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小結
就上述文獻研究結果,迄今為止,以研究者自身經驗或是探討相關其他期 刊文章,仍有部分文提未獲得解決,例如調查期間最多四個月究竟是否妥適等 問題。這些問題可能隨著法令修正而被解決,但至今為止,性平法相關法令並 未針對此些問題做修法,這些問題也是本研究可以再仔細去探討的問題。本研 究將在上述研究成果之基礎上,以質性焦點座談的方式,邀請有性平業務承辦 人、調查人才庫資格的調查人才以及法律專業人士,探討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調 查程序中所面臨之挑戰,並試著提出建議。為利後續討論,本文試從程序面、
當事人權益面及實務面臨之困境等三大方面,提出分析及問題如下:
壹、 程序面
一、 調查權專屬性:
有關收件單位或初審小組有無先行瞭解案情之權責,涉及調查權是否專屬 於性平會問題;如依主管機關教育部 102 年函釋見解61,收件單位及初審小組似 無對案情先予瞭解之權責,若果,則研究者不禁懷疑,收件單位及初審小組如 何認定系爭事件有無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之「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同 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等事由?
61 註 18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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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請調查或檢舉無時間限制之妥適性
如前所述,性平法就申請調查或檢舉未設時間限制,雖係為了保障當事人,
但如同刑法追訴權時效、民法消滅時效等法理,法安定性、調查權發動實益及 行政能量之有限性,亦有必要納入考量;當事人權益與前開要素如何衡平,有 無增列時間限制之必要?留待後續討論。
三、 迴避問題
此可分為調查小組成員之迴避及性平會委員之迴避二種情形;除調查小組 成員之迴避部分,依防治準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 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之特別規定外,均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辦理。如無法定事由,應不得 任意迴避。
四、 保密規定與當事人閱卷權
如前所述,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不包括當事人,惟其他相關人員仍須遵守,
故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卷,但其閱卷範圍應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為限,並應遮蔽個人隱私(與本案無關者)及足以識 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
五、 其他程序面問題
(一)、性平會組織性別組成問題:早期有研究認為性平法只規定女性委員應佔 1/2 以上,僅保障單一性別,可能導致性平會有偏頗之虞。但隨後性平法修法後,
增加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1/3 之規定,現存應無此問題。
(二)、針對性平事件程序救濟方面,綜觀上述文獻提出的部分不多,大多是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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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申復部分,提出應建立申復制度等,但有關申復之後的申訴,則甚少提及。
另有研究建議性平事件替代式調查程序的可能性,包括調解、和解制度,落實 正當法律程序。惟前開問題非屬本論文討論範圍,留待其他研究者深入探討。
貳、當事人權益面
一、必要處置之範圍
早期研究很多都有提到法令缺乏對行為人於調查期間處理之權宜措施例如 停職等,惟隨著法令修改,本問題已算獲得解決。如前所述,性平法及防治準 則均有性平會得為必要處置之規定,範圍包括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及 成績考核、降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避免報復、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 害之可能及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等;在降低當事人雙方互動機會部分,
在學生之間的校園性平事件,執行面恐難以做到完全隔離的程度,且法規亦無 須完全隔離雙方之要求,如何處理?後續亦將做討論。
二、保全證據規定附之闕如
有關性平法及防制準則針對必要之處置的範圍,均難以涵蓋保全證據之措 施,且依防治準則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以保全證據之時效性而言,如需先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執行,亦屬緩不濟 急。就此部分應如何處理,留待後續討論。
三、正當法律程序
(一) 、受通知權
不論是受理、處理結果之通知及救濟程序之告知,都是當事人之權益;惟 通知之時點、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時間不一致時,仍孳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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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述意見權及對質權
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 第 4 項等規定,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本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無爭議。有爭議者,為是否應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依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惟對質權乃當事人聽審權之 一部,在性平法未予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此規定性質似較接近訓示規定,
