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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殖民政府治臺考量及民事法律政策之沿革

一、日本殖民政府的治臺考量與法律制訂背景

日本明治政府早在治臺二十餘年前即於本土實施法律西方化。為了建立一個 對外獨立、對內統一、威權統治的國家,明治政府以將近三十年的光陰,參酌西 方法來建構日本的近代法體制,不過只有那些符合明治政權統治需要的西式法 律,才能被納入新制法典中,且進一步透過日本人民固有服從上位的傳統,相當 順利的付諸實行,而統治階層大多數仍保有視法律為統治工具的傳統中國法律 觀,自認已藉由向西方學習而達「富國強兵」的明治政府,為實現成為亞洲新霸 主之夢想而展開帝國的擴張,也因此以先進者的姿態君臨臺灣,進行包括法律在 內的「改造」。133

日本取得臺灣島事出突然,事實上欠缺有關這塊土地人文地理等各方面的詳 細資料,也沒有清楚的確立新領土的統治策略,更不曾有過西方殖民式的統治經 驗。法律政策方面曾委託來自英國及法國兩國之法律顧問進行研究,法籍顧問

133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61。

(Michel Joseph Revon)建議:「賦予臺灣總督較廣泛的權限以因時因地制宜,但基 本方向應是仿效法國統治阿爾及利亞的模式,漸次的使臺灣近似於日本內地,最 終施行縣制。」英籍顧問(William Montague Hammett Kirkwood)則主張:「應以英 國的殖民統治制度為典範,直接以天皇大權統治臺灣,再由天皇將對臺灣的立法 權力,委託給總督及當地人組成的殖民立法機關來行使。」134

將臺灣主權讓渡於日本的馬關條約,於 1895 年 5 月 8 日由中國與日本兩國換 約後生效,同年 5 月 10 日日本總理大臣伊藤博文發出一道訓令給準備前往接收 的新任臺灣總督樺山資紀,在訓令中並未確立統治臺灣的制度,而是賦予總督「臨 機專行」的權力以應付臺灣瞬息萬變的情勢。同年 6 月,日軍進入臺北城後舉行 始政式的前三天,甫成立「臺灣事務局」才開會討論上述外國顧問所提出兩個相 互衝突的治臺方案。會中成員之一的原敬(嗣後成為首相 1918-1921)強調:基於日 本與臺灣血緣、文化上的相似性,應採取法國顧問之建議,日本現行法律可適用 於臺灣者應漸次施行,惟因應臺灣特殊情況而暫時採取異於日本內地制度時,則 以飭令規定之。大多數成員皆傾向支持原敬的意見。然而始料未及的是臺灣人民 的激烈反抗,讓日本政府一直對臺灣人心存戒心甚至敵意,這深深影響日治時期 臺灣的立法制度。

1895 年 8 月 6 日臺灣被納入臺灣事務局及大本營的共同管轄,以強化軍事統 治,並使得軍事命令成為臺灣最初的法律來源。臺灣事務局原本贊同原敬的意 見,擬原則上施行日本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必要時才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的敕 令規範特殊事項。但是遍及臺灣全島的武裝抗日活動,迫使日本中央政府及帝國 議會,不得不同意臺灣總督的說詞,亦即在臺灣的官員應該有廣泛的權力,制訂 施行於臺灣的法律,俾能有效統治近三百萬與日人習俗不同、且對日本政府忠誠 度可疑的臺灣住民。於是,1896 年 3 月底,在各方妥協下由帝國議會通過法律第

134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65。

63 號「有關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簡稱六三法。135

六三法的主要特色就是「委任立法」。統率臺灣「殖民地」政府的是由母國 中央政府所特任的臺灣總督,根據六三法,臺灣總督在其所管轄的臺灣地域內,

得制定具有與帝國議會「法律」同等效力之「命令」,此項命令特別稱之為「律 令」。換言之,透過六三法,帝國議會將其對臺灣的立法權力委由臺灣總督行使,

且按臺灣總督府條例的規定,臺灣總督還掌有在臺行政權(包括對司法機關行政監 督權)乃至在臺駐軍指揮權,結果,臺灣地域成為日本帝國領域內的一個特別法總 域,臺灣總督府於日本中央政府及其殖民地統治政策的監控下136,可在臺灣地域 自行制定法律並督促其被執行,不受日本帝國議會或任何設置在臺灣的議會所牽 制。上述關於殖民地立法權的法律即六三法,在明治憲政體制下是否構成違憲引 發爭議,又因六三法的有效期限只有三年,當政府每三年一次的提案要求延長該 法期限時,六三法在憲法上的問題必定會在帝國議會上引發討論與爭議。六三法 爭議的真正核心問題是,誰有權制定臺灣的法律?然而整個爭議過程中,臺灣人 民幾乎沒有發言的地位,臺灣人民只是一群被帝國統治且無政治權利的人民。137

