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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保障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相關的基本權

第三章 保障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的憲法基礎

第二節 與保障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相關的基本權

第一項 生存權

對於無工作或從事部分工時工作的家庭照顧者而言,其老年經濟安全 有可能涉及其生存權的保障,蓋此兩種類型的家庭照顧者,一係年輕時完 全無所得累積,以作為維持老年基本生活的經濟基礎,二係所得累積不足 以維持老年基本生存,若有此種情況,其生存權將有可能受到侵害。而生 存權係所有基本權利行使的基礎,更確切地說,為個人存在的前提,蓋一 個人若無以維生,其最低生理需求已無法得到滿足,何來有行使其他自由 的心力呢?因此國家保障人民的生存權,乃係其最根本的任務。

事實上每個國家都會有所謂的濟貧措施,可以說是最基本的社會福利 制度。在我國亦有社會救助法,由國家主要以提供金錢給付的方式,給符 合法定要件的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而其認定標準包含家庭總收入平均 及家庭財產兩部分,即為我國認定最低生存的標準。然這樣的標準是否符 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的要求,必須從生存權的內容與其功能分析。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將生存權列為基本權利之一,其內容包括生 命的尊重與生活的延續。前者與生命權保障相關,而後者乃係指國家有維 持人民最低度合於人性尊嚴生活的任務90,其所指向者乃人民水準之經濟

90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6 版,2012 年 9 月,頁 239;許育典,憲法,元照,4 版,

2010 年 8 月,頁 272。大法官於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中,將國家對生命剝奪的死刑制度,列為對憲 法第 15 條生存權的侵害手段(惟解釋結果是合憲),可得知釋憲實務上,生命是生存權的保護領 域,然有認為生存權與生命權分屬兩種不同保護內涵,前者以後者為前提,其所強調者乃不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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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人民最基本生活之制度建制兩方面:前者乃指國家對於未達一定水 準收入者的扶助義務,然人民尚須透過立法所形成的主觀權利,始能向國 家請求,例如社會救助給付請求權,基本上不承認依生存權直接向國家請 求給付的權利,蓋此涉及國家財政與行政能力;後者則係指在各種法規中,

必須去注意人民基本生活的維持,例如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對於受 查封的債務人,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兩個月生活所需的物資91

另外有指出生命權、基礎維生物資之請求權與合乎人性尊嚴之生存條 件為生存權的保護內涵。其中基礎維生物資之請求權,是屬憲法上的請求 權,蓋維繫生存是國家的核心任務,若因立法怠惰而未形成相關的法律,

人民不因此不得向國家主張,且國家亦不得拒絕保護。相對於此,合乎人 性尊嚴之生存條件,因範圍廣泛且須有國家積極作為以實現,故須透過立 法作用形成,包括與工作權結合對勞動條件的保障等92。學說上對於生存 權內容的詮釋,似乎不那麼地一致,特別是聚焦於生存權是否有給付請求 權功能時。此功能通常與人民最低生存保障相連結,實質上其得請求的範 圍已受到相當限制。又學說上不承認的原因,最主要乃係國家資源分配的 問題與請求內容過於抽象。

人格尊嚴的最低基本生存條件,其性質為社會權(受益權),且應以經濟學、生態學為考量因素,

而後者為自由權最核心的基本權,以生物學與生理學層面考量為主,參李震山,憲法未列舉之固 有權─生命、身體、尊嚴與人格,收於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 中心,元照,2007 年 9 月,頁 102。

91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6 版,2012 年 9 月,頁 248

92 參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正典,2001 年,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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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有文獻已嘗試提出可能克服此疑慮的論述:在此先區分成憲法政 策與憲法解釋兩種方向。在憲法政策面,假如制憲者有意在憲法中制定具 有給付請求權功能的基本權,不論其是否會造成資源分配的僵化或不當,

或是將此權限交由司法權決定,然都不應忽略制憲者的決定。再者,規定 內容具體與否,本係難以判斷的問題,且憲法規定通常比較抽象,蓋過於 具體將壓縮立法決策空間,且抽象較能保留彈性以適應社會變遷所帶來的 問題。又法律規定本身不因過於抽象而失去權利資格,授權主管機關得訂 立相關規定,乃係考量到法律規定本身不夠具體的緣故。然一般並不因此 否認其主觀權利,憲法規定為何反而要從嚴認定?93

