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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法制的檢視與建議

第一節 雙軌法制度保障的可能

我國雖有社會保險年金制度,作為主要保障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 的法制度,然本文認為尚有保護密度不足的問題存在,即現行法除了有檢 討之處,尚有建構新的法制度的必要。然家庭照顧者既然是因家庭而產生,

而其有老年經濟安全需求,為何在現行法秩序下,仍無法於家庭中滿足或 解決?換言之,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是否有以內化方式解決的可能性,

進而與社會法形成雙軌法制度保障。據此,本節先從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 諸規定,探討我國家庭資源分配的基本秩序,並在支配民法的原則下,嘗 試分析家庭照顧者的老年經濟安全,是否有受保障的容許性與可能性。

第一項 支配民法中家庭資源分配秩序的原則

首先,支配民法最重要的原則乃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事實上黑 格爾與史坦恩對社會的理解,私法自治一直是主宰人民在社會活動的基本 預設,此與自由法治國的基本決定相關,其定義係指「在法秩序所承認的 前提下,個人可以從事規律自我生活關係的自由」173。比較法上,德國學

173 參程明修,契約自由與國家之保護義務,憲政時代,第 30 卷第 2 期,2004 年 10 月,頁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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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上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的一般行為自由及人 格自由開展,保護私法自治作為在法律生活中個人的自我決定174

而我國大法官雖未明白指出私法自治的憲法保障基礎,然曾對於其核 心內容─即契約自由,在釋字第 576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契約自由為個 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的重要機制,並認為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礎,

原則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的一種,然契約內容若涉及財 產處分,則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與此類推,若內容涉及人民組織 結社,則受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保障。據此,私法自治的憲法基礎,本 文認為原則上仍係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蓋私法自治為契約自由的上位 概念,而契約自由又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的機制,私法自治自然包 含此種內涵,因此基本上為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至於具體實現私法自治 機制,除了契約自由外,尚有私有財產、家庭自治等175,則依其作用的內 容而尋找其憲法的容身處。例如私有財產為財產權所保障,而家庭自治依 本文的體系則為婚姻與家庭基本權所保障。

然無論如何,可以確定的是私法自治是一種對人民自由保障的制度,

尤其是人民得自我決定在社會上如何活動,包括與他人訂立契約的自由,

尤其是對契約內容與締約與否的決定。又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甚至是 財產私有的保障等,皆可認為係以私法自治為前提。在此原則所支配的社

174 Hans D. Jarass, in: Hans D. Jarass/ 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Kommentar, 11. Aufl., C. H. Beck , 2011, 64ff.

175 關於家庭自治的概念,是由於私法自治要求國家不得限制私領域的自治權,因此認為夫 妻間權利關係與親權行使,係屬私領域間受法律保障的市民權,故國家以不干預為原則,參施慧 玲,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屬身分法的主要研究課題,收於氏著,家庭、法律、福利國 家─現代親屬身分法論文集,元照,2001 年 2 月,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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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秩序下,個人生活秩序的安排原則上是不受到限制的,據此其保障的核 心與其說是自由活動,毋寧說是自主人格發展176。相對地,自我決定的背 後即係自我負責,而民法基本上即係在規範自我決定後,將在法律上產生 如何效力的基礎。最典型者乃有關契約效力的規定,而此些效力的來源多 半是來自人民的自我決定,民法原則上僅係制定一套基本的遊戲規則,使 人民在作自我決定時,得先預見可能產生的最低責任,然這些規定若在面 對人民自我決定時,原則上必須退縮,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決定的內容 為主。

惟有些基於交易安全、責任分配或對他人基本權的保護的規定,形成 了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可以說是國家干預私領域的立法行為。對此德國 在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後段亦規定,人格開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行使 將受到兩種限制:其一是侵犯到其他人的權利,其二是違反憲政秩序(die 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或道德法(das Sittengesetz),學說上從此憲法的 限制,推論出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其內涵即包括對抗私法自治或人格自由 開展177。我國憲法雖沒有相同的明文規定,但在肯認私法自治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下,透過憲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私法自治作限制並非不可能,惟仍 須注意私法自治的核心內涵不得被完全架空,且因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故 財產全面公有化、所有契約不以合意為要件等皆係不被允許的,否則形同 此制度的破毀。

