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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照顧者之老年經濟安全問題

第一節 家庭照顧者的犧牲與貢獻

第一項 家庭照顧者的概念界定

「家庭照顧者」在法學上是很陌生的名詞,此從實定法中即能看出,

目前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子法(包括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 務辦法、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與老人福利法中 使用,對於家庭照顧者的定義,更僅能從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 第 2 條規定找出端倪。依該條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家庭內最主要照顧身心 障礙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並註明「以下簡 稱家庭照顧者」,故更精確地說,本條定義應該係指以身心障礙者為照顧 對象的家庭照顧者,據此老人福利法第 31 條規定:「為協助失能老人之 家庭照顧者,…」,則係指以失能老人為照顧對象的家庭照顧者,因此我 國目前實定法中,對家庭照顧者並未有確切的定義。若從身心障礙者家庭 照顧者服務辦法第 2 條規定作文義上的推論,家庭照顧者應該是係指「家 庭內最主要提供照顧服務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

其次,家庭照顧者亦在社會學、社會工作與護理學術專業領域中出現,

但概念使用上分歧的,文獻中通常並不加以定義。依本文分析,大部分文 獻中的家庭照顧者,如同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所定義,係指「提供照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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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 須 從 家 庭 的 運 作 觀 之 。 一 個 家 庭 的 生 計 維 持 , 並 不 是 只 有 養 家 者 (breadwinner)所提供的經濟資源,尚須將這些經濟資源轉換成滿足家庭成 員需求的形式,例如日常用品的採買、居家環境的維護、家務勞動等11。 此外,家庭成員中有一群無完整的自理能力而必須仰賴他人提供照顧服務 的人,例如兒童、身心障礙者、失能老人等,因此特別依賴能夠將經濟資 源轉換成服務的角色12。此種依賴的狀態是人類自然發展的一部分,所有 人在孩童時都會是依賴者,而許多人老年、生病或因身心障礙而受苦時,

亦將成為依賴者,特別是源自於生理性與生物性類型的依賴,至少應被認 為是不可避免(inevitable)且是共同的(universal)13。另有進一步認為,除了 生理上的情況,依賴者的認定應結合社會條件的考量14。然無論如何,這 種滿足家庭中依賴者需求的過程即稱作照顧,而擔任此角色的人即是照顧 者,這也是家庭持續運作所必須者。

實際上照顧者與上述的家庭照顧者,其差異性首先是在於照顧的對象 不同,其次可能指涉照顧任務的不同,家庭照顧者的照顧可能強調給予失 能之人生活上的協助,但照顧者的照顧則是泛指所有家庭成員的需求滿足,

11 參洪惠芬,「照顧者正義」:性別正義不只是法律平等,臺灣社會研究季刊,第 51 期,

2003 年 9 月,頁 105。

12 參洪惠芬、廖美蓮、謝玉玲,照顧任務分配的公平性:對台灣社會照顧體制的初步檢視,

社會發展研究學刊,第 11 期,2012 年 5 月,頁 38。關於家庭內照顧角色的重要性,本文將於本

節第二項中詳細說明。

13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 The Autonomy Myth: a theory of dependency, The New Press, 2004, p.33.

14 Eva Feder Kittay, Love’s Labor: essays on women, equality, and dependency, Routledge, 1999, 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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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日常家務勞動,基本上還是有區別的,惟從字義上根本難以辨識,這 樣的用語實在令人混淆。

在參考目前實定法與社會學等領域的定義後,本文所謂的家庭照顧者,

實質上應該是傾向對照顧者的定義,這樣的理解方式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 顧者服務辦法第 2 條規定的定義方式,邏輯上應該是相同的,否則法規範 上不會有「簡稱家庭照顧者」的註明。至於本文不使用「照顧者」一詞的 理由在於,一般所謂的照顧者有可能指的是老師、護理師等,日常生活中 提供照顧服務的人,故這樣的用語文義上太過容易被誤解,相較之下,家 庭照顧者一語範圍上較為限定,且從文義上理解亦不會太過離譜。此外,

隨著社會對性別平等觀念的普及化,家庭內承擔照顧角色的人,已不限於 女性,因此本文不採家庭主婦或家庭婦女的用語。再者,有些家庭係由父 母或其他親屬實質上擔任家庭照顧者,我國家庭組成雖目前係以核心家庭 為主,但基於孝道倫常觀念,與父母同住者亦不在少數,或者是有隔代教 養的情況,家庭主婦(夫)的用語根本無法涵蓋此種狀況。本文希望能包含 各種類型的家庭照顧者,擴大法律保障的對象,然上述對照顧者的描述仍 係太過模糊,因此以下將嘗試建構家庭照顧者的概念,使其在法學上成為 一個可操作的用語。

首先,本文認為家庭照顧者,最基本的要件即係在家庭中擔任主要照 顧者的角色(資源轉換者),其任務包括家務勞動與照顧依賴者,其所滿足 的需求係屬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皆有可能產生者,因此若照顧對象有特殊需 求,則可能產生如對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的進一步的相關的保護。其次,

