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建立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評估

第四章 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法制的檢視與建議

第二節 建立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評估

本文於第二章曾提出:在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的法制度上, 婚姻存續 中與離婚家庭照顧者,兩者處境係不同,因此保障程度應有所區別。惟我 國現行法制度,似乎欠缺對離婚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的專門保障,因 此有加以建構的必要。本文於考量保障模式並參考德國離婚年金權利分配 制後,認為建立此新制度的起點,可以從民法上剩餘財產分配制的改革思 考,蓋剩餘財產分配不但有肯認家務勞動價值的意義,且得轉換成具體財 產權,屬於積極增加經濟弱勢配偶財產的制度,因此若年金權利得參與分 配,代表家務勞動價值得轉換成保障老年經濟安全的可能。此外,此亦得 作為雙軌保障實現的試金石,填補現行法制度保護不足的情況。故本文以 下將嘗試提出未來建構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時,立法上應該注意的問題與 相關建議。

第一項 參與分配的客體應擴及公法上年金期待權

剩餘財產分配制於我國法制上最重要的意義,乃係肯認家事勞動價值 並轉換成具體財產上的請求權,以保護經濟弱勢配偶,使其離婚後經濟上 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對於家庭照顧者而言,透過此制度等同於一次拿 回婚姻關係存續中照顧任務承擔的「酬勞」,且為自己所有的財產累積,

對老年經濟安全實際上有所助益,惟仍非直接保障老年經濟安全的法制度。

尤其我國目前參與分配的財產認定,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規定,必須 是婚後的積極財產,且該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存在,同時排除因繼承

121

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與慰撫金,據此於該時點尚未取得的財產或尚未實 現的期待權,即不列入分配的客體中。基本上依法條文義,如此解釋並無 爭議之處184,然就制度本身的目的而言,即有可能產生疑問。

最典型者乃分配義務人尚未實現的退休金期待權與其他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年金期待權。蓋剩餘財產分配制有肯認配偶對婚後財產增加協力貢 獻的意義,據此以公法上的年金期待權為例,分配義務配偶將來之所以能 取得這樣的權利,乃在於現在保費的繳納,而保費的來源係來自於婚後財 產,因此其配偶對於保費亦有協力的貢獻。且假如在沒有離婚的情況下,

分配義務配偶將來取得年金請求權後,因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配偶亦 將享有此項財產上的保障,即雖年金請求權人是分配義務人,且其始為年 金請求權所保障的對象,然對於其配偶而言,此年金亦間接影響其老年生 活,等同於一份年金保障夫妻雙方老年基礎生活。據此若不將此等期待權 納入分配,豈不是在處罰離婚的分配權利配偶?況且從公平性來看,為何 離婚後僅分配義務人即經濟強勢配偶享有此等保障,反而犧牲弱勢配偶原 應享有的保障?如此與剩餘財產分配的精神,即保護弱勢配偶,結果上似 乎是相牴觸。

184 對此我國學說有認為只要透過解釋,現存婚後財產即能包括未來任何退休或老年給付,

蓋此等期待權存在時已具有財產利益,自然為現存財產,但為了防止法院不理解或規避適用,仍 有立法的必要,參郭明政,離婚配偶之年金分割請求權,收於氏著,年金政策與法制,元照,2009 年 6 月,頁 228;然亦有認為參考德國法制,年金權利分配制度與剩餘財產分配分別處理,表示 年金期待權的性質無法直接適用現存財產分配的規定,因此我國在缺乏配套措施情況下,擴張解 釋現存財產並無太大實益,應明文納入年金期待權並搭配整套制度較佳,參孫迺翊,離婚年金權 利分配制(Versorgungsausgleich)-以德國法為借鏡,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5 期,2008 年 11 月,頁 32-33。

