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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實踐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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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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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安邦 博士. 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實踐之研究. 研究生: 徐嘉鴻 撰. 中 國 民國 108 年 6 月.

(2) ..

(3) 謝誌 「 能 力 是 被 逼 出 來 的 」, 這 句 話 用 在 我 這 本 論 文 當 中 是 最 適 合 不 過 的 了,我 是 公 領 碩 99級,99學 年 那 年 因 剛 接 任 行 政 職 (活 動 組 長 ), 故 休 學 了 一 年 , 100學 年 正 式 回 師 大 修 課 (每 週 8小 時 公 假 ), 修 課 花 了三年,原想一鼓作氣在碩四時寫完論文,但是我怠惰了,剛好我 的 大 女 兒 也 出 生 , 就 順 理 成 章 的 休 學 (育 嬰 理 由 ), 所 以 我 的 碩 士 就 花了我九年的時間,如今可以在這寫謝誌而不是收到退學通知書, 心理除了喜悅之外,最多的就是感恩。 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林安邦老師,您真是我生命中的貴 人,從大學時代我就最愛上您的法律課程,您的法律課程讓我收穫 良多,也一直影響到我日後的教學。研究所期間尤其是寫論文這一 年,我一直覺得自己很混很不認真,但是安邦老師都很包容、體諒 我,如今我能夠寫謝誌,第一個要感謝的,就是您。另外還兩位口 試老師,王錦雀老師和李彥慧老師,也是一路給我鼓勵,建議和指 導,沒有你們的幫忙,我真的無法順利畢業,除了感謝還是感謝, 你們怎麼對我的好,讓我看到老師對學生的典範,我也會學習去對 自己的學生,成為學生生命中的貴人。 再 來 要 感 謝 的 ,就 是 我 的 家 人, 我 的 賢 內 助 -孟 君, 沒 有 妳, 我 完成不了這論文,我常形容面對論文我就像是一個跑不動的人,但 是妳就在我的前面拖著我走,鼓勵我、鞭策我,幫我整理函釋、用 妳的法律專業跟我討論問題,能娶到妳是我一生中最幸運的事。 回顧這段寫論文的期間,從做了四年的學務主任下來,換到新 的 職 位 , 擔 任 教 學 組 的 業 務 , 體 驗 所 謂 天 下 第 一 大 組 , 又 逢 108課 綱 即 將 實 施 , 同 時 工 作 (教 學 組 業 務 )、 家 庭 (照 顧 家 裡 三 歲 小 孩 )、 學.

(4) 業 (最 後 一 年 期 限 )三 頭 燒 , 讓 我 今 年 變 成 我 從 事 教 職 這 10年 來 壓 力 最大的一年,感謝上帝,讓我在之前養成每天慢跑運動的習慣,我 每天可以四點起來,即使一天睡眠不到五小時,可以在清晨用最有 效率的方式一點一滴地完成我的論文。學校教學組業務繁重,但是 感謝上帝幫忙,派了很多天使在我身邊幫助我,首先是我的好兄弟 正勤,教學組許多核銷事宜,沒有你的幫忙,我早就無法勝任,也 感謝你和睿柏在我第一次第二次口試時幫忙處理佈置等行政事宜, 使我安心不少,祝福兩位兄弟,感謝成功男人幫所有兄弟給我的鼓 勵。感謝姿瑩幫我在暑假忙碌時統整校內課程計畫。感謝昭蓉幫我 翻譯英文,也感謝所有校內同事對我的包容和諒解,總是在我業務 出包時包容我。也感謝上學期來實習的三位我的學生培根、芳郁和 婷鈺,感謝你們的幫忙,讓我在上學期初任教學組時,能省去很多 做 雜 事 的 時 間,你 們 是 我 的 小 幫 手,祝 福 你 們 能 早 日 脫 離 教 甄 苦 海 , 成為一位好老師。 最後,還是要說,要感謝的人太多了,族繁不及備載,所以就 感謝上帝吧。謝謝所有曾為我論文禱告的弟兄姊妹,感謝你們。也 祝福我身邊所有的人,平安健康喜樂,以馬內利。. 108/7/15.

(5)

(6) 摘要 我國於 2004 開始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剛開始稱為兩性平等教育法),對我 國校園在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奠定一套 SOP 的架構,也成為法 入校園的ㄧ個例子。研究者自 2008 年擔任教師以來,至今已有八年學務處經驗, 這八年學務工作期間,除第一年擔任調查會逐字稿謄稿人外,其餘時間擔任過 性平業務承辦專人(生活教育組長)、性平會執行秘書(學務主任),這期間處理不 少件校園性平事件,發現性平法對學校影響最大的也讓老師們印象深刻的,就 是規定於該法第四章有關校園性平事件的處理機制、程序與救濟方法。 基於研究者自身經驗,本研究首先進行文獻探討,去探討現行調查程序中, 實務現場第一線處理人員可能遭受之困難,除分析或整理學術論文及期刊文章, 另參照教育部現行函釋和自身經驗,試著整理出第一線處理人員可能遭受之困 難,並將這些問題擬成訪談大綱。 以焦點座談方式,邀請實務現場性平人員,針對文獻分析發現的問題進行 討論,再試著分析整理訪談內容,期望能發現實務現場所遇到之困難並嘗試提 出解決之道。 本研究發現:1、現行性平法有關「調查」定義不明,當調查權只屬於性平 會(和調查小組)時,在實務運作上會產生相當之困難。2、現行性平法在申請或 調查之期限上並未予以限制,在某些情況下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3、關於人員 迴避之狀況,法令應該更明確規範。4、教師有無擔任性平委員之義務?法令並 無明文,但若性平會屬教育之重要一環,應強制或鼓勵教師參與。5、有關保全 證據方面,性平法並無相關規定,應明訂相關保全證據規定,讓第一線人員能 於必要時保全證據,以利後續調查。 關鍵字: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焦點座談法. I.

(7) Abstract As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Act’implemented in 2004,our country established of a set of SOP for dealing with sexual assault or sexual bullying on campus and it has became an example of the entry of law into the campus. Since 2008, the researcher begins the teacher’s position and had eight years of experience in the Academic Affairs Office. During the time ,the reacher was the note taker of transcript for the first year of the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and the rest of the time served as a gender equality affairs specialist (Section chief of Life Education) and Executive Secretary of gender equality committee (Director of Student Affairs), during this period, the researcher handled a lot of campus incidents,and found the fourth chapter of the law deals with the mechanism,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for campus incidents is the most influential to a school ,and also impressed by the teachers. Based on own experiences, the researcher tried to explore the difficulties that the first-line staff at the practice site may suffer in the current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through literature discussion . In addition to analyzing or collating academic papers and journal articles, refer to the current explanation of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own experiences.Trying to sort out the difficulties that frontline handlers may suffer and formulate these questions into an interview outline. In the way of focus group,the researcher invited gender equality affairs specialists to discuss the problems found in the literature analysis, and then tried to analyze and sort out the interview content, expecting to find the difficulties encountered in the practice site and try to propose solutions.. II.

