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儀禮》 (喪服傳)云:「父子一體也,夫婦一體也,昆弟一體也。……而同 財,有餘則歸之宗,不足則資之宗。」38在漢人的家族制度中,「同居共財」及「宗 祧傳承」一直是核心概念,因此本節欲從此二主軸切入,先探究家之意義及性質,
繼而從宗祧傳承的角度分析家族的範圍及家族成員間的關係,並比較渡臺漢移民
37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臺北市:三民書局,2007),頁 210-211。
38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臺北市:三民書局,2007),頁 214。
家族制度與傳統漢人社會是否有所異同。
一、家與戶的關係
清代律法上對家產制度中「家」的意義並無明文規定,僅於《清律》(戶律、
戶役門「脫漏戶口條」)的小字中有「一家曰戶」的說法,上引條之輯註曰:「計 家而言曰之戶,計人而言曰之口。將戶口開報入冊曰附籍。」39可知清律中所稱 戶是指戶籍而言,具有公法上的意義,也就是官府徵收錢糧的單位,有司科徵稅 糧及雜泛差役,應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40 同一戶之中如有應賦役之 男丁而不附籍者,家長也會受到處罰,41換句話說,戶是行政上的單位。而家一 般都是從實際生活的角度來理解,亦即家是由家長及家族組織等家口所形成之共 同生活團體,42因此雖然形式意義上家與戶的範圍是一樣的,但實際意義上兩者 還是有所區別,例如《清律》中「別籍異財條」規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 孫別立戶籍分立財產者,杖一百。」,其中「別立戶籍」之規定是從行政上的角 度視之。「卑幼私擅用財條」規定:「祖父母、父母在者,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 許令分析者聽。」其中所謂之「分析家財」則是從家口共同生活團體的角度視之。
43尤其臺灣在清治時期並未實施律定之戶籍政策,44因此實際生活中之「家」與律 例中所規定之「戶」並不相同,本節所討論家產制度「家」的基本定義應是指實 際共同生活團體而言,即一般所謂之「同居共財、同居共爨」而言。
39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家制及家產〉,《臺灣文獻》14:3(1962),頁 3。
40 薛允生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社不詳,1970),第二冊,頁 240。
41 清律、戶律、戶役「脫漏戶口」條(律 75) 薛允生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 社不詳,1970),第二冊,頁 231。
42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54。
43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67。
44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68。
二、同居共財的生活團體
如上所述,中國傳統及臺灣習慣稱「家」者乃謂「實際共同生活團體」而言,
亦即以一個財產團體為中心生活的同姓者及其妻、養子等之團體,45也就是同居 共財。至於什麼情形可以稱為「同居共財」?滋賀秀三認為同居共財的基本要素 有三點:第一、每個人的勞動所得都必須歸入所有成員中的單一會計,即家計,
個人或各房之經營或副業收入仍歸家屬團體所有,這也是同居共財的核心概念。
第二、同居共財成員生活中的必要消費,全應由共同會計支應,餐膳、祭祀等支 出均由共同會計支應。第三、共同會計在經過前面的生產消費後,所產生的剩餘 財產,即為全體成員的共同資產,亦即家產。46在中國家族制度下,家產係家屬 的共財,即由父子共財而及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共有財產的管理權,總攝於家 長(尊長),家屬(卑幼)不得擅自使用。《禮記》 (內則)云:「子婦無私貨,無私蓄,
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家事統於尊」,唐明清律亦有「卑幼私輒用財條」,
唐律疏議說:「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 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處罰。」明律集解亦說:「蓋同居則共財矣,財雖 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長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由 上可知中國家族制度中同居共財係核心概念之一。47惟臺灣家族觀念較為漠然,
只在餐膳、拜神、住居三者為共同生活,可謂不過為同姓之家族團體,然因祖先 奉祀之觀念仍重,因此仍能維持同族同棲之美風,世代子孫同居同住組成一家者 不少。48
45 黃有興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84),
第一卷上第四號,頁 111。
46 曾文亮,〈臺灣家產制度的演變〉,《思與言》40:1(2002)頁 254。
