人類親代養育人類子代,也同 樣必須通過父母證照

---

/ 因此,(為了保護人類子代之福祉與權利) 人民需通過父母證照,才能養育人 類子代。

威斯特曼提出的「契約式協定」,在實行層面可能面臨的困難在於,人類 嬰兒無法(1)選擇其生理親代,亦無法(2)以書面或口頭合意方式與其生殖親代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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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契約。接著筆者將引入羅伯森「生育權論證」觀點,作為本文進一步探討

「究竟理論層面、實際層面而言,父母證照是否可行」的第三階段。

4.2 羅伯森支持「具有條件之生育權」,且同意限度內事前審查

(限制人民自由之舉)

Robertson 提出「生育權」所包含的三層面,筆者將羅伯森關於「生育權」

三層面的主張,整理如下。羅伯森認為育兒(parenting),事實上包含了三層面/

階段,而此三層面/階段環環相扣:階段一、雌性與雄性人類雙方合意之下生殖 行為(sexual intercourse),階段二、受精與妊娠(conception) ,階段三、養育人 類子代,育兒行為(rearing, parenting)。換言之,羅伯森認為「生殖權」 (right to reproduction) 包含以上三個階段,應將三階段分別可能衍生、對人民權利與 自由之限制皆納入考量。(Robertson, 1983, 1994: 211-212)

依據 Robertson,若稱某人類S擁有生育權,則某人類S之生育權事實上 包含:雌性與雄性人類雙方合意之下生殖行為、妊娠、養育人類子代此三層面。

每層面皆具其價值且對個人深具意義。某些人類僅僅「基因傳遞」、「雌性與 雄性人類雙方合意之下生殖行為」即能產生滿足感成就感價值感,而另一部分 人類,則認為僅僅是「妊娠」的過程即能產生滿足感成就感價值感;另一部分 人類則認為基因傳遞、妊娠皆無法產生滿足感成就感價值感,必須「養育人類 子代」才能產生滿足感成就感價值感。(Robertson, 1983, 1994: 211-212)

依據 Robertson,由 1(雌性與雄性人類雙方合意生殖行為), 2(受精、妊娠), 3(養育人類子代)構成的「生育權」,可能產生的情形如下:

1,2 : 生殖行為與妊娠過程為某人類成就感價值感來源

2,3 :妊娠過程與養育人類子代為某人類成就感價值感來源,生殖行為非獲得 滿足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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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生殖行為與養育小孩為某人類成就感價值感來源,妊娠過程非獲得滿足 之因素

1,2,3, :生殖行為、妊娠、養育人類子代三者皆重要,為某人類成就感價值感 來源

1 :只享受生殖行為所附加成就感與價值感 2 :只享受妊娠所附加成就感與價值感

3 :只享受養育人類子代所附加成就感與價值感

Robertson 主張以上三階段各別產生的價值,三階段享有之自由皆各自獨 立,並非得「三個階段組合在一起」才具價值,而是三階段各自分別具價值。

(Robertson, 1983, 1994: 211-212)

4.3 Robertson 提及父母證照實行「時機點」問題

筆者將羅伯森提出對拉弗萊特主張「父母證照實施時間點」的質疑,整理如下。

想像以下情況:

1.有一對情侶,雌性人類預計懷孕,然而雌性雄性人類雙方皆無父母證照,在 雌性與雄性人類雙方皆未通過父母證照的情況之下,是否即表示雌性人類自動 喪失妊娠自由?

2.有一雌性人類懷孕,然而尚未考過父母證照,那麼若依據拉弗萊特的主張,

此時尚未取得父母證照的雌性人類,是否應墮胎,待取得父母證照資格後,才 享有妊娠自由?

3.有一雌性人類懷孕,此婦人已取得父母證照,擁有生養人類子代的資格,然 而此雌性人類的伴侶卻沒有通過父母證照,那麼此時應該要求此一雌性人類墮 胎,並要求此雌性人類的伴侶待取得父母證照。換言之,父母證照是否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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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雌性雄性人類雙方皆須取得父母證照後」,才享有妊娠以及生養人類子代之 自由?

依據羅伯森,由於三個階段各自享有的自由是獨立的,那麼拉弗萊特主張 的父母證照,究竟何時為實行父母證照 「正當、合適」的時機點呢?然而,在 拉弗萊特主張的父母證照當中,完全沒有考慮羅伯森提出的第一階段(雌性與 雄性人類雙方合意之下之生殖行為自由)、第二階段(決定是否受精、妊娠之 自由)所享有之自由此問題,這似乎為主張父母證照的拉弗萊特必須面對的問 題之一。

4.4 Robertson 關於「生育權」、「生與養」論證

Robertson 主張,「生育人類子代」與「養育人類子代」的權利是不同的,

兩者應分開來談:Robertson 認為,有些人類可做到「養育人類子代」(具備 養育人類子代之能力),然而有些人類則無法做到。若某人類S本身「不具備 養育養育人類子代之能力」,然而依據 Robertson「每個人皆具有生育權(重 度身心障礙者除外)」之主張,那麼某人類S依然可以「生育人類子代」。不 孕並不因此剝奪某人類S的生育權,即便某人類S生理未達生育標準,或因某 些特殊原因無法生育,皆無法因此否決掉某人類S所具有的生育權。換言之即 便某人類S生理未達生育標準,某人類S仍可「養育」人類子代。(Robertson, 1983, 1994: 212)