(8) The study found that: 1. The definition of "investigation" in the‘Gender Equity Education Act’ is unclear. When the investigation right belongs only to the gender equality committee (and the investigation team), it will be quite difficult in practical operation. 2. The law does not limit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or investigation, and in some cases causes waste of administrative resources. 3. Regarding the withdrawal, the law should be more clearly defined. 4. Does the teacher have the obligation to serve as a member of. gender equality committee? The Act is not expressly stated,. but if gender equality committee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education, teachers must be or encouraged to participate. 5. Regarding the perpetuation of evidence, there is no relevant provision in the law which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so that the frontline personnel can preserve the evidence when the follow-up investigation was began.. Keyword: gender equality incidents in the campus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focus group III.

(9)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 壹、研究背景 .............................................. 貳、研究動機 ..............................................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 壹、研究目的 .............................................. 貳、研究題 ................................................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1 1 2 6 8 8 8 9. 壹、研究範圍 .............................................. 9 貳、研究限制 .............................................. 9 第四節 名詞定義 ............................................... 11 壹、校園性平事件 ......................................... 貳、調查程序 ............................................. 參、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踐 .............................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第一節 校園性平事件 ........................................... 壹、適用範圍及對象 ........................................ 11 11 12 13 13 13. 貳、行為類型 ............................................. 第二節 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 壹、申請調查或檢舉 ....................................... 參、調查處理 ............................................. 第三節 相關文獻研究 ........................................... 第四節 小結 ................................................... 壹、程序面 ............................................... 貳、當事人權益面 ......................................... 参、實務上的困難問題 ..................................... 壹、性平法之修正與上開問題之處理 .......................... 16 28 28 36 64 75 75 77 78 80. 第三章 研究方法與實施 ............................................ 第一節 研究對象與方法 ........................................ 壹 、研究對象的選取 ...................................... 貳、研究方法 ............................................. 第二節 研究流程 ............................................... 壹、研究計畫 ............................................. 貳、研究實施 ............................................. 參、完成論文 .............................................. 83 83 83 85 87 87 88 89. IV.

(10) 第三節 資料整理與分析 ......................................... 壹、資料整理 ............................................. 貳、資料分析 ............................................. 參、資料檢核 ............................................. 第四節 研究倫理 ............................................... 壹、尊重個人意願 ......................................... 貳、確保個人隱私 ......................................... 參、客觀分析及報導 ....................................... 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與討論 ........................................ 第一節 程序面向問題 ............................................ 91 91 92 93 94 94 95 95 97 97. 壹、調查權專屬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之問題 ................... 97 貳、性平法上申請調查或檢舉時間,是否應有限制? ........... 99 參、有關調查小組成員「迴避」問題 ........................ 100 肆、有關申請「閱卷」 .................................... 第二節 當事人權益問題 ........................................ 壹、有關「降低雙方互動方面」 ............................ 貳、保全證據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的問題 ...................... 第三節 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及建議 ................................ 壹、有關調查期限的規定 ................................... 101 103 103 105 106 106. 貳、性平委員能否申任撰寫調查報告的問題 .................. 參、調查報告與性平會決議有所衝突或差異之情形 ............ 肆、現行法令對於性騷擾之定義是否需再修正? .............. 伍、其他針對調查程序上之建議 ............................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第一節 結論 .................................................. 壹、程序面 .............................................. 貳、當事人權益面 ........................................ 參、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建議 ................................ 第二節 建議 ................................................... 107 109 111 112 117 117 117 120 120 122. 壹、立法論上的建議 ...................................... 貳、後續研究上的建議 .................................... 參考文獻 ........................................................ 附錄一 討論大綱 ................................................. 附錄二 焦點座談邀請函 ............................................ 122 126 127 130 131. V.

(11) 表次 表 2-1 實證上性騷擾定義分類表---------------------------------------------------------20. VI.

(12) 圖次 圖 3-1 研究流程圖---------------------------------------------------------------------------90. VII.

(13) 第一章 緒論 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自從 2004 年實施以後,該法中的規 定涵蓋總則(包含立法目的、名詞定義、性別平等教育推動的單位等) 、學習環 境及資源、課程、教材與教學、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的防治、申請調查與 救濟等(陳惠馨,2005),這些規定對我國各級校園皆產生重大之影響。 2011 年 9 月,由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的記者會控訴南部某特教學校於兩年 間發生 128 件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此新聞案件震驚全國,其中許多官員和該 校校長、行政人員等被監察院提出彈劾,此案件不僅使社會大眾重視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之問題,也讓在學校第一線的教育人員更認真看待校園的性平案件。 而也在同年,性平法也修法增訂第 36-1 條1, 此條規定的立法意旨2,就是希望 學校相關負責人員,知悉疑似性平案件後就必須依法通報並啟動相關法定流程, 避免因為人情等壓力而將事情「搓」掉,這也使得教學實務現場的第一線教師 們對於學校疑似「性平」案件的處理個個都繃緊了神經,深怕稍有不慎,輕則 行政懲處,重則丟掉飯碗。.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本研究旨在探究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的調查與救濟程序在國中實務現場 施行所產生的困難,所以先就研究者擔任學務工作人員時的研究背景做一介紹,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1: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 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 法告發。 2 本條立法意旨: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若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使受害學生增加或被害者遭受第二次甚至更多傷害等結果,其已不 適合繼 續在教育現場服務;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更不具備 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爰增訂本條,使渠等得依法(如: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法 律)予以解聘或免職,終身不得再為教育人員,以回應社會要求及使學校教育人員得以拒絕人 情關說或壓力,杜絕校園性侵害事件發生。 1.

(14) 再探究研究者的研究動機:. 壹、研究背景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實施前教育狀況:無法可循,無標準作業程序 根據參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的學者陳惠馨(2005)表示:為什麼要用教 育手段來達到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的目的?主要是因為我國的社會事實上 並不是一個憲法所宣稱的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會。臺灣歷經清 朝政府統治、日本殖民時期一直到國民政府的統治時期,在整個社會文化與制 度的設計仍是以中國傳統社會三綱五倫的精神為主。而男尊女卑觀念,充斥過 去兩三百年來臺灣的法律、習慣與風俗中。縱使在日本統治臺灣時,仍是以臺 灣舊慣來規範臺灣人的身份關係,此舊慣就是大清律例的規定影響人民在生活 中所形成的習慣。而根據顏國樑、簡安茹(2006)的歸納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 的立法背景之國內環境變遷因素有:1996 年發生彭婉如女士命案促成「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的通過、2004 年在各民間團體努力下加速「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審查、雙薪家庭興起在 2002 年通過「兩性工作平等法」(現已改為性別工作平 等法)、1997 年白曉燕命案、2000 年葉永鋕事件等,由婦運團體努力,女權意 識逐漸抬頭,男女平等觀念逐漸被認同、推展。傳統男尊女卑的概念已逐漸瓦 解,取而代之的是多元文化理念與意識型態。 從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國在尚未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前,校園裡對於性 別平等教育的推動,只能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規定中小學每學年必須 實施至少四小時之相關教育,內含「兩性平等教育」 (顏國樑、簡安茹,2006), 但此規定畢竟是附屬於擁有濃厚犯罪防治色彩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下, 且只是針對課程部分做規定,而學校是否有實際上實施?不無疑問。至於在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的處理部分,比起現行擁有完整的調查流程制度, 當時根本付之闕如,學生在學校如果發生相關性平案件,就跟一般學生嘻笑打 2.

