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兒少保護限制言論自由之論理與實證
第一節 憲法暨釋義學之檢視
憲法基本權即便未予列舉,非謂其不存在,學理上所稱憲法授權保護規 定——我國憲法第 22 條,學者認為其乃仿自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 9 條謂:「不 得因本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輕忽。」
以彰顯制憲者對人民權利周全的照顧25,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除非有妨害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情況,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洵屬憲法保障之列。該條所稱 其他自由及權利,係指憲法第 7 至 18 條及第 21 條列舉以外者;倘認兒少保護應 涵攝於憲法第 22 條而為非列舉之基本權,那麼,其與列舉之基本權有無區別?
我國憲法人權清單與兒少保護之關係為何?援引第 22 條是否為捨近求遠、有無 動輒取諸此概括補遺規定之議?而基本國策之相關規定能否做為兒少保護之規 範基礎?本文以下綜此析述之。
第一項 我國兒少保護之憲法地位
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首先明確援引憲法第 22 條之少年人格權,
做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規範基礎,復依憲法第 156 條提示國家 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觀察我國憲法文義,並不能從中直接導出兒少保護的規範 基礎,亦即,我國兒少保護之憲法地位,未如其他人權清單一般擁有獨立憲法位 階,至多僅能由憲法第 22 條之概括規定援引兒少保護之基礎規範,以第 23 條之 公益目的限制相衝突之其他基本權利。然公益目的究係過於抽象廣泛,從國家中 立原則之視角,以之做為兒少保護之合憲性發動依據,難謂無落入國家以道德監 控者自居之危境與疑慮,更與憲法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相左,誠非允恰;憲 法本身如不能積極地就兒少保護內涵提供充分的說明,此一空泛規範僅能由立法 者決定,對下階法規範所能發揮的憲法拘束性則可能被架空26。
25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2004 年 6 月,3 版,頁 93。
26 參許育典、郭兆軒,同前註 20,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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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保護為多元社會之多元價值之一,與成人性自由、言論及新聞自由一樣,
有程度上的重要性,均係相對保護的意涵,無法做到全然真空無菌的絕對保護27; 而在多元化民主社會中,憲法應較以往更為強調確立基本價值觀、達成社會共識 之功能,以避免因多元化而導致社會分裂28。
第一款 檢析憲法相關規範
有學者提出列舉基本權與非列舉基本權的界限是相對及流動的,非列舉基本 權可能因為基本權保障範圍擴大,而成為某基本權的保障事項,惟不得逆向成立
29。即便如此,列舉基本權究無法有效且周延地涵蓋兒少保護事項。以人身自由 為例,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限制少年虞犯人身自由之部分30,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不符第 23 條比 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少年雖亦受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惟該號解釋另以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做為違憲之論據,由此可見,僅求諸各項基本權能周延且 有效建構國家對於兒少保護之義務,實有未足。
第一目 人權清單與兒少保護之關係
我國憲法第 2 章第 7 至 18 條及第 21 條所列舉之基本權,包括平等權、人身 自由、不受軍法審判之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表現自由、秘密通訊、宗教自由、
集會結社等自由,以及生存、工作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參政權、應 考試服公職及受國民教育之權等,此人權清單行使主體之適格性為何,乃基本權 主體是否具有基本權之權利能力問題。依基本權之性質,法律上的權利主體通常 也是基本權主體,自然人做為基本權利主體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大法官釋字第 486 號解釋亦提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 象;……」是以兒少做為憲法基本權之主體與成年人並無二致,兒少亦屬基本權 主體而享有基本權之權利能力,與其他主體之差異僅在於「年齡」。以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對於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為例,宣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 生得提起行政爭訟,就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而言,是「每個 人」的權利,不論自然人或法人、本國人或外國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大專學 生或其他學生皆可享有31。少數例外如憲法對於基本權主體之年齡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例如第 17 條之參政權,憲法第 45 及 130 條即為有關選舉及被選舉權 在基本權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
27 請參寗應斌,透過兒少保護的新管制國家與階級治理,台灣社會研究期刊,第 83 期,2011 年 8 月,頁 227-291。
28 請參大法官釋字第 514 號黃越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9 即任何列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不應縮減成為非列舉基本權的一種,參吳庚,同前註 25,頁 98。
30 少事法第 26 條第 2 款:「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處置。但以不能 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少年法院審理 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四、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31 參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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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形成基於兒少相對成人應予特殊考量之目的決定,諸如:少事法、兒少 性交易防制條例以及現行兒少法等第 1 條之立法目的32,以及對未滿 16 歲之人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未成年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民法第 4 章有關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0 條兒少被害人之優先保護措施33、監獄行刑法 對於未滿 18 歲之人分別收容矯正措施34、各種傳播媒介之分級制度等等。然兒少 保護之界限為何,終不能完全聽任立法者恣意之自由形成、或走上極端保護之國 家親權主義;社會既已對兒少保護普遍存在正當的共識,其與列舉基本權同具跨 越時代、從而可以穩妥控制多數決的基本性質35,吾人謂與既有基本權共同形成 更完整的價值秩序,殆無疑義。
第二目 基本國策之效力
在課予國家許多作為義務的基本國策部分,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與第 156 條 分別為保護兒童勞動者及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之方針條款。我國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 156 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 福 利 政 策 。 」 有 論 者 謂 此 基 本 國 策 規 定 乃 立 法 者 接 受 了 憲 法 的 委 託
(Verfassungsauftrag),負有一定要將之立法實踐的義務,其實踐在時間上具有
「持續性」的特徵,其應貫徹的內容,不應只侷限立憲者的原本標準,甚至要按 照實際立法時的社會主、客觀需要,而加以「成長」與「充實」36。在文義解釋 下,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乃對於勞工及農民之保護,第 2 項乃對於婦女及兒童從 事勞動者之特別保護,但以之逆向推論兒少保護因此具有基本權地位則不無疑問,
是以本文認可資探討能否做為規範基礎者應為憲法第 156 條。然兒童福利與兒少 保護是否有所區別,就兒少最佳利益之視點、實現兒少保護之最大化,並落實國 家奠定民族生存發展基礎之憲法目的,無論就排除危害兒少身心發展、抑或積極 促進兒少福利與權益之目的,均應納入國家保護義務之屬,此區辨以是無甚實益,
惟論者有謂基本國策規定尚非人民所得主張之憲法權利37,故其效力如何,乃須 進一步探討之問題。
32 少事法第 1 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 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現行兒少法第 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 本法。」
33 該法第 20 條:「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
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審理認 有從事性交易。」
34 該法第 3 條第 1 項:「受刑人未滿 18 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以及第 8 條規定少年 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
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35 參釋字第 712 號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6 參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2002 年,5 版,2 刷,頁 89。
37 參釋字第 707 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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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有謂我國基本國策僅具宣示意義38;有謂基本國策性質為何,未可一概 而論,而應分別其內容定之39;有謂基本國策為具有拘束力之憲法規定,非僅具 有事實拘束力的方針條款,若未履行則屬違憲,但國家在履行時具有高度的決定 自由40。本文認就憲法第 156 條而言,因規範對象明確,應認其具有憲法委託之 性質,行政及立法機關皆有義務制定兒童福利政策(包含法律),以符憲法為奠 定民族生存發展基礎之意旨,而為一具實質規範及拘束力之條款,非僅屬指示性 方針之謂。值得注意者,乃我國基本國策均不得做為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亦即 憲法訴訟之請求救濟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 以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為限。
第二款 以大法官相關解釋建構保障範圍
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謂: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
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謂: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