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雙軌制規範體系之法律適用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第一節 雙軌制規範體系之法律適用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第一節 雙軌制規範體系之法律適用

由於經濟發展所伴隨之大量生產及大量交易過程,不僅造成雙方當 事人於協商過程中時間金錢之耗損,更每每因為個別磋商之故使當事人 間常因契約條款不明確而生對簿公堂之困擾。為簡化交易程序及締約成 本,同時預防日後訴訟程序之發生,定型化契約之使用在普遍制式且不 斷重複進行之商業行為中即成為常態。企業經營者在提高營業收入與利 潤、並控制交易風險之驅使下,頻繁的在各種分業之企業交涉指令中利 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便捷性以期能發生統一的拘束作用1,但歸因於企 業經營者之自利心態及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預先擬定之特徵,許多減輕 或免除約款擬訂者責任、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行使及其他不合理分配 契約風險之內容分別以各種形式隱藏於契約條款中,惟消費者普遍並無 審閱契約條款合理性之能力,就經濟實力而言亦不存在與企業經營者對 等談判之地位,故在資本主義社會下,消費者僅能依照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及締約條件而強制性的支付契約標的之對應價值2, 自有違反交易公平、契約正義之嫌。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運用不但使契約當事人之交易過程更加效率化,

對於風險掌控方面更能有效預防、限制或轉嫁締約過程可能出現之不利 益,且其存在對於新型契約之發展亦具有補充性3,惟其係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預先擬定之特性,加上契約相對人有時為節省時間或搜尋成本而 刻意忽略對於契約條款內容之檢視,除導致消費爭議發生之可能性大幅 增加之外,更屬侵害契約自由之本質,導致契約正義不復存在,因此自

1 石原全,約款法の基礎理論,一橋大學法學部研究叢書,有斐閣,1995 年初版,頁 9。轉引自 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54 期,1999 年 11 月,頁 54。

2 朱柏松,同註 1,頁 53-54。

3 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專論,

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一刷,頁 34-35。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8

有必要對於市面上所充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以約束。我國法制中關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可見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中,惟在現行雙軌 制之規範之下應如何適用法律,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解釋及其內容 控制之必要性亦屬新型契約發展過程中之重要問題,本文以下即就此部 分個別說明。

第一項 消費性及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區分

現行法的雙軌制規範體系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以下係針對消 費關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設有特別規定,反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則係就其他定型化契約作一般性規定。從法條規範事項切入,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控制問題有所規定,法條 羅列之各款僅針對不利於相對人之內容特徵加以描述,並未提供明確之 判斷基準;至於消費者保護法雖然大部分均就定型化契約法制上之一般 原理原則加以闡釋,並未特別針對消費關係額外規範4,惟其本身對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定、是否納入契約、條款解釋原則及無效或不納入 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均有提及,輔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所提供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之具體檢驗標準,實有填補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法制之規 範漏洞之效5。惟此種雙軌制規範體系雖有互補有無之功能,但在實際 適用上卻仍常呈現割裂解釋適用之弊病,且從兩者之規範體系脈絡觀之,

其適用範圍亦有不同,為避免適用上之困難,現行實務6及通說7係以當

4 詹森林,同註 3,頁 11 以下。相同見解請參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之無效與異常—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二三三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22 期,2005 年 7 月,頁 231。

5 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

頁 51-52。

6 類似見解請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 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7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專論 2,元照,2006 年 12 月初版一刷,頁 143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9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消費關係而分別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學說上8亦以相對人之屬性為標準將定型化契約加以分類,僅 有被歸類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餘類 型包括非以消費為目的之「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及締約對象為企業經 營者之「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則應適用特別規定(如保險法、信託法、

信託業法、勞基法等)或回歸民法一般規定處理,如此一來始能正確釐 清法律適用問題。

所謂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學說上有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解釋主張係相對人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消費者9;亦有從消費者保護層面採取廣義見解,認為應包括所有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等終局性非營利之交易行為10。 至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係指相對人非前述定義所稱之「消費者」11, 其中可由相對人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而獨立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與「其 他定型化契約」之不同類型,前者係指締約主體均非為消費者之定型化 契約,多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締結;後者則指締約主體並非消費者,且並 非以消費或商業目的而為締結之契約,實務上之種類包括有商業保險定 型化契約、商業信託定型化契約、人事保證定型化契約、定型化競業禁 止約款等。透過上述簡易之劃分雖然可以較方便的界定民法及消費者保

以下、頁 225 以下。相同見解請參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元照,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一刷,頁 89-90。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 2011 號、91 年台上 2220 號、

92 年台上 39 號判決之商榷,律師雜誌第 293 期,2004 年 2 月,頁 22。廖義男主持,監督定型 化契約之法規競合與適用之研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1996 年 9 月初版,頁 2。

8 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政大法學評論第 94 期,2006 年 12 月,頁 92;詹 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頁 37-38。

9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

頁 38。

10 楊淑文,同註 4,頁 225。相同見解請參黃郁婷,電子商務交易下契約正義之實現—論網路定 型化契約,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頁 39-40。

11 詹森林,同註 9,頁 38。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0

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界線,惟學說上仍有對於兩者不應採取 涇渭分明適用方式之看法,尤其定型化契約涉及之問題層面極廣,而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又較民法詳盡,當涉及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時亦可參 酌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標準加以認定始足以達成實質平等12, 尤其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在時之效力規範不同之情況下,

容易發生法律漏洞而違背誠信原則13,就此部分實務上亦有修正之見解

14

第二項 實務見解

12 詹森林,同註 9,頁 41。相同見解請參朱柏松,同註 1,頁 53-54。黃立,同註 7,頁 92。楊 淑文,同註 4,頁 225-226。

13 陳智暉,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頁 56-57。另關於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時之效力規範適用問題,有學者參考法國學說 而依法條規範本質區分為「指標性規定」及「轉進性規定」,異其性質而區分是否可溯及既往,

詳細內容可參照曾品傑,論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關定對於非消費關係之適用(上)—最高法 院四則相關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211-215;曾品傑,論消費 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關定對於非消費關係之適用(下)—最高法院四則相關判決評釋,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 54 期,2004 年 1 月,頁 170-172。

14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節錄):六、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本院前審之判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而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五條之「保證自用」定型化條款為無效。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

「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二年,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始公布施行,故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之適用」云,查:(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信託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 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證 四)。同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已有之定型化契約,亦應以 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二)何況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始公布施行以前,最高法院即有決議 及判決先例,認為定型化契約如違背公平原則等,應屬無效(證一、二、三、四)。從而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二年,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始公布施行,故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之適用」云,查:(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信託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 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證 四)。同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已有之定型化契約,亦應以 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二)何況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始公布施行以前,最高法院即有決議 及判決先例,認為定型化契約如違背公平原則等,應屬無效(證一、二、三、四)。從而兩造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