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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清時期臺灣人的家族關係

第四節 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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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媳關係之解消,大致亦準同成婚妻,有自然解消(死亡)、棄媳、兩願離、

義絕等。又養媳關係再因其與未婚夫成婚而消滅,此稱為圓房、合房、上髮、上 頭等,臺灣俗稱「送做堆」。即使未圓房以前,養媳關係解消者,養媳亦不得與 未婚夫之同宗結婚。60

第四節 親子關係

中國社會自古以來,以農為本農業需要男子,男子又負傳宗接代之義務,故 親子關係以男子為中心。前清時代之臺灣,亦本於此種觀念,親子觀念之重點在 於男子為父母、為祖先、為家盡其所負之傳宗接代義務。中國傳統法制及禮制中,

雖以一夫一妻為基本形式,但實際上則為一夫多妻制(包括妻妾),故在親子關 係種類繁多,大約可分為兩種:依自然血統及依法律擬制所生之親子關係,前者 係出於自然血統,即親生父母子女關係,而後者則出自法律的擬制,即養父母子 女關係。

第一項 自然血親關係

律例依母之身分將親生子的身分區分為嫡子、庶子、姦生子及婢生子,臺灣 的慣例亦同。如以現行法的觀點來看,嫡子、庶子相當於現行民法上的婚生子女,

而姦生子及婢生子屬於非婚生子女。嫡子及庶子皆是由合法婚姻下所生之子女,

惟嫡子的身分乃為正妻所生,其於宗祧或封爵繼承時,乃優先於庶子,家產分額 有時比庶子為多。61而庶子則係為妾所生之子,由於臺灣於清治時期對於夫妾關 係為習慣法律所准許,因此,庶子的身分與婚生子女相同。

中國自古以來對於婚姻外男女之結合,稱為姦。62由此男女關係所生之子或 是已有夫妻或夫妾名分,但因缺乏實質及形式要件而法律視為無效時,其所生之

60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部,2006 年 12 月 6 版,頁 138。

61 嫡子與庶子,原則上對家產之權利均等(明戶令;清律,戶律,戶役門「卑幼私擅用財條」

附例),但間亦有採取不均分主義者(檢照舊例,應爭家財,妻之子各四分,妾之子各三分,姦 良人及幸婢子各一分。-元典章卷十九,戶部五,家財「吳震告爭家財項」)。參戴炎輝,《中國 身分法史》,台北市:司法行政部,1959,頁 86-87。

62 戴東雄,《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第一輯民法親屬繼承篇》,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 詳,1973 年 7 月,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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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為姦生子。由於律例不許姦生子繼承宗祧,家產亦只能分到嫡庶子應得額的一 半,在臺灣,姦生子多為眾人所排斥,大多遭遺棄或是給與他人作為螟蛉子。婢 生子則是家長與婢女所生之子,臺灣的慣例,與家長生子的婢女大多取得妾的身 分,其子亦取得庶子身分,不成為妾而仍為婢女時,其子亦同於嫡庶子為父祖及 其他親族從服、繼承家產及參與祭祀。63

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其當然取得嫡庶子的身分,但由於前清時期並無婚生 推定之習慣。因此,若是母在結婚前(取得妻妾身分)懷孕或是離婚後所生之子 其身分該如何歸屬?臺灣的慣例,不問其為嫡子、庶子、姦生子或婢生子,多以 其出生當時其母之身分(歸屬)如何而取得其身分。如母在結婚前懷孕,則婚姻 中生產之子一律歸於母現在之夫。而離婚後所生子係與前夫所生亦歸於母而成為 姦生子,如在改嫁後生產則歸於後夫,成為嫡子與庶子。而妾所生之子一般稱之 為庶子,庶子身分可否轉換為嫡子?律例雖規定妻亡後亦不得以妾為正妻,以致 庶子終生不能取得嫡子身分。但臺灣習慣卻有扶正妾為妻之例,妾在扶正前所生 之子亦有成為嫡子者,稱之為「升正」或「扶正」。或是妻無子而妾多子時,妾 亦有以一子給與妻者。此子以父的正妻為親母,取得嫡子身分。

姦生子因係其母與人私通所生,通常多歸於生母,如經生父的認領則與其發 生父子關係,但與其母之關係則消滅。律例上並無認領姦生子的規定,通常姦生 子經生父扶養已足,因此習慣上並無明確的認領制度。姦生子雖經生父認領,其 身分仍為姦生子,不因而取得嫡庶子身分。惟在臺灣,姦生子的父與母結婚或由 生父認領後給與現在妻妾養育者,姦生子取得與嫡子庶子同一身分,但領回家後 不給與現在妻妾子養則稱為孽子。64

第二項 養親子關係

現行法律上將非親生子擬制為親生子關係者,稱之為擬制血親。通常是透過

63 清末為免妻妾所生之子與婢女所生之子均分財產於義未洽,修改卑幼私擅用財律之附例為:

