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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多元平台下傳媒內容之申訴機制

第三節 媒介平台之區辨

所謂平台(platform),依我「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 資訊網」之釋義,將其歸屬於資訊與通訊術語辭典,並解釋為:一、指一種特定 的硬體和作業系統;二、指能提供特定功能的軟體。另依美國牛津線上字典

(Oxford Dictionaries)之初義,係指有高度層升之界面,使人或事可立於其上而 言。科技造就了傳媒內容的多元服務管道,帶來了當代數位匯流的必然趨勢,致 使昔日得以清晰區辨的個人通訊與大眾傳播、平面與電子媒體,現下界線已模糊 難分;無論是廣電三法或電信法,均未就平台之概念作定義,業者所提供之服務 究為「內容」抑或「平台」,在區分上洵屬不易,影響所及,自是管制傳媒內容 之責任主體難以約範。

第一項 平台之概念

我國傳播媒體相關法制對於平台之定義,有現行兒少法第 46 條第 4 項:「網 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台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 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 等功能者。」、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3G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亦同):

「9、視聽內容傳輸平台: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 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台。」以 及電信法修正草案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視聽媒體傳輸平台,指第一類電信事業 設置之可管控影、音互動媒介平台,具備由收視聽者藉由接取網路,接取該平台 上之頻道節目或其他內容之功能者。」

第一款 傳輸平台中立

從前述概念及定義可見,傳輸「平台」原係一中性內涵,我國電信法第 8 條 第 1 項即為此意:「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 任。」故而個人通訊內容如有違反法令者,則依各法令規範之。就通訊傳播法制 而言,是否對於傳輸平台內容究責,應視其規範目的與媒介特性而定。我國通訊 傳播基本法第 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 源之分配,不在此限。」依此,對於不同的技術平台或服務平台,除非有其管制 之正當性事由,否則不應存在管制上之差別。

第二款 歐美法制簡析 第一目 美國

以美國傳播法領域中關於誹謗言論之管制為例,若系爭內容是由內容創作者、

出版者或其他有編輯權限者所製,其負完全之責;若該內容是在書店等傳佈平台 呈現,原則上不須負責,但知悉者則應採一定之防範措施,否則仍應負責;若該 內容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平台散佈,除非業者對於該內容有加工或參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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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媒介特性與秘密通訊之憲法保障,原則上亦無庸負責221。為管理網路內容危 害兒少的問題,美國國會於 1996 年強勢通過「通訊端正法」(The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禁止將猥褻或不當資訊傳送予未成年人,卻在 1998 年遭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以違反言論自由宣告違憲。美國對於 ISP 業者並未採取任何公權力介 入之做法,而係交由業者自律,僅於 2001 年生效之「兒童網際網路保護法」

(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中規範聯邦政府補助之圖書館和學校,其公 用網路設備必須安裝反色情之過濾裝置。在兒少隱私的部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 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 2013 年對「兒童線上隱私保護規則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Rule)」進行了修正,目的在於強化兒童隱 私保護機制,網路業者如要蒐集 13 歲以下兒童的個人資料,必須通知其雙親,

並且取得可資確認的同意,方可蒐集、使用、或者揭露這些兒童的個人資訊,並 須保全這些資料。此次修訂將地理定位資訊、照片、影片也納入「未經父母知悉 與同意不得蒐集之個人資料清單」,亦不再准許以兒童為對象之應用程式與網站,

在未經父母知悉與同意下,讓第三方透過外掛程式取得兒童個人資料。修訂後規 則亦將範圍擴及至 IP 位址或行動裝置識別碼等恆久性識別標記,這些標記能讓 他人在不同網站與線上服務中辨識使用者。修訂內容亦強化 FTC 對自律性隱私 政策之監督,要求自律成員每年向 FTC 報告審核結果222

第二目 歐盟

歐盟於 2000 年公布之「電子商務指令」(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EC)採取「告知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措施,ISP 業者被告知內 容不當而未移除者,不得免責。我國對於網路內容之行政管制,則採歐盟的告知 移除模式,另明確規範對象為 IPP 業者,例如入口網站、電子信箱服務、提供檔 案傳輸的 FTP 業者(File Transfer Protocol)等,相對歐盟較之具體明確223。ISP 一般可分為 ICP、IPP 與 IAP,ICP 依其所提供之內容自負法律責任,IPP 負責平 台之管理維護,對於資訊內容有可控性,IAP 為使用者提供網路基礎設施或提供 連線服務,可能是電信業者,也可能是擁有電信設備的法人,如台灣固網、Hinet 等,可確認使用者上網位置,其功能在於提供一個傳輸中介,渠等定義已如前述。

網路業者依其業務性質可能同時具有多重角色,例如中華電信除提供網路接取服 務,使用者可利用其線路連接網路(IAP),亦可提供平台供電子商務(網路商 城、電子信箱服務等),包含播放影片服務(ICP),即多媒體影音服務,倘若 多媒體內容僅產送於發送端與接收終端,則屬於個人通訊範圍,對他人並無影響,

