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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及建議

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與討論

第三節 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及建議

壹、有關調查期限的規定

此問題是按照研究者所擬之討論大綱(參閱附錄)所提:「調查時間兩個月的 規定,最多延長兩次至四個月。這樣的期限是否夠用?有必要做修改嗎?」成 員的討論如下:

一、性平法有關調查期限之規定僅訓示規定

8-E-1 可是因為那只是訓示而已,就算你沒有辦完….

8-E-2 教育部還是只是說請你儘快。

二、法律上兩個月期限和展期的規定尚屬夠用

8-E-3 2 個月可以 8-E-4 一般是夠用。

8-B-1 應該是夠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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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1 除非特殊狀況,應該可以提出來。

三、法律設期限之目的為考量當事人權益

8-B-2 為什麼要有期間的限制?不希望你拖延,拖延太久的話,等於是 一個事件處理沒有效率,你沒有辦法善盡保護當事人,因為後面有很 多必要的處置或是保護的措施,結果你一直拖,一直在調查、一直在 怎樣,不是讓當事人恐懼的心理繼續煎熬?所以要讓它延長,其實也 要考慮到這個部分,不能完全站在行政人員有沒有充分的時間、委員 有沒有充分的時間去調查,還要站在當事人的權益,從當事人角度去 出發。

8-A-1 有時候延太長也會姑息啦。

8-B-3 對!而且搞不好一長了,那個人就出國跑了,對不對?

8-A-2 或是剛好跨過可以退休的年限。

8-A-3 但是我從高等教育來看性平事件的處理,比較是站在保護當事者 的立場,在處理過程一直站在保護當事人立場,或是保障當事人的各 種權益,雖然行政作業很多,但是你會覺得做這件事比較有意義,或 是有價值的。

8-A-4 所以一定要掌握住的是,我今天不為任何人服務。其實情面可以 為任何人服務,但是有一個很明確的主軸,就是完全回到法,因為不 可能要我保障這邊的孩子,促使另外一邊孩子在法的層面來看是嚴重 受損、權利受損,這樣就不行了。

貳、性平委員能否申任撰寫調查報告的問題

此問題是按照研究者所擬之討論大綱(參閱附錄)所提:「案情明確以會議記 錄代替調查報告,但仍須法定應記載事項。性平會成員能否勝任撰寫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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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的討論如下:

一、調查報告撰寫者負擔頗大,大多數人不願意擔任

9-D-1 我講一下我們學校,我們學校就只有我一個人受過調查小組的訓 練,每次遇到這種事情,學校老師直接就指定是我,因為只有我受過 訓練,其實我有多次跟學校反映是不是可以再多培養幾個人出去受訓,

但是大家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9-C-1 我真的覺得調查小組裡面負擔最沉重的,就是寫調查報告那個 人。

二、教師專業非法律,撰寫報告上有困難

9-D-2 我想要反映,就是回歸到調查報告的問題,也是跟剛才那個法律 的問題一樣,因為我們都不是法律出身的,有時候寫法真的是沒辦法 像法律人寫得非常……

9-C-2 引經據典都很精準。

9-D-3 對,推論,就會講說 A 論點怎麼樣、B 論點怎麼樣、所以怎麼 樣,對我來說,這個是比較困難的地方。

9-C-3 我有跟律師、檢察官合作過,我覺得他們下筆都很精準,法律名 詞精準。

9-C-4 調查報告我們每一次寫都是一個煎熬。

三、討論有提及希望未來性平法修法方向將讓調查專業化

9-E-1 之後性平法修法應該會把性平會調查修掉。

9-E-2 沒有要讓性平會去作調查,以後都是要組調查小組,或是會有一 個簡易程序。

9-E-3 吳志光老師都有提說,他們希望往這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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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情明確時以會議紀錄代替調查報告,其法定應記載事項須明 確記錄

