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產為延續宗祧的重要基礎,為維持宗祧延續,家族內部現實上須具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至於「家產」則是指以延續宗祧為目的而共同生活的一群人,所共 同擁有的財產,家中所有人均仰賴家產收益而生活,其個人所得亦均歸入家產 中,家產由家中尊長統一管理支配,但並不明確歸屬於家中的任何個人。以下分 別論述家產的定義、家產與私產及家產與公業的關係、家產之管理權,最後兼述 清治時期家產的性質。
一、家產的定義
所謂家產是指同居共財的家庭成員在生產消費後所產生的剩餘財產,已如前 述,如果再仔細加以分析,家產還可分成兩個部分,首先從宗族意義上來看,當 進行家產分析時,新成立的家會從上一代的家產中得到一部份財產,此為家產的 基本成分;其次,新的家成立後,其同居共財成員在生活中所取得的一切財產,
也會併入家產,臺灣的風俗,家族個人勤勞所得之財產亦歸入家產之中,59換句 話說,「家產」是指歸屬於同一個家的所有財產。
從清律中涉及家產的規定來看,其主要之用語有「財」、「產」、「田產」等,
臺灣則稱之為「家貨」、「物業」等,可知所謂家產仍是離不開「財」、「物」跟「產」。
58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477-481。
59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78-679。
60若要細究其內涵,所謂「財」或「物」是指錢財、家用器具等,有點類似現行 民法上「動產」的概念,但奴婢亦是財物的一種。至於「產」,清律上有以「田 宅」稱之者,主要包括住屋跟田園等業,類似現行民法「不動產」的概念,但租 谷是否亦包含於田產之內呢?從清治時期臺灣之分家契字中可看到「某房分得某 處田租谷若干」的記載可知租谷亦包含於田產的概念之中。這種在分家時將田產 與租谷若干一併述明的方式,可能與當時對土地所有權的理解有關,清治時期的 土地所有權型態是用一種「管業」的形式存在,向政府取得開墾執照者稱為「大 租戶」,開墾面積廣大,因此往往加以分割,招徠墾佃進行開墾耕作稱為「小租 戶」,「大租戶」將土地租給佃戶耕作,則地主的管業內容是收取租金,佃戶則是 在負有交租義務的土地上從事營業,雙方各自營業內容不同,因此所擁有的「產 權」內容亦有所不同。61從《淡新檔案》中所收錄之鬮書中可看出「財」、「物」
及「產」的不同記載:
乃夫不幸於本年九月間身故,所有遺下瓦店、田園、借項,除先夫 喪葬費外,尚剩業產、店屋值銀千有餘元,欲鬮分另居各食。……爰是邀 請族親人等到場,酌給長男明賜應分得本城南門街(座)東(向)西瓦店一 座,新庄仔庄園一段,價銀伍十元,楊梅壢林裕租(借銀)一佰元,每年利 息谷十二石,床櫃一個,四仙榻一塊。氏所生四男(同次男)計五房,共分 南門街座東向西店面兩座,楊梅壢庄水田一段,除(大租)外,實小租谷二 十四石,並先夫開張永興雜貨生意,被人所欠賬項及店內家器什物,俱歸 此五房兄弟日後長成鬮分之額,氏生養死葬亦在內。62
可知家產之內涵除上述之錢財、家用器具、住屋、田產及大小租外,尚包含
60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79。
61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治》(臺北:聯經,2005),頁 508。
62 淡新檔案 二二六○四.八【鬮書】(鄭郭氏與鄭明賜將家業鬮分各管)
為人所積欠之借銀及利息谷等。
二、家產與私產的關係
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家屬本不該另有私產,《禮記》 (曲禮)云:「父母在,
不有私產」,《禮記》(內則)亦曰:「子女無私貨,無私畜,無私器」,可知傳統中 國儒家思想是反對「私產」的,而反應儒家思想的清律中亦看不到允許私產的規 定,但「私產」的情形在清治時期確實已存在,無庸置疑。
所謂「私產」是指一家之內不屬於家產及公業財產的總稱,也就是家族以自 己名義取得的財產,例如妻子以嫁妝之類帶進的現金、租谷、田業以及由娘家所 攜帶進來的所有財產,不屬於家產,只是臺灣的慣例如俗語云「頭毛、嘴齒都是 尪的」,在觀念上妻要絕對服從夫權,因此妻之私產在管理上仍受夫之拘束。63清 律戶律、倉庫下「隱瞞入關財產」條規定:「凡抄沒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 姦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 限」,亦可見一斑。64另外,家產分析時抽出之長孫額、養贍費、子女婚費等,均 屬私產之列。所謂長孫額係家產分析時,對長房長子另給之財產,長孫額非律例 所規定,但各地多有此習慣,臺灣家道稍康之家,亦皆設有長孫額,此係基於宗 祧觀念尊重長孫之觀念而來。「臺灣私法」認為長孫額係長孫之受贈財產,即長 孫之私產,大房分配財產時不得將其納入,此份財產與長孫之諸弟無關。惟長孫 之父亦有將長孫額視同家產,併入自己財產分配之例,此種情形係因父權強大,
