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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校園性平事件

校園性平事件,前章已在名詞定義中,簡單就性平法上之規定做一概述介 紹,在此則就性平事件之適用範圍及對象、行為類型等做文獻上之探討。

壹、適用範圍及對象

一、法條規定

依性平法第第 2 條第 2 款及規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其意義並 非指行為地發生於學校,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各級學校之學生,而行為人亦屬 各級學校之成員(韓宏杰,2007)。次依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由此可知,性平事件之適用對象為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教職員工生(包 括校長),不管誰為加害人,誰為被害人,只要符合該款身分之規定,也不問發 生地點於何處,皆屬於校園性平事件。

二、對象

(一)性平法「教師」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教師是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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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 員。在國中教育階段,該款之定義已涵蓋大部分狀況,而現行教育現場,有一 些依照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所聘之執行教學人員,

例如補教教學、本土語言教學等皆應是該款所定之其他執行教學之人。至於外 聘的社團指導教師(非校內教師)是否為性平法所稱之教師?依照鍾宛蓉(2013) 之見解:「實務上認為社團指導教師若為學校所聘用,協助學校指導學生,不論 有無之支領費用,均屬性平法所稱教師。」

值得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教師、職員工及 學生之定義,將教師範圍增列包括「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或實際 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者」。惟將「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亦納入教師之範疇,

並非實際執行教學工作者,有無逾越「教師」之文義範疇,值得觀察。

(二)性平法「職員、工友」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指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 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依據教育部函釋13之見解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 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雇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 人員、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其他人員、在校內便利商店或郵局等非屬 學校單位服務之人員。函釋見解認為,上述人員如為固定在校工作,應均納入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有此可見,教育部偏向保障學生權益,在解釋職員定義上採較為寬鬆之認 定方式。

惟學校對外包廠商並無行政權,縱使能依性平法調查學生與廠商員工的事 件,如何做後續懲處?實務上有兩種做法:1.學校於調查時即邀請外包廠商派員 參與。2.學校在與廠商簽約時,用契約之方式將員工言行納入相關條約規範,以 商業利益促使廠商注意員工言行(鍾宛蓉,2013)。教育部函釋亦採此見解,宣導

13教育部 95 年 9 月 15 日臺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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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前契約條款約束合作廠商14。外包廠商在國中階段,最常遇見且最可能跟性 平案件最相關的,就是戶外教育或校外參訪之旅行社工作人員,尤其是三天兩 夜的九年级文教參訪(俗稱畢業旅行)或是為期兩天一夜的隔宿露營等等,在此學 校與廠商在簽約時,都必須清楚記載相關規範,用以約束合作廠商。依照研究 者擔任學務人員之經驗,一般來說,旅行社都會交代其工作人員,禁止於契約 結束後(參訪時間結束後),跟任何學生有私底下之聯絡或接觸,至於成效如何?

且後續若衍生出性侵害性騷擾爭議,學校能介入的範圍有多少?不得而知。

至於工友之定義,早期是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聘用,但是該規則目前已 廢止,現則依照行政院的行政規則「工友管理要點」做為其聘用之法源依據,

該要點第 2 點規定: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惟現行學校面臨少子化、減班等壓力,故以本市來說,工友都採遇缺不補之方 式處理。而要點第 21 點: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而研 究者自身曾處理過工友涉及校園性平案件的案例,而當時法令上對於工友涉及 校園性平案件之處理,規範略顯不足,故在工友這案例之處理比起教師等處理 上要複雜許多。

應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職員、工友之範圍 包括「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惟如此有無逾越職員、工友的文 義範圍,值得觀察。

(三)性平法「學生」定義

依據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是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 教育者或交換學生。學生之定義是以學籍為基準,涵蓋休學狀態學生、外籍和 中國籍學生(鍾宛蓉,2013)。

國中教育階段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基本上沒有所謂休學狀態學生,關於 最常發生爭議的狀況是學生在學制轉銜期間(例如小六畢業即將進入國中或國

14教育部 96 年 11 月 6 日臺訓(三)字第 0960166505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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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畢業即將進入高中職期間),並無學籍,非性平法之學生,此時該如何處理?

依照防治準則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 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意思就是說可由該學生曾就讀 之國中(小)或即將進入就讀之學校處理。惟此款規定,僅是「管轄權」之規定,

並未進一步規定適用法規,鍾宛蓉(2013)認為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實務上受理 事件之學校多以性平法規定之流程處理。

另應注意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9 條擬修正學生之定義,包 括「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主要理由是依師資培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 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已畢業並無學籍,惟其經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得向師 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繳納費用,爰比照接 受進修推廣教育者,視其為學生之身分;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三條及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規 定,於學生身分增列研修生。

貳、行為類型

校園性平事件,一般可分為四種類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其他(師 生戀等等),以下就這四種類型做文獻探討。

一、性侵害

依據性平法第 2 條第 3 款之規定:「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 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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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含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趁機性交罪」、「趁機猥褻罪」、「對幼年男女性交罪」、「對幼年男女猥褻罪」、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以詐術性交罪」、「犯 強盜而惟強制性交罪」、「犯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罪」、「犯擄人勒贖罪而為強制 性交罪」。實務上教常見的是:刑法第 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第 224 條的強制猥 褻罪、刑法第 227 條對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 交猥褻罪(鍾宛蓉,2013)。由此可知這些犯罪類型主要包含了「性交」和「猥褻」

兩種行為。

(一)「性交」之定義:

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故除了一般觀念所認知的性器接合行為外,口交、肛交,甚至以身體其他部位

(如手指)或其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之行為皆屬之。

(二)「猥褻」之定義:

刑法並無明確定義,法律學說與法院實務見解也有相當大的落差,依照實 務見解,猥褻必須是一種「能引起性慾」的舉止,而是否「能引起性慾」?實 務多認為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肢體(肉體)上的接觸」和必須有「性器或 敏感部位的接觸」才算;而學說上對猥褻的定義從立法目的與被害人的角度出 發,認為凡是以一般人角度看來具有性意味、性意涵或有性之關聯的行為,皆 不應施加在他人之上,否則即屬妨害性自主罪欲規範之事務(盧映潔,2009)。

查「猥褻」在刑法上有兩概念,一是指「行為之猥褻」(強制猥褻罪);另一 是指「物品內容之猥褻」(散布猥褻物品罪),實務上,對於刑法強制猥褻罪的「猥 褻行為」要件是著重於該行為,即判斷是否於客觀上有引起性慾及主觀上有滿 足行為人性慾;而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則是考量物品有無礙於風化及是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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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定。再從法益面來看,強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

大多是以「個人的性自主權」為主(個人法益);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學 說有認為是善良風俗、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或是避免人被視為發洩性慾的工 具等等(社會法益)。具體而言,在強制猥褻罪中,應以被害人本身為出發,從被 害人性自主權被侵害與否來判斷;散布猥褻物品罪,應針對是否已經干擾他人 或青少年的身心健全(林慈偉,2012)。

以上會針對猥褻行為和猥褻物品再做一闡釋,是因在刑法上是兩種不同罪

以上會針對猥褻行為和猥褻物品再做一闡釋,是因在刑法上是兩種不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