9-B-3 所以你只要去看會議紀錄有沒有符合法定要件就可以了,要不然 你就是把會議紀錄拆成法定要件的各個項目,你把它填進去就好了,

就像填空一樣。

9-B-4 所以你這個問題其實是兩個,因為真正不能勝任的不是明確的會 議紀錄代替調查報告,而是一般的調查報告,那個是比較難勝任,但 是如果明確用會議紀錄代替調查報告,那有什麼?會議紀錄丟出去就 好了,只要你的會議紀錄裡面有符合這個就可以。比如說你的會議紀 錄裡面沒有處理建議,那就不符合法定要件,但是會議紀錄有處理建 議就好了,這樣知道我的意思嗎?

參、調查報告與性平會決議有所衝突或差異之情形

此問題是按照研究者所擬之討論大綱(參閱附錄)所提:「是否遇過性平會與 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在事實認定或處理建議上有所出入的狀況?」成員的討論 如下:

一、大多數情況性平會會尊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10-C-1 我有遇過是小修正。

10-E-1 事實認定比較少,可是處理建議比較會有。

10-B-1 我有碰到過調查小組後來的決議性平

10-B-2 其實按照常理來判斷,性平會有這個案子,已經交給調查小組 做了,幹嘛要再把它推翻呢?因為又沒有實際參與調查,一般都是會 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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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把它稍微修正。

二、性平會通常在處理建議上會斟酌調查報告,有時予以不同意見 之決議

10-C-2 如說我也曾經有過調查小組說性騷擾屬實,但是要解聘一個老 師必須要加上「情節重大」這四個字,因為「情節重大」就會有一個 巨大的改變,所以就又把調查委員召回來再一次作討論,調查報告要 不要加入「情節重大」。因為這是一個巨大的改變,就必須要召回,如 果只是作文字上的前後微調,大家同意就好了。(後面補充道:情節重 大我覺得不是微調,但是也沒有推翻。)

10-B-3 除非是看了這個調查報告,就像你講的,沒有寫上情節重大,

教評會很難去解聘他,或是停聘他、不續聘他,我們就可能請他要完 整陳述,符合法定要件這種情況。要不然就是按照我們最後看到的調 查報告,覺得建議太嚴重,有沒有機會再給他調整一下?比如說 2 年 不准教這個課,是不是改成 1 年或怎麼樣?還是在那個決議的前提之 下,但是把犯行的判決結果稍微調降一下。大部分大概都是這樣吧!

應該不至於會到有出入。

10-C-3 我有過一次,小學被解聘的老師一直被我提出來講,就是調查 委員本來第一次的決議是說要停聘老師 4 年。

10-C-4 可是事實不能推翻,事實認定是無法推翻的,能夠改變的應該 是處理建議,比如說建議這個老師應該受性平訓練 4 小時,但是性平 會覺得不足,要加碼 8 小時。應該是指建議的部分,但是我覺得事實 的認定,事實就是事實。

三、調查結果認定法定上本為性平會之職權,性平會與調查小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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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討論形成共識,並無「推翻」之概念

10-B-4 因為調查報告只是作處理的建議,並不是作整個事件的決議,

只是把調查出來的事實作了一個報告出來,真正要根據這個結果來作 決議的是性平會,所以沒有所謂的推翻吧!

10-E-1 那變成是調查委員要在會議中說明為什麼他們認為這件事情會 這樣子去認定,因為通常都會有調查委員說明,就是變成在會議中他 們要討論為什麼會有這個落差,是報告寫得不夠明確,還是什麼樣的 問題,才會造成其他委員跟他們三個委員認定上面有落差。

10-C-5 我遇到的是建議的部分會有一些不一致。

10-E-2 應該是說,我知道他們有意見不一,會作很長時間的討論,但 是最後可能還是依調查小組。我有聽過是委員會跟調查小組的意見不 同,委員會覺得沒有嚴重到應該要成立,可是調查委員覺得依法律規 定,其實要件都已經符合了,變成開會中他們會作一些討論。

肆、現行法令對於性騷擾之定義是否需再修正?

