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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清時期臺灣人的家族關係

第二節 家族制度的基本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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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生子則收養養子祭祀,此養子亦有一半屬於生家一半屬於養家,並繼承生養兩 家的財產及祭祀,此與律例規定的兼承兩祧極為相似。亡後追立過房子或異姓養 子之例亦不少,且對於未婚而亡之子之繼嗣不若律例上所規範的限制原因,通常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亦不妨為亡子追立繼嗣,但通常對於未婚而亡之子不給與財 產,因而甚少為其追立繼嗣。8

第二節 家族制度的基本構造

第一項 家的組成與親屬關係

中國自古以來稱家者,以父子、祖孫、兄弟或叔姪及其妻妾等為中心之生活 共同體。家在戶籍或公法上,則稱為戶,一戶之主通稱家長,一家內之人,通稱 為家口或戶口。累世同居之家,則以伯叔、兄弟為中心,各成為一房。自己所屬 之房,謂之本房;旁系親之房,則謂之別房。一家共同生活,普通稱為同居、共 爨,一家之人原則上同其戶籍,謂之同籍。故分居、分財而分籍,稱之為別居、

分爨。這是家屬共財,為共同生活之表現,家置家長統率全體家屬,對外代表一 家,對內綜理家政。

在家之下又置有堂、房及室,其本來是指家屋的一部份,但後來多用來表示 親族與家族關係。在中國古來以同族同居為美風之習俗下,家族成員多累世同居

9,並以伯叔或兄弟為中心,各成一房。自己所屬之房稱為本房,旁系親屬為別 房。「房」是父母稱其男子之語,亦轉用為兄弟相稱之語,故房只在兄弟(男子)

間稱之,女子不稱房,妻妾及子女,不稱為「房」而稱為「室」,「堂」則轉用為 子孫稱祖父母、父母之語。由於父祖的家產及財產由男子孫繼承,因而家與房宛 如成為全體與部分關係,而在家產的鬮分書常見「樹大分枝,人眾分房」之語,

即家分為房,房再分為房,按每世兄弟人數逐漸增加分房,成為子對父是房,祖

8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獻委 員會,1990,頁 656-659。

9 學者認為中國自古以來多以大家族制,但從周末迄今,家族團體成員多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一家擁有十人以上者,據調查僅略占百分之十,古來多口之家多為士大夫、富戶及自給自足農家 等,其多因防衛或為增加勞動力而達節省家計之目的及保持一家之聲勢資產等目的而累世同居,

使其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引自戴炎輝,《中國身分法史》,台北市:司法行政部,1959,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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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孫是家的關係。10臺灣一般之習俗仍沿襲傳統舊慣,家內有「房」惟多因實際 上已分家、分爨,僅為房親而已。11

家由家長與家族成員構成,一家置一家長,其餘之人為家屬,家屬通常為彼 此間有親屬關係之人,但如共同長久居住一家內者,其非具親屬關係者,亦仍視 為家屬成員。家長以男尊長者充任為原則,但亦有以有才幹之人為之而不拘其輩 分及年齡。清代在臺灣實施以維持治安為目的的保甲制,故以通曉事理,堪負保 甲責任之人為家長,又可稱為戶主、家主或稱為頭家。家長對內處理家務,對外 代表家與官府或其他家往來,成為屬於其家的權利義務主體。一家如有家族之存 在,則家族應隸屬於戶主,而服從其統率。

傳統漢人的家族以延續宗祧為目的,惟家族中之成員並不以同宗之人為限。

亦即現實生活中以同居共財為基礎而共同生活之人也是家族成員之一12,因此除 了同宗之外尚有親屬或其他家屬。所謂親屬係指由血緣關係、配偶關係以及兩種 關係之間的組合而結成的近親,我國禮制上的親屬,包括宗親(係指自同一男祖 先所傳下之男系血親而言)及外親(係指血統由女系相連絡之親屬),並以有服 親與無服親來表示彼此之親疏。親屬關係上,親等在於區別親屬之親疏遠近,可 以透過服制13關係判斷。中國舊律採五服親等制,14至旁系血親之服制則為四等,

自唐律至清律,均沿襲禮制,以定其親等。

而其他家屬則是與家族成員不具有親屬關係者,例如家中的奴婢或長工等,

由於清治時期對於個人身分還有區分,因此這些家族成員在家中的身分關係與一 般成員不同。15惟臺灣在日治初期,親屬範圍之區分不甚明確。依據臺灣私法記 載大約可分為內親、外親二者,內親則以同宗同族及其妻為範圍,外親則包括母

10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 獻委員會,1990,頁 458。

11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部,2006 年 12 月 6 版,頁 238。

12 依據資賀秀三的研究,漢人社會中的家具有廣義與狹義的意義。廣義的家即指同宗之人,宗 族的範圍即家的範圍。狹義的家才是指共同維持家計的生活共同體。同註 4,頁 41-42。

