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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清時期臺灣人的家族關係

第三節 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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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婚姻制度

傳統中國的婚姻制度本是基於禮教上的需要而設,而非法律上的制度,近代 世界各國的法律將婚姻視為法律上的行為,注重配偶之意見及以雙方合意為要 件。但中國的婚姻是禮教上的行為,以經父母允許媒妁為成立要件。尤其從結婚 之目的來看,結婚係為「家」、為「祖先」,婚姻當事人之同居或結合,反居次要 地位;從婚姻當事人觀之,婚姻以父母(尤其是父)為當事人(主婚),婿媳本 人唯命是從,可謂為被結合者,絕非婚姻當事人;從夫妻地位觀之,婚姻以夫為 中心,為一夫多妻制。28有關婚姻事項,清律例多所規定,但多不為民間所遵守 且因地廣物博,各地習慣並未一致。臺灣清代的習慣,乃屬其中之一,但仍可大 致分為正式的婚姻及變例的婚姻兩種。前者稱為明婚大娶,即以遵照古來的禮制 為原則的嫁娶,後者概稱為小娶,即所謂招婿、招夫、養婿及媳婦仔的婚姻。

第一項 普通婚姻

我國固有法中的婚姻,在制度上不採事實婚主義,又不採法律婚主義,而採 禮婚主義29。因此,各朝代在律例中所規範婚姻的成立要件並不一致,清治時期 臺灣所慣行的婚姻制度其成立要件約可分為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又可 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婚姻必須具備的條件,亦即結婚雙方當事人須達婚姻年 齡、不可違背一夫一妻制、須非禁婚親、須非同姓及須雙方主婚人或當事人間合 意。另一種則在具有特別身分或在特別情形下則限制其婚姻的成立,自古以來為 將婚姻與野合加以區別,而規定須踐行一定方式,才能使婚姻有效成立,稱之為 形式要件。此方式可分為定婚及成婚兩階段,定婚以男女兩家之合意,婚書之作 成及聘財之授受等為中心,即是婚約之締結。成婚以親迎及合巹為中心,稱為結 婚之儀式。

有關婚姻年齡成文規定記載始見於周初,禮記載有:男三十而有室;女子二 十而嫁,此年齡非法定結婚年齡,卻是適婚年齡。而自周代以後有關婚姻年齡的 規定屢有變更,大清通禮規定,男子十六歲為丁,女子十四歲為口,此雖未明示

28 戴炎輝,《中國身分法史》,台北市:司法行政部,1959,頁 38-39。

29 我國固有法婚姻以六禮為主,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及親迎等,固有法上有效之 婚姻在於遵守六禮的儀式,因此,固有社會在認定合法之婚姻,端視其是否具備主婚人、媒人、

聘財、婚書及成婚之儀式等,無庸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面前舉行婚禮或是登記在戶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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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成婚年齡,然而直接為成年之規定,故民間習慣常以男子十六,女子十四為婚 嫁的最低年齡。30臺灣在清末,通常男子達十六歲,女達十四歲時得以結婚,實 際上卻依南北地區或市街、鄉村、貴賤貧富有所差異,依據調查,男子在十八至 二十五歲,女在十六至二十歲之間結婚最多。而中國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為原 則,歷代皆依據此原則制定法律禁止重婚,然而古來禮制及法律皆公認納妾之合 法效力,臺灣亦同,妾有妾的名份,妻在時不得再以妾為妻或是妻為妾。31

除了上述二項要件之外,婚姻雙方當事人則須遵守非近親間通婚及非同姓的 規定,歷代以來法律皆規定親族間無論直系、旁系及有無服喪關係,一律禁止通 婚,外姻間亦禁止有喪服關係之人通婚,雖無喪服關係但有尊卑名分之人,則在 一定範圍內禁止通婚。而同姓間不通婚則是自周代以來在唐律及清律皆有此規 定,雖然同姓未必是同宗,但臺灣的慣例,則是同姓絕對不通婚,認為同姓即親 族,而不問同宗與否。又有基於特殊原因避免某些特定異姓通婚的習慣,例如本 為同姓,後來因某些情事分為異姓時不通婚,如張簡廖三姓始於黃帝第五子而本 來姓張,陳姚胡田四姓始於舜而本來亦同姓,或是曾有仇怨而不通婚,例如鄭施 二姓等。32婚姻成立與否雖符合上述要件,但如未經男女雙方父母或尊長同意或 主婚,亦不生婚姻的效力。律例中,婚姻不必經男女雙方同意,主婚人或許先問 男女本人之意思,但不屬於婚姻要件,臺灣在清末習慣上,據說婚姻不必經當事 人同意,僅一部份之人徵當事人之意決定而已。

婚姻雙方當事人在具有特別身分或在特殊情形下,除了須遵守上述實質要件 外,在中國傳統法中有士庶不通婚的制度,且律例中對於僧道、命婦33及逃亡婦 女等人婚姻有所限制,在臺灣習慣上,僧侶固不得娶妻,惟道士娶妻則比比皆是。