(15) 鬧的處理方式一樣,學校並無法(也無須)進行有效的處置措施,這從 2000 年 在屏東高樹國中的葉永鋕事件就可看出。而從 2004 年性別平等教育法正式實施 後,我國校園對於性別事件之處理就進入了一個新的里程。 而研究者自身從 2008 年開始,正式進入教育界擔任教師,性平法已通過施 行超過 5 年,只是當時性平法中有關校園性騷擾性侵害(當時還未將性霸凌納入 適用該法)的調查流程,不僅學生不清楚,就連第一線教師也不甚熟悉調查流程 的程序。一直到 2011 年開始,因南部特教學校的案件,促使性平法大幅修正後, 才開始讓教育現場人員熟悉該法規定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的相關程序,而研 究者自己也剛好在該年度擔任學校生活教育組長一職,也開啟了研究者處理校 園性平案件行政工作的機會。. 二、近年來性別平等教育法的頻繁修正:嚴格賦予學校通報、處理 之義務 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立法背景已於前說明提及,而該法從 2004 年至今,歷經 2010 年的小修正、2011 年的大幅修正、2013、2018 年的小幅修正,已修法四次, 從歷次修法可歸納出幾點趨勢: (一)跳脫生理性別之框架 將原先性別平等教育的定義3由「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 ,修正為「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可看出,性別平等之意涵已從「生理性別」之意 涵擴張到「多元性別」。這也影響該法日後修正後更強調「性別認同4」、「性別 特質」和「性傾向」之尊重與考量。. 3. 請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定義。 請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6 款之定義。. 4. 3.

(16) (二) 「性霸凌」一詞之入法 性霸凌現象是校園中一直存在的問題,但是卻少有具性別觀點的霸凌研究, 且有關性霸凌之研究尚付之缺如(張榮顯、楊幸真,2010) 。而霸凌(包含性霸 凌)也隨著 2010 年爆發的桃園八德國中霸凌案而被社會所重視。故性別平等教 育法於 2011 年大幅修正後,加入了「性霸凌」的觀念。依據該法,「性霸凌」 的定義5為: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條文的定義 很清楚將性騷擾與性霸凌兩者分開,但是性霸凌、霸凌和性騷擾之間於學理上 該如何做區分呢?區分又有何實益? 只要是涉及與性有關的霸凌事件,就可以稱為「性霸凌」 ;而「性霸凌」與 「性騷擾」之間, 「性霸凌」卻又多了「霸凌」的成分在,故根據張榮顯與楊幸 真(2010)的研究,「性霸凌」的定義是指: 長時間、惡意的對他/她的身體部位或是性別傾向,以言語、關係(如社 交)或是肢體上的霸凌方式來侵犯,且這當中有明顯的權力不均(含權 力濫用)等現象。 而在實際操作上,區分「性霸凌」與「霸凌」的實益在於,依照現行法律規定, 「性霸凌」是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來處理;「霸凌」則是依照 2012 年教育部所制定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來處理。 (三)學校的通報責任嚴格化 過去遇到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除了先前提到的無法可管之 外,即使在 2004 年性別平等教育法實施之後,諸多學校還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即便遇到師對生的性平事件,也可能因為人情等多方面的壓力,將事情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 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款之定義。 4.

(17) 而 2004 年性平法剛實行時,對於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規 定6為: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此規定不 夠明確,第一是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為何7?學校教職員工並非法律專業人員, 不能清楚理解何謂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第二是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之定義為何?若學校辯稱只是聽說有此案件(疑似個案),是 否需要依規定進行通報和啟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這樣的規定使學校可 以「搓」掉案件的空間很大。 故於 2011 年的性平法修正,將該條規定修正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 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此次修正,使得學校只要「疑似」知悉 學校有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案件就得進行通報,且於 24 小時內通報。且 該法條於 2011 年修法時新增第二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以 上的這些規定,顯示出法律正視校園校平案件之處理,且該次修法也將違反此 前述規定者,列入法律處罰的範圍內8。 最後則是新增了所有學校人員不得不正視校園性平事件的第 36-1 條9,該項. 6.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之規定 該條文立法理由中提到:有關通報之規定,包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教育人員或教育單位知悉性侵 害事件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或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8 請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第三項之規定。 9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1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 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 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7.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5.

(18) 規定使得違反性平法 21 條規定者,最嚴重可以依法解聘或免職,並且賦予學校 人員依法告發的責任。. 貳、研究動機 一、研究者擔任行政職務生涯,曾處理過不少件校園性平事件,對 校園性平事件感到興趣 研究者從民國 97 年擔任教職至今,除第一年兵役與第二年擔任專任教師以 外,至今擔任學務人員已八年,第一年擔任活動組長;其餘三年皆擔任生教組 長,後四年更是擔任學務主任一職。依稀記得 2010 年擔任活動組長時,性平業 務仍屬於輔導室輔導組長之業務,所以學務處生教組長及主任,並不需要負責 擔任性平業務窗口,只需要在性平會開會時出席或執行最後學生懲處事宜。而 自己當時還曾經擔任某次性平調查會逐字稿的謄稿人,開啟了研究者初次接觸 性平會的經驗。 而研究者自2011年開始擔任生教組長以後,剛好遇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大 幅度修正,而在8月剛擔任生教組長這職務時,本校輔導室便以法令已將性平業 務窗口指定為學務處為由10,將性平業務移至本組,而研究者在這次論文寫作去 深入研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時才發現: 原來早在該準則在2005年因應性平法的要求制訂時,便已把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之受理窗口定為學務處,為什麼是學務處?查當時的立法說明為:為免申請 人或檢舉人投訴無門,並為達事權統一之目的。而至於為什麼本校甚至其他很多學 校以前性平的業務會在輔導室?此就不得而知了,由此可見學校行政人員或老師對 於性平法等相關法令的規定仍然不是很熟稔。在研究者擔任此生教三個多月後遇 10. 請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第 18 條之規定。 6.