122

再者,退休金與老年年金給付皆係以保障老年經濟安全的手段,在國 民年金保險實施前,除了商業保險外,對於無工作的家庭照顧者而言,基 本上是沒有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的制度,除了剩餘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外,無 工作的家庭照顧者必須對其財產作老年規劃。然生命的長度是無法預測的,

若沒有持續性老年保障給付,基本上老年經濟安全將受到威脅。若離婚時 已為老年階段,除了就業上的困難外,在市場上或許得支付相當高的費用,

以換取老年基礎生活保障,然取得的保障卻不一定足夠。隨著大家逐漸將 年金或退休金納入生涯規劃中的一部分時,對於此等權利沒有納入分配標 的,實有減損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價值。

可惜的是,我國實務上,雖曾有人主張將退休金或養老金期待權納入 分配客體,然我國法院至今原則上仍不敢超越文義解釋而將其納入分配客 體。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判決指出:「按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離婚而 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 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被上訴人將來退休 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 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 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又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41 號判決,則係針對公 保養老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指出:「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養老金及 退休金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予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

123

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查上開養老金及退休金為被告將來之請求權或期 待,於 97 年 3 月 4 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並未現實地存在,因 此非屬於上開基準日時被告之現存之財產。」 。另外,本案原告認為被 告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非一次性給付,是以不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就 此法院認為:「依常理,公務員退休時如何選擇退休金給付方式,係選擇 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從而,自難認被告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係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選擇領取月退休金方式係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退休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惟對於商業養老保險則以計算保單價值納入分配範圍,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5 號判決指出:「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圓滿養老保險 20 年期」保單,給付項目 含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自投保日起至 96 年 6 月 21 日止累計繳交保費共 247,456 元;該保單若於 96 年 6 月 21 日解約,解約 淨值為 188,098 元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 116 頁)。該保單價值之計算,自應按如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即 96 年 6 月 21 日解約之解約淨值 188,098 元計算,而計入為乙○○之現存婚後財 產。」。據此法院判斷是否納入分配的標準,似乎是以能否具體計算出價 值為考量的因素,然遇到退休金與公法上的年金期待權,又退縮到尚未現 實存在而否認列入分配客體。

實質上退休金與公法上期待權並非不能換算成金錢價值185,令人懷疑 法院實務見解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獨獨將商業保險給付期待權列入分配

185參郭明政,離婚配偶之年金分割請求權,收於氏著,年金政策與法制,元照,2009 年 6 月,頁 225

124

客體?依本文推測或許是商業保險保單價值計算行之有年。因商業保險保 單在日常交易上,或可用來質借(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參照),或終止保 險契約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計算(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參照)等,且法院 只要請求保險公司估算即可,並不需要自己計算。而退休金與公法上年金 期待權鮮少有換算其價值的需要,例如以勞工保險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即明文規定,各種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惟一例外是發生於向勞工保險保險人貸款,然貸款上限由勞工保險局 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立,還款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保險人 得直接於領取保險給付時逕予扣除,似乎不需要先計算保險給付價值。且 換算時需要考量許多因素,例如投保年資與月平均薪資該如何認定等,為 避免此種複雜情況,於是只好重新拾回法條文義的懷抱,以尚未實現否認 其作為分配客體。然這樣的理由絕對無法合理化差別待遇的處理,反而令 人質疑以實質平等理念所建立的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卻造成不平等的結果,

本文建議法院應盡快確立標準,至少要維持住剩餘財產分配制的精神。

然本文認為尚值得慶幸的是,至少實務上並不完全排除期待權列入分 配客體的可能,換言之,透過法律解釋方式,在現行規定下,公法上年金 期待權列入分配客體的主張,仍係有可能被法院所接受,不失為一新契機。

此外,本判決值得注意一點的是,本判決的分配方式,仍係將商業保險給 付期待權換算成金錢價值,列入分配義務人的財產總額中分配計算,實質

此外,本判決值得注意一點的是,本判決的分配方式,仍係將商業保險給 付期待權換算成金錢價值,列入分配義務人的財產總額中分配計算,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