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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語與反思

第二節 研究發現與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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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律未能有充分了解的時代,於 1946 年所施行的初次設籍作業中,並未能及 時踐行民法中身分轉換之要件,而造成在後來所發生的許多因繼承所生之家族關 係紛爭。例如妾升正為妻之所須履行法定要件、媳婦仔與養女間身分轉換之認 定、夫妾收養子女是否有違背民法中夫婦共同收養之效力以及民法施行後已不被 承認之養孫,其身分及法律地位應如何定義等等訴訟案件,在行政函釋機關、法 院實務判決及學者間有各不同的論點與看法,這也凸顯出司法機關於審理此類案 件時並未能充分了解當時的時代背景與法律關係,而往往逕依現行法所訂之規範 來拘束過去所生之身分關係。因此,司法機關對於日治時期的案件事實,應特別 留意各法律行為發生的時點為何,同時應盡可能避免人民的既得權益,因新舊法 律的交替而受損害,更應全面檢視個案中已確立多時的身分法上秩序,來評斷當 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以維護當事人身分關係權益之保障。

第二節 研究發現與反思

歷史法學派巨擘薩維尼(Savugny)曾謂:「法律只被發現,非由創造,立法 機關惟於大眾習慣演進至完全成熟時,始能採取行動。法律為最高原則之宣示,

此其最高原則非出自理性或道德之自然法,乃由於人類社會交往經驗之習慣法。」

1中華民族五千年之家族制度規範,在現行親屬法制定而未與歐美諸國頻繁接觸 以前,大抵放任社會之自治與自律,此即所謂「宗族自治」,國家法不予以介入,

至於國家制定法中關於身分關係者,僅於結婚、收養等因攸關國家秩序與宗族之 綿延,始列其重要事項,在律例之刑法上加以規定,此乃係用以維持傳統道德而 處罰違犯者,其內容大多為傳統道德與習慣之明文化,例如大清律之戶律等,皆 因身分關係之條文中,置有刑律制裁之規定。2

臺灣本島於清朝納入其統治版圖,在家族制度上自受大清律例及本島習慣之 規範,惟因多元移民種族及地域風俗之不同,而逐漸發展出與中國內地不同之特 有家族制度。當日本於甲午戰爭後開始治領臺灣,初期雖仍以舊慣處理臺灣人的 家族關係,並嘗試將其日本國內所發展之近代家族法思維融入臺灣人之家族生活 中,此一發端縱使臺灣本島漸有擺脫中國固有法之包袱而邁向近代歐陸法自由平

1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部,2006 年 12 月 6 版,頁 1。

2 鄧學仁,<親屬法之歷史與課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 期,(桃園縣,1997.03),

頁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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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家族精神之勢,但在日本殖民政府搖擺不定之政策及臺灣親屬繼承、戶籍制度 未能法制化之情形下,到頭來仍只能由總督府法院以判決或引日本民法為條理建 構出臺灣之家族制度。因此,在受到日本殖民統治五十年間的臺灣本島,在家族 關係上呈現出何種新的改變與樣貌,而戶口制度的引進使得臺灣人的「家」是否 已與日本戶籍制度下的家有著相同的功能,其與婚姻、親子關係有何關聯性,將 其歸納出下列幾點來說明之:

一、家族法制之近代化-由身分而趨至契約

日本殖民政府對於臺灣人的家族制度採取了個人主義原則來改造其家族內 部之關係,例如以往漢民族之婚姻觀多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為核心理念,

日本總督府法院則以判決逐步導正使其走向近代的契約型婚姻觀。並以日本民法 為條理,賦予女子裁判離婚之請求權、禁止奴婢人身買賣等有著近代男女平等精 神之思維;然而卻對於納妾、媳婦仔等制度,並未於判例中以條理、公序良俗之 名,如其日本明治民法中一樣加以禁止,未盡積極規範之意,即不免讓人疑惑其 對舊慣之取捨標準究竟為何?相較於婚姻關係的改造幅度,其親子關係仍舊建構 於家的本位思想下,雖承認養子與養媳可以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基本上仍以承 認臺灣人舊慣為主,例如承認死後收養之制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得追立繼 承人等。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涉及個人或人身自由等問題上,總督府法院比較傾 向於改造舊慣,以貫徹個人主義原則。但在涉及宗祧立繼等臺灣人家族習慣中的 核心問題時,其態度即趨於謹慎。3

無怪乎有學者認為日治時期總督府法於有關身分之判例中,或有對舊慣加以 重申而肯定,或採限制舊慣,或依擴張解釋變更舊慣,總之,總督府法院在是否 賦予舊慣以制定法之位階,及對有違公序良俗的舊慣,是否悉加導正的問題上,

其所表現的態度常是依違其間、搖擺反覆的。4而戴炎輝教授亦認為臺灣人家族 法在 1923 年以後有逐漸轉向日本法制之傾向,而其原因則在於總督府法院法官 越來越不懂臺灣習慣或有意識地改造為日本法制;且此一日本化,讓臺灣吸收了