「嫡庶子,男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所生,止於子數均分。姦生子之子依子量與半分」而將婢 生子除外。參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頁 615-616。

64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獻 委員會,1990,頁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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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的建立將無自然親子關係之人,作為自己之子之制度。中國古來收養之 特色與近代法不同,不為子之利益而設,係為「宗」、為「家」而設。古時重視 祭祀為維持宗的傳承、為保持家產,使家永存,因此大多以收養男子為主65。律 例中將養子區分為過繼子、不繼承宗祧的同宗養子、義子、收養的棄兒等66,其 區分多以是否繼承宗祧及是否為同宗或同姓為主。臺灣住民因多從福建廣東沿海 地方移居甚多,為開墾荒地或抵禦外敵人力之需,多不遵守宗祧制度,因此形成 收養不限同姓的規定,且有收養二人以上的習慣。因此,臺灣本島養子的區分方 式與律例中卻又有所不同,可分為過房子、螟蛉子、養女等。

臺灣私法一書中將過房子定義為與生家不斷絕親族關係的養子,惟古時收養 之目的在傳宗繼嗣,故收養以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臺灣俗稱為過 房子。俗信同姓即同宗,因此習慣上認為同姓(不同宗)養子為過房子。惟嚴格 來說,同姓異宗之養子不能謂之過房,應屬螟蛉子。近代有學者認為依臺灣習慣,

螟蛉子不論是否買斷、與生家脫離關係,均指異宗養子而言,過房子則專指同宗 養子67。不過,也有以姓氏之異同來區別者,亦即同姓之收養為過房子而異姓之 收養為螟蛉子之見解。68螟蛉子一詞源於詩經:「螟蛉有子,螺贏負之」,故收養 異姓養子稱之謂,也有螟蛉子係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的同姓或異姓養子一說,惟 螟蛉子通常係以身價銀交付生家以買斷與其關係。

另外對於養女律例中並無相關規定,因重視男子繼承宗祧的傳統,甚少收養 女子為養女。臺灣則因能利用養女增加勞力,因此收養女子的風氣旺盛。惟民間 有借收養之名而實際上卻是以買賣人身的方式與以奴役或是從事賤業,稱之為查 某嫺。在澎湖及北部地區皆稱異姓養女為媳婦仔,因此民間常將養女與媳婦仔名

65 戴炎輝,《中國身分法史》,台北市:司法行政部,1959,頁 88。

66 過繼子:即無親生子時,以繼承宗祧為目的而收養的同宗或同姓養子,在養家取得同於嫡長 子地位。不繼承宗祧的同宗養子:有成為養家的家族及仍住於生家兩種。此等人均保持本來的同 宗關係,僅與養母發生另一種服關係而已。義子:即不繼承宗祧的同姓異宗或異姓養子。與養父 母及其親族不發生親族關係及服關係,若與養父母終身相依,則在養父母亡後得以分到若干家 產。收養的棄兒:得以作為養子,但不得立為繼嗣。參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 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頁 623。

67 戴炎輝,<近代中國及台灣之養子法>,《臺法月報》,第 31 卷第 7 期(出版地不詳,1937.7),

頁 59。

68 林秀雄,<台灣百年來收養制度之變遷>,收入:黃宗樂,《臺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臺北:

臺灣法學會),1996 年 11 月,頁 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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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混為一談。收養關係的成立在中國固有的宗法及祭祀的規範下,限制較為嚴 格,惟清治時期的臺灣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及獨特民情風俗,使其與律例中規範 的收養要件有些許的不同。在宗祧繼承觀念下,係以一人一宗為原則,且收養限 於男子,律例中亦規定已有親生子時則不必收養過繼子;惟臺灣地區則有親生子 時亦得收養養子,且不限制人數及性別,由於收養養子未必為傳承祖先香火,有 為了以多家族為榮或是為了幫助家中勞動生計而收養。

養親通常須達十八歲或二十歲,在傳統中國父權主義的社會下,原則上婦女 無收養能力,因此,通常收養關係的合意多以養父與生家達成協議即可。69不過 為求祭祀得以延續,避免死後無人祭祀的情形出現,乃逐漸生成兼具「收養」與

「繼承」性質的立嗣制度。70因此當夫死亡而無子嗣,妻則可為亡夫立繼嗣,臺 灣便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選定過房子而追立為繼承人的舊慣。但其所立之繼 嗣非寡婦本人之養子,而為亡夫之嗣子。71

通常養父與養子間年齡須有一定的差距,律例中雖規定養親須達十八歲或二 十歲,但對養子年齡並無明文規定,但既然結婚年齡須達十六歲,則為人之父者,

須比為人之子者大十六歲,方可擬制父子關係。如同宗收養者,養親與養子間須 昭穆相當,所謂昭穆相當係指父輩須收養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 侄。因此,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是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

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另外養子須非獨子,臺灣習慣,同宗

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另外養子須非獨子,臺灣習慣,同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