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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年初次設籍所面臨的家族關係衝突

第五章 1945 年後臺灣家族關係之變革

第二節 1946 年初次設籍所面臨的家族關係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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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更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因此認為法律上對 其與嗣父同一親屬關係之嗣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9 條)並未限制其代位繼 承,若嗣母先於其父死亡,則嗣子可以代位繼承嗣母之應繼分。23

日治時期臺灣之收養則將養子身分區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並有死後立嗣之 習慣,日本總督府法院判例稱之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已不專指養子,

故通常稱之為死後養子,且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亦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

1945 年民法親屬編於臺灣施行後,由於該法已不承認立嗣制度,則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因夫死亡為其所立之嗣子,其地位又該如何認定?按日治時期臺灣仍 有為亡夫立嗣之習慣,此稱為死後收養。此嗣子為亡夫之繼承人而非妻之養子,

故與妻不發生擬制血親之關係,且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 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但其配偶之人得自為收養。且宗祧繼承為民法所不採,為 解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立嗣子女身分認定,前司法行政部則對於日治 時期臺灣收養之過房子、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 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24而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9 條之適用。

第二節 1946 年初次設籍所面臨的家族關係衝突

1946 年 1 月,國民政府內政部公布了修正的戶籍法,以規範中華民國治下人 民的戶籍登記法律規範事宜,其中包括戶籍的確立、國籍身份的確立等等規範。

但當時臺灣因尚未實行戶口清查,而暫緩了實施戶籍法,直至 194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地區才開始適用修正後之戶籍法。25並於同年 7 月 23 日將日治時期所施行的 戶口規則、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等法令予以廢止,而以新修正之戶籍法全面代替管

23 司法院 29 年院字第 2048 號解釋。參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 4 冊》,臺 北市:司法院秘書處,1973 年第 3 版,頁 1751。

24 前司法行政部 59 年 1 月 29 日台函民決字第 486 號函及法務部 70 年 0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34 號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擷取時間:2012 年 6 月 14 日。

25 李秀屏,﹤戰後初期臺灣戶政制度的建立與其相關問題之探討(1945-1947)﹥,桃園:國立 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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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戶籍事務。並於 9 月 13 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明定各 縣市自 10 月 1 日起辦理戰後全臺初次設籍登記。惟於初次設籍登記前,先辦理 戶口清查,依據清查冊挨戶清查,遇有錯誤遺漏即予更正,並由戶籍人員代填戶 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收回編定字號26,過錄於口卡。27此亦 成為今日光復後臺灣人民初次設籍之依據資料。當戶籍法及民法施行於臺灣後,

有關人民間的親屬關係及戶籍登錄一切均依新法,且日治時期的法令及戶口規則 已不適用於臺灣本島,則此有關於日本法制與中華民國法制的銜接問題該如何處 理?接收後之國民政府亦未就銜接所生之民事法律適用問題制定一般性的過渡 立法。28因此,本節將以日治時期之妾於初次設籍後其身分該如何登錄及地位如 何認定、媳婦仔應如何於民法施行後轉換成為養女、夫妾間收養子女之效力如何 以及養孫之法律上地位等四個主題逐一探討其問題所在。

第一項 初次設籍妾之法律地位

以下的案例是有關於日治時期之臺灣人民在有配偶之情況下,與其同居人陸 續生下多名子女,且於其最後所生之子出生登記時直接將其出生別登記為庶子,

並認領其他名子女取得庶子男(女)之身分,惟戶口登記簿並未將該名同居人登 載為妾。只能以其子出生時直接取得庶字身分而推斷該同居人似已成為妾。嗣民 國 35 年臺灣初次設籍時則逕為將妾申報為妻,妾之身分是否可逕行升正為妻?

其法律上地位又該如何認定?而另一合法配偶於其結婚至死亡時皆未見其有離 婚之戶籍登載,則該二段婚姻是否有民法親屬編(74 年修正前)中重婚效力之 適用?