(19) 上了自己所接觸第一次的性平案件,而擔任生教三年期間,研究者已處理過超 過五件的性平案件,其中有幾件更是情況特殊,讓研究者從中學習到很多。 後來擔任學務主任期間(2015年~2018年)也陸續處理了工友偷拍女學生如廁、 兩小無猜條款等案件。除了常見的生對生的性騷擾案件以外,研究者還曾經因 為一件生對生的性騷擾案件而接觸了性平調查流程中比較少人碰到的申復、申 訴程序,甚至該次案件還因為該生家長對申訴結果不滿而去市政府訴願,研究 者還因此去做訴願答辯,所以對於性平調查會的流程,我也因此幾乎有了完整 走完性平法規定救濟程序的經驗。而研究者也曾處理過師對生的校園性騷擾事 件,也因此對於師對生這一方面的流程,例如開教評會停聘、解聘等等有了些 許的認識和經驗。也因上述種種經驗,讓我個人對於校園性平事件感到興趣。. 二、研究者有感於處理校園性平相關法令規定與實務現場運作及期 待出現落差 在這擔任學務人員行政生涯當中,研究者發現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與處理, 對於許多學校行政人員來說是很困擾的,除了因為程序繁雜以外,其實在現行 的相關法令規定還是有與現行實務現場運作有些許落差,或是實務上有運作之 困難之處,故研究者選擇以此做為論文之研究主題,就是希望能對自己甚至同 樣從事性平業務承辦人之教育伙伴們有所幫助。. 7.

(20)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壹、研究目的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至今,對於學校的環境、組織制度、課程等都產生了 極大的改變,其中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流程與申訴制度對於學校的 行政運作甚至是導師與學生的相處方式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現行性平法中 有關「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相關法令的規定,在教育現場第一線的運作 是否都能順利運行呢?因此,本研究希望透過文獻探討、法令分析、焦點座談 等方式,達成下列研究目的: 一、分析現行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 二、探究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實行方式與法令規定。 三、探討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在實務運作上挑戰。. 貳、研究問題 依據研究動機及目的,提出本研究之研究問題如下: 一、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 二、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的實行方式與法令規定所產生之問題? 三、現行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挑戰的建議?. 8.

(21)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壹、研究範圍 本研究範圍僅限縮在我國國中校園性平案件之處理,不及於其他教育階段, 國中教育現場在處理校園性平事件時,與高中或大專院校就有著相當大的不同, 例如:大專院校幾乎不會有所謂「兩小無猜」(刑法 227-1 條和 229-1 條11)的 情況發生;但在國中,由於國中生的年級尚未滿 16 歲,即使合意發生性行為, 也會因此而觸犯刑法。此時,對於性平會啟動甚至調查的情況,就會比大學要 來得複雜許多。 由於國中階段和大專院校階段的條件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國中階段適用 性平法相關法令的過程中,所遭遇的問題也會與大專院校有所不同,因此,本 研究將研究聚焦於於校園性平事件及其在調查階段的處理。. 貳、研究限制 一、研究範疇方面 本研究是以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為主,因此對於性平法所規定之課程、 教學等內容並未討論。. 二、研究文獻方面 本研究是以本國法令為研究對象,故以本國文獻為主。而關於性別平等教 育法或性別平等教育之論文,李怡君(2008)分類為:. 11. 刑法第 227-1 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29-1 條: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9.

(22) (一)政策執行方面。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面。 (三)空間方面。 (四)特殊議題方面。 而本論文之研究是以國中階段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為範疇,直接與本研究 範疇有關的論文其實並不多,與本研究論文相關性較大的論文整理將於本論文 第二章做討論。. 三、研究方法方面 本論文擬採用質性焦點座談法,無法如量化研究般蒐集大量問卷資料然後 分析,故研究的結果在不強調推論性。. 四、研究對象方面 校園性平事件原則上屬於應保密的性質,無法從學校方面得知當事人之資 料,故無法直接訪談當事人,而研究者曾擔任性平業務承辦人三年,處理過數 件校園性平調查案件的行政工作,故稍微瞭解一些性平案例,但為更清楚實務 上調查與救濟程序上之實行狀況與問題,故本研究以焦點座談的方式進行,邀 請對象涵蓋校園性平業務承辦人、法律專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等。. 10.

(23) 第四節 名詞定義 壹、校園性平事件 本論文所稱之性平事件,是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惟須 特別注意的是,校園性平事件並非是指發生在校園裡的「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 ,而是依照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之定義: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故是否為 校園性平事件,是由事件當事人之身分來做判斷,並非依發生場所。即便地點 發生在校外,仍是用性平法。但涉及校內成員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縱然不適用性平法,學校仍可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為調 查處理(鍾宛蓉,2013)。 而校園性平事件中所謂「性侵害」,是依照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之定義: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定 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最後,性霸凌則是依同法第 2 條第 5 款: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 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 且非屬性騷擾者。. 貳、調查程序 性平法有關調查程序規定於第五章-申請調查與救濟中,但其中並非所有性 平案件都會經過調查程序,必須經三項標準才能將案件移送性平會展開調查, 11.

(24) 一為是否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之規 定)。二為有無「管轄權」(性平法第 10 條~15 條),最後則為是否有「法定不 受理之事由」 (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12) (廖英瑾,2013) 。一旦性平會受理性平 事件後才算正式展開調查程序。 而就校園實務上之操作來看,即使未進入性平會受理之案件,仍有法律上 應盡的義務要做例如通報等,惟本研究將調查程序定義自「申請調查或檢舉」 開始、經過性平會(或另組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到最後作出懲處決議。此階段 為調查程序。. 參、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踐 本研究所謂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踐,是指適用於校園性平事件,也就 是當事人雙方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的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該調查程序是指性平會收件以後自「申請調查或檢舉」 開始、經過性平會(或另組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到最後作出懲處決議。其中就 整個調查程序在實踐(運作上)可分為程序、當事人權益、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及 建議等面向來討論。. 1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12.

(25)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之研究範疇著重在我國國中階段校園性平案件之處理流程,故依照 前述名詞定義中有關調查之流程來進行探討,最後並嘗試從相關文獻中整理出 現行實務運作上可能遭遇的挑戰。. 第一節 校園性平事件 校園性平事件,前章已在名詞定義中,簡單就性平法上之規定做一概述介 紹,在此則就性平事件之適用範圍及對象、行為類型等做文獻上之探討。. 壹、適用範圍及對象 一、法條規定 依性平法第第 2 條第 2 款及規定: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其意義並 非指行為地發生於學校,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各級學校之學生,而行為人亦屬 各級學校之成員(韓宏杰,2007)。次依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由此可知,性平事件之適用對象為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教職員工生(包 括校長) ,不管誰為加害人,誰為被害人,只要符合該款身分之規定,也不問發 生地點於何處,皆屬於校園性平事件。. 二、對象 (一)性平法「教師」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教師是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 13.