47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臺北市:三民書局,2007),頁 213-214。
48 黃有興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84),
第一卷上第四號,頁 113。
三、家族的範圍及家族成員的關係
「家」除了經濟生活共同體的意義外,另外還有血統上的意義。傳統中國具 有相當濃厚的祖先崇拜觀念,祭祀祖先乃為人要道,所謂「慎終追遠,民德歸厚 矣。」其禮法已具備於周禮之中,並為五禮之首,歷代亦將宗法載於法制,相沿 至清代。49以下從宗祧傳承的角度分析家族的範圍及家族成員間的關係。
(一) 宗祧觀念
漢人的家族以延續宗祧為目的,在宗法制度下,對於祖先的祭祀係採取男 系、直系及嫡長主義,也就是宗子祭祀。宗法上的宗子限父祖之嫡長子,這種由 嫡長子孫世世相承祭祀祖先的狀態稱為「宗祧」,宗子無嫡時得收養養子,但須 為同宗同姓。但在清治末期,宗法制度漸形廢弛,而祖先由眾子共同祭祀,而且 盛行收養異姓養子,以致律例規定淪為具文,北京地區由眾子共同祭祀祖先,長 房住於正廳管理祖譜、神主及祠堂,可謂尚存宗法遺痕。福建及廣東,尤其是臺 灣,嫡子、庶子、養子等皆是繼子,祖先之祠堂、墳墓之祭祀亦由子孫共同或輪 流管理,正廳在分配家產時通常充為公廳,未必歸長房,亦有歸次房以下者,可 說人人得為宗祧,宗法觀念已漸形淡薄。50
(二)家族之範圍
家族之範圍並不以同宗之人為限,如上所述,構成同一家族的要件為「同居 共財」,亦即現實生活中以共同之財產(即家產)為家產而共同生活之人。漢人生活 中常見之家族成員包含親屬及其他家屬。
所謂親屬是指本宗與本宗成員因婚姻關係所生一定範圍內親族關係。依清律 規定,親屬關係可分為內親及外親,內親即具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即宗親,
外親則是透過婚姻而發生親屬關係的人。51就宗族關係而言,從自己上溯至第五 代,下溯至第五代有服制關係,由於家族以同居共財者為前提,所涉範圍較宗族
49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47。
50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47-650。
51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323-330。
為窄,律例中關於同居共財的規定:「祖父母在、父母在不得別籍異財。」可知 現實生活中至少三代為合理範圍。查臺灣各地之方志,並無記載三代同堂者,蓋 此為普遍現象,不能謂之為義門之故也。《彰化縣志》 (卷八、人物志內、「耆壽」
及「節孝」項內),四代同堂有八例,五代同堂有四例。其中「林德琴,馬芝堡人,
夫妻偕老,五代同堂,皇恩三錫。」《澎湖廳志》 (卷七、卷八,人物)內,四代 同堂有五例,五代同堂亦有五例,其中「歐陽挺,五代同堂,男孫三十三人,女 孫十四人,合家五十餘口,和睦無閒」,因此家族關係中宗親之範圍鮮少有五代 以上者。52至於外親,則除了同宗兄弟之妻、妾外,少有同居共財關係者。
另有稱準家屬者則謂附在同戶籍內的非家祖的本宗親,例如:招婿、招夫、
隨家祖或本宗親之妻附籍的妻的前夫子、義子及收養的棄兒或生父不認領的本宗 女所生之姦生子,得以附籍成為準親屬,但不得繼承其家的宗祧或是成為家長,
亦無權繼承其家的財產。53
至於其他家屬則指家族成員不具有親屬關係者而言,如家中的長工或奴婢,
這些家族成員在家中的身分關係與一般成員不同,僅係家族中之附屬成員。54 (三)家族成員的關係
家族成員間的關係,首先可分為「家長及家屬」的關係。所謂家長係指家族 生活中的領導者,在律例中,家長同時具有公、私兩個面向的權力,在公領域方 面對外代表家族處理對官府的事務,稱為戶主;在私領域方面對內總理家族事 務,對卑幼有教令權,對家產享有管理及支配的權力,稱家長。
家長之責任重大,因此通常由家族中最年長的男性擔任,《清律》 (刑律、鬥 毆門)奴婢毆家長條輯註曰:「不言家長之父母、祖父母者,蓋家統一尊,祖在則 祖為家長,父在則父為家長。」由此可知,男子最年長者為當然之家長。《戶律》
立嫡子違法附例:「婦女,夫亡無子守志業,合成夫份」,又云:「須憑族長則昭
52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家制及家產〉,《臺灣文獻》14:3(1962),頁 2。
53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64-465。
54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65。
穆相當之人繼嗣」,可知一家之內若無男子,婦女得在立適當繼嗣以前成為家長 管理家產。惟同居之招婿、招夫、義子、妻之前子等及奴婢,因此等人非家族之 本宗親,或只因某些理由附籍於此家,則不得為家長。臺灣選任家長之目的主要 在維持治安的保甲戶籍,因此主要以誠實、通曉事理,堪負保甲責任之人為家長,
因而家長不限尊長,但以尊長為家長之觀念仍濃,通常以年高德劭之尊長為名義 上之家長,再由能力完全的子弟攝行實際事務。尊長不想擔任家長時,亦有將家 長地位讓與子弟者,稱為靜養。55
家族成員間以家長為中心,以下分房。房是家族制度下最基本的單位,自尊 長以下,即以伯叔、兄弟為中心,各成一房,在家之中,父親稱呼其男性子孫或
家族成員間以家長為中心,以下分房。房是家族制度下最基本的單位,自尊 長以下,即以伯叔、兄弟為中心,各成一房,在家之中,父親稱呼其男性子孫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