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日治時期民間鬮書之案例分析

前一節是從總督府法院判例觀察日治政府如何從近代歐陸式民法及日本民 法的思想下,理解及改造傳統臺灣社會中的家產制度,但亦如前述,總督府法院 只能在臺灣人家族紛爭進入法院後,才能根據個案探求相關的「舊慣」內容,作 為判決的依據,至於未進入法院程序之一般家族,在進行家產鬮分時,是否亦受 日治法院判例之影響有明顯日本化的傾向,即為本節欲討論之重點。本節欲以后 里張圻招家族四世以下之子孫家產鬮分為例,觀察日治時期一般家族進行家產鬮 分與清治時期是否有所不同。

張家自張圻招渡臺以來,在后里地區勤墾荒原、開疆拓土,到第四世張松紀 時,經營糖廍,讓張家邁入另一個新紀元。張松紀辭世後並未分家,由張脩治、

張青雲、張燿月三兄弟共同奮鬥,惟張脩治、張燿月早逝,因此由張青雲管理所 有財產,並照顧張燿月的孩子。張青雲於大正十四年(1925)別世之後,張松紀派 下於隔年決定分家,分家對象以四世祖張松紀名下三子的後代為主,分成五房進 行鬮分,此五房分別是:張堪、張基旺、張花、張喬蔭及張銀淮。鬮分書如下:

今般同立土地財產鬮分字:張堪、張花、張基旺、張喬蔭、張銀淮 等,蓋粵自古來家族繁衍,盛極必柝,我兄、弟、叔、姪叨先人之遺澤,

倉有餘糧, 圓滿家庭,尚何奢望。顧念際今日存榮競爭之世,宜各自揚 鞭分道、奮發謀猶、啟後承先,以光大祖父之德。是故邀請族親公同協 議,將祖父遺下財產權全部分作:仁、義、禮、智、信五號鬮書,五房 秉公均分。各管各業,以便各展鴻圖。自後傳及子孫,永不得生端異端。

惟願己柝之後,各宜兢兢業業、無怠無荒,以恢弘先人遺志。218

218 王姝媛,〈后里張圻招家族之研究 1755-1990〉,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社會科教育學系碩士在職 專班論文,頁 109-111。資料來源為張松紀派下土地鬮分證書-智號,由張漢鄒提供。

再從鬮書另一段內容來看:

…以上計五拾壹筆土地係仁字號,取得者張堪…

…以上計六拾六筆土地係義字號,取得者張花…

…以上計百參筆土地係礼字號,取得者張基旺…

…以上計八拾參筆土地係智字號,取得者張喬蔭…

…以上計四拾四筆土地係信字號,取得者張銀淮…

智字號取得者張喬蔭應割出左記表示之土地贈與張銀溪,以為復籍 未之料。…以上計貳十貳筆土地,係張銀溪由張喬蔭取得。

仁、義、信三字號共同割出左計表示之土地贈與張林氏絨,以慰其 孀守之節。…以上計四筆土地,係張林氏絨由仁、義、信三字號張堪、

張花、張銀淮取得者。

五房現居住本宅,即豐原郡內埔庄屯子腳六Ο貳番建物敷地八分四 厘四毛五系,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係張堪、張基旺、張喬蔭各應得持分 拾貳分之貳;而張花、張銀淮則各應得持分拾貳分之參。

故張基田係張花之兄,因壯年早逝,未獲子嗣,致無鬮分家產。自 後各房需當公共奉祀,永久弗替,以慰其靈。

本鬮書內所登載之土地外,尚有遺漏,他日查出,仍以五房均分取得。

右土地財產鬮分證書,壹樣做成五通,分做仁、義、禮、智、信五 號,五房各執一通為照。

大正拾五年壹月拾日 仁字號 張堪 義字號 張花 禮字號 張基旺

右張基旺親權者 張陳氏旦娘219 智字號 張喬蔭

信字號 張銀淮

右張銀淮之後見人220 張堪 立會族親 張欣

仝 廖鏡堂 仝 廖進平 同日追批

義字號鬮內所分配四塊厝第四參四番,九六甲壹份貳厘七毛五系之 田小租實係貳百四拾五石,耳前當配鬮之時,竟誤算為貳百七拾參石,

至超過有貳拾八石之多額。及至詳細覆查後發現其謬誤,是故一同協議,

將原擬為公共業產之之地所…六筆,再配入義字號,以補貼該誤算不足 之租額,雖稍有缺損,而義字號取得者張花,本以義字,名副其實,已 經承認此批。

219所謂親權者是指父母之法定代理權與監護權。參考自《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臺 中:臺中縣政府,2005),頁 34。

220即擔任監護人。詳見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稱謂用語,網址 http://www.cymshr.gov.tw/content/index.asp?Parser=1,5,24

其關係圖如下:

戶主所有的財產。221本鬮分書係於大正十五年所為,但研究者發現,后里張圻招 家族在進行家產鬮分時,關於家及家產仍維持清治時期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團體 之概念。

二、諸子均分原則之維持與房次之確立

(一) 張松紀長子張脩治早逝且無子嗣,因此將張燿月三子張基南出嗣張脩治,但 張基南婚後不久又病故,亦未留下子嗣,因此將張堪屘子張銀淮過繼承接張基南 後嗣,因此張銀淮屬張脩治一房。可知日治時期之家產鬮分仍受宗祧觀念影響很 深,張基南及張銀淮均係過繼子,目的為承接張脩治一房,日治時期法院基本上 承認此舊慣,但從日本民法的概念將之稱為「選定繼承人」。222