(26) 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 員。在國中教育階段,該款之定義已涵蓋大部分狀況,而現行教育現場,有一 些依照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所聘之執行教學人員, 例如補教教學、本土語言教學等皆應是該款所定之其他執行教學之人。至於外 聘的社團指導教師(非校內教師)是否為性平法所稱之教師?依照鍾宛蓉(2013) 之見解: 「實務上認為社團指導教師若為學校所聘用,協助學校指導學生,不論 有無之支領費用,均屬性平法所稱教師。」 值得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教師、職員工及 學生之定義,將教師範圍增列包括「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或實際 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者」 。惟將「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亦納入教師之範疇, 並非實際執行教學工作者,有無逾越「教師」之文義範疇,值得觀察。 (二)性平法「職員、工友」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指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 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依據教育部函釋13之見解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 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雇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 人員、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其他人員、在校內便利商店或郵局等非屬 學校單位服務之人員。函釋見解認為,上述人員如為固定在校工作,應均納入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有此可見,教育部偏向保障學生權益,在解釋職員定義上採較為寬鬆之認 定方式。 惟學校對外包廠商並無行政權,縱使能依性平法調查學生與廠商員工的事 件,如何做後續懲處?實務上有兩種做法:1.學校於調查時即邀請外包廠商派員 參與。2.學校在與廠商簽約時,用契約之方式將員工言行納入相關條約規範,以 商業利益促使廠商注意員工言行(鍾宛蓉,2013)。教育部函釋亦採此見解,宣導 13. 教育部 95 年 9 月 15 日臺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參照。 14.

(27) 以事前契約條款約束合作廠商14。外包廠商在國中階段,最常遇見且最可能跟性 平案件最相關的,就是戶外教育或校外參訪之旅行社工作人員,尤其是三天兩 夜的九年级文教參訪(俗稱畢業旅行)或是為期兩天一夜的隔宿露營等等,在此學 校與廠商在簽約時,都必須清楚記載相關規範,用以約束合作廠商。依照研究 者擔任學務人員之經驗,一般來說,旅行社都會交代其工作人員,禁止於契約 結束後(參訪時間結束後),跟任何學生有私底下之聯絡或接觸,至於成效如何? 且後續若衍生出性侵害性騷擾爭議,學校能介入的範圍有多少?不得而知。 至於工友之定義,早期是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聘用,但是該規則目前已 廢止,現則依照行政院的行政規則「工友管理要點」做為其聘用之法源依據, 該要點第 2 點規定: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惟現行學校面臨少子化、減班等壓力,故以本市來說,工友都採遇缺不補之方 式處理。而要點第 21 點: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而研 究者自身曾處理過工友涉及校園性平案件的案例,而當時法令上對於工友涉及 校園性平案件之處理,規範略顯不足,故在工友這案例之處理比起教師等處理 上要複雜許多。 應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職員、工友之範圍 包括「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惟如此有無逾越職員、工友的文 義範圍,值得觀察。 (三)性平法「學生」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是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 教育者或交換學生。學生之定義是以學籍為基準,涵蓋休學狀態學生、外籍和 中國籍學生(鍾宛蓉,2013)。 國中教育階段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基本上沒有所謂休學狀態學生,關於 最常發生爭議的狀況是學生在學制轉銜期間(例如小六畢業即將進入國中或國 14.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6 日臺訓(三)字第 0960166505 號函參照。 15.

(28) 中畢業即將進入高中職期間),並無學籍,非性平法之學生,此時該如何處理? 依照防治準則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 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意思就是說可由該學生曾就讀 之國中(小)或即將進入就讀之學校處理。惟此款規定,僅是「管轄權」之規定, 並未進一步規定適用法規,鍾宛蓉(2013)認為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實務上受理 事件之學校多以性平法規定之流程處理。 另應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學生之定義,包 括「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主要理由是依師資培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 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已畢業並無學籍,惟其經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得向師 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繳納費用,爰比照接 受進修推廣教育者,視其為學生之身分;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三條及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規 定,於學生身分增列研修生。. 貳、行為類型 校園性平事件,一般可分為四種類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其他(師 生戀等等),以下就這四種類型做文獻探討。. 一、性侵害 依據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之規定: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 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16.

(29)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含刑法「強制性交罪」 、 「強制猥褻罪」、 「趁機性交罪」、「趁機猥褻罪」、「對幼年男女性交罪」、「對幼年男女猥褻罪」、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以詐術性交罪」、「犯 強盜而惟強制性交罪」、「犯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罪」、「犯擄人勒贖罪而為強制 性交罪」 。實務上教常見的是:刑法第 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第 224 條的強制猥 褻罪、刑法第 227 條對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 交猥褻罪(鍾宛蓉,2013)。由此可知這些犯罪類型主要包含了「性交」和「猥褻」 兩種行為。 (一)「性交」之定義: 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故除了一般觀念所認知的性器接合行為外,口交、肛交,甚至以身體其他部位 (如手指)或其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之行為皆屬之。 (二)「猥褻」之定義: 刑法並無明確定義,法律學說與法院實務見解也有相當大的落差,依照實 務見解,猥褻必須是一種「能引起性慾」的舉止,而是否「能引起性慾」?實 務多認為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肢體(肉體)上的接觸」和必須有「性器或 敏感部位的接觸」才算;而學說上對猥褻的定義從立法目的與被害人的角度出 發,認為凡是以一般人角度看來具有性意味、性意涵或有性之關聯的行為,皆 不應施加在他人之上,否則即屬妨害性自主罪欲規範之事務(盧映潔,2009)。 查「猥褻」在刑法上有兩概念,一是指「行為之猥褻」(強制猥褻罪);另一 是指「物品內容之猥褻」(散布猥褻物品罪),實務上,對於刑法強制猥褻罪的「猥 褻行為」要件是著重於該行為,即判斷是否於客觀上有引起性慾及主觀上有滿 足行為人性慾;而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則是考量物品有無礙於風化及是否將 17.

(30)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定。再從法益面來看,強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 大多是以「個人的性自主權」為主(個人法益);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學 說有認為是善良風俗、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或是避免人被視為發洩性慾的工 具等等(社會法益)。具體而言,在強制猥褻罪中,應以被害人本身為出發,從被 害人性自主權被侵害與否來判斷;散布猥褻物品罪,應針對是否已經干擾他人 或青少年的身心健全(林慈偉,2012)。 以上會針對猥褻行為和猥褻物品再做一闡釋,是因在刑法上是兩種不同罪 名,雖說性平法並未將散布猥褻物品罪列入該法性侵害之範疇,若有行為人真 觸犯刑法上散布猥褻物品罪,在性平法上之判斷應為性騷擾之範疇。惟對第一 線的教育人員來說,法律上之「猥褻」概念本已不夠清楚,但校園性平事件也 可能出現「猥褻物品」這樣的概念,故在文獻探討時特別予以提出澄清。 (三)、辨識性平法上的「性侵害」: 依鍾宛蓉(2013)的建議:行為人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客觀上) 、行為人有 性交或猥褻的故意(主觀上)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由 此可知,刑法上雖區分「性交」與「猥褻」兩種行為,所承擔之刑責也不相同, 但在性平法的規範裡,將兩種行為態樣都歸類為校園「性侵害」事件,「性交」 定義非常明確,判斷上大致沒有什麼問題。 惟須注意的是「違反意願」之時間點以「行為時」為準,事前同意,行為 開始時表示拒絕,仍構成「違反意願」 。反之,行為時同意,行為後才表示拒絕, 不構成「違反意願」 。若在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過程中表示拒絕,行為人應立即 停止該行為,否則仍構成「違反意願」(鍾宛蓉,2013)。此是否「違反意願」的 要見,在判斷性侵害是否成立占有很重要之因素,但「違反意願」之判斷在法 律上屬於被害人主觀要件,判斷上本有一定難度。 (四)、性侵害各國立法類型大致上可歸類為四大類型(李佳玟,2017): 1、強制模式:性侵害的成立以「行為人強制力的使用」與「被害人意願」 18.