必須仰賴家庭經濟資源生活或其取得之經濟資源必須為家庭使用,即與家 庭其他成員在經濟上是共同體,即屬同一家庭生計單位的成員,這也是照 顧者角色產生的基本預設。因此父母雖非同住但只要其經濟來源是來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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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家庭,並承擔子女家庭中的照顧任務,仍屬本文的家庭照顧者,蓋若 非與家庭為經濟共同體者,其應屬另一家庭,縱使對該家庭提供照顧服務,

實質上為家庭外的非正式的支持資源,其在法律上如何受保障,應視其在 與他為經濟共同體家庭中的角色判斷,據此本文認為是否「共居」並非評 價重點,而是該家庭照顧者是否需依賴家庭中的經濟資源。

此種認定方式,在法律上亦有先例可循,例如社會救助法中,關於是 否有救助需求的審查基礎,其預設為自力維持供需平衡的生計共同體15, 蓋個人多以組成家庭的形式在社會中生存,透過家庭內成員共同運作,滿 足自己的需求16,即家庭是以滿足個人需求為目的所組成的團體,因此當 家庭內個人有所欠缺時,事實上將先由家庭內的資源或成員填補。據此社 會救助法以此社會事實為對應,以家庭整體有救助需求為給付要件,在此 被視為一個生計共同體的家庭成員間,其認定要件應包括共有同一家計預 算,且互負連帶扶養義務的生活共同體17,故設定以同一家計單位為要件,

在法律上並非不可操作的概念。

另外有無收入亦非家庭照顧者認定的要件,只要是照顧者任務主要係 由其負責即可,當然主要與否是相對的概念,是與家庭內其他成員比較的 結果,理念上固然有可能發生共同承擔的情形,惟事實上應該還是會有程 度上的區分,此部分則須依個案判斷,因此本文對家庭照顧者的定義為,

屬同一家庭生計單位成員並主要承擔照顧任務的人,然不可否認地,擔負

15 參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第 5 期,2009 年 5 月,頁 11-12。

16 此部分詳細說明請參考本章第二項。

17參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第 5 期,2009 年 5 月,頁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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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照顧任務的人絕大多數為具有配偶身分的家庭成員,因此本文為回應 此種現實與聚焦,論述將以配偶身分的家庭照顧者為討論主軸。

第二項 維繫家庭的功能

在眾多家庭的功能中,照顧與保護被視為是基本的家庭功能之一,而 家庭照顧者對於此功能的維繫,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蓋其任務乃係將 經濟資源轉化成滿足需求的形式。而這對家庭運作而言,家庭照顧者成為 不可或缺的轉換者(詳見圖一),一旦欠缺或失靈,依賴者的需求無法被滿 足,必須尋求外部資源的支持,或透過與外部資源交換的方式替代。但家 庭的照顧與保護功能中,仍有一些不可替代性的任務,例如情感上的支持、

家庭教育對人格養成的影響、子女社會化等。在社會福利制度日漸健全的 國家中,家庭若干功能確實逐漸被取代18,但不可取代的部分,卻是彰顯 家庭與社會其他組織或團體不同價值的所在,而此部分家庭照顧者扮演了 極重要的角色。

蓋在養家者─照顧者─依賴者的家庭運作模式下,養家者主要的任務 為從外部取得足夠的經濟資源,以滿足依賴者的需求(尚包括養家者與照顧 者本身的需求),因此養家者大部分的時間會是在家庭外的勞動場域,相較 之下,由於依賴者的需求滿足,主要由照顧者直接提供,故照顧者與依賴

18 參謝秀芬,家庭社會工作,雙葉書廊,2 版,2011 年,頁 2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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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間的關係,稱作直接依賴關係19,照顧者自然與依賴者有較多相處的機 會。以兒童照顧為例,於其成長過程中,照顧者除了滿足其生理上的需求 外,在心理上需要與主要的照顧者發展足夠且安全的依戀,此將影響其未 來在社會上人際關係的建立20,因此在家庭的照顧與保護功能中,協助子 女社會化的任務,家庭照顧者扮演了關鍵性的角色。此外,情感支持上,

親情在人與人的關係中,是無法以友情或愛情所取代者,家庭照顧者因必 須了解家中成員的需求,包括依賴者與養家者,故通常亦為情感的聯繫者,

成為家中成員間的溝通橋梁,因此家庭照顧者可說是維持家庭價值存在的 支柱。

再者,隨著社會各種制度的健全,家庭的照顧與保護功能中,雖某些 任務能被替代,例如在經濟許可的情況下,家務勞動得僱用家事清潔工解

再者,隨著社會各種制度的健全,家庭的照顧與保護功能中,雖某些 任務能被替代,例如在經濟許可的情況下,家務勞動得僱用家事清潔工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