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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研究聚焦於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在實務現場運作上探究,藉由質性研究取 向之焦點座談法,經過資料分析與整理後,本研究針對程序面向、當事人權益 問題、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建議等,所提出之結論如下:

壹、程序面

一、調查不等於調查權

依據性平法65之規定,學校之性平會之任務其中一款為「調查及處理與本法 有關之案件」,此為性平會被賦予調查權之法源依據。但實務運作上,就性平事 件之調查來看,不管是被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申請或其他人檢舉,勢必面 臨第一線人員(不管是法定之收件人員或知悉校園事件之人員)接觸到校園性平 事件之狀況,然而這些人員未必是性平會之成員(性平委員),經本研究之座談討 論後,發現若把第一線人員所調查或說瞭解、輔導之行為視為性平會之調查權 的話,則可能違反教育部函釋認為調查權專屬於性平會之狀況。

故焦點座談所得出之結論為第一線人員之調查(或說瞭解、輔導)不等同於性 平法上賦予性平會之調查權。且在中小學端,被害人(被行為人)可能有開玩笑或 無法清楚調查性平案件之基本人事實地物之情形發生,這都有必要仰賴第一線

65 請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6 條第 5 款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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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人員進一步協助釐清。

二、關於性平法上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期限,原則上不予以限制

性平法之目的66,在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從其目的與制度設計上觀之,

性平會行使校園校平事件之調查權,本不同於法律上之訴訟案件(尤其是刑事案 件),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現真實」,故賦予相關人員有調查證據之公權力;

而行政調查(此單指校園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之目的,從本研究之焦點座談 裡來看,更重要在於其教育本質、一種對人性的關懷(輔導功能)。再加上考量到 校園性平事件中,當事人權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這最常發生在師對生的案件裡),

所以被行為人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常常發生在畢業後離開學校,故考量此些 原因,原則上不針對申請或檢舉調查予以設置期限。

惟性平案件發生時至學校知悉或有人申請或檢舉,可能因年代久遠、或當 事人都已不在學校、或縱使調查後也無法對當事人做相關的處理與輔導等特殊 極端案件,是否予以調查期限?本研究之焦點座談曾提醒可放入本研究之建議 中,故此點在本章第二節再予以討論。

三、調查小組之成員「迴避」事宜,回歸法律之規定

在教育現場擔任調查委員的教師,可能因為人情壓力,尤其在處理棘手的 師對生性平案件中,面對要調查自己同事的壓力,可能會以各種理由例如跟對 方有私交等等,拒絕擔任該案件之調查小組成員。惟本研究焦點座談認為,「迴 避」制度屬於法律上明文規定之制度,故必須回歸法律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 法對「迴避」之規定,只有「應」迴避和「得」迴避兩種,但是在「應」迴避 之狀況,必須符合法定應迴避事由才能由調查委員自行迴避;「得」迴避之狀況

66 請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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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事由當事人向該機關提具理由申請之。故都非身為調查委員之教師自行說理 由就可以迴避。

四、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教師有擔任學校性平會委員、調查小組成員

之義務

性平法第 9 條規定:學校性平委員之產生方式採用任期制,由校長聘請之。

惟實務上,教師擔任性平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最擔心面臨校園師對生的性平案 件,故常發生不願意擔任性平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之情事,查性平法並無明文 強制規定教師有此義務,如此看來跟教師是否有擔任行政職之義務為同一問題,

查教師法第 32 條第 7 款雖明定: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 育活動。惟何謂行政工作?與行政職務有何差異?且有關法令為何?似乎都尚 有爭議。

五、性平事件可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閱卷規定

本研究發現雖然性平事件可準用行政程序法中資訊公開章節之相關規定,

也就是當事人可以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提出申請(閱卷權),惟焦點座談會裡擔 任大學之平承辦人竟沒有遇過有人申請。只有一位成員以前在臺灣大學處理性 平案件時有遇過,而當時就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來做。但必須注意 是否有該法第 3 款、第 4 款涉及個人隱私和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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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當事人權益面

