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照顧者之老年經濟安全問題
第二節 家庭照顧者的需求分析
第一項 以典型家庭為主要規範對象的法秩序
家庭照顧者的需求,將隨著其所在的家庭而不同,因此在探討其需求 前,必須先對家庭組成作一初步的分析。首先,最基本的問題乃何謂家庭?
即家庭是否有明確的定義?對此問題在不同的學科間,有著顯然不同的定 義方式。在現行法秩序下,對於家的定義規定在民法第 1122 條,係指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體,而家的成員依同法第 11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家長與家屬兩類,其中家屬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了親 屬外,亦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在法律上擬制為家屬。
據此,構成民法上家庭的要件分析如下:家是團體,故至少須由兩人 所組成。家庭成員則分成家長與家屬兩類,單獨家長則不許成為一家37, 且依民法第 1124 條第 1 項規定,家長原則上是由親屬團體推定,若無推 定乃由家中最尊輩者為之,一個家的組成一定會有家長,但基於必須是團 體的要件,因此至少為一位家長及為一家屬組成。而家庭成員間原則上須 有親屬關係,包括血親與姻親關係,惟有同住的事實,且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之人,民法則例外擬制為家屬,因此家庭成員間不論有無親屬關係,
都有可能構成家庭38,其要求毋寧著重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同住的
37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7 年 9 月,頁 473。
38 然有認為未經合法婚姻,難以組成法律所承認的家庭,以實質同居共處,有永久共同生 活實質的家庭,應係社會意涵下的家庭,非法律意涵下的家庭,參李震山,家庭權,收於氏著,
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2007 年 9 月,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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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包括主觀上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客觀上有永久同居之事實,兩者 缺一不可39。至於如何認定,基本上僅能依個案解釋,有認為不須作硬性 解釋,若暫時異居,但有歸回之意,仍是永久同居40,另外剛出生的嬰兒 並無意思能力,雖無永久同居之意,但仍是家的構成員41。此外,家庭並 不以同財為要件,只要在共同生活的範圍內即為家。據此,雖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且同住為民法上構成家的主要要件,但因認定上無統一標準,
再加上不以親屬關係為限,以致於民法上的家庭組成態樣十分多元。
對應於社會學上的分類,除了典型家庭或傳統家庭外,尚包括部分非 典型家庭或非傳統家庭的型態,例如單親家庭、同性伴侶家庭、同居家庭、
好友同住的另類家庭等42,因此民法上對家庭的定義,似乎足以處理因社 會變遷所產生的多元化家庭組成43。惟對於不具有親屬關係的家屬,民法 親屬編與繼承編所規定的各種權利義務,大多仍以有親屬關係為前提,僅 有扶養義務中,雖有規定家長與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但家屬間仍無,因 此民法有關身分效力的規定,仍以家庭成員間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家庭為
39 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元照,3 版,2013 年 2 月,頁 39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親屬法,2007 年 9 月,頁 473。
40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7 年 9 月,頁 473。
41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元照,3 版,2013 年 2 月,頁 392。
42參鄭麗珍,第 11 章 家庭社會工作,呂寶靜主編,社會工作與台灣社會,巨流,2 版,2011 年 9 月,頁 333。
43 有認為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有關家屬的規定,依兩公約精神與當代家庭型態,應可考慮 作為多元家庭的法源依據,參郭書琴,多元家庭與家事事件之實體與程序─自「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的內國化談起,收於臺灣法學會主編,台灣法學新課題(八),元照,2010 年 10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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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規範對象。部分的非典型家庭,家庭成員間法律上的身分關係,實際 上與一般團體中成員間的關係無異,基本上是趨向個人與個人間的關係,
故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雖是我國法秩序中對家庭基本的規範,但其內容仍 有親屬關係作為前提。換言之,部分非典型家庭在我國法秩序中,大多數 是被忽略的,尤其是成員間有類似傳統家庭成員間的關係,例如事實上的 夫妻關係的同居家庭及同性伴侶結合的家庭,此種特殊性在目前法秩序未 被完全考量,以致於部分非典型家庭實質上無法受到法律的保障。