心理素質達到「養育人類子代」之標準,比起生理標準更為重要。

Robertson 主張,由於「生育權」本身即隱含了「必須達到最低心理標準,才 能養育人類子代」,因此 「心理達到養育人類子代的標準」 比起生理達到標準,

顯得更為重要。(Robertson, 1983, 1994: 212) Onora O’Neill 則主張:「若某 人類S身體機能達到『生育人類子代』的標準,然而某人類S心理未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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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養育人類子代』,也無法將『養育人類子代』的責任轉移給別人,那麼 此時某人類S就無法聲稱其『擁有生育權』」。(Robertson,1983, 1994: 212)

面對 O’Neill 的這項主張,Robertson 表示反對,Robertson 反對 O’Neill 的 理由:O’Neill 這項主張對「生育權」要求標準過低。Robertson 認為 O’Neill

「若某人類S不具備養育人類子代之能力,只要某人類S能夠將養育人類子代 的責任轉交給其他人,那麼即便某人類S不具備養育人類子代之能力,某人類 S依然可以主張自己擁有生育權」此主張要求過低。由於現行國家制度,就已 經可以做到「將人類子代指定與配對給那些適合養育人類子代之人選」,藉此 杜絕人類子代遭受「無法勝任養育人類子代」的人類親代虐待、家暴的情況發 生。 (Robertson, 1983, 1994: 213) Robertson 主張 「若某人S無法達到心智 最低標準,則某人S不具有生育人類子代之權利」,換言之,並非任何人皆擁 有「生育權」。

依據 Robertson,「生育權」共兩個關卡:1.心智達到最低標準,只滿足 第一關:擁有「生育人類子代」之權利;2.然而第二關「養育人類子代」:為 保護人類子代免於人類親代傷害,必要時 Robertson 同意並允許國家對個人進 行「事前審查」。(Robertson, 1983, 1994: 215) Robertson 主張,「生育」與

「養育」必須分開談,換言之「生育人類子代」與「養育人類子代」存在條件 限制:Robertson 主張,對於身心重度殘障者而言,他們無法認知「生養人類 子代」具有的意義,傳遞基因與「生育人類子代」對他們來說完全不具有意義,

也因此無法具有「生育與養育人類子代」之權利。 (Robertson, 1983, 1994:

214) 生育:需達到心智最低標準,才具「妊娠」與「生育」權利。養育:需達 到心智最低標準,才具「養育人類子代」之權利。

然而相較於 Robertson 的高標準要求,O’Neill 要求較低:O’Neill 認為,即 便某人類S「心理能力未達標準」,只要能將養育人類子代之責任轉交給其他 人,某人類S依舊可以養育人類子代,換言之,某人類S依舊能主張其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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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Robertson, 1983, 1994: 212) Robertson 則認為,即使生理達標,

只要心理未達標,則一律不具有生育權(生養人類子代的權利)。

由此可看出 Robertson 的要求相較於 O’Neill 高出許多。是否採取高標準,

才能達成「保護人類子代免於無能親代家暴,且保障人類子代身心健康快樂成 長之福祉」此一目的?Robertson 表示自己被人批評為「絕對論者」,然而事 實上 Robertson 亦非真正「絕對論者」,Robertson 主張人民並非完全絕對享 有「養育人類子代之權利」,必要之時國家可進行「事前審查」(advance screening)。(Robertson, 1983, 1994: 215) 與 Robertson 抱持同樣觀點的米爾 亦同意「為達到保護人類子代此目的,同意政府對人民養育人類子代之能力進 行事前審查」) 換言之,若以自由至上主義觀點出發,則自由至上主義者將解讀

「米爾與羅伯森同意政府對人民養育人類子代之自由進行某種程度上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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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parenting model

support C2

parent license

國家部分補貼 (私人育兒模式)

public parenting model D parent license

國家部分補貼 (公共育兒模式)

public parenting model

E

public parenting model3

4 指自由至上主義者主張「唯虐待(abuse)及忽視(neglect)發生之時,國家才具正當理由介入人 民養育人類子代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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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Frisch,

Lemieux Lafollette,

Mill9

代表哲學家

Engster

泰勒主張「自由主義在育兒此一問題之中面臨的二律背反」由此可見,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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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焦點著重於「兒童人權」。然而,泰勒並無提出合理理由說明何以「人類 親代生養人類子代」為一個「二律背反問題」。

泰勒認為,自由主義在育兒此一議題「面臨二律背反,此一二律背反必須 藉由駁斥正反命題共同基本前提而獲得解決。而泰勒認為此一共同前提為「自 由正義涉及廣泛的生育自由之信念」。(Taylor, 2010: 567) 筆者將主張「所有 的生育自由皆為『附帶條件的』、『有條件的』」,換言之,泰勒認定的「廣 泛的生育自由」前提概念可疑。

泰勒認為,自由主義在育兒此一議題「面臨二律背反,此一二律背反必須 藉由駁斥正反命題共同基本前提而獲得解決。而泰勒認為此一共同前提為「自 由正義涉及廣泛的生育自由之信念」。(Taylor, 2010: 567) 筆者將主張「所有 的生育自由皆為『附帶條件的』、『有條件的』」,換言之,泰勒認定的「廣 泛的生育自由」前提概念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