13 親屬視其有無服制關係,可分為有服親與無服親。本來喪服依其樣式與材料之精粗,分為斬 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五等,此即所謂五服。親屬而有此服制者亦稱為五服親。喪服之粗 者為重服,精者為輕服。五服各定有服期。

14 戴東雄,《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之研究第一輯民法親屬繼承篇》, 1973 年 7 月,頁 1。

15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臺北市: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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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妻黨;母黨即母系血緣,妻黨乃指夫因婚姻而與妻之本生家親屬間所發生之 關係。16

傳統中國家庭中,家族成員的收入所得原則上皆歸入由家長管理支配的共有 家產當中,當將家產分配給各房的兒子,而建立其各自新的一家時,即發生所謂 的分家。而所謂的分家係指將原來的家分割而成立兩家以上,則原來的家歸於消 滅,因此在律例中對於祖父母、父母在世時及在祖父母、父母喪期中禁止子孫別 籍異財,如有違反者則處以刑罰等規定17。即使子孫經祖父母、父母許可後仍僅 得分財異居而已,仍不得別籍。由於臺灣不施行律定戶籍,僅施行採取現住制的 保甲戶籍而已18,以致其家不僅與律定戶籍之家不同,與一般所稱的家亦不一致。

而家有無分立似乎視家族是否完全由原來的團體分離,形成獨立生活團體而定;

亦即具備已分割家產及分居兩條件始得視為家有分立。因此在分配家產後仍同居 同爨或未分配家產以前分居者,皆不能視為另立一家。

臺灣的分家慣例雖然未必遵行律例的規定,但原則上在服完祖父母、父母喪 期後分家,若祖父母、父母尚在世而分配家產時,祖父母則抽出稱為「養贍」的 財產作為生活費用,與自己喜愛的子孫同居,因此從上述情形可以得知臺灣慣例 上的分家不在別居而是在分配家產時。19有關清治時期臺灣人家的型態及分家習 慣以圖 2-1 來表示之:

16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部,2006 年 12 月 6 版,頁 50。

17 唐律戶婚律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又規定:「若祖父母、父 母令別籍…徒二年,子孫不坐」。明清律則再戶律戶役別籍異財律規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 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仗一百」。

18 清代的戶籍制有兩種,即依據律規定的一般戶籍及依據會典則例、省例規定的保甲戶籍。律 定戶籍主要是以課徵賦役為主要目的,其可作為證明一家的構成、存立及家族身分關係,所以一 戶限於一家,其記載有家族姓名、年齡及身分關係。保甲戶籍則是以維持治安為主要目的,與律 定戶籍不同,其可合併數家為一戶或一家分為數戶,其僅記載總人數而已。兩制度於清朝時期同 時並行。參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 省文獻委員會,1990,頁 274。

19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臺中市:台灣省文獻 委員會,1990,頁 46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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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清治時期臺灣家制與分家習慣示意圖20 共財 同居

第二項 家長權與尊長權

依臺灣人舊慣,一家之中的領導者包括家長及尊長。家長的權力與尊長的權 力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家長是為因應實際共同生活之需而設,其對內處理家務,

對外代表家與官府或其他家往來。尊長則是基於倫常觀念而生,尊長有監督、保 護卑幼身體及財產的責任。21律例中對於家長、尊長的規範並無明顯的區別,戶 律戶役別籍異財註解有謂「家政統於尊長」,另一方面戶律戶役漏脫戶口註解亦 謂「一家之事必由家長」,往往將此二者混同。臺灣的慣例對此兩者得區別亦無 一定標準。由於一家的尊長不限於一人,家長卻限於一人。尊長不限於男子,家 長卻以男子為原則。

由於家長代表一家,一方面有統率家族綜理家政的權限,另一方面要負責履 行一家的公法上義務。因此,家長對外負有附籍一家戶口及負擔賦役的責任,若 有怠惰附籍義務,不論出自何人所為一律處罰家長。對內則擔負管理家產及對家 族成員的教令權、扶養義務及對奴婢有使役、懲戒及典賣主婚等權力。臺灣之習 慣,家長不必以一家之尊者為限,實際上能通曉事理,足以負保甲上責任之人,

亦可充任為家長。又無男性正家族,或雖有而幼弱時,招夫或招婿等準家族亦可 為家長,此與律例上之情形不同。22

臺灣本島舊慣中,家族內部係以尊長卑幼關係作為家屬之間的行為準則,且

20 曾文亮,<全 新 的 舊 慣 : 總 督 府 法 院 對 台 灣 人 家 族 習 慣 的 改 造 >,《臺灣史研究》,

20 曾文亮,<全 新 的 舊 慣 : 總 督 府 法 院 對 台 灣 人 家 族 習 慣 的 改 造 >,《臺灣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