這也間接或直接影響到社會給付的請領資格,蓋社會給付的請領資格 要件,多以有民法上的身分關係為前提要件,例如勞工保險的遺屬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領的遺屬年金給付的主體,限 於被保險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而是否具有此等身分上的關係,即以 民法上的相關規定認定之。相較之下,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的伴侶間,因 無合法有效婚姻關係,故相互間並無配偶的身分,自然不具有請領遺屬給 付的資格,以此為例,事實上夫妻關係的伴侶間,其主觀認知上,及客觀 上的生活方式,實際上皆與夫妻相同,惟因無民法上的婚姻關係,而導致 法律上不同程度的保障,間接限制家庭組成形式。故非以親屬關係所成立 的非典型家庭,在法學研究上,因未受到民法親屬編所規範而無身分上的 關係,且尚未有統一法秩序型塑基本圖像,從定義到法律關係的型塑,須 靠事實調查與法制度建立研究開始,甚至涉及我國社會群體所認同或不認 同的價值問題,如同性伴侶婚姻的合法化,故在尚未有相關立法前,多以 參考外國立法例而為學理上的討論為主,因此隨著各種觀點與立場的表達,
除了意見整合是件大工程外,涉及的問題亦屬複雜且是橫跨各種專業領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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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此類非典型家庭應係更需要受到法律保障的一群人,且亦是 亟需法學研究的區塊,惟本文以保障家庭照顧者法制度為對象,其在此類 非典型家庭的定位,在立法未解決身分上基礎關係前,是存在許多可討論 的方向,且此類非典型家庭組成形式多元,其間關係共通性有限,必須分 別討論始可釐清。此外,目前有關於保障家庭照顧者的法制度,仍多以民 法上有親屬關係的家庭為規範對象,家庭照顧者通常須有此等身分法上的 關係,始為受保障的主體,且目前尚存在對家庭照顧者保護密度不足的疑 慮,更遑論對此等非典型家庭中家庭照顧者的保護,故本文將以典型家庭 及有民法上親屬關係的非典型家庭(例如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家庭)中的家 庭照顧者為研究對象。並非其他非典型家庭的家庭照顧者不需要保護,而 是基於其他非典型家庭的特殊性與複雜性,必須個別研究為宜,且現行法 制度以民法上的親屬關係的家庭為作用對象,故研究上得聚焦於法制度的 探討,對其他非典型家庭於未來立法上亦有相當程度的參考意義,因此本 文以下關於家庭及家庭照顧者的論述,即不考慮其他非典型家庭的情況,
在此先為說明。
第二項 老年經濟安全為家庭照顧者的主要需求
欲探知家庭照顧者的實際需求,除了得從相關實際訪查得知外,本文 認為在理論上,得從三方面推論。首先,在養家者─照顧者─依賴者家庭 運作模式中,擔任照顧者角色者,為滿足其需求而產生的衍生依賴關係,
可以得知有經濟安全的疑慮。而此亦進一步地,將影響婚姻關係中權力地 位高低,可能產生人身安全的需求。此外,照顧者本身因承接家庭成員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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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的任務,而此些任務基本上需要耗費相當之體力,且若照顧生病的成員,
可能增加健康上危害的風險,故家庭照顧者會有健康保護的需求。而此三 種需求中,後兩者固然是最直接影響家庭照顧者,是照顧者任務能否完整 實行的重要因素,但家庭照顧者的經濟安全,卻是影響人身安全與健康安 全程度的因素之一。
以人身安全而言,因經濟資源多寡為決定家庭內的權力分配的主因,
故經濟相對弱勢的家庭照顧者,尤其是沒工作的家庭照顧者,因必須完全 依賴養家者取得的經濟資源,以滿足自己的日常需求,因此當受到人身上 的威脅,由於害怕自己受到經濟上更不利的對待,且因自己無經濟累積,
離開後仍必須經過一段時間,透過工作取得收入後,始能獨立生活,因此 多數家庭照顧者選擇容忍,反而長時間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脅;至於健康是 否受到完整保護,與經濟資源多寡乍看之下連結不深,惟健康保護的需求 必須透過專業人士始能滿足,一般不具備完整醫學或醫藥知識的人,是無 法提供健康保護的服務,甚至有害於健康,因此家庭照顧者的健康維護,
必須利用經濟資源在市場上交換這項服務,例如就醫或購買藥品,據此當 家庭照顧者擁有更多經濟資源,其自身對於健康保護將較無疑慮,因此家 庭照顧者經濟安全,本文認為應是家庭照顧者首要必須受到保障的需求。
事實上目前對於家庭照顧者的人身安全,民事上有保護令的制度,刑 法上亦有對人身安全保護的規定,而健康保護則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不 論有無工作之家庭照顧者,都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而在健康上有基 本的保障。相較之下,我國對家庭照顧者的經濟安全保障,國民年金保險 的實施固然是一道曙光,但該制度本身即存在不少問題,再加上目前正值
事實上目前對於家庭照顧者的人身安全,民事上有保護令的制度,刑 法上亦有對人身安全保護的規定,而健康保護則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不 論有無工作之家庭照顧者,都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而在健康上有基 本的保障。相較之下,我國對家庭照顧者的經濟安全保障,國民年金保險 的實施固然是一道曙光,但該制度本身即存在不少問題,再加上目前正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