子孫不敢異議之故。65
戴炎輝先生認為雖然在家產制度下家屬本不應有私產,但卻無法絕對禁止私 產之所有,而且隨著時代遷移,私產亦有益趨發達之勢,甚至連官吏之俸祿、或 勞動之所得,均不在家產分析之列,而其標的物,則除現款、私器外,亦有田園、
63 鄭瑞明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84),
第四卷下第七號,頁 14。
64 薛允生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臺北:出版社不詳,1970),第二冊,頁 368。
65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96。
房屋等,可知清治時期私產之所有已十分普遍。66
三、家產與公業的關係
除私產之外,家產還須與所謂「公業」的概念加以區分。所謂「公業」是指 在家產分析時,基於某些特定目的保留而未與分割之家產,例如:養贍業、祭祀 公業、義莊等67,在臺灣於家產分析時抽出部分成立義莊之情形並不多,但成立 養贍業及祭祀公業之情形就十分普遍,惟養贍業雖屬未分析之家產,但是否屬於 公業仍有疑義,蓋因養贍人過世後,養贍業亦有可能予以分析,但亦有於鬮書上 載明於養贍人過世後轉為祭祀公業者,因此最可確定也最普遍的公業,當屬祭祀 公業。
昔日臺灣為一新闢之土地,原非聚族而居,僅依同鄉之關係而聚合,經數代 之後,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於當時農地容易購置之情形下,小康之家無不 置公業以祭祀其祖先,是故祭祀公業特別盛行。從《淡新檔案》中所收錄之鬮書 中常可見此記載:「一批明:門前右片新田一段,公議踏出作為蒸嘗,永年輪流 祭祀。批照。」68,「公議踏出承分萬裕盡買王祿白地粉園一所,所收稅銀二十二 元,付四房子孫輪流營收,以作爾先父暨蕭氏祀祭之資。此照。」69
此等公業並不屬於任何後代子孫之家產,但公業所得收益用於祭祀後有所剩 餘時,仍有可能分配於後世各代子孫,甚至後世子孫生存有困難時,亦可能經由 全體同意將部分公業財產變賣而分析,甚至解消公業而由各房子孫按比例分析 者,惟墳墓、祖祠、祖龕等性質上不能分割,要永遠保存由諸子合有。70
66 戴炎輝,〈清代臺灣之家制及家產〉,《臺灣文獻》14:3(1962),頁 10。
67 鄭瑞明譯,《臺灣慣習記事》(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中市: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譯,1984),
第一卷下第十號,頁 156。
68 淡新檔案 二二六一一.二【鬮分字】(曾立品曾立長曾乾南等三人所立鬮約)
69 淡新檔案 二二七○五.二【鬮書】(陳氏立字將夫在塹創置及承分吳萬裕與吳振利一切田業 作四份鬮 書)
70 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3),第二卷,頁 694。
四、家產的管理權
家產制度是以家為財產歸屬的單元,因此家為家產制度中主體,但是不論在 經濟生活上或宗族意義上,家都只是抽象的存在,無法具體對家產進行管業,因 此必須由代表為之,這裡所謂家之代表,根據清律規定,即家中之尊長。清律、
戶律、戶役「卑幼私擅用財」條規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 物者,十兩,笞二十;每加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集註稱「父輩曰尊,而 祖輩同,子輩曰卑,而孫輩同,兄輩曰長,弟輩曰幼。」也就是說,所謂尊長係 指尊親屬而且年長之意,就家產管理而言,所謂尊長應解釋為家中年紀最大的尊 屬;因此管理家產之尊長,有可能是直系親屬之祖父、父親,也有可能是旁系尊 屬之伯父、叔父。71也就是說家產管理者為家父長,家父長過世後,如有頂、下 各房,則由頂房中最尊長者代表管業,如各房均屬同輩原則上由長房管業,但若 次房以下有善管業者,也可能交由次房以下管業。72
在家父長管業的情況下,由於清律中賦予父祖有「教令權」,子孫違反教令 者,會構成不孝之罪,這項權利反映在家產管理上,卑幼對父祖的家產管理,必 須絕對服從,因此所謂的家產管理權自然會跟教令權混淆無法明顯區別。73如果 家父長典賣家產,無須經家屬同意,契字上亦只以家父長名義具足。此外,家父 長得決定是否分析家產,以及分析家產的數額,家屬不得有異議。如家父長過世,
由旁系尊長管理家產時,由於此時各房對家產已有潛在利益,因而尊長在家產管 理時雖有專制之義,但如有侵及卑幼財產,期親以下尊長卑幼得出告之。74。例如:
新竹縣正堂葉為諭催鬮分事(新竹縣知縣葉意深諭催宗親王忠王進等速將王經邦
新竹縣正堂葉為諭催鬮分事(新竹縣知縣葉意深諭催宗親王忠王進等速將王經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