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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壹、立法論上的建議

一、明定收件單位得為必要之詢問

如前所述,第一線人員之調查(或說瞭解、輔導)不等同於性平法上賦予性平 會之調查權。且在中小學端,被害人(被行為人)可能有開玩笑或無法清楚調查性 平案件之基本人事時地物之情形發生,這都有必要仰賴第一線接觸人員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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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釐清;此外,依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收 件單位收件後,首先必須判斷系爭事件有無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不予受理 之事由,勢必須對案情進行初步瞭解,即使有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 小組認定之必要,收件單位亦必須提出幕僚單位之意見,所以建議於防治準則 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增列例如「收件單位為釐清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事由,得為必要之詢問」等文字,以符實務運作現況,並賦予第一線承辦人員 權限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107 年 12 月 27 日修正之性平法第 21 條第 3 項增訂「任何 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之文字,惟如前所述,為判斷系爭 事件有無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不予受理之事由,自有就案情初步進行瞭解 之必要,此僅為是否受理之程序審查,並涉及事實有無之認定,自非「調查」, 因此應無違性平法第 21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問題的是,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 條文第 23 條第 2 款後段擬增訂「學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 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依其修正說明,係將學校所 屬人員對事件所為任何瞭解都當成是性平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之「調查」,此 應已逾越性平法第 21 條第 2 項文義範圍,而屬增加性平法所無之限制,有逾越 母法(性平法)規定之虞;試想,若收件單位一開始即無法就案件進行任何瞭 解,如何認定是否有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事由? 此規定如通過,勢將在實 務面窒礙難行,應再慎酌。

二、性平法上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期限應予適當限制

查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至性別平等教育法是否就申請調 查或提出檢舉明定期限,文獻上莫衷一是。或有認為「法律不保障權利的睡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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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且年代久遠調查顯無實益,似宜設有期限限制,或有認為基於教育目的,

且考量校園性平事件中當事人權力地位上的不平等,不宜針對申請或檢舉調查 予以設置期限;本文建議,考量教育本質及保障弱勢當事人,並衡平行政調查 發動之成本,鼓勵當事人盡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似得明定在當事人學籍消滅後 10 年內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得不予受理,以賦予學校考量事件情節決定 是否受理之裁量權。

三、防治準則宜明定有關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之規定

查性平法第 30 條第 5 項雖已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

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然防治準則另於第 21 條第 2 項 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 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形成迴避規範分別規定於母法及子法之情形。此外,

於 108 年 5 月 14 日預告修正之防治準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21 條第 2 項又增 訂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亦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之規定,

擴大應迴避人員之範圍;所以本文建議於防治準則第 21 條第 2 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有關事件調查人員迴避之規定,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外,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

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 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以期明確。

四、性平法宜明定教師有擔任學校性平會委員之義務

性平法第 9 條規定,學校性平委員之產生方式採用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然實務上可能發生教師缺乏擔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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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委員意願之情事,本此,或可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8 條及第 59 條有 關教職員擔任選務人員義務之規定,於性平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增訂「受遴聘 之教師及職工代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文字,並於防制準則增訂相關 獎勵機制,以提升教職員參與意願。惟值得注意的是,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 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或 可提升學校教職員擔任性平委員之意願;此外,上開性平法的修正,明文規定 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溯及法令修正前,即係為符合實務需求,

並達成現行條文規範調查小組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之意旨,

應可使調查程序更順暢,亦可相當程度舒緩學校一般教師撰寫調查報告之壓 力。

五、性平法宜明定保全證據相關規定

如前所述,性平法並無保全證據相關規範,恐造成可為證據之物無法於第 一時間被完整保留而致生後續調查程序之困難;雖性平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學 校校長、教職員工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並設有罰則規範,然不適用於行為人本身,無法降低證 據滅失之風險。另性平法第 30 條第 4 項固規定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 行調查時,行為人等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並設有罰則,但於行為人本 身湮滅或隱匿證據之情形,是否得解釋為違反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而予以處罰?

似不無疑義。所以建議於性平法第 21 條第 3 項增訂保全證據相關規定,例如「學 校權責人員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前 項規定辦理外,並得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 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但不得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程度。」賦予第一 線處理人員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第一時間即得為相關保全證據措施之 權限,已降低證據滅失、損壞之風險,以利後續調查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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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後續研究上的建議

一、有關通報階段之研究

本研究之研究重點在校園事件之調查階段,但在此階段之前,仍有事件的 通報階段須完成,通報可以分為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各有其通報的法源依據,

而本研究初稿在文獻探討中原討論到例如校安與社政通報的法源規定與逾時通 報或未通報之處罰有法制體系上之問題,但因後來將研究重點放在調查而予以 刪除,但其法制體系之問題值得後續研究。

二、有關調查階段當事人「對質詰問」之研究

本研究在第二章文獻探討中有帶到當事人雙當對質詰問之問題,也有一些 論文有提到這個問題,「對質詰問」在性平實務運作上是幾乎被禁止,但是在司 法訴訟的過程中,「對質詰問」對被告來說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利。性平調查程 序雖然不是司法訴訟,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性平調查的結果可以讓一個人失去 教職,甚至終身不得再從事教職,其影響並不亞於司法訴訟,故如何在性平程 序中,適度的