(31) 的違反為要件。我國在 1999 年之前刑法第 221 條仍保有「致使不能抗拒」 的要件,即屬此種模式,但此種立法方式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 者因為需要強力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予以刪除並修 正。 2、違反意願模式:又被稱為「不模式」(No Model)。雖然與強制模式一樣重 視被害人的反對意願,但不同於強制模式的行為人強制行為與被害人的抗拒; 違反意願模式只要求被害人拒絕行為人的性邀約,行為人無視於這個拒絕依 然持續進行,就會構成性侵害。我國現行規定雖偏向此種模式,但是仍有強 制模式的色彩在當中。 3、積極同意模式:雖一樣聚焦於被害人的意願,但強調性行為的進行須先 得到受性邀約對象的積極同意(affirmative consent)。簡單來說,若是行為人 在與對方性交之前,倘若對方沒有明確以語言或是積極行動表達希望參與性 行為的渴望,只是沈默或默認(acquiescence),就會構成性侵害。我國並未一 般性地承認未得同意性交就會成罪,只有例外地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同意性交 並無同意的效力。 4、修正強制模式:該模式建立在基進女性主義者對於強制與自主意願的理 解上。他們認為傳統對於強制的理解過於狹隘,不只是來自於行為人使用強 暴脅迫等物理力量,結構的不平等也會讓弱勢的被害人陷入只能被動服從的 強制情境。因此,修正強制模式著重於對性交是否發生在強制情境中的判斷。 必須說明的是,激進女性主義者雖然認為不平等結構普遍地存在於社會之中, 但並不認為所有權力地位不對等者之間的性交都構成性侵害。我國刑法處罰 修正強制模式所著重之濫用權勢的性交行為,但跟修正強制模式相比,處罰 範圍都有限制,很難說是採取修正強制的立法模式。 我國現行法律對於性侵害的基本想像還是行為人以強制行為壓制被害人的抵抗, 只是容許被害人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將抵抗程度降低。即便將抗拒的要件廢除, 19.

(32) 但法官於審判時還是會尋找被害人抵抗的證據,使得被害人的抗拒轉變成性侵 害的「幽靈要件」 。雖然「抗拒要件」已經不存在法律條文裡,但依然扮演性侵 害犯罪是否成立的關鍵。但批評者認為,性侵害犯罪構成要件堅持強制力要件, 將會使絕大多數的約會性侵或是熟人性侵不能成立,因為這些案件不容易找到 證據證明強制力曾被使用或是威脅使用。 以上介紹的幾種性侵害立法模式,雖然是法律力法程序上的不同模式,但 是其背後都代表著一套價值觀念,這些觀念也會影響到我們個人對性侵害之定 義,故在本論文中特別提出來。. 二、性騷擾 性騷擾的定義有實證及法律上之分類,本研究茲就該些分類整理並自行繪製表 格: (ㄧ)、實證上的定義 表一 實證上性騷擾定義分類表 學者 Guber(1989)的分類. 主分類. 言詞上的要求(verbal. 言詞上的評論. 非言詞上的展現. requests). (verbal comments). (nonverbal displays). 性勒索. 個人的評論. 具性暗示的姿勢. 表示「性」的興趣. 主觀的物化. 性的資料. 關係上的示好. 性類別化的言詞(敵. 具性意味的碰觸. 意工作環境). 性傷害. 次類型. 學者 Till 的分類(Fitzgernald,1988) 種類 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 定義 性別歧視言論. 20. 分類 敵意環境性 騷擾.

(33) 誘惑行為(seductive behavior). 不當且冒犯但無脅迫性的性 表達. 性賄賂(sex bribery). 以賄賂方式要求與性有關的 行為. 敵意環境性 騷擾 交換式性騷 擾. 性脅迫(sex coercion). 以恐嚇方式脅迫為性的行為. 交換式性騷 擾. 性侵害(se imposition or assault). 性猥褻及性犯罪. 敵意環境性 騷擾. 學者 Fitzgerald(1993)的分類 情節輕微. 情節嚴重. 性別騷擾. 性挑逗. 性賄賂. 性要脅. 性攻擊(sexual. (gender. (seductive. (sexual. (sexual. assault). harassment). behavior). bribery). coercion). 我國學者黃富源(1997)之分類 威脅性交換型. 敵意環境型. 間接型. 學者胡興梅(2001)之分類 言語型. 肢體型. 偷窺型. 暴露型.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繪製). (二)、美國法制上性騷擾 性騷擾一詞首先由美國所創設,性騷擾問題也是最先由美國所提出,且 發展成為全世界第一個性騷擾法制化的國家,故對其他國家產生重大影響, 以下就幾個重要法案做一簡單介紹(高鳳仙,2001): a.1964 年民權法案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民權法案第七章」防止就業歧視條款,第 2000e-2(a)條(即第 703 條) 規定:「雇主不得為左列雇用行為: 21.

(34) (1)因個人之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國籍而對其拒絕雇用或解雇之行為, 或對於其雇用之補償、期限、條件或權益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2)將勞工或求職者予以限制、隔離或分類,使其得因個人之種族、膚色、宗 教、性別或國籍而剝奪或意圖剝奪該個人之工作機會或使該個人之勞工身分 受不利影響。」 b.1972 年教育修正法案第九章(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Act. of 1972) 民權法案第七章雖然禁止工作性別歧視,但明文將教育機構排除適用, 美國國會爲了使教育領域中之受雇人得到法律保護,遂制定此章法案。該章 規定: 「任何人在美國均不應在接受聯邦政府經費補助之教育課程或教育活動 中因為性(on the basis of sex)而被排除參加、拒絕利益或遭受歧視。」 由於教育修正法案第九章並未對性騷擾加以定義,法院判決對性騷擾之定義 是參照民權法案第七章所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民權法案第七章之制定,關於該法所定之「性」(sex) 之義義,引起學術界與實務界極大爭議。1979 年法學教授 Catharine A. Mackinnon 將性騷擾定義為:「在不平等權力關係中,施加違背意願之性要 求。」此概念之重點在於使用某一社會階層之權力以獲取另一社會階層之利 益或使其遭受損害。其不僅提出性騷擾是性別歧視之革命性理論,還將性騷 擾區分為交換利益(quid pro quo)與敵意工作環境(hostile work environment)兩 種,對美國實務造成極大影響。. (三)、我國法制上對性騷擾之規定 我國目前規範性騷擾之法律主要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 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以性騷擾事件中之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作為區分點,以下就三法之性騷擾定義作一整理。 22.

