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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產分析之時間點

清律中與家產分析有關之規定,在戶律、戶口「別籍異財條」規定:「凡祖父 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 異財產者,杖八十。」(律 87),違反本條規定者還構成十惡內之不孝。82在此「別 立戶籍」及「分異財產」分別是針對「戶」跟「家產」而定,對家產制度而言,

真正有關的是「分異財產」的部份。上述規定並未說明家產分析之時期,而係以

8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東京市:東洋印刷株式會社,1911) ,第二卷下,24 頁。

82 見名律例、十惡條:「...七曰:不孝…」小字註:「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別籍異財,…」薛允生著,黃靜家編校,《獨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社不詳,1970),

第二冊,頁 17。

反面來規定,也就是禁止於祖父母、父母在時分析家產,臺灣習俗,祖父或父在 世時,原則上不分析,蓋同居共財為政府所獎勵,一般均以同居共財為榮譽,亦 可避免世人評議,且在此期間內分析,為法所禁止。惟祖母或母雖在,子孫分析 者多,茲因其教令權較父祖為弱之故。1725 年後條例稍微放寬,規定:「祖父母、

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惟夾注謂:「此謂分 財異居尚未別立戶籍者,有犯,亦坐備杖。」83易言之,祖父母、父母許令分析 者,准其分財異居,但仍不准別立戶籍。因此依父祖之命,子孫得分財,至於對 其請求分財,則予禁止。84

歸納以上所述,家產分析最初係以旁系尊長分析為主,即祖父母或父母過世 一段時間後始進行家產分析,本文稱「旁系尊長式」家產分析,於父母喪期未滿 前分析,亦為律法所禁止。《臺灣私法》以為家祖死後二、三年之間鬮分者居多,

85《臺灣慣習記事》對鬮分時期則有兩種說法,一說認為立即分配或將來分配,

並無一定,端視家庭和睦與否而定,一家和睦可永遠不分,一家不和則非立即分 配不可;一說則認為先人死後立即分配並不適當,服喪滿三年後再行分配較為恰 當。86惟家祖常因顧慮子孫日後爭產,在生前即進行分析或以遺囑預為分析,1725 年(雍正 3 年)後清律允許家祖尚在者,在取得祖父母、父母同意下,也可進行分 析87;為避免子孫日後爭產失和而預立遺囑者則是待家祖過世後再依遺囑進行鬮 分,即以直系尊長分析為主,本文稱「家父長式」家產分析。清治時期的分家契 字中,可以看到「旁系尊長式」及「家父長式」兩種分析家產的模式,可以這麼 說:「旁系尊長式」家產分析係於家祖死後始進行家產分析,且以家祖死後二、

三年之間鬮分者居多;「家父長式」家產分析則由家祖決定於生前分析或以遺囑

83 薛允生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社不詳,1970),第二冊,頁 368。

84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家制及家產〉,《臺灣文獻》14:3(1962),頁 12。

85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94。

86 黃連財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84),

第一卷下第十號,頁 150。

87 薛允生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社不詳,1970),第二冊,頁 368。

方式命其死後依其遺囑內容進行分析。

二、家產分析之原因

如前所述,家產分析可以在父母在世時進行,也可以在父母死後再分析,甚 至亦有累世同居而未分析者,因此,父祖過世其實並不是家產分析的真正原因。

從前述家係同居共財之團體來看,家父祖的過世,其實只是減少了一位同居共財 的親屬,並不一定會造成同居共財關係的消滅,尤其是在維持累世同居共財為社 會道德價值所讚揚的情形下,子孫通常仍會繼續維持現有的同居共財關係,亦即

「各房共有」之家產關係,也就是維持前所述「旁系尊長式」的家。在「旁系尊 長式」的家中,尊長的管業權限是不如家父長的,無法專斷獨行,許多事情都必 須跟各房討論而決定,然而各房長幼不一,賢愚亦有別,雖說係兄弟手足,但要 求同心一氣,恐怕無法盡如人意,因此在「旁系尊長式」的家產分析契字中,最 常見到將分家的原因訴諸自然之理,例如在 1859 年(咸豐十年)一份鬮書中即提到:

竊聞公藝同居,惟存百忍,陳兢合食,惟守一公。氏固願子孫式好 無尤,共敦古昔之風者也。無如生齒日繁,賢愚不一,木雖一本,而枝 不能不分,即同源而流,不能不別,故與其貌合情離,徒博團聚之名,

孰若各爨均分,長弭爭端之為愈也。爰是渡塹擇日邀請族長房親人等,

當堂酌議,將氏夫在塹創置及承分萬裕、振利一切田業,除存公及氏養 贍以外,配作四份均分,憑鬮為準,禱神拈定,無偏無私,日後不得以 田產肥饒,鬮分長短,互相爭兢,藉生事端。從茲以後相繼相繩,願無 忘乎世德,各營各業,期共振夫家聲,氏有厚望焉。今欲有憑,立合仝 鬮書一樣四紙,以付四房子孫執照。88