(二) 張青雲長子張基濱早逝,因此張基濱遺孀張氏林絨領養一螟蛉子張喬蔭,可 知日治時期之臺灣人於男子過世無子時為維持宗祧仍有收養習慣。

(三) 張青雲為家產主要管理者,因張青雲長子早逝,為家門隆盛之故,張燿月次 子張堪出嗣張青雲為過繼子。

(四) 張青雲晚年,其妾陳氏幫張青雲添了一子張基旺,張基旺雖為庶子,但仍可 分得一份家產。

(五) 張燿月膝下有四子,張基南出嗣修治,張堪出嗣張青雲,張基田早逝 膝下無子,亦未立繼,因此張燿月一房由屘子張花承嗣。

(六) 可知分家對象以四世祖張松紀名下三子的後代為主,分成五房進行鬮分,此 五房分別是:張堪、張基旺、張花、張喬蔭及張銀淮。

(七)依上述之分析可知日治時期之家產鬮分仍維持諸子均分的原則。有權鬮分家 產者為家族中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且不分嫡子、庶子或螟蛉子均可均分家產。

221 昭和 5 年再抗字第 4 號判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北:法務通訊社,1994),

438 頁。

222「本島舊慣上,於無應繼承家產之直系卑親屬時,由被繼承人之親族協議選定繼承人,或採取遺產管 理方式,並沒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尊親屬於此時當然得繼承之舊慣存在。」大正 10 年控民第 503 號 判例。

三、鬮分書中「親權」概念之出現

鬮分書中曾提及「右張基旺親權者 張陳氏旦娘」,可知張青雲過世之後,

其妾張陳氏旦娘成為張基旺之親權者,依 1907 年一件涉及寡母及宗親爭奪幼兒 財產管理與養育權的判例中,總督府法院根據「親權」制度承認本夫死亡後幼兒 的法律行為應由母親代理,未經該母親同意,不得設定其他監護人。223同年 5 月,

另一個判決中則承認親權不得拋棄的原則。224因此所謂親權者依現代民法之概念 理解即指寡母之法定代理權或監護權。日治政府於 1906 年實施戶口規則,日治判 決於 1907 年確定親權概念,而此鬮分書係於 1926 年所為,可推測此時親權之概 念已因戶口登記制度而普遍為臺灣家族所接受。

另鬮分書中還出現「信字號張銀淮 右張銀淮之後見人張堪」,後見人係指監 護人,亦即親權行使者而言。本案例之張銀淮原係張堪之子,但因張脩治、張基 南均早逝,張堪因此將張銀淮過繼於張基南以承繼張脩治一房,惟家產鬮分時,

張銀淮年紀尚幼,因此由生父張堪擔任後見人,代行其事。後見人之用語雖與上 述親權者不同,但均係透過將親權從尊長權的概念中分離出來,限制其他親屬干 涉家內事務的權限,此見解除可貫徹臺灣人分家後各管各業的習慣外,也為改造 家族內部的尊卑關係提供理論依據,使父母子女的尊長權內容,逐漸與日本民法 上的親權規定同化。

四、 養贍業及離緣安慰費之抽存

從鬮分書中可看出,由仁、義、信三字號抽存四筆土地予張林氏絨,以慰其 孀守之節,亦為其養老贍終之費。依前所述,養贍業是私產的一種,屬於被設定 人之財產。至於張林氏絨過世後此養贍之資該如何處理,鬮分書中並未提及,依 日治後期之判決,鬮分書中若言明養贍業者過世後成立公業,則依鬮分書所言,

223 1906 年控民號第 618 號,李榮南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93),第七卷第三號,頁 113-114。

224 1907 年控民號第 174 號,李榮南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93),第七卷第七號,頁 323。

否則應由諸子均分,但張林氏絨膝下僅有一名螟蛉子張喬蔭,此一抽存之養贍業 於張林氏絨百年之後,應歸張喬蔭所有。

鬮分書中另記一事:張堪次子張銀溪以養子緣組225入戶名義,入張基濱之妻 林絨名下,並逕自至戶籍單位登記,但之後張林氏絨以已有張喬蔭並不同意,於 是在分家時由張喬蔭智字號割出二十二筆土地,給予張銀溪為離緣安慰費,所謂 離緣係指終止收養關係226,此一離緣安慰費應亦屬張銀溪之私產。

五、 現居住本宅持分之分配-分別共有概念的出現

鬮分書中也針對現居之本宅做了分配,將各家持分之產權明白分配,張堪、

張基旺、張喬蔭各應得持分十二之二;張花、張銀淮各得持分十二之三。以此看 來,應是張青雲房內子孫持有一半,而張脩治及張燿月這兩房子孫各持一半。由 於張脩治及張燿月兩人早逝,兩人之後代多由張青雲勞心勞力協助,家業亦多由 張青雲負責管理,因此不難想像會有如此之分配。

張基旺、張喬蔭各應得持分十二之二;張花、張銀淮各得持分十二之三。以此看 來,應是張青雲房內子孫持有一半,而張脩治及張燿月這兩房子孫各持一半。由 於張脩治及張燿月兩人早逝,兩人之後代多由張青雲勞心勞力協助,家業亦多由 張青雲負責管理,因此不難想像會有如此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