(35) 1、性別工作平等法 我國 2001 年制定該法,當時稱為「兩性工作平等法」,其立法目的為保障 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 神。2008 年修正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其法令中有關性騷擾之定義, 規定於第 1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 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性騷擾防治法 性工法和性平法之性騷擾事件皆有其規範之態樣,無法涵蓋所有性騷擾之案 件,故我國於 2005 年通過性騷擾防治法,其對於性騷擾之定義規範於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3.

(36) 3、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平三法中與學校教育最密切之法律,也是本論文研究最核心之法律,其制 定於 2004 年。關於性騷擾之定義,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 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 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 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該條文將性騷擾分為 (鍾宛蓉,2013): (1)、敵意環境型:是指製造令人感到敵對或被侵犯的環境。 (2)、交換型:指明是或暗示要求提供性服務作為交換。 (3)、性徇私型:只給予提供性服務者特殊優惠待遇,因而造成他人權利上 之損失。當性徇私之態樣、程度及影響範圍對他人形成敵意環境,通常可以 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加以處理。 而性騷擾之定義在學說上眾說紛紜,但是性平法有關性騷擾的定義,柯今尉 (2008)的研究認為性騷擾的定義以保持彈性為宜,現行性平法關於性騷擾之 規定無須修正,且可賦予性平會依個案調查認定而有彈性,避免因法律文字定 義過於嚴謹,而使未規定的案件無法進到性平會調查。 而性平法上的「性騷擾」究竟該如何辨識?依鍾宛蓉(2013)的建議:行 為人的行為涉及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行為時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被害人歡迎、 被害人受到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以上三要件都從被害人的主觀出發,再加以 客觀化,通過後才成立「性騷擾」。. 三、性霸凌. 24.

(37) 性霸凌一詞在性平三法裡只有性平法有規範,但性平法在 2004 年立法之初, 也並未涵蓋性霸凌行為,而霸凌(包含性霸凌)隨著 2010 年爆發的桃園八德國 中霸凌案而被社會所重視。故性別平等教育法於 2011 年大幅修正後,加入了「性 霸凌」的觀念。 (ㄧ)、實證上定義 性霸凌屬霸凌行為的一種,要瞭解性霸凌,首先必須先針對霸凌做一認識, 根據學者 D.Olweus(1993)定義:「專指一個學生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 或多個學生主導的欺負或騷擾,或是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凌兒童的情形。」 而性霸凌則是特指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 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英國學者 Neil Duncan 曾指出在學校場域之中常可發 現一些「性化的性別衝突紛爭」(sexualised gender conflict)的模式,包括:性 化的辱罵與口語虐待、與性相關的表演戲謔、嘲笑身體表態、對性行為的批評、 散布謠言、恫嚇型的性邀約、威脅性行為、不受歡迎的接觸與肢體上的攻擊等。 這些都跟學校組織有意無意間形塑出學生的「性化的性別認同」(sexualised gender identity)有關(游美惠,2014)。 另外,學者李淑菁(2010)也指出權力傾斜是造成性霸凌的養分,權力的不對 等可能來自個人的體型、力氣、能力、外表、種族、族群、階級、性或性別差 異等,更是與結構性權力息息相關,例如父權、異性戀常規、成就取向、社會 階級、主流社會全體的價值等,都會影響權力的內涵與權力的評斷。. (二)、法律上之定義 依性平法第 2 條第 5 款: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 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 非屬性騷擾者。」 「性霸凌」為霸凌的一種,故有「霸凌」的特徵如「多欺少」、 「大欺小」 、 「反覆持續性」等,當事人間「權力差距」情況極為明顯(鍾宛蓉, 25.

(38) 2013)。 但是從性平法的觀點來看, 「性霸凌」雖屬「霸凌」的一種,卻是按照該法 的程序來處理,至於 「性霸凌」與「霸凌」之區別已於前文所述,在此不再贅 述。性平法上的「性霸凌」該如何辨識?依鍾宛蓉(2013)的建議:行為不構 成「性侵害」和「性騷擾」、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霸凌」、行為人針對他人之性 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暴力行為。 雖也有學者認為「性霸凌」與「性騷擾」兩者有難以明確切割的地方,性 騷擾並非完全等同於性霸凌,但是,若是性騷擾行為是一種長期的騷擾行為, 而其行為處於權力關係的不對等,那就有可能成為性霸凌。因此,兩者之間雖 然不完全等同,但是的確有交集之處,無法明確切割(游美惠,2014)。. 四、其他(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除了前述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外,另一個也可能引發爭議且會交由 性平會處理之事件就是所謂的「師生戀」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 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何謂「不得發展 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全國教師會依據教師法第 27 條所訂定之全國教師自律 公約規定:「為維持校園師生倫理,教師與其學校學生不應發展違反倫理之情 感愛戀關係。」(鐘宛蓉,2013)由此觀之,「師生戀」在教育現場是受到相關法 令嚴格規範且不得不小心處理的事件。 然教育部並非要禁止師生戀,而是要提醒學校教師謹守教學專業倫理,避 免可能導致性騷擾爭議之情愛關係。防治準則之訂定希望規範的是可能導致性 騷擾結果的師生關係。然師生戀的樣態及結果很多元,不能一概視為性騷擾(羅 燦煐,2005)。有論者從反對和支持師生戀的論點來看,發現「師生戀」不應與 「師生性」(泛指師生之間的親密性接觸)畫上等號,應將兩者視為不同但相關的. 26.

(39) 議題分開來討論。師生性受到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的相關法令規範;師生戀則 應該在自由婚戀權的前提下,重新審視師生權力行使的平衡及影響(李真文, 2012)。惟本論文研究範圍侷限在國中教育階段,學生不同於大學階段成年人, 在師生戀的案例中尚須考量學生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如發生親密性接觸,尚 有刑法第 227 條之適用。 總之,師生戀樣態多元複雜,無法將所有案例都視為違反專業倫理。學者 李真文(2012)所提出的「有條件同意師生戀」,應可以做為一判斷標準: (ㄧ)、師生雙方如皆已成年,則在兼顧學生學習權的保障下(即公平性,迴避直 接授業關係),應可發展情感關係。 (二)、若學生未成年,除顧慮學生學習權外,尚應注意身心成熟的保護(尤其是 涉及到性關係的)。此類師生戀最好只是純純的心靈之愛,彼此的親密性 接觸應該克制或延宕至學生成年後再行發展。 (三)、動機必須良善:人與人的交往應本真誠無欺,不能視學生年幼好騙,或是 任由移情/反移情作用而身陷虛幻,或是自己掌握成機大權而加以脅迫。 (四)、必須遵守法令:未滿 16 歲的學生,受到相關兒少相關法令的保障,教師 必須遵守,尤其不宜發生身體方面的親密接觸。 (五)、做好利益迴避:宜避免直接授業關係,並迴避相關的評鑑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第 7 條擬修正增列學校接獲教師違反專 業倫理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應將事件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規 定,第 8 條則擬增訂增列學校接獲教職員工生與學生間發生與性、性別或親密 關係暴力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應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規定; 惟何謂「教師專業倫理」?定義不明,又何謂「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 性別或親密關係有關之衝突」?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如何區別?此 外,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似擴張性平法明定的校園性平事件範圍,有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均有待釐清。 27.