3 曾文亮,<全 新 的 舊 慣 : 總 督 府 法 院 對 台 灣 人 家 族 習 慣 的 改 造 >,《臺灣史研究》,

17.1(臺北市,2010.03),頁 139。

4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臺北市:台灣商務印書館,2002,

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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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封建法制,則是開時代的倒車。5而有學者則持不同意見認為,日本法院 常用日本法上的名稱來重新解釋臺灣有關身分事項之舊慣,但並未因此將臺灣習 慣中原已具有的封建性家族法制導向更封建的方向。由於當時日本家族法與臺灣 舊有的習慣規範同樣具有保守封建性格,日本人並未努力大幅改變臺灣人關於親 屬繼承之舊慣。因此從結論言,臺灣人的家族法事項在日治時期僅受到近代西方 法有限的影響。6且愈趨近統治後期,臺灣既有之家族舊慣在受到日本總督府法 院判決的影響下,產生了性質上的改變。亦即該舊慣已被重新建構成為具有日本 明治民法內涵的習慣,此一習慣逐漸取代原有之舊慣成為臺灣人民核心的生活價 值觀。

二、戶主之家與戶口制度

日本殖民政府改變臺灣人家族關係的另一項政策則是引進日本式的戶主之 家與戶口制度,臺灣的家制以尊長主義為主,家產之繼承由諸子均分,已無過去 中國的宗祧繼承之概念;而日本明治民法下的家制則是以戶主權為中心,其係採 取長子繼承之家督相續制度。然而此制度並未因戶主權之引入而隨同適用於臺 灣,反而於臺灣人的家制中,戶主權取代了家長、尊長權,但家產仍舊由在家的 子孫繼承,而非由嫡長子孫一人獨占,此與日本民法上之家督繼承明顯不同。且 對於家的概念已由過去同居共財的生活共同體,在有家產鬮分及別居之情形發 生,且得家中家長及尊長之同意時,則成為分家的原因。惟從日本總督府法院的 判決中,則逐漸將家的性質轉化成為以戶主之家,並藉由戶口制度的引進,使得 家與戶的關係融為一體,家長與戶主的權利等同,並具有支配及同意戶內成員的 權力。因此,分家的構成要件也隨之轉化成為只須有分爨及得戶主同意即可,分 家與家產的鬮分已不存在必然的關係,並且將同意權轉而由戶主取代家長及尊長 權。

日本總督府於 1899 年起即在臺灣實施戶口制度,雖然起初只是為了維持治 安及便於掌握臺灣人民身分資料的一種統治行為。但當面臨了臺日人民間交流日 漸頻繁下,在日本明治民法中有關婚姻、收養等行為,都是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 件;因此,在判斷是否具有這類親屬關係時,戶籍登記內容具有絕對的證明效力。

5 戴炎輝,﹤五十年來之臺灣法制﹥,《臺灣文化》,5.1(臺北,1949.07),頁 10-11。

6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聯經,1997,頁 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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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法有關親屬規定卻不適用於臺灣人民間,因而產生了許多臺日人民在婚姻、

親子等身分關係無法確實反映於戶口登記簿中的問題。並且在制定臺灣親屬繼承 及戶籍相關法令立法的失敗後,日本殖民政府則轉而將戶口登記簿性質由最初的 統治監視功能,轉變成為具有證明人民身分關係的戶籍資料,並仿照日本戶籍簿 中的格式及登記用語記載臺灣人民的家族關係。惟戶口登記制度並非臺灣人民既 有的習慣,且臺灣人民的婚姻、收養等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因此,當現實情況與戶口登記簿內容不一致時,仍只能尋求實際狀況來認定 其身分關係。7此一弔詭之情形凸顯出雖然戶口登記簿已成為能夠證明人民身分 關係的資料之一,但卻也只能將其性質定義為是受推定身分關係存在的證明文 件,亦即只要有反證則隨時能將其效力推翻。這樣情形顯現出日治時期臺灣人的 家族關係雖已某種程度受到日本法制影響而同化,但在不同統治領域下所施行之 兩套家族法制,將使得臺灣人間的家族關係陷入更為複雜與不確定之地帶。

三、1945 年民法施行後臺灣人民身分關係之準據法

依「民國一切法令,均通用於臺灣」的規定,包括中華民國之民法…及各種 行政法規在內的「六法體制」,於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於臺灣。8因此,1945 年後有關臺灣人民間的家族關係均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則日治時期所發生之臺 灣人民間親屬關係應如何準據?有學說認為應逕行適用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 制,即當時之習慣。9有認於 1945 年以前,中華民國民法之效力不曾及於臺灣本

依「民國一切法令,均通用於臺灣」的規定,包括中華民國之民法…及各種 行政法規在內的「六法體制」,於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於臺灣。8因此,1945 年後有關臺灣人民間的家族關係均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則日治時期所發生之臺 灣人民間親屬關係應如何準據?有學說認為應逕行適用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 制,即當時之習慣。9有認於 1945 年以前,中華民國民法之效力不曾及於臺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