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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624 年荷蘭人為獲取經濟利益,依據源自歐洲的國際法「無主地」先占 理論,主張對臺灣(今臺南一帶)擁有主權,在臺灣本島建立第一個跨族群的政治 權威始,即開啟外來統治集團依其統治目的宰制臺灣社會的滄桑史。3為了發展農 業以及增加賦稅收入,荷蘭人獎勵漢人移民,甚至以東印度公司船隻自大陸將漢 人運送到臺灣來。4當時荷蘭法律主要適用於較重要的統治事務,例如土地制度,

以及處理涉及荷蘭人的司法案件。5漢人移民原則上仍可依其固有方式解決日常糾 紛。明鄭時期是為「反清復明」之軍事目的而佔領臺灣,其留給臺灣社會的是,

首度引進漢人的傳統中國法政體制,並使臺灣由歐洲人眼中可拓展國際貿易之經 濟性殖民地,轉變為漢人眼中可遷徙人口以再造同質社會的移民性殖民地。6惟明 鄭時期存續期間相當短,且本質上又屬軍事集團,故本身並未留下太多文治方面 之資料,法律方面的參考資料更是缺乏。1684 年,中國政權(在漢民族居住的中 原地帶所建立的政權)第一次將臺灣本島納入版圖,但清朝政府對臺灣採取「為防 臺而治臺」之消極統治政策,此一政策也反映在當時官府的法律規定上。清朝將 原先適用於內地之大清律例適用於臺灣,一來是因清律乃仿效自明律,與明鄭時 期官府適用之法律相差無幾,二來清廷亦不認為有必要為臺灣這蕞爾小島另外特 別制定一套法律制度,但為防止臺灣再度成為「鄭氏王朝第二」,曾有四項特別 規定:一、禁止或嚴格管制漢人移居臺灣,二、禁止漢人進入「番地」或與「番 人」結婚,三、禁止臺灣人民擁有槍械,四、嚴密監視在臺官兵。7但清廷所定下 的渡臺禁令,從一開始就僅是虛有其表的官樣文章,福建、廣東兩地因中國大陸

3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26。

4 曹永和,《臺灣早期歷史研究》(臺北市:聯經,1979),頁 61。

5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省通志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篇》(臺北市,1995),冊一,頁 2-5。

6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30。

7 張世賢,〈清代治臺政策的發展〉,收錄在黃富三、曹永和編《臺灣史論叢》(臺北市:眾文,1980),

頁 221-223、227。

東南丘陵的地形限制,使其耕地面積極為有限,據一八一二年(嘉慶十七年)的估 計,福建省每人平均所分得的耕地面積僅有 0.93 畝,廣東省為 1.67 畝,8兩省人 民面臨了強大的生存壓力,遂源源不絕的渡海來到當時被稱為「臺灣錢淹腳目」

的島上。1680 年在臺漢人大約在 15 萬至 20 萬之間,但在 130 年後的 1810 年,

漢人已激增至 200 萬人,人口大約增加了十倍。9 由於漢人成功的移民,清治時 期的臺灣也感染了濃厚的傳統中國文化色彩,但也由於歷史及地理因素,臺灣漢 人移民擁有不少異於中國內地的特質,直至 1860 年代,歷經一、二百年漢人移 民把臺灣當成故鄉,願意終老於此,才漸漸的將原本在唐山原鄉的生活方式移植 到這土地,建立一個傳統中國式的社會。10

漢人傳統之國家、社會制度,不論於私法上與公法上,皆以家為單位,素稱 係大家族制,家族成員係以父子、祖孫、兄弟,叔姪及妻妾所構成之共同生活團 體,家族團體成員多於五口至九口之間。就家庭機能而言,大體上經濟能自給自 足,共同防禦外敵,扶助鰥寡老幼,祭祀祖先,教育子女等。在此家族制度下,

家產係家屬之共財,《儀禮》(喪服傳)云:「父子一體也,夫婦一體也,昆弟一體 也。……而同財,有餘則歸之宗,不足則資之宗。」且以累世同居共財為榮,故 而若非有特殊情形,一般不隨便進行家產之分析。清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在 子孫不得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因此,家產分析之時機常於服完父 母喪後,或有父母命始得分析家產。11