六三法本身只存在 10 年,但其基本架構延續了 20 餘年,由於六三法本身爭 議不斷,三年期限一延再延,1906 年終於以法律第 31 號修改「有關施行於臺灣 法令之法律」,成為世稱的「三一法」。138三一法對六三法中有關總督享有律令 制定權之規定並未變更,只就律令的效力作補充的規定,及律令不得違背根據「施 行敕令」而施行於臺灣的日本法律,及特別以施行於臺灣為目的而制定的日本法 律即敕令。理論上這項「日本法律敕令優位」規定的增訂,有可能產生限制總督

135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68。

136 臺灣總督府絕非一個獨立自主的政府,臺灣總督是由日本中央政府任免,且執行職務時須受 日本中央行政機關監督,其擬直接施行某向日本法律於臺灣時,須呈請中央頒布施行敕令。

137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76。

138 臺灣總督府府報第一千九百四十九號,39 頁

參酌臺灣總督府府官報資料庫 http://db2.lib.nccu.edu.tw/view/loginAction.php,查詢日期:101 年 6 月 17 日。

律令制定權的效果,但事實上在三一法發布後,日本的法律或敕令施行於臺灣的 依舊不多,故三一法其實只是六三法的延續。因此由六三法所構成的殖民地立法 制度,事實上在臺灣延續了 25 年(1896-1921 年)。此統治型態稱「民政時期」,

適為日本統治臺灣的前半期。139

1919 年之後,日本帝國的殖民統治政策改採「內地延長主義」,為了因應這 項新政策,遂於 1921 年以法律第三號修改「有關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此即 一般所稱的「法三號」。140為了儘可能將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日本法律施行地域延 長至臺灣,法三號將有關「施行敕令」的規定,從六三法之第 5 條或三一法之第 4 條移至法三號第 1 條第 1 項,以突顯其原則性規定,且在第 1 條第 2 項創設了 重要的「特例敕令」制度。所謂「特例敕令」係指:當日本帝國議會原本為日本 內地社會所制定的法律,因施行敕令的規定而將其施行區域擴及臺灣時,得依中 央行政機關所發布的敕令為特別規定,以取代其中若干不符合臺灣情事的法律條 文。特例敕令的存在,使日本內地的法律易於將其施行地域延長至臺灣,因透過 特別敕令,可以技術性的調整兩地因官署職權、法律上期間等差異所滋生的法律 適用問題。例如大審院對臺灣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故法律中凡規定大審院者,當 施行於臺灣時,須轉換為與其職權相當之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上告部,此外亦可 實質性的因應不同社會文化而變更法規內容,例如規定日本民法中親屬繼承篇不 適用於僅涉及臺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同時法三號亦增設了總督律令制定權在行 使上的限制性要件,以削減總督的殖民地立法權,即總督只限在符合下述兩個要 件的情形下,始可發布律令:一為在臺灣應以法律規範的事項,並沒有帝國議會

139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北市:聯經,1999),頁 71-77。

140 臺灣總督府府報第二千三百三十七號,45 頁

參酌臺灣總督府府官報資料庫 http://db2.lib.nccu.edu.tw/view/loginAction.php,查詢日期:101 年 6 月 17 日。

所制定的法律可以加以規範時,二為因臺灣之特殊情勢而有設置之必要時。141

然而臺灣仍是帝國內的一個特別法域,在法三號所架構的臺灣殖民地立法制 度下,日本內地的法律原則上並不在臺灣生效,除非業經施行敕令之指定,且成 為六三法爭議核心的「委任立法」問題仍未解決,行政機關可以制定具有與帝國 議會之法律同一效力的命令,甚至以前只有臺灣總督府的律令擁有這項特權,法 三號制定後所增加的中央政府特別敕令,亦有此特權,法三號的制定,可以說只 是擴大中央政府機關對臺灣殖民地的立法權,帝國議會對於殖民地立法權依舊沒 有置喙餘地,臺灣總督事實上對殖民地立法的影響力,並沒有產生實質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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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日治 50 年裡,臺灣總督一直擁有雖非絕對但相對的極大的權力 決定臺灣法律的內容,包括是否採用近代西方式的法律規範。

二、民事法規之舊慣化、西方化與沿革

1895 年 5 月 8 日本取得臺灣,本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稱軍政時期,最

初數月並無任何有關民事之法規,直到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以日令第二十一號之 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此後根據「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之規定「審判官 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理訴訟」,其規定甚為簡略。而軍政時期亦僅歷時八個月,

但承認習慣為民事法法源之原則,於焉形成。有關民事審判的法源依據一直要到 1898 年才確定,1898 年 7 月 16 日律令第 8 號第一條規定:

凡民事商事刑事案件按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

凡民事商事刑事案件按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