另官吏不可娶樂人及奴僕不可與良民之女皆為律例中所明定,但臺灣也有官員娶 樂人為妾及良民娶婢女的例子。另外對於犯刑律通姦罪男女亦規定其不得結婚,

臺灣的慣例中也有姦夫取得本夫的同意,由其本生家贖身改嫁。如男女在居父

30 戴東雄,《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第一輯民法親屬繼承篇》,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 詳,1973 年 7 月,頁 28。

31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獻 委員會,1990,頁 506-507。

32 同前註,頁 508-509。

33 命婦是品官及受封爵者之妻,由朝廷封為夫人、恭人或淑人等。一般婦女服完夫喪後得以再 嫁,但命婦要終身守節,違者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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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祖父母及尊長之喪期間,亦不得有婚娶之事,但臺灣習慣上如父母生前已定 婚者,則於父母死後七日內,以簡略方式迎娶,與妻相偕服喪,此種婚姻俗稱「順 孝娶」。34

中國古來重視婚姻制度,並將婚姻視為禮教上的制度,至清代將此制度分別 規定於律例戶律婚姻及大清通禮中,顯見對於婚姻的形式要件之重視。此形式要 件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可分為兩階段:一為定婚,二為成婚。定婚以男女兩家之 合意、婚書之寫立或私約及聘財之接受為中心,即是婚約之締結。尤以聘財之授 受為最重要之要件,男女兩家就婚約已有契約,而接受聘禮,即負有成婚之義務。

成婚以親迎及合巹為中心,此乃結婚之儀式。依古禮定婚及成婚須遵循的儀式有 六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35。臺灣熟悉通禮規定之人甚少,

實際上甚少依從辦理,據說有媒人介紹及經主婚人允許時,婚姻即可成立,同時 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已有成婚事實時,不申報戶籍亦發生效力。

由於婚姻為人事大禮,而離婚為人事大變,因此有時婚姻難免在不得已情形 下離異。中國律例對於婚姻關係的消滅謂之離異,其大約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為 因不具備婚姻要件之離異,二為因結婚後發生其他原因之離異。前一情形係屬婚 姻無效及撤銷,後一情形乃相當於離婚(棄妻、義絕及兩願離婚)。有學者認為 前清時期有關婚姻無效及撤銷事由依清律附例中可分為兩種:一為親屬相犯時,

依凡人科斷,亦即不承認親屬關係發生,相當於現今所稱婚姻無效;二為仍按服 制定擬,仍承認因婚姻所發生之親屬關係,乃相當於現今婚姻撤銷。36由於清治

34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部,2006 年 12 月 6 版,頁 60-68。

35 古時六禮即,納采:即今所謂提親之見面禮。問名:問名在於探知女方之生年月日時,通常與 納采同時舉行。納吉:納吉係將年庚卜其吉凶,如得吉兆,即遣人報女家。納徵:納徵係男家贈 女家聘財,以之為婚約成立之證明,此時通常製作婚書,其屬禮之範疇,非契約之定契。聘財也 不是買賣之對價,不能由男女兩方討價還價。請期:請期係由男家徵詢女方結婚之日期有無事故。

親迎:由男家派紅轎至女家迎接新娘,其後在男家舉行合巹之禮。參戴東雄,《清末民初中國法 制現代化之研究第一輯民法親屬繼承篇》,1973 年 7 月,頁 34。

36 依清律附例並參酌法理,有關婚姻無效事由為:私自苟合有兩種含義:一是應由主婚人主婚 而私自嫁娶,一是不具備形式要件(男女婚姻條)、與同宗親或其妻妾婚姻、外姻直系親之婚姻、

妻妾重婚、先姦後娶、僧尼道冠之婚姻、官吏娶部民婦女、官吏娶樂人,官吏之子孫應襲廕者娶 樂人、命婦再婚、娶逃走婦女,但無夫會赦者否、知情買休、強占良家妻女為妻妾。

婚姻撤銷事由為:外姻旁系親之婚姻、同母異父兄弟姐妹婚姻、前夫子女與後妻子女婚姻、同姓 同宗婚姻、夫重婚,但兼祧時夫可娶兩妻、被詐欺婚姻、被脅迫婚姻、不知情買休、男女居父母 喪嫁娶或妻妾居夫喪再嫁、祖父母、父母被囚禁中婚姻,但奉祖父母之命而嫁娶者不在此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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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對違律為婚之民事上效力似無深切了解,亦無習慣可考。且在 民事上尚未有撤銷權的概念,因此民間更無「婚姻無效」與「婚姻撤銷」之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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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結婚後發生其他原因而使婚姻關係解消之情況,在中國傳統法中大致可以 棄妻、義絕及和離三種方式為之。舊中國社會中遵循男尊女卑的觀念,女子出嫁 後脫離父權而服從夫權。妻在夫家既受夫家家長權與尊長權之支配,同時又受夫 權的約束,尤其出嫁後妻家受取聘財,不無買賣婚的色彩,以致於夫得任意棄妻,

而妻卻不得任意離夫。無因棄妻則是表現出強者擅棄弱者之社會風氣,因此律例 亦設有無故離妻之處罰規定,戶律婚姻出妻規定:「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

而妻卻不得任意離夫。無因棄妻則是表現出強者擅棄弱者之社會風氣,因此律例 亦設有無故離妻之處罰規定,戶律婚姻出妻規定:「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