在憲法解釋面,若肯定憲法規範具有拘束國家權力的效力,特別是社 會憲法的規定,必然會導致違憲審查機關其權限擴張,且我國違憲審查制 度包括抽象法規審查,故該機關所作出的決定,即有指導立法者的作用,

而宣告一個法規違憲多少涉及國家資源的分配,這樣的權限擴張本來即為 當代憲政權限的分配架構。再者,立法預算權審查的權限固然應受尊重,

然非不得受到限制,而人民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兩者間是不同法律原則 間的衡量問題94,因此生存權具有給付請求的功能,原則上應該是被承認,

且得為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依據。

本文認為生存權的給付請求權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蓋生存乃身為 人的基礎,沒有人即沒有國家,因此當人民生存權受到威脅之際,若因國

93 參張桐銳,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23 期,2011 年 10 月,

頁 142-143。

94 參張桐銳,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23 期,2011 年 10 月,

頁 14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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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未以法律賦予其請求扶助的權利,而否認其向國家請求的可能性,豈不 逐漸侵蝕國家根本?況且民主國的國民主權原則,其中心思想乃國家權力 係由人民所授權,據此藉由人民授權給制憲者,將其意志體現於憲法中,

國家各種組織依憲法而取得權限。

然另一方面,人民對自己的生存保障,除了有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規 定展現外,在基本國策中,第 155 條後段亦規定國家扶助弱勢的任務。憲 法已不斷提醒生存保障的重要性,之後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規 定中,明文規定社會救助預算應優先編列,清楚地宣示國家資源在保障人 民最低生存的範圍內,其享有使用的優先性,故不論是由國家發動保護或 由人民向國家請求,國家不得以資源分配問題而拒絕或提供不足的保護,

否則與人民意志相違背。然在已有社會救助法等具體保障生存權的法律權 利的情況下,人民仍應優先以此作為向國家主張的依據,而違憲審查應以 此些規定為釋憲客體,例如是否有國家保護不足的問題,即保護義務功能 的檢驗,或係依據平等原則所衍生分享權主張,不應貿然以給付請求權向 國家請求扶助。

再者,雖我國目前已有與生存權保障相關的法制度,惟是否符合我國 生存權保障的要求,則須進一步討論。在此所探討者乃最低生存保障其標 準為何,此標準將拘束國家權力的行使,特別是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即作 為檢視法律的標準。對此大法官釋字第 280 號與第 422 號解釋,曾經有提 及此標準,例如釋字第 280 號解釋理由書提到:「…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 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維持退休公教人員生活,例如 低於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者,尚難認為已足以保障其退休後之 基本生活,其再任上述約僱員工.所得不多,僅係彌補性質,自不應一律 停止其優惠存款,此與非基層人員退休,或再任由公庫支給報酬之非約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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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據此大法官以低於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 人員月俸額,作為能否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的標準,即至少確立人民若每個 月的所得低於此金額時,應係國家立法保障的對象,然必須注意者,本解 釋的審查依據為憲法第 83 條規定,即國家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退休與養老 有照顧的任務,因此是否能解釋為於此情況人民的生存權將受到侵害,或 社會救助標準低於此標準時,人民將有主張憲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可能,都 是有討論的空間。

而釋字第 422 號解釋理由書則係提及:「…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 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點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 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 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 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

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

相對於釋字第 280 號解釋的「具體」標準,本號解釋不但以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為審查依據,且似乎嘗試提出最低生活費的「抽象」衡量標準。

第一考量因素為地域間物價水準,第二為各別農家的具體情況,第三則係 其他的特殊情況。有認為前者係指憲法對最低生存保障,除了生理需求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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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外,尚包括經濟社會環境因素的考量,而後兩者則為核實原則的論述95。 而學說上則有認為基礎生存所需的具體內容,界定上十分困難,蓋此涉及

足外,尚包括經濟社會環境因素的考量,而後兩者則為核實原則的論述95。 而學說上則有認為基礎生存所需的具體內容,界定上十分困難,蓋此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