如仍給予當事人對質機會,似亦不能認為違法或瑕疵。而大部分研究皆認 為不能讓當事人對質;惟也有研究認為對質可以,但是應避面直接對質,
而採用其他方式替代。研究者認為,或可參酌學者之建議,在不違反保密 規定之前提下,讓雙方當事人閱覽卷宗如訪談紀錄等,並就其內容提出答 辯或說明。
参、實務上的困難問題
一、校園性平事件之行為態樣及性騷擾定義問題
校園性平事件,雖然法令上已明文規定何謂「性侵害」、「性騷擾」和「性霸 凌」,然在實務解釋上,仍有難以辨別之空間,例如前述的「猥褻」行為之判斷,
若性平會認定為「猥褻」行為,則屬校園「性侵害」事件;若未達到「猥褻」
之程度,則可能為「性騷擾」事件,這結果影響當事人(行為人)甚鉅。或是「性 霸凌」與「性騷擾」之行為,也有難以分割之模糊地帶。以上種種問題,雖然 屬何種行為態樣是由學校性平會來認定,但若是性平會對於上述種種問題沒有 基本概念的話,判斷上的確會出問題。早期研究有認為性騷擾定義太過於籠統,
缺乏類型化的定義;或是用詞過於抽象,構成要件缺乏判斷標準。但也有認為 性騷擾定義應保持彈性,可賦予性平會依不同個案調查認定的彈性,也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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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字過於嚴謹,使得未規定的事件態樣無法進到性平會調查。前述疑義,
亦為後續討論議題。
二、調查期限問題
性平法第 31 條所定之調查期限之計算,依教育部函釋62,性平法第 31 條所 定 2 個月內完成調查之起迄日,以學校書面通知受理之公文書日期之次日起算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 稱性平會)召開會議議決通過調查報告之日為迄日;性平法第 31 條第 3 項所定 2 個月內之期程則指性平會通過該調查報告之次日起開始。惟上開期限是否足夠?
法令規定性平會調查期間四個月之規定:有研究認為一般狀況應屬足夠,但特 殊狀況如案情複雜、無法順利訪談當事人等狀況,有建議增加在此狀況下,應 例外增加可再延長調查期間之規定。此問題亦留待後續討論。
三、調查報告之撰寫
如前所述,許多研究皆提到,性平承辦專人異動頻繁,缺乏經驗傳承之問 題,有些研究也建議應增加誘因使人更願意留任。此外,許多研究亦點出調查 人員有專業不足之情形;現行調查人才庫培育方式只著重聽講,缺乏實際演練 等,造成調查人員專業不足,缺乏實際演練經驗。另外,在案情明確不成立調 查小組,而以性平會紀錄代替調查報告之情形,仍應於紀錄中載明性平法施行 細則第 17 條之內容,性平會委員能否勝任,均有疑問。
四、調查小組與性平會認定不同之問題
如前所述,依教育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函釋63,雖然調查權係專屬性平會,
但事實認定部分,調查小組之認定對性平會仍有實質拘束力。是以,研究者認 為,事實認定原則應依調查小組之判斷,處理建議則宜尊重性平會權責,性平
62 同註 44。
63 同註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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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就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部分,得本權責決定,不受調查小組之拘束。
壹、 性平法之修正與上開問題之處理
一、 性平法 107 年 12 月 7 日之修正重點
64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12 次會議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調查權專屬性平會之確立
新修正之性平法修正第 21 條第 3 項,明定校園性平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其立 法意旨即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 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爰增訂此規定,是為調查權專屬性平會之 明文。
(二) 、強化校園防堵不適任人員之機制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調查確認 或查證屬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 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規定針對上述人員應辦理 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等事項,強化校園防堵不適任人 員之機制。
64 教育部 107 年 12 月 7 日新聞稿參照,網址為
https://www.edu.tw/News_Content.aspx?n=9E7AC85F1954DDA8&s=E200D9DD736AED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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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使學生免於被標籤化
修正條文第 27 條第 2 項:「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 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 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並增列第 3 項:「行為人為學生 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
修正條文第 27 條第 2 項:「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 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 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並增列第 3 項:「行為人為學生 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