此問題是按照研究者所擬之討論大綱(參閱附錄)所提:「現行法令對性騷擾 之定義是否須修正?還是維持現行彈性之空間?」成員的討論如下:

一、性騷擾之定義本來就存在著許多模糊地帶,需綜合許多狀況 判斷

11-C-1 我覺得我自己在實務現場當中,會遇到一些模糊地帶。比如說 對於性騷擾的認定就是有不舒服的感受,而且這個事件是跟性有關,

跟性是不是有關,當事人的感受其實就是一個很主觀的感受,可能只 是覺得不舒服,可是這個不舒服是不是跟性有關?我覺得這中間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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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地帶了。

11-B-1 因為性侵害或性騷擾很重要的概念就是不問加害人,而是問被 害人,有沒有違反主觀的意願,所以還是有一些判斷的標準。當事人 主觀的感受是很重要,為什麼要這樣定?如果用加害者的角度來看,

比如說我抱著你,這樣吻你的頰,你就覺得不舒服,不喜歡人家這樣 抱,可是有人就說這是國際禮儀,國際禮儀也有國際禮儀實行的規範,

不是隨便在任何的場合都可以,我們上課上一上,我就把你抱來貼個 頰,那不是在行國際禮儀的時候,基本上法官在認定的時候,會綜合 整個情況來作判斷,所以我覺得性騷擾很難去作很明確的定義。

11-D-1 我覺得應該隨著不同的情境,還有兩個人的關係。

11-B-2 還有社會的發展,比如說大家以前可能認為這樣握個手就是騷 擾,古時候女人連出門都不行,現在握手是一個基本禮儀,這也沒什 麼,可是如果我不想跟你握手,你硬要握,那就是騷擾。

二、不舒服的感受不完全等於被性騷的感受,判斷上非常模糊

11-C-2 比如說當我們在輔導的過程當中,我們必須要跟學生問說:「我 明白你的確會有很不舒服的感受,這個不舒服只是單純被不當肢體接 觸,還是你覺得是屬於性上面的騷擾?」這個我覺得在認定上真的很 模糊。

11-C-3 所以我們在執行的過程當中,到底是學生之間調皮搗蛋的行為 不當,還是一個性騷擾?因為行為不當是用輔導管教,性騷擾是要進 入性平。

11-D-1 國中生常常會本來我跟你都還不錯,有時候玩過頭了,就會有 不當的肢體接觸,這時候就要看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時候生氣了就會 說:「我覺得你對我性騷擾。」

伍、其他針對調查程序上之建議

此問題是按照研究者所擬之討論大綱(參閱附錄)所提:「針對校園性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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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調查程序,後續研究上有沒有什麼建議?」成員的討論如下:

一、有關通知性平事件當事人,通知時間不一致之狀況

12-E-1 我有一個問題,比較是程序面上面的,法條上面是規定案件受 理的時候,要通知申請人或是檢舉人,被申請這一方依照行政程序法 應該是要同時知悉,但是其實每個調查小組在處理通知被申請這一方 的態度都不一樣,有的老師認為依行政程序法就是要同時通知對方現 在正在調查了,有的時候調查小組會跟我說先不要通知,可能過幾個 月或是在什麼情況下再通知,或課程結束再通知,如果是師生案件的 話,就變成我會不知道什麼時間要通知被申請那一方。

12-E-2 在實務上,確實有的時候調查小組會說先不要通知對方

二、雙方當事人未同時收到通知之狀況,在中小學端不太會有此 狀況,且法令上看起來有爭議

12-C-1 中小學生的不會這樣。

12-B-1 我們剛剛好像有看到一個條文,有關程序部分要依行政程序法,

12-B-1 我們剛剛好像有看到一個條文,有關程序部分要依行政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