此一同居共財的漢人傳統之家族制度是否亦厲行於臺灣?清治時期自康熙末

年至雍正年間,臺南一帶,已進入住定成庄階段,三代同居似為普遍現象。12

8 黃富三,〈清代臺灣漢人耕地之取得問題〉,載於黃富三、曹永和編《臺灣史論叢》(臺北市:

眾文,1980),頁 195。

9 鍾孝上,《臺灣先民奮鬥史-上冊》(臺北市:自立晚報,1987),頁 138-139。

10 引自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39-40。

11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臺北市:三民書局,2007),頁 210-216。

12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家制及家產〉,《臺灣文獻》14:3(1962),頁 1。

熙五十六年周鍾瑄所撰之《諸羅縣志》 (卷八,風俗志「漢俗考」)中曾謂:「兄 弟同居,或至數世」;13乾隆初年劉良璧所輯之重修福建《臺灣府志》 (卷十七,

人物,孝義(附))亦曾記載:「陳鵬南,字雲垂;臺灣人.篤志力行.與兄定國、

安國、柱國四世同居,家百餘口 ,毫無閒言。」14由此可知,漢人累世同居共財 之家制及家產制度,似也因移民之世代繁衍而逐漸茁壯及發展。如前所述,當時 臺灣之法律制度大體以大清律例為主,然在事實上,律例之規定並未厲行於臺 灣,當時臺灣民間之法律生活關係多由當事人私下訂定,或延用習慣法。15惟移 居之漢人因其祖籍不同,在臺定居之地方相異,遷居時間亦有先後,各地方有其 特殊情形,故原來之習慣難免發生變化。

1895 年臺灣淪為日本殖民地。日本治臺五十年間歷經軍政時期、民政時期、

內地延長主義時期等不同階段之法律制度。軍政時期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治臺 最初數月並無任何民事之法規。1896 年日本以法律第六十三號,公布「有關應施 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簡稱「六三法」,授權臺灣總督得制定在臺灣地域內 具有與法律同樣效力的命令-「律令」;1906 年「三一法」取代「六三法」,但 兩者實質內容極為相似;1921 年施行「法三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亦即 日本之法律並不當然在臺灣生效,除非有敕令指定其施行,在立法上強調內地延 長主義。16但在民事法規上,尤其是涉及臺灣人之家制及家產制度,即親屬繼承 事項,17五十年來一直規定依臺灣舊慣或習慣決之。臺灣總督為了解臺灣之習慣,

曾組織臺灣舊慣調查委員會,由學者、地方仕紳等實地調查臺灣各地之民間習

13 周鍾瑄,《諸羅縣志》(臺北市: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文獻叢刊第 141 種,1961),135 頁。

14 劉良壁,《重修福建臺灣府志》(臺北市: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文獻叢刊第 74 種,1961), 452 頁。

15 王泰升,〈清治時期「民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65 期(2000/10),頁 137。

16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2006),頁 101-114。

17 本論文之研究從清治時期至日治時期,其中因政權更迭,法制上用語或有不同。在討論清治 時期,原則上均稱家產制度,日治時期則依翻譯名詞,「親族」稱「親屬」,「相續」則稱「繼 承」。

慣,並參照文獻及書據檔案等作成報告書。不過,制訂法上所謂「舊慣」或「習 慣」的具體實質內涵,尚有待法院於個案判決中認定,透過日本裁判官之判決,

日本身分法之概念,尤其是繼受近代西方法理念部分亦可能被帶進臺灣人之身分 法之內。18

本論文所欲探究者為漢人自清治時期於臺灣住定成庄,且於臺灣建立傳統中 國式社會起至日治時期法制西方化,此二百餘年間臺灣家產制度之演變,並以臺 灣法律史之角度觀察家產制度是否因時間的遞嬗而有所差異。綜上所述,本論文 之研究目的為:

(一) 分析清治時期臺灣的家族及家產制度。

(二) 探討日治時期民事法律適用於臺灣情形。

(三) 比較清治時期家產制度與日治時期法治西方化後家產制度的異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