一、 降低雙方互動只需要達到降低互動之程度,很難要求完全隔離 雙方

本研究發現,現行中小學裡若發生校園性平事件(生對生),被行為人學生家 長常常要求行為人轉學,但學校並未被賦予如此之權利,且在國民義務教育階 段,在法律上也不可能如此,但被行為人學生家長通常不會考量此狀況,常會 直接要求對方轉學以答雙方隔離之效果。即使不要求轉學,在學校資源有限的 情況下,尤其是中小學行政人員大部分皆是教師兼任,人力資源有限,且就算 顧的了校內,放學出了學校後,誰也不能保證雙方的互動,故只需降低雙方互 動,而不是達完全隔離之程度。

二、 性平法所規定之「必要處置」在保全證據這塊並無明文規定,

且在實務上也只能請雙方提供,學校性平會並無強制力

本研究發現,性平法並無保全證據相關規定,且行政程序法在這規定上也 付之闕如,學校如何調查出證據或說請雙方尤其是行為人那方提供證據,就得 靠學校的智慧了。

參、實務上的困難問題建議

一、性平法規定之調查期限僅為訓示規定,而一般說來調查限期尚 屬夠用

本研究發現現行性平法有關調查期限最多得延長維四個月之規定,在一般 情況下尚屬夠用,除非項特殊情況調查期間剛好遇上暑假等狀況,但即使超過 法定調查期限四個月,該法並未規定有任何法律效果,純屬法律上之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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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教育主管機關也只會催促教育單位盡快完成調查。性平法規定調查期限,

無非是希望學校性平會不得延宕,維護當事人權益所設置。

二、調查報告之撰寫對於一般教師來說,是相當大的負擔

本研究發現,對就算已擁有多年性平調查經驗之性平人才庫之教師來說,

撰寫調查報告之工作,負擔仍相當沉重,所以若能不擔任撰寫者就不擔任、並 且認為最適合擔任調查報告撰寫之人,是受過專業法律訓練之人例如律師、司 法官等。

而研究中,有提到說專家學者表示性平法在未來修法,曾有考慮過把學校 性平會之調查權力交給其他調查組織去調查,但這僅於討論和構想,並未真正 落實於法律當中,不過由此可看出,學校對於性平事件之調查,充滿龐大的壓 力。

三、性平會對於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通常情況下會予以尊重

性平法規定性平會得組成調查小組,且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完成後,需提 交性平會做報告及決議,故依照法律上看來,調查權力是屬於性平會,但性平 會得組成調查小組,但最後調查小組所做出的調查報告最終卻還是需要性平會 開會做最後決議才能有法律上之效益。本研究發現,調查小組所做之調查報告 可分為事實認定和處理建議兩大部分,一般來說,性平會通常會尊重調查報告 裡的事實認定部分,也就是說通常不會去改變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成立與否),畢竟這涉及專業(否則法律不需要規定有性平專業人 才庫的人參與)且影響重大,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與調查報告所做之事實認 定略有不同,比如說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等;至於處理建議,性平會雖然同常 也會予以尊重,但是比起事實認定部分,性平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建議之處 理建議比較常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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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上性騷擾定義仍有保持彈性必要,但不確定法律概念需更 多解釋

本研究發現,現行實務上關於性騷擾之認定,的確存在許多模糊地帶,尤 其是被行為人主觀感受之部分,另人不舒服的主觀感受是不是就跟性有關,這 當中很多模糊地帶。且必須綜合整個案件作判斷,例如考量兩人關係、社會發 展等等。性平法所規定之性騷擾之定義,其中例如「性意味」等等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需仰賴更多解釋。

五、大學與中小學裡針對校園師對生性平案件,處理方法有著很大 的不同

本研究發現,在校園師對生性平案件中(行為人為教師;被行為人為學生),

學校處理上有著很大的不同,在中小學階段,教師如果疑似涉入性平案件,通 常會經由教評會暫時予以停聘,靜待調查結果;而大學端較少如此,甚至還有 因為不讓教師知道被申請調查而等學生修課完後(讓學生脫離教師打分數這種 權力不對等的情況),才告知教師被申請調查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