乃屬言論自由,其內容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者,應依該法令規定處理,或依現行 兒少法第 46 條第 3 項,IPP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路內容有害兒少身心健

221 參江耀國、黃銘輝、葉志良、高文琦,多元網路平台環境下影音內容之管理思維,NCC 委託 研究報告,2011 年 12 月,頁 14-15。

222 參葉奇鑫,同前註 15,頁 117-131。另參 NCC 內容事務處「研究」網頁,http://www.ncc.gov.tw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7 月 31 日)。

223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 178, Jul. 17, 2000,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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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少年接取、瀏覽之措 施,或先行移除。

第二項 服務平台之類型與串流 第一款 數位影音服務概述

在數位化的全球性風潮,數位影音服務相較傳統電視具有高畫質、多樣性的 優勢,因而電視數位化之新興加值服務乃不可避免之應用趨勢,茲概略介紹實務 常見之數位影音服務與新興視訊平台類型如下表;其中所稱「線性」(linear)

與「非線性」(non-linear),乃參考歐盟 2007 年之「影音媒體服務指令」(The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AVMSD),將 IPTV 分為線性服務與非線 性服務監理。線性是以廣播網路方式傳送(Broadcasting),用戶接收已安排好、

即時性、完全依照經營者之表定時間播出的方式,用戶者無法決定電視節目內容 與時間;非線性是用戶依自己的需求,點選想看的電視節目目錄,如隨選視訊,

用戶可選擇是否下載與何時下載收看,並對線性服務採嚴密規範,對非線性服務 採較寬鬆規範之監理方式224。我國目前有關於通訊平台提供頻道節目的部分,仍 限於依廣電三法取得頻道經營權者,至於非頻道經營型態之內容視聽媒體服務部 分,則不需要取得廣電執照。

圖表 17 實務常見之數位影音服務與新興視訊平台類型

數位影音服務用詞 平台定義與說明

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

與電視之差別在於傳輸技術,即透過網際網路協定(Internet Protocol, IP)提供具品質管控(Quality of Service, QoS / Quality of Experience, QoE)的電視或影視訊號傳送予用戶(外接機上盒),

包含線性與非線性服務,亦常用於視訊隨選或視頻下載。相對 於下述 OTT,IPTV 為一封閉式線路(walled garden,固定 IP)。

VOD(Video On Demand) 視訊隨選,如中華電信 MOD。利用 IP 即網際網路訊號,提供 用戶選擇由業者提供非即時性、非線性影音傳播服務。有以狹 義之 IPTV 為區分者。

OTT(Over The Top) 透過網際網路訊號將網路上之影音服務傳送至視頻終端——電 視、平板、手機,例如 YouTube、Hulu、PPS、Joost 等。其影 音內容不受 ISP 之控制,故相較 IPTV 之服務模式更具全面性與 開放性(open internet)。

Connected TV 「聯網電視」為 OTT 使用模式的一種,不受 ISP 限制特定內容,

整合傳統廣播電視與網路服務的電視機,載具本身具乙太網路 或 Wi-Fi 連網功能。

Web TV 「網路電視」又稱為 Internet TV。使用電腦做為終端接收器,利 用 ADSL 或 Cable 等開放性(open internet)固網寬頻環境

(fixed-line)收看網路上的視聽影像。與 Connected TV 的差別 在於 Internet TV 兼具網路服平台。

Smart TV 可將聯網電視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結合,能夠同時播出線性與非

224 Directive 2007/6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December 2007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 332, Dec. 18, 2007, 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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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性內容,內建作業系統及瀏覽器提供 OTT 服務,連結至網路 服務平台進行安裝,或連結應用後進行電子商務,讓電視機的 功能有更多元的設計。如 Yahoo Smart TV、Google TV。

Mobile TV 電視數位化可釋出更多的無線頻譜資源,「行動電視」即為利 用數位視訊廣播技術(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 DVB)傳送至 手持裝置之服務。2011 年 DVB 組織更新 DVB-T2 增加了 T2-Lite 的標準,以便利移動接收的行動電視225

Cellular Phone TV 「手機電視」。行動電信業者以 3G(或以上)行動電信網路提 供的視聽服務,廣義的 Mobile TV 包含 Cellular Phone TV。

從上述內容可看出,利用創新技術串流數位影音服務之趨勢蓬勃,足令視聽 眾目不暇給、難以區辨,各種視聽終端設備如 Smart TV、可聯網數位機上盒

(Set-Top Box, STB)、電腦、手機、平板等,皆可透過網路提供互動、隨選視訊、

網路影音內容、甚或進子電子商務,Web TV 一詞已無法涵蓋目前電視、電信、

網路合一之應用技術,近年來多改以 OTT 來概稱各種應用終端裝置收看電視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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