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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控制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控制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經認定成為契約內容之後,應藉由正確之解釋以確認其 意義,避免一再否定契約條款之效力而影響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信賴。

契約內容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並有確認雙方權利義務 之功能,故應回歸民法第九十八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一般原理原則加 以探求。實務上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多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作 為判斷基準,即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並輔以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提供判斷平等互惠之標準,例如臺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民事 判決亦認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雖有明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 第 1118 號判例參照)。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29 歐陽勝嘉,同註 5,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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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30

另外,由於定型化契約係普遍用於一般交易,為期通常不具備專業 能力之消費者能理解,在文字使用上應儘量避免使用艱澀之專有名詞,

並應力求排版清晰31,若有需要應輔以適當說明方有助於衡平雙方之資 訊落差。另外學說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提出以下原則可供遵循

32,分別為:客觀解釋原則、統一解釋原則、調和解釋原則、合目的解 釋原則、限制解釋原則、使用人負擔危險原則、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 及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其中前五項係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般原理原則 所導出,其背後即蘊含當事人締約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並綜合一切原因事實作為契約條款之解釋依據;而使用人負擔危險 原則係以誠信原則作為立論依據,有鑒於定型化契約之特性而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推定以保障實質平等,羅馬法中「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 解釋」即為此概念之發源處33;至於最後兩者並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立法確認,惟上述原則之核心思想仍不外乎係以誠 信原則為基準,輔以其他價值判斷而具體化其內涵並探求最終之法律效 果,以期在符合債之本旨前提下獲得合理之結論。

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

隨著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約款之意義、契約條款之解釋、審閱 期間之限制、條款訂入契約之明示、異常條款排除原則、個別磋商條款 優先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

30 類似見解請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

31 黃立,同註 7,頁 102。相同見解請參石原全著,約款による契約論,信山社第 1 版第 1 刷,

2006 年 2 月 28 日,頁 9 以下。

32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三民,2006 年 8 月,頁 132。

33 陳信助,從消費者保護觀點論信用卡持卡人之契約義務,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08 年 6 月,頁 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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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參照) 等程序事項立法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擇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應記載、不得記載載事項等行政監督之職權之後 (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參照),定型化契約之使用大 致上已受到規範及管制。惟定型化契約本質上仍屬於私法上之約定事項,

有別於一般契約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而締結,故對於此種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進行司法審查,以確定約款之實質內容是否有效且具有終局拘 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實有必要34。以下即說明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判斷標準之發展及其具體內容。

第一款 我國實務關於判斷標準之發展

在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最高法院多以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公序 良俗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判斷標準,最具有代表性者當屬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首次針對金融機構所訂之免責約款以 違背公序良俗為理由而認為無效35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提案:院長交議: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 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 約定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本院判決所持見解,有甲、乙相異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立約人) 立交上訴人 (銀行) 之約定書,

34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頁 56 以下。

相同見解請參楊淑文,同註 20,頁 87。

35 類似見解請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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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即使有印鑑被盜用情形,仍願負責」,僅在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

既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背,

此項約定,尚難認其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乙說:留存印鑑聲明書 (約定書) 雖記載「上訴人 (聲明人) 之印鑑縱 有被盜用情形,上訴人亦應負一切責任」,惟此項約定顯有縱容他人盜 用印章,鼓勵犯罪之不法,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有 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 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 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 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 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 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 效。

故在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前,我國實務多認為當定型化契約條款免 除約款利用人之責任進而造成約款相對人之不利益時,該約款即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惟公序良俗本身所指涉者乃法律行為之合法性與國家社 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判斷基準36,一般私法上利用優勢地位破壞 當事人利益均衡之之取巧手段未必均與國家社會利益攸關。故學說上多

36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

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 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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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應參酌外國法而以「誠信原則」作為規範定型化契約效力之依據,

始符合規範私法契約以維護契約相對人間利益均衡力求達成法律效果 公平與契約正義之目的37

民國八十三年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即將誠信原則化為管控定 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基本規定,輔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和 第十四條關於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判斷標準,至此,我國對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實質控制標準正式由誠信原則取代以往公序良俗之判 斷,跳脫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範疇,而導向契約當事人間利 益之衡量調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 其他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均須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當事人利益狀況、經 濟實力與知識水準等綜合判斷,故仍須訴諸於各項判斷標準於個案中之 具體化以落實定型化契約條款實質內容之控制。

第二款 內容控制之判斷標準

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係採取雙軌制規範體系,依目 前學說多數見解及實務向來慣行,均係以定型化契約所涉及之系爭法律

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係採取雙軌制規範體系,依目 前學說多數見解及實務向來慣行,均係以定型化契約所涉及之系爭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