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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治時期臺灣戶口制度與家族關係

第二節 戶口制度下的家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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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亦即臺灣的戶口登記一開始就不是親屬繼承法的附屬法,而臺灣人的生活中 也沒有親屬繼承事項須經登記後始生效力的習慣。因此產生了當事人是否完成戶 口規則上的申報與是否發生實際上法律效力並無關係,62由此即不難理解,為何 總督府法院在臺灣人彼此間身分關係出現爭執時,認為戶口登記資料雖然可以做 為佐證,但卻不具有絕對效力的見解出現。63

第二節 戶口制度下的家族關係

日治時期的戶口制度雖然不具有戶籍制度的效力,但是戶口登記簿的內容,

仍然師法日本內地戶籍法,以戶主為中心再根據一定的順序記載戶主與家屬的關 係及身分變動。這種戶口登記簿上的家族制度係仿效日本家族法,以日本人的

「家」及家族制度為框架,建構出日治時期臺灣人的家族關係。雖然在統治期間 日本的親屬繼承法令並未施行於臺灣,所依據的仍是臺灣本島人的舊慣為之,而 總督府法院之裁判亦逐漸背離舊慣之原有內涵,而使之變質於趨近日本化,甚或 逕以日本本國法作為條理,而代替舊慣之適用。64學者戴炎輝亦曾對於日治時期 法制表達出臺灣人家族法在 1923 年以後有逐漸轉向日本法制傾向之看法。如果 想要從戶籍登記簿中了解臺灣人間的身分關係,則必須先對於日治時期臺灣人的 家族法制有所了解,這些法律可能包括了臺灣舊慣、日本親屬法及殖民地法院的 判決等,因此,本節將從殖民地法院的判決中探討日治時期臺灣人的婚姻、親子 關係及戶籍簿上的效力。

第一項 全新的家制-家與戶的關係

臺灣向來雖有家制,但卻非日本民法所採取的具有抽象意義的家概念,也沒 有家督相續的概念。臺灣的家制是實質的家屬共同生活體,以家產為中心而支配 家屬法的原理的尊長主義。反之,日本民法則以家名為中心,支配家屬法的原理

62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臺北市: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頁 80、85。

63 明治 37 年控字第 257 號,同年 10 月 5 日判決。參小森恵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復刻版》,

東京都:文生書院,1995,第 1 冊,頁 231。

64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臺北市:台灣商務印書館,2002,

頁 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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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戶主權主義。65臺灣人家族習慣中強調的是同居共財的生活方式,其所反映出 的是「家父-房」的關係,當有別籍異財分家的的情形出現時,原來的家屬共同 團體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生活體,故無本家分家之別。而在日本明 治民法中的家是一種精神的代表,係以「戶主-家屬」關係為核心,即使得戶主 同意分家後,本家也不因此消滅,只有本家與分家併存的情形。

因此,當 1903 年總督府發布戶口調查規則中對於戶的認定係以居住於同一 家屋內,但分爨者,應各視為一戶。由此觀之,組成同一戶之人,必須同居之外,

尚須同爨。66並在戶口調查完成後,訂立戶口規則並於戶口登記簿上建立戶主及 分戶登記的概念。惟戶口登記簿上的分戶等同於分家的效力嗎?且總督府法院始 終堅持戶口登記簿不能作為臺灣人家族關係的絕對證據,那麼未申報分戶登記 時,分家的實際效力該如何認定?在日治前期總督府法院大致上遵循了臺灣人家 族舊慣,認為父母生存時不得分割家產,且經濟生活上家產之分割,被認為與家 之分立相關。671909 年的一項判決認為,既已分割一家共有之家產,當然業已分 家且分居。68之後法院更對於在已分割家產且分居的情形下,已發生一家分立之 民事法上效力,不因尚未為戶口簿上分戶之行政法手續而受影響。69

惟於 1918 年之後,總督府法院進一步整合了分家與分戶的概念,於判決中 認為隨著時勢發展與經濟狀態的變動,即使是臺灣人也沒有法律上的理由繼續墨 守未經鬮分即絕對不得分戶的習慣。因此即使在鬮分之前,只要戶主同意家屬分 戶,即得分戶。70總督府法院的這項見解改變了法院過去認為分家為分戶之前提 的見解,使得即使還沒鬮分家產,也可以發生分戶之效果。71但同時期卻也有法 院判決仍認為分家必然伴隨著對共有家產之分割,若子於父仍生存時已依協議別

65 戴炎輝,﹤五十年來之臺灣法制﹥,《臺灣文化》,5.1(臺北,1949.07),頁 10。

66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臺北市: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頁 83。

67 明治 38 年控 294 號判決、明治 41 年控 544 號判決。參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臺北:聯經,1999,頁 34。

68 明治 42 年控 372 號判決。同前註。

69 大正 4 年控 577 判決。同前註。

70 大正 7 年控民第 110 號。參曾文亮,<全 新 的 舊 慣:總 督 府 法 院 對 台 灣 人 家 族 習 慣 的 改 造 >,《臺灣史研究》,17.1(臺北市,2010.03),頁 146。

