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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的發行流程與交易架構

第二章 存託憑證概述

第四節 存託憑證的發行流程與交易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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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存託憑證的發行流程與交易架構

資料來源:本文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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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參考「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參考範例」13,分別論述存託憑證之 交易架構如下:

第一項 外國發行人(或原股東)

與存託機構

「參與型」存託憑證,係由外國發行人指定國內存託機構,與之簽訂 存託契約,約定由存託機構在國內發行表彰原股權利義務的存託憑證。外 國發行人須依約協助發行,提供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相關文件予存 託機構 14。 「非參與型」存託憑證則是由原股之持有人與存託機構簽訂存 託契約,約定由存託機構發行存託憑證,由於外國發行人並未參與存託憑 證之發行,其與存託機構間並不存在存託契約。

第二項 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

依存託契約之約定,存託機構應經外國發行人同意後指定保管機構

(通常是存託機構於海外分行或其往來之銀行),並與之簽訂保管契約 15, 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

此外,保管機構依據保管契約之約定,除了負有保管原有價證券之責 任外,尚須處理「與原股相關的權利、兌換、期權、認股權證和其他類似

13 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參考範例是由證交所發布,「為強化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益,避

免外國發行人與存託機構簽訂之存託契約存有爭議性之免責條款或/及部分約定未符合註

冊地國或/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事,並兼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99 年 5

月19 日公告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增加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管

道,開放第二上市(櫃)公司股東得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非參與型臺灣存託憑證);及開放第二上市(櫃)公司得總括申報臺灣存託憑證並分次發

行。爰依據前揭修正後之處理準則第31 條所訂存託契約應載明事項規定,協助外國發行人

與存託機構訂定公平、公正之存託契約,特擬定本參考範例以供參考採用,立約雙方仍可 視本身之個別情況加以修訂。」

14 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參考範例第 19 條—外國發行人之承諾事項。

15 外募發準則訂有保管契約應揭露之事項,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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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或任何其他可酌定的權利」;「收取、接收及/或在保管帳戶或現金帳戶 貸記與原股有關的所有收入、付款和分配以及因原股而產生的或與原股有 關的任何資本(包括保管人因原股分紅、紅利股發行、股份分拆或重組、

公積金轉股或其他原因而收到的所有證券)並採取與之相關的任何必要和 適當的行動」等 16

第三項 保管機構與外國發行人(或原股東)

「參與型」存託憑證之保管機構依據其與存託機構簽訂的保管契約,

除應保管外國發行人交付之原有價證券外,尚須代為轉發外國發行人所發 放之股利,並協助存託機構處理存託憑證解約後原股的繳回等相關事宜。

而外國發行人所提供之股份可能是其「增資發行之新股」或「股東持有之 已發行股份」。「非參與型」存託憑證與參與型不同之處在於,保管機構係 依保管契約保管原股東所交付之股票,而非外國發行人所提供者。

第四項 證券承銷商

外國發行人(原股東)與證券承銷商簽訂承銷契約,由承銷商代為規 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行流程,以及發行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 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存託憑證等。

在我國,依外募發準則第6 條、第 35 條及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 論是參與型或非參與型存託憑證,外國發行人及原股東均應委託證券承銷 商辦理承銷,並委請承銷商評估後出具評估報告。

第五項 投資人

雖原股名義上之股東是存託機構,實質股東仍然是存託憑證持有人,

16 參考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公開說明書,頁 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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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所享有的股東權利義務與持有該發行公司普通股之投資者相同,均享 有盈餘分派權、新股認購權及表決權等各種股東權。且投資人之權利義務 亦不因存託憑證為參與型或非參與型而有不同。

投資人於行使前開股東權所須辦理的相關手續,係由存託機構及保管 機構依據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代為處理。以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參考範 例為例,外國發行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如存託機構或其指定之人就存 託財產享有優先認購權,且存託機構於事前接獲外國發行人之通知時,存 託機構具有儘速通知存託憑證之持有人之義務。

然而,也因為存託憑證持有人並非名義上之股東,投資人僅能依其所 持有之存託憑證數額向存託機構主張存託股票上的權利,其對於外國發行 人並無直接的股東權。因此,縱使外國發行人有違法分派股利或其他侵害 投資人權利之行為,存託憑證之持有人亦無法以公司股東之地位行使相關 監督之權。此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須承受保管機構及存託機構遭破產宣 告之風險,因為外國發行人發放股利後,須經由保管機構及存託機構辦理 後交付予投資人,若其遭破產宣告,投資人即無法受股利之給付,故相關 的投資人保護法制顯得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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