176 參蔡維音,社會國法理基礎,正典,2001 年,頁 75。

177 Hans D. Jarass, in: Hans D. Jarass/ 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Kommentar, 11. Aufl., C. H. Beck , 2011, 78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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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消失於民法中的老年經濟安全保障

民法親屬編為主要規範我國婚姻與家庭基本秩序的法律,如依本文的 見解,其所保障的價值將形成婚姻與家庭基本權的內容。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尤其是財產關係,應由家庭成員相互協調決定該如何分配,民法原則 上亦僅係作出基礎規範為補充,例如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在家庭自治的要 求下,應由夫妻合意訂立契約,並有權利決定契約內容,包括家庭費用的 分擔方式、所得的分配、夫妻個人財產的歸屬、對外債務的清償與內部分 擔甚至是離婚時財產的分配等。然若檢視我國民法有關夫妻財產關係的規 定,將發現家庭自治已受到相當程度的退讓,基本上夫妻財產關係是受到 縝密的法律所規範。

從一開始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僅能從法律所規定的二種約定財產制中 擇一;若不約定,基本上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雖依民法第 1008-1 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仍有約定的空間,然該條文所指的應該是法律未規 定或規定得從其約定的事項,蓋若不這樣解釋,則約定財產制的意義將被 架空。且不論是共同或分別財產制,都有留下許多可以另行約定的空間,

之所以會有此等限制,應與夫妻財產關係涉及交易安全有關,因此要求以 契約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相較之下,法定財 產制規範上較為詳細,因其無關夫妻雙方的意思,乃係法律對夫妻財產關 係的基本秩序型塑,據此其規定必須明確,使所有人清楚知道法定財產制 的內容,而內容上亦將納入憲政秩序或公益的考量,基本上夫妻較少有約 定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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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法定財產制為例,我國民法對家庭內財產分配的秩序如下:首先,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先將財產區分成婚前與婚後,並由雙方各自 所有,也因此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亦各自為之,而債務部份原 則上亦各自償還,若以自己財產替對方償還債務,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 對方償還,據此夫妻雙方財產關係,基本上是各自獨立。至於在家庭生活 費用部分,不論何種財產制,皆以夫妻各自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然此部分得由夫妻雙方以契約定之,惟因家庭費用所生之債 務,則夫妻雙方負有連帶責任。

基於這樣的財產分配秩序,本文認為除非夫妻雙方皆係有財產者,始 能顯示出現行民法規定的意義,否則就無就業的家庭照顧者而言,在這樣 的財產分配秩序下,婚後財產的增加有限,且財產來源多來自於配偶贈與,

造成其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實質上仍係依賴有所得配偶。換言之,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民法原則上對家庭照顧者老年經濟安全,並未設有特別保障 的規定,仍受私法自治原則所主導。縱使民法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上,將 家事勞動列為分擔方式之一,隱含肯認家事勞動價值的意義,然此係類似 消極地債務免除的效果,並非增加無所得家庭照顧者的財產,與老年經濟 安全更無相關連。

自由處分金制度設計,代表立法者有意識到此種問題,其目的乃在於 對無就業或僅負責家務的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 尊嚴178,然必須先由夫妻雙方協議的要件,顯然是宣示的意義比較大。蓋 縱使沒有此規定,夫妻仍得以契約方式約定此等事項,此外,法條並未規

178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7 年 9 月,頁 181;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三民,10 版,2011 年 9 月,頁 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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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若協議不成或配偶不願意協議時,是否得聲請法院決定,因此自由處分 金並無賦予法定的請求權,仍須以協議透過契約的效力產生請求權179。據 此,民法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濟弱勢的家庭照顧者顯然無特別保護的 規定。

然民法並無將此部分完全交由家庭自治,對於經濟弱勢家庭照顧者尚 有夫妻間的扶養義務規定,以保障其基本生存,即民法仍守住最後一道防 線。惟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規定,其乃係基於婚姻本質所生之義務,為人倫 秩序上應存在者180,即並非專為保護經濟弱勢配偶所設計。對此學說上有 認為考量到過去男女經濟情況不對等的事實,應解釋夫扶養妻為生活保持 義務,而妻扶養夫則降為生活扶助義務181

本文認為此種解釋固然含有保障經濟弱勢配偶的意義,然畢竟非法律

本文認為此種解釋固然含有保障經濟弱勢配偶的意義,然畢竟非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