71 曾文亮,<全 新 的 舊 慣 : 總 督 府 法 院 對 台 灣 人 家 族 習 慣 的 改 造 >,《臺灣史研究》, 17.1(臺北市,2010.03),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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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異財而新創立一家,此子嗣後即不得繼承原來家產及父之其他權利義務。72直 到 1930 年的判決中,法院首度放棄了凡分家者必已分割家產的立場,認為直系 卑親屬之男子雖未參與家產之鬮分,但如已取得戶主之同意而分戶,並在經濟上 另立獨立之生計者,即具有所謂別籍異財之實,而構成分家。且臺灣習慣上的分 家應出於家屬分家的意願及得戶主之同意後為之,無由為他人代為分家的意思而 決定之,73而分家的效力發生亦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74;反之戶口名簿上所記載之 分家或是有分爨、別籍異財的事實只可推定為分家之資料而已,有否分家的事實 仍需依家屬的意願及得戶主同意決定。75

總督府法院的姉歯判官認為分家只是在法律上將從前的家與新設的家構成 個別的家,與事實上的分開生活是有不同的,所稱的分戶只是在戶口規則上所使 用之記載名詞而已。在總督法法院判決的影響下,已將臺灣人習慣中分家必備之 分割家產及別居之要件移向由戶主同意。使得臺灣人的家制度從一個基本上屬於 經濟性的生活共同體,轉變為由戶主宰制各種身分行為的民事法上團體。76

有關日治時期臺灣之分家習慣改變,將日本明治民法與清治時期臺灣人分家 習慣及受到總督府法院判決改造後的臺灣人的分家予以分析比較後,可以從下表 中看出日治時期臺灣人之分家同意權,已由家長及尊長移轉為取得戶主同意,較 為不同者乃是無日本明治民法中須登錄於戶口簿中始生效力之規定。這也突顯出 日本戶籍法與臺灣戶口規則在身分對外公示效力上仍有一定之差異性。

72 大正 13 年上民 36 號判決,同年 5 月 23 日判決。參小森恵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復刻版》,

東京都:文生書院,1995,第 3 冊,頁 342。

73 昭和 11 年上民 25 號判決,同年 5 月 6 日判決。參小森恵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復刻版》,

東京都:文生書院,1995,第 7 冊,頁 145。

74 昭和 11 年上民 146 號判決,同年 5 月 6 日判決。參小森恵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復刻版》,

東京都:文生書院,1995,第 7 冊,頁 210。

75 昭和 11 年 7 月 14 日高等法院法務課長回答,參姉歯松平,《本島人のみに関する親族法並び に相続法大要》,臺北市:南天書局,1994,頁 50。

76 王泰升,<日 治 時 期 臺 灣 人 親 屬 繼 承 法 的 變 與 不 變 >,《政大法學評論》,58 期(臺北 市,2007.12),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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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1:明治民法與清治時期、日治時期臺灣人分家制度比較分析表

※作者自行整理

除了家制度,總督府法院對於家長權的內涵,也有新的看法。戶口規則上所 定的戶主權取代了臺灣舊慣上的家長權與尊長權,而將權力歸屬於同一人,其稱 為戶主。於 1920 年的一項判決中,總督府法院將臺灣人習慣中的家長與戶口規 則上的戶主劃上等號。該判決認為戶主為戶口規則所新設立者,其權利義務不依 舊慣而是在與舊慣不牴觸的範圍內依條理判斷,77此處所謂的條理,不外指的是 日本民法上有關戶主權利義務之規定。日本的戶主權具有統轄支配家族的權利,

不僅對於家族成員有居所指定權及同意戶內成員之進入或離去該戶,以及婚姻收 養的同意權,更有命家族離籍的權利。日本民法雖未施行於臺灣,但透過戶口規 則中戶主權的引進,使得在總督府法院判例中仍看得到這些權利的影子。

例如在臺灣本島向來也有以尊長權之身分無待公權力的介入,而以自己單獨 的意思表示將家屬放逐的舊慣,其與戶口規則上的離戶相當。但總督府法院認為 上述之權利雖屬於尊長權之範圍,但因不認同尊長權之行使,而認為依戶口規則 提出離戶申請的權利專屬於戶主所有。78但考慮到離戶權的行使上,臺灣不像日

77 大正 9 年控民第 125 號,同年 6 月 25 日判決。參萬年宜重編,《民法對照臺灣人事公業慣習 研究》,臺北市:成文出版社:2010,頁 159。

78 大正 13 年上民字第 104 號,同年 12 月 19 日判決。參萬年宜重編,《民法對照臺灣人事公業慣 習研究》,臺北市:成文出版社:2010,頁 162。

明 治 民 法 分 家 制度

條件:基於家屬的分家意願從前生活的家分離,獨自新的一家 及得戶主同意。

生效方式:須提出申請並登記於戶籍簿上始生效力。

清 治 時 期 臺 灣 分家習慣

家產的鬮分與別居(原則上須得家長及尊長同意)。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人的分家

日治前期:遵循臺灣舊慣仍認為分家必定有家產的鬮分與別居

日治前期:遵循臺灣舊慣仍認為分家必定有家產的鬮分與別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