(40) 校園性平事件,雖然法令上已明文規定何謂「性侵害」、「性騷擾」和「性 霸凌」 ,然在實務解釋上,仍有難以辨別之空間,例如前述的「猥褻」行為之判 斷,若性平會認定為「猥褻」行為,則屬校園「性侵害」事件;若未達到「猥 褻」之程度,則可能為「性騷擾」事件,這結果影響當事人(行為人)甚鉅。或是 「性霸凌」與「性騷擾」之行為,也有難以分割之模糊地帶。以上種種問題, 雖然屬何種行為態樣是由學校性平會來認定,但若是性平會對於上述種種問題 沒有基本概念的話,判斷上的確會出問題。. 第二節 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校園性平事件,起因為本章第一節發生所謂「校園性平事件」 ,而學校知悉 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依據性平法,即負有「通報」之義務。惟性平法第五章 之章名為「申請調查及救濟」 ,本研究遂依照法律上之分類,將性平事件分為「調 查」與「救濟」兩大部分,惟為聚焦於本研究之題目與研究問題,本文撰寫將 省略「救濟」之部份。本研究又將「調查」程序分為「申請調查或檢舉」及「調 查處理」兩個項目做探討。. 壹、申請調查或檢舉 鍾宛蓉(2013)於學校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行政程序順序上,將「緊急處置」 放在「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前,而教育部函訂頒布15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是以「學校獲知疑似事件」或「申 請調查或檢舉」來做為整個性平調查流程之啟動。而「緊急處置」通常在實務 上,除非情況急迫到非立即處理會造成不可恢復之狀況比如說爲保存證據等等 狀況,否則一般狀況上, 「緊急處置」通常會經過學校召開性平會決議。且在研. 15. 教育部 103 年 5 月 1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056985 號函修訂參照。. 28.

(41) 究者自身處理性平案件的經驗裡,通常是經過「申請調查或檢舉」 ,學校召開性 平會後,才有後續之「緊急處置」措施,故本文將「申請調查或檢舉」之順序 放置在「緊急處置」之前。. 一、申請或檢舉之發動 依性平法第 28 條規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 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又依防治準則第 10 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檢舉人,得以 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 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 關)申請。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至於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方式則在防治準則第 17 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 準則第 19 條規定:「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 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 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學校處理霸凌 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治霸 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就上述法令條文內容可知,校園性平案件調查之啟動方式可分為「申請調 查」、「檢舉」兩種,申請調查之主體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惟任何人皆可 檢舉。另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學校處理霸凌事 件,均視同檢舉。事件管轄學校為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行為人為 29.

(42) 學校首長者,則為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方式則有言詞、書面 或電子郵件等形式,且具有一定要式。. 二、收件及受理 依據性平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 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18 條規定則規定學 校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收件單位。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 各款事由之一,亦即,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 名或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 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至有無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 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下稱初審小組)認定之。學校 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是以,學校得依據上開規定, 於防治規定中明定性平會指派委員組成小組之權責範圍,例如案件受理初審、 得逕為調查(倘認為案情簡單者)或另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初審等。至如涉 及調查權責時,處理受理之小組經性平會指派調查時,其調查小組組成及調查 程序仍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16。 此衍生之問題為,學校收件單位於收件後,如認有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得 否不經性平會決議逕予函復不受理?查教育部 2006 年曾有函釋17認為,學務處 或教導處收件,如案件「明顯」具備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應不予受理之情形, 可以學校名義逕予回復不受理,事後將相關情形提性平會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全 體委員。惟本文認為何謂「明顯」應不予受理之情形?殊難判斷,考量時效(3. 16 17. 防制準則 101 年 5 月 24 日修正說明參照。 教育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參照。 30.

(43) 日)限制,實務上似仍宜依上開準則規定,由初審小組認定為妥。. 三、實務爭議或問題 綜觀研究文獻、教育部歷年函釋以及研究者本身處理性平事件之經驗,嘗 試整理出在教育第一線現場,可能會遇到之爭議與問題,條列如下: (一)收件單位、初審小組之權責為何?有無先行調查權?是否妥適? 如無應不予受理之事由,收件單位應於 3 日內將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 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則收件單位有無初步調查之權限?依據教育部 2013 年函釋見解 「貴校通報單載以值勤教官接獲通報後,即逕行連絡○生前來教官室說 明,○生至教官室向教官坦承相關事實乙節,以違反上揭應將事件交由 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之規定‧‧‧(第 1 線處理人員並無對案情先予瞭 18. 解之權責) 。」. 是以,收件單位並無對案情先予瞭解之權責,自無先行調查之權責。 又依據教育部 2014 年函釋19、防治準則第 18 條規定,經學校收件單位收件 後,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並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該小組之 工作權責範圍,依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事由,認定該事件是否受理。 於此階段,僅為受理之程序審查,受理後再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3 日 內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是以,初審小組僅得就是否受理之程序事項予以 認定,不得做實體認定之調查處理。 但以研究者自己在現場的實務上來看,第一線人員(通常是指性平案件收件 人員)如果不能做初步的「瞭解」案情時,如何進行通報(不管是校安通報或社政. 18 19. 教育部 102 年 2 月 20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018126 號函參照。 教育部 103 年 6 月 2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077657 號函參照。 31.

(44) 通報)?雖然以上通報都沒有要求要詳細的描述案情,但是就基本的人、事、時、 地、物,如果不能有初步的瞭解,那要如何進行通報?又如何得知是否為校園 性平案件?依照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的規定,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時,始有性平法之適用,如果連初步「瞭解」案情之 權限都沒有,如何判斷是否屬校園性平事件?再者,除通報外,從法理上來看, 第一線收件人員收件後,依照程序須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除有不受理之情況下例外20,問題是不受理之事項有三21,第一線人 員若不初步「瞭解」 ,怎知案件是否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或同一事件已處理完 畢者? 接下來進入到性平會開會,依照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性平會「得」 成立調查小組,此屬於性平會自行裁量權,問題是如果對案情沒有第一線人員 的初步「瞭解」並提供給性平會參考,性平會究竟要依據什麼來決定是否成立 調查小組?甚至是調查小組之成員究竟要邀請哪方面的專家?此外,性平法第 23 條賦予學校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 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這些「必要處置」如果沒有對案請 有初步「瞭解」,會不會對性平會的決議有所影響? 最後,據研究者之前承辦性平案件的經驗,縱使成立調查小組由專業的調 查人才庫的人員來調查,我們還是會提供一些初步的書面資料給調查委員,好 讓調查委員瞭解如何詢問?或是如何進行調查?若缺少事前的初步「瞭解」 ,調 查工作上勢必也會造成一些困擾。 (二)申請調查沒有時間限制之適當性 20. 參照性平法第 30 條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1 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3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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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③法令宣導:須至少包含「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7 條及第 73 條 等 5 項規定;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 12 條、. 第

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 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以下稱第2類外國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二、 私立大專校院及所屬單位,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63 條第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