26 許耿修,<台灣戶政制度研究>,臺南: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研究碩士論文,2003,頁 59-60。

27 臺灣於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初次設籍登記,其登記內容包含了全戶之個人資料、職業 及教育程度並採取籍卡(一口一卡)登記,每戶之戶籍卡置於一紙袋,簡稱戶卡。民國 37 年 12 月 1 日起改戶籍登記卡為戶籍登記簿,此為今日戶籍簿之前身。

28 1952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曾有提案指出:「…臺灣於光復後,關於法律之適用,

本應制定專法,然既未規定,無所依據,自當援用法理,以資救濟,故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亦難謂無據也。」參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

(1945-1949)﹥,《臺大法學論叢》,29.1(臺北市,1999.10),頁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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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 10109004000 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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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大要

本案為日治時期臺灣人民張○生與其配偶張王○○於昭和 3 年 8 月 20 日結 婚,後於同年 9 月 1 日轉寄留於臺北州臺北市綠町 2 丁目 40 番地為寄留地戶主,

寄留地戶內人口為妻張王○○,同居寄留人鄭○花(鄭○○於明治 42 年 5 月 1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媳婦仔,本籍在郭○○戶內)。之後鄭○○陸續生下私 生子郭○賜、郭氏○○、郭○雄、郭氏○○、郭氏○○、郭義○、郭勇○等七名 子女續柄欄皆為同居寄留人。後昭和 17 年 1 月 18 日張○生及鄭○○所生之五子 張貞○於張○生轉寄留地出生,出生別記載為庶子,並於昭和 17 年 1 月 24 日除 郭○賜外認領其餘六名子女,其出生別欄分別登載為庶子男(女)。並於其本籍 地戶主張○枝(張○生之兄)戶內登載姪張氏○○、張氏○○、張氏○○、甥張

○雄、張義○、張勇○、張貞○,其等父欄均記載為張○生,母欄均記載鄭○花,

續柄細別欄均記載弟張○生庶子,出生別均為庶子女。後於光復初次設籍時,張

○生於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 為張○生、妻為鄭○花、鄭○花之配偶欄登載為張○生。戶內人口長女張○○、

次子張○雄、次女張○○、叁女張○○、叁子張義○、四子張勇○、伍子張貞○、

家屬郭○賜(親屬細別欄為妻鄭○花之長子),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張○生於民 國 74 年 12 月 11 日死亡。另張○生之另一配偶張王○○於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 初次設籍時並未與張○生同一戶籍,而係另行申報於他區並為戶長,其配偶欄登 載為張○生,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張王○○於民國 79 年 2 月 9 日死亡。

(二)本件訴願人之主張

張○生於日治時期雖曾與其配偶張王○○有婚姻關係,然於民國 34 年之後 又與鄭○花結婚並於民國 35 年臺灣初次設籍時將其登載為妻,且經過無數次之 戶口變動,其二人均為夫妻關係,未曾變更。且依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規定結婚採儀式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上開民法第 985 條及第 992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631 號判例意旨,張○生 於日治時期雖與張王○○有婚姻關係,但於民國 34 年之後又與鄭○花結婚,雖

29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https://www.appealold.taipei.gov.tw/;擷取時間:20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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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重婚,然張王○○於張○生、鄭○花生存期間既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張○生與鄭

○花之後婚姻關係,張王○○與張鄭○花俱為張○生之配偶,而申請回復兩人之 配偶關係登記。

(三)訴願會之駁回理由

本案鄭○花於日治時期是否與張○生有婚姻關係而為其妾,經調閱於臺北市 壽町 2 丁目 2 番地寄留地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鄭○花為其同居寄留人,民 國 35 年初次設籍時始逕登載為配偶,惟日治時期至光復後初設戶籍前,尚無結 婚或係為張○生妾之記事。原處分機關乃以現有戶籍資料無法審認張○生與鄭○

花等 2 人之關係為由,乃否准訴願人等 4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且訴願人主張其 父張○生與其母張鄭○花有婚姻關係,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並無申報錯誤情事;

縱其母張鄭○花為張○生重婚之配偶,在未經法院撤銷其等 2 人之婚姻關係前,

其母鄭○花應為其父張○生之合法配偶等語。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父與母張鄭○有 婚姻關係存在,僅提出其父 35 年 10 月 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妻為張鄭○及 族譜記載張鄭○為張○生之妻等供核,惟查其父於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申報其妻 為張鄭○係屬誤報,已如前述,上開族譜係屬私文書,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是訴願人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 訴願人所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 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法務部相關函釋

(一)法務部 90 年 10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36323 號30 函釋要旨:

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 慣所承認,妾之地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且日治時期臺灣間之婚 姻,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

30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擷取時間:2012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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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均非婚姻成立 之形式要件(86 年 6 月 3 法律決字第 15684 號函)…。

(二)法務部 81 年 7 月 2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31 函釋要旨:

(二)法務部 81 年 7 月 2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52 號31 函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