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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自1998 年起,第一檔臺灣存託憑證福雷電子於證交所上市,發展至今 已滿二十年。1998 年至 2008 年間為臺灣存託憑證之草創時期,主管機關 之政策較為保守,成長未如預期。為吸引更多企業來臺上市,主管機關於 2008 年起陸續取消許多限制,2009 年至 2011 年間臺灣存託憑證進入快速 發展時期。惟自2011 年至今,不但未再有外國企業來臺發行存託憑證,原 已掛牌之企業更紛紛下市。臺灣存託憑證市場長期冷卻,引發本文探討臺 灣存託憑證法律制度上之問題。

本文將臺灣存託憑證之法律制度分為二大部分進行研究,其一為現行 臺灣存託憑證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是否充分;其二為倘若臺灣存託憑證之 公開說明書或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發生,由存託機構承擔發行人責任 是否適當,詳述如下:

首先,在資訊揭露是否充分之問題上,本文認為可參考美國法上的「自 願原則」之概念,將公司參與型臺灣存託憑證依據「是否具有籌資功能」

細分為不同等級、並分別適用不同規範。亦即具有籌資功能者,適用較嚴 格的規定;不具籌資功能者則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讓企業依其發行目的自 行選擇發行之等級,或許能夠增加企業來臺發行存託憑證之意願,蓋若企 業只是想提高國際知名度、增進股票之流通,卻須申報繁複的註冊文件,

將使企業承擔較重的發行成本,進而降低發行意願。

申言之,美國法上對於美國存託憑證資訊揭露之規範與美國上市公司 非常近似;反觀臺灣存託憑證之規範則遠不及我國上市公司之規範,我國 是否應參照美國法之規範精神,將存託憑證之規範密度提升至與國內上市 公司相近,非無疑問。臺灣存託憑證資訊揭露之監理措施先天上存在著重 複監理之問題,即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為外國企業來臺第二上市之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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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必須同時遵守所屬國及我國之規範。採用嚴格的監理措施雖較能保護 投資人,但外國發行人可能因遵法成本過高而不願來臺發行,不利於臺灣 存託憑證之市場推廣,因此應如何權衡「保護投資人」與「市場推廣」之 價值,值得探究。由於接受本文訪談之會計師B 表示,遵法成本實際上並 沒有想像中高,且投資人對於臺灣存託憑證市場缺乏信心乃目前臺灣存託 憑證市場冷卻之重要因素。故本文認為,整體上應將存託憑證之監理密度 提高,藉以提高投資人之投資信心;然而本文認為不應將所有類型存託憑 證之規範一概提高至與國內上市公司相近,而應將臺灣存託憑證分級,將 具有籌資功能之臺灣存託憑證提高至與國內上市公司類似之強度;不具籌 資功能者亦應加強監理,但可低於國內上市公司之標準。如此一來,外國 發行人得依其所選擇之發行類別適用不同強度之規範,可在一定程度上平 衡雙重監理之問題及市場推廣。

其次,在資訊揭露不實之責任歸屬上,何人為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 目前並無定論,惟本文認由證交法第5 條及第 7 條之文義解釋可知存託機 構為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須對於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不實負「無過失」

及「全部」責任;而外國發行人則無須負任何法定責任。然而,相關資訊 揭露之規範中,具有資訊揭露義務者皆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僅是代外國 發行人進行申報,使負有揭露義務之人免於對不實之資訊負責,反而由代 為申報之主體負發行人責任,似有權責失衡之疑義,且課與存託機構過重 之責任,可能使存託機構怯於從事存託業務。

對此本文建議修正證交法第5 條之發行人定義,將外國發行人定義為 發行人,使其對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不實負「無過失」及「全部」責任,並 強制外國發行人向我國的保險公司投保董監責任險,除可藉由保險公司分 擔外國發行人董監之經營風險,且強制向我國保險公司投保,更能確保投 資人求償之便利性,蓋若未將保險公司限於我國保險公司,投資人跨國求 償之問題仍無法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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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託機構責任的部分,本文則建議將存託機構排除於證交法第5 條 定義之發行人,並於證交法第32 條及第 20 條之 1 中增訂責任主體,將存 託機構納入規範,使存託機構對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負擔「推定過失」、「全 部」責任;對於財報不實負擔「推定過失」、「比例」責任。

除此之外,我國現行暫停交易制度並非透過交易所間的電腦連線,而 須由外國發行人主動向證交所申報,若外國發行人未即時申報,將使投資 人陷入摸黑交易,2014 年金衛醫療之事件即屬一例,故本文認為應加強暫 停交易制度下「同步揭露」的效率,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加完備。

此外,在強化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法律制度後,尚須加強外國企業與 我國的產業關聯性及市場性,透過政府研擬之相關政策、稅制優惠,吸引 與臺灣產業有較強關聯性的大型外國企業來臺發行存託憑證募集資金,才 能讓臺灣存託憑證市場更為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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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資料(按筆劃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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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凡新聞網,http://www.ustv.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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