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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的暴力樣態與處遇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家庭暴力案件的暴力樣態與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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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家庭暴力案件的暴力樣態與處遇

本節將先分別進行「男性相對人與女性被害人」以及「女性相對人與男性被 害人」不同暴力樣態的描繪,並將其對照的處遇方式進行整理,試圖在檢視這些 不同性別角色的不同暴力樣態與處遇的過程中,為互為相對人的暴力案件建立基 礎,再於第三、四、五節針對互為相對人暴力案件的成因、社工人員的觀點與處 遇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壹、 家庭暴力案件的暴力樣態

在許多文獻中,家庭暴力一詞已經不僅僅是私領域的問題,而是已經成為國 家與社會中急需共同面對的重大社會議題。家庭暴力依對象的不同包含了兒童虐 待、親密關係暴力以及老人虐待等類別,在不同的暴力類別中可能會有不同的暴 力樣態,兒童虐待中除了肢體暴力、性暴力、情緒虐待以外,疏忽(neglect)的 行為也屬於兒童虐待的範疇;在親密關係暴力中,只要是對伴侶施以肢體、性、

精神或經濟控制皆屬於此類;而老人虐待中常見的暴力樣態則包含了肢體、情緒 或精神、性、經濟剝削、棄養、疏忽以及自我疏忽(McClennen, 2010)。可以見 得,在不同對象的暴力中也會有不同的暴力樣態,相對應的評估與處遇模式也會 因此而異。

在親密關係暴力中,我們可以從既有的文獻中看見更細緻的樣態。例如 Johnson 在其 2008 年的著作中將親密關係暴力依不同的暴力成因分為四類,第一 種為親密恐怖主義(intimate terrorism),此類型的暴力即是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親 密關係暴力的印象,施暴者透過運用權力對受暴者進行控制、施暴,使受暴者遵 循施暴者的各種要求;第二種為暴力反抗型(violent resistance),反抗者有暴力 傾向行為但並未有控制行為,當其面對到同時具有暴力與控制傾向的伴侶時,便 容易以暴力的形式進行反擊,以阻止對方對自己有更多的施暴;第三種為情境型 暴力(situational couple violence),此類所指的是在特定情境或是雙方情緒高漲 或關係緊張時,其中一方選擇以暴力行為因應,與親密恐怖主義不同之處在於並 未存在著以權力控制對方的關係;第四種則是相互施暴型(mutual violence control),此類型的雙方皆有暴力與控制本質,無論是在親密恐怖主義的暴力情 境或是情境型暴力類型發生時,雙方以暴制暴,彼此用暴力控制對方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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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本研究所著重的親密關係暴力,在台灣相關的統計資料中,雖能初步了 解不同對象的受暴人數、性別,以及受暴者與相對人的關係,但並無法獲得較完 整的暴力樣態相關訊息以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潘淑滿(2012)為內政部所作的親 密關係暴力問題之研究中,以 2008 年至 2010 年家庭暴力個案資料庫中的親密關 係暴力案件為母數進行相關統計研究,合計約有 3,000 件個案紀錄,其中被害人 與相對人的親密關係情形以具有婚姻關係為最多,三年的資料中均有超過八成,

為伴侶關係者皆約佔各年份的 0.8%,前配偶關係者也約佔各年份的 0.8%。在三 個年度的受暴類型中,皆以心理/精神/語言暴力為最多;其次為身體暴力再其 次則是財務/經濟暴力,更不容忽視的是同一被害者可能面臨不同的形式。在受 暴時間的部分,三個年度的累積受暴時間皆以一年未滿五年為最多,約佔各年份 的 34%至 39%,每年被害人的累積受暴平均時間皆至少有 8 年。在暴力發生頻 率的資料中,幾乎每天發生、一週一次此兩種頻率在每年的資料中雖不固定,但 也都佔據第一、二名的位置,可以得知暴力發生的頻率是相當高的,另外,此份 報告中也提到,這三個年度在開案前的通報情形都是以此次開案前未曾通報為多 數,即多數為當年度新開的個案,且有許多被害人在開案前便以遭受身體暴力一 段時間。

雖然僅僅是三年的調查報告,從上述這些數據中已然可以簡要的描繪出親 密關係暴力的樣態,有許多被害者可能都是在婚姻關係中面對長時間與高頻率的 多重暴力之後才選擇進行通報。

綜觀諸多文獻可發現,過去認為的「男性控權」與伴侶間的暴力並沒有直接 相關,更有研究表示,大多數男性並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權力與控制的手段

(Cook, 2009; Dutton, 1994),也有研究顯示,有暴力行為的男性並不一定擁有 傳統的陽剛特質(Felson, 2002; Neidig, Friedman, & Collins, 1986; Sugarman &

Frankel, 1996),這些描述都顛覆了原先對男性性別角色的既定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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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家庭暴力案件的處遇方式 一、 被害人處遇

自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統計年報表中,可發現當前被害人所接受的扶 助除了相關的經濟扶助與津貼外,庇護安置、被同報案偵詢(訊)、陪同 出庭、驗傷診療、聲請保護令、法律扶助、心理諮商與輔導、就業服務、

