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臺灣存託憑證之現行法制
第二節 臺灣存託憑證在我國法下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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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臺灣存託憑證在我國法下的定位
在進入「臺灣存託憑證之監理機制」及「資訊不實規範之責任主體」
之討論前,須先確立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定義下的有價證券,以及 是否適用證交法第165 條之 2 之規定,詳述如下:
第一項 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證交法第 6 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前述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新股權利證書。
目前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授權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如下:外國之股票、公 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 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者 26;華僑或外國人 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2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 受益憑證 28;認購(售)權證 29;息票 30;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 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31。另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 條 32及不動產證券
26 財政部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財證(二)第 900 號函。
27 財政部 76 年 10 月 30 日(76)臺財政(二)第 6934 號函。
28 財政部 77 年 9 月 20 日(77)臺財證(三)第 09070 號公告。
29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77)臺財證(五)第 03037 號公告。
30 民國 94 年 2 月 4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4000539 號令。
31 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60038704 號令。
3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
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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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條例第5 條 33直接將受益證券定位為「證交法第6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34。
其中與臺灣存託憑證最相關的函釋為證管會76 年 9 月 12 日(76)台 財證(二)第900 號函 35(下稱「系爭函釋」),學說與實務上在討論臺灣 存託憑證是否為我國證交法所核定的有價證券時,大多將討論之重點置於
「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系爭函釋所稱之外國有價證券」,詳如後述。
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有價證券
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第6 條第 1 項所謂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於我國實務與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學說上有採「否定說」,認為主管機關並未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有價 證券,僅是實務上直接將其作為外國有價證券處理 36。另有學者認為「臺 灣存託憑證是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所發行之記名股票」,於存託憑 證掛牌前,已經在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櫃),而外 國發行人將所發行股票經保管存放於保管機構,再由存託機構在臺發行表 彰該原股票之另一種憑證,其發行地與交易地皆在臺灣,已衍生成立一「獨 立之金融商品」,非屬系爭函釋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證 交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正式核定過,故「非」屬證交法定義下的有價證券
37。
而多數實務與學說見解採「肯定說」,雖然理由不盡相同、且對於被主
3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34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37-40,2018 年 9 月 15 版。
35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
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36 戴銘昇,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華岡法粹,第 38 期,頁 7-8,2007 年 7 月。
37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中,聲請人所提出之郭土木教授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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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核定之時點有不同見解,但結論上皆認為至遲於外募發準則制定時
,臺灣存託憑證即被核定為有價證券 38。詳言之,實務上法院多認為臺灣 存託憑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 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發行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所 依據之法令為中華民國法令,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故非為系爭函釋所涵蓋
39。然而,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之法 定程式,故主管機關對於核定之方式除得以「函文」之方式核定外,自亦 得以「訂立法律授權命令」之方式為之。且相較於以函文核定方式,以訂 立處理準則之方式加以核定更為嚴謹。因此,主管機關於 1992 年 6 月 20 日依當時40證交法第22 條第 1 項41之授權,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
台財證(一)字第01327 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 則」(於 1996 年 2 月 6 日修改為外國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即係以訂定處理準則之方式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故 臺灣存託憑證自屬證交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42。學者則認為系爭函釋之規範對象是「具有外國有價證券性質」
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而非單純的外國價證 券。因為若將系爭函釋之核定對象解釋為單純的國外有價證券,於文義解 釋上將產生不合理之情形。亦即,主管機關於系爭函釋前段將「外國有價 證券」納入規範,又於後段說明「在我國募集、發行」,然而在「我國募集
38 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實用證券交易法,頁 42, 2018 年 3 月 5 版。陳彥良,
臺灣存託憑證的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第176 期,頁 23-24,2017 年 6 月。
39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40 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41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42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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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TDR 被核定為證交法有價證券之依據(肯定說論點)
實務見解 學說見解
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
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而非 單純的外國有價證券。
核定依據 依據「外募發準則」被核定,
蓋證交法並未明文核定有 價證券之方式,故除得以
「函文」之方式核定外,亦 得以「訂立法律授權命令」
之方式為之。
依據「系爭函釋」已被核定,
但至遲於主管機關訂定外募 發 準 則 時 被 納 入 證 交 法 規 範。
資料來源:自行整理
第二項 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2 之規範對象
外國公司來臺掛牌的規範選擇
在學理上,對於外國公司來臺掛牌之規範模式有三種:第一種是依「註 冊地國法」規範之;第二種是由「掛牌地國法」加以規範;第三種則是「混 和適用」註冊地及掛牌地國之法律規定,亦即挑選一些關於掛牌地國公司 治理有關規定要求來臺上市之外國公司加以準用,我國目前證交法採用第 三種規範模式 44。
第二上市(櫃)公司來臺掛牌之法令依據為證交法第165 條之 245,採
44 劉連煜,資本市場發展視角下的台灣國際板市場(臺灣 F 股及 T 股)—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上市 及第二上市的規範問題,法令月刊,第64 卷第 4 期,頁 45-46,2013 年 4 月。
45 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之 2:「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 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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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前開第三種「混合適用」註冊地國及我國法令之規範模式,其立法理由 謂:「考量修正條文第 165 條之 1 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 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外國金 融機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因其已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相當 之監理,即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募集、發行及買賣之 行為尚無必要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僅就其有價證券於中華民國募集、發 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
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亦即,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已於外 國掛牌而須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及交易所之監理,且來臺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之公司大多未在我國營業,因此對於第二上市(櫃)公司準用規定主要 集中在有價證券地募集與發行、公開說明書、財報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等 相關規定,較無公司治理有關規定之準用的必要 46。
臺灣存託憑證之規範適用
然而,對於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第165 條之 2 之規範對象,仍 有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 抗字第583 號刑事裁定採「否定說」,法院在此採納該案聲請人提出之學者 見解(即「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地與交易地皆在臺灣,已衍生成立一獨立
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5 條至第 8 條、
第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至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9 條至第 32 條、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至第 6 項、第 38 條至第 40 條、
第42 條、第 43 條、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43 條之 2 至第 43 條之 5、第 61 條、
第139 條、第 141 條至第 145 條、第 147 條、第 148 條、第 150 條、第 155 條至第 157 條之 1 規定。」
46 同前揭註 44,頁 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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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金融商品」),認為臺灣存託憑證「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交所或 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而證交法第 165 條之 2 既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
之金融商品」),認為臺灣存託憑證「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交所或 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而證交法第 165 條之 2 既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