88 淡新檔案二二七○五.二【鬮書】(陳氏立字將夫在塹創置及承分吳萬裕與吳振利一切田業作 四份鬮分)

1889年(光緒十五年)一份鬮書中亦提到:

蓋聞樹茂則分枝,源深思派遠,兄弟雖為同氣成立,各自其身,是 故不得不分者勢也,分而猶之未分者情也,緬維我先父例貢生諱鳴岡字 進文,青年勵志白手成家,隻身來臺不避備嘗之險阻,躬親操作,無辭 夙夜之勤勞,以故謀生遂意創造田園宅舍,義方是訓督責入泮成均,我 兄弟三人,宜當首先遺後怡怡一室也,又何忍言分哉,但以人眾事繁,

難以總理,爰卜吉辰,席請族戚,將我先父所遺下田園房屋產業等項,

備搭均勻分作三股。89

上載二份鬮書契字皆以樹茂分枝,人眾事繁難以總理做為家產分析之 由,可見清治時期官府法規雖鼓勵同居共財,但實際上分財異居才是常態。

除上述「旁系尊長式」家產分析型態外,1725年(雍正3年)後清律允許家祖 尚在者,在取得祖父母、父母同意下,也可進行家產分析後,亦即家祖尚 在之「家父長式」的家,可在父祖生前即進行家產分析,亦有由父祖預立 分家契字或遺囑,以避免兄弟日後因爭產而失和。一份1893年之遺囑中提 到:

當思合久必分,天下大勢且然,而家庭亦復如是。余自十四歲渡臺,

百計經營,儉積月數百金……,茲因抱恙未痊,適子良暫權婚娶,因思 人非金石,壽考豈能永錫,苟不預為籌設,爾兄弟難免意向不齊之 虞……。90

89 《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第二卷下,324 頁。

90 《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第二卷下,286 頁。

1877年一份安排家產分析事宜之遺囑則係因長子早死,為孫預立鬮書,其 內容如下:

立遺囑鬮書約字人周雙溪,娶妻藍氏,同生下兩男子,長男永發次 男兩成等,兒子經已長成,而婚娶完明,碍長男辭世,而孫幼稺,因數 年來家事浩大,欲思益之以利,誠恐待之以弊,計而尋思莫若分爨,各 自營生,況藍氏先世,予年近七旬,若不設法定規,恐其後來有爭端之 患。……91

1853年另有一份鬮書則是因長子已長成完婚,且欲另爨成家,其父因此預立遺囑 鬮分,預留五位幼子之婚費及祖母之養贍費,且為免長兄與未成年之幼子爭,鬮 書中清楚列出家產分析之權責,其內容如下:

立遺囑鬮分字父三財……價共值銀四百大員,應當為六份均分,碍 母親未及百年之老,日時誠恐無資,又有五位幼子,曾未長大亦未成人,

此時只有長男天澤長成完婚,意自欲另爨成家,吾於是僉同房親商議,

將水汴頭內田契銀踏出佛面銀肆拾大員,以為日後養母親做贍老之資,

其幼子曾未長大,亦未完聚,亦踏出契面銀參百大員,作五份均分,每 份應分陸拾大員,以後可做聘費,雖以承祖父業時分於子,然吾思之,

自不可以無謀食之計,是以將契面踏剩陸拾大員,可為夫妻做贍老之養,

此契面踏作養贍,又踏作還幼子聘禮之費,此踏明以後無剩銀項可分與 長子天澤,是以將家器什物及春糧照六份均分,俱係至公無私,特列於 下:

一批明,踏此契面還母親做養贍之資,若是母親百年以後開費之日,或

91 《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第二卷下,302 頁。

有餘者,或不足者,俱係五位幼子關係,其長子天澤無干涉,再炤

一批明,我夫婦踏此契面銀作養贍之資,倘若百年之日,須當挾持相助,

方成為子職之心,其餘開費之資,不與長子天澤干涉,再炤

一批明,其家器什物照六份均分,須當自掌,不得異言,口恐無憑,同 立鬮書字貳紙壹樣,各執壹紙為炤。92

綜言之,不論是「家父長型」家產分析或「旁系尊長式」家產分析,從其所 宣稱之原因來看,均可看出其意在避免將來子孫因財起釁,也就是說清治時期的 家實際上是以分財共居為常態,93而且從清律中不斷增加的關於家產爭議的條 例,94以及承認父母在時經其同意亦可分析家產之條例(1725年雍正3年之規定)可 知,這種因爭奪家產而起釁的情況,在清治時期應該是相當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