就學或轉學服務、轉介/提供目睹暴力服務、子女問題協助、通譯服務、

轉介戒毒中心等,皆是被害人接受服務的項目。

在 2009 年之前,在婦女保護機構工作之社會工作者,一直以來都是 以女性或其子女為主要的服務對象。雖然藉由民間與政府的合作機制減緩 個案量所帶來的負荷,但為了因為服務階段的不同帶來服務分割、未能立 即銜接、資源分配及協調狀況有所落差的情形,從2009 年 1 月起,從台 北市開始推行垂直整合服務方案(游美貴,2010)。垂直整合服務方案的 推動,讓民間機構從原先服務婚姻暴力防治婦女保護工作,轉變成服務婚 姻暴力被害人,這樣的轉變,讓社會工作者不再僅是接觸單一性別的女性 被害人,男性亦是服務的對象(黃雅羚,2011)。

宋麗玉(2013)將受暴者之處遇模式依不同的服務屬性、目標或專業 和負責的單位,又大致區分為心理諮商以及社會服務與整合服務兩類,前 者聚焦於安全、增強權能及創傷處理;社會服務聚焦於安全、社會支持、

福利服務(經濟、居住、就業)、權益倡導;整合服務的處遇範疇包含個人 內在、中視、居間與鉅視系統,增強權能觀點與優勢觀點也屬於此類。

二、 相對人處遇

回顧相對人的服務方案可發現,當受暴者的服務方案開始發展之時,

相對人的服務也開始運作。在七○年代初期,女性運動者認為只為婦女提 供庇護工作是不夠的,因為婦女在結束庇護之後回到家庭仍續受到暴力對 待,縱使離開,相對人仍有可能找到婦女再度進行暴力,因此要能終結暴 力行為對婦女的傷害,必須進行對相對人的處遇方案(林明傑,2001)。

在美國,依據不同的理論觀點也發展出了許多不同的處遇方案,例如 Duluth Model、EMERGE 方案、AMEND 方案、The Third Path 方案以及

Compassion Workshop 等,其中 Duluth Model、EMERGE 模式、AMEND 模式是最被廣泛運用的三個處遇方案,這三種處遇方案都是以團體治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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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年,第一個施虐者處遇方案「EMERGE」在麻薩諸塞州的波士 頓出現,是由一群關注婦女權益的男性希望以「男性協助男性」的方式來 終結家庭暴力的發生,並相信加害人有改變的可能,而暴力只是一種選擇

(Emerge,2002;朱惠英譯,2007)。同一時期,在科羅拉多州丹佛市的 婦女團體也發展出AMEND 方案。

而後於1981 年,在明尼蘇達州的民間婦女團體發展出 Duluth Model,

是最廣泛被運用的處遇模式,主要是結合女性主義觀點,著眼於心理教育 方式教導施虐者區辨家庭中病態的權力與控制(power and control)之行 為,示範平等與非暴力(equality and nonviolence)的行為(潘淑滿,2003)。 此處遇方式的目的在於讓相對人在團體進行的過程中慢慢增加提社會技 能,而不再出現暴力行為。在團體中,心理諮商師會引導相對人認清他們 對受暴者的刻板印象,並協助他們在關係中找到權力與控制的平衡(Aymer, 2008)。

然而,Duluth Model 也招致一些批評,例如 Dutton(2006)便反對此 模式的「一體適用」方式,因此立基於Grauwiler and Mills(2004),其提 出「分流(triage)」的處遇模式,試圖解決 Duluth Model 未能更細緻的處 理相對人個別特性的缺陷。此方式將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嚴重程度分為三種 後再提供處遇,在最高程度的處遇是逮捕,即相對人的暴力嚴重程度已危 及受暴者的人身安全;第二組的團體參與者是犯罪行為較不嚴重的相對人;

而第三組的參與者則是並未對受暴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受暴者不希望尋求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的 相 對 人 , 而 這 組 的 相 對 人 必 須 參 與 以 修 復 式 正 義

(restorative justice)為基礎的親密關係暴力圈(Intimate Abuse Circle, IAC), 以修復婚姻與家庭關係為目標,相對人與被害人、家人或是朋友,共同參 與討論並擬定計畫,使暴力不再成為破壞關係的兇手。在這些模式中,相 對人處遇的實際進行方式主要是以12 至 52 週的「團體」為主,例如女性 主義心理教育男性團體、認知行為男性團體、情緒管理以及夫妻治療等

(Babcock, Green, & Robie, 2004)。

在台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除了提供受暴者服務以外,也將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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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入處遇範圍,經過保護令的判決後,相對人須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包含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 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主要由衛生醫療單位負責相 關的安排。而我國加害人處遇計畫模式係參考美國處遇模式經驗,及融入 參與處遇治療工作專業人員的意見後發展而出,並參照「家暴法處遇計畫 之規範」中,規定各縣市家暴中心應接受法院委託成立「相對人鑑定小組」, 辦理相對人鑑定工作,以評估其接受處遇計畫之需要(潘淑滿,2007)。

納入處遇範圍,經過保護令的判決後,相對人須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包含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 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主要由衛生醫療單位負責相 關的安排。而我國加害人處遇計畫模式係參考美國處遇模式經驗,及融入 參與處遇治療工作專業人員的意見後發展而出,並參照「家暴法處遇計畫 之規範」中,規定各縣市家暴中心應接受法院委託成立「相對人鑑定小組」, 辦理相對人鑑定工作,以評估其接受處遇計畫之需要(潘淑滿,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