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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存託憑證之現行法制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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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欲透過美國證券法規及美國存託憑證制度之研究,進一步分析檢討我 國現行制度下責任歸屬之問題,並提出本文建議。

第五節 小結

臺灣存託憑證自 2011 年開始即未再有新的臺灣存託憑證掛牌,更有 十六檔存託憑證陸續下市,由於發展情形並不理想,引發本文檢視我國目 前法律制度上的問題,本文主要從臺灣存託憑證之監理機制及臺灣存託憑 證資訊不實規範之責任主體著手,探究現行規範是否有不足之處。惟在進 入監理機制及資訊不實責任歸屬之討論前,須先確立一前提,即臺灣存託 憑證是否為我國證交法下的有價證券。目前法規並無明文定義之,因而在 實務與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本文採肯定說,認為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交 法下的有價證券。蓋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 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均將 存託憑證定義為「外國有價證券」122,更可認臺灣存託憑證為系爭函釋所 涵蓋,屬被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又依體系解釋,由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57 條第 6 項及第 157 條之 1 第1 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122 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2 條第 2 款:

「外國有價證券,謂外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及外國發行人在我國發行之外國股票、臺灣 存託憑證、外國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管理規則第6 條第 1 項:「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 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 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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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可知我國法上明文將臺灣存託憑證與其他「法條明文」的有 價證券及「經核定」之有價證券並列,同屬證交法第157 條第 6 項及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可認為主管機關 傾向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證交法之規範範圍內。退步言之,綜認臺灣存託 憑證非外國有價證券、故非為系爭函釋所涵蓋,惟「核定」並非只能以函 文為之,以法規命令為之亦可,故至遲皆於主管機關訂立外募發準則時將 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有價證券。綜上,本文認為雖認為可將臺灣存託憑證 解釋為我國法之有價證券,仍應以法律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定義為證交法 上的有價證券,始可充分落實投資人之保護。

在監理機制方面,本文依上市時程將之分為「上市前之審查」、「上市 後之監理」、「事後投資人保護及退場機制」。其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後之監 理機制與國內上市公司相差甚鉅。亦即在「財務報表」之申報上,國內上 市公司須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第 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而臺灣存託憑證公司則是依原上市地國 法令辦理,我國法並未強制申報。且國內上市公司應適用我國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而臺灣存託憑證公司若未 依據前開準則編制,則須出具差異說明。在「其他定期申報事項」上,資 訊申報作業辦法規定國內上市公司應申報者共計三十三款,而臺灣存託憑 證公司則僅須申報八款事項;在「不定期申報事項」上,國內上市公司應 申報者共計三十款事由,臺灣存託憑證公司則僅十二款。臺灣存託憑證之 監理是否應強化,非無疑問。此外,若臺灣存託憑證公司未適用我國認可 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報,其所應出具之 差異說明應如何調節,現行法並無詳細規範。再者,現行法關於暫停及恢 復交易之運作效率不彰,蓋現行停牌制度並非透過交易所間電腦連線,而 是在公告重大事項前,由公司主動向原上市交易所提出停牌,並同步向臺 灣證交所申報。雖稱「同步」,惟我國過去曾二度發生因外國發行人延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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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所申報停止交易致投資人摸黑交易,因此本文認為應加強暫停交易之,

應施行更加完備的暫停交易制度,才能提升投資人對於臺灣存託憑證市場 的信心。

在資訊不實責任歸屬方面,由於依學者見解,不應限制一般反詐欺條 款(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之責任主體,而應審酌其他構成要件(例如主 觀構成要件、因果關係等),故在責任歸屬上較無疑義。準此,本文主要著 重在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財報不實之討論。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不實之責任主 體為何人涉及「何人為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目前並未有法規明文定義 之,惟自證交法「發行」及「發行人」之文義觀之,本文認為臺灣存託憑 證之發行人為存託機構,故若有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財報不實之情形發生,

應由存託機構負發行人之「無過失」及「全部」責任;而外國發行人則非 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無須負任何責任,惟如此認定可能使存託機構及 外國發行人之責任分配失衡。首先,依據現行資訊申報相關法規,資訊申 報義務主體為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僅是代外國發行人為之,若使外國發 行人負有申報義務,卻無須負證交法第32 條及第 20 條之 1 之責任,責任 似有過輕。再者,財務報表等資訊皆是由外國發行人所編製,最了解公司 財務業務狀況之人為外國發行人而非存託機構;且存託憑證具有跨國性質,

存託機構對於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狀況之掌控更不容易,使其承擔發行人 責任,其責任似有過重。

綜上,我國現行法存在以下問題:首先,臺灣存託憑證資訊揭露之強 度是否不足;其次,若臺灣存託憑證公司未適用我國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美國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報,其所應出具之差異說明是否應 有法規明確規範其差異說明之方式;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究為何 人是否應有明確規範,且使存託機構負發行人責任是否適當。本文欲透過 美國證券法規及美國存託憑證制度之研究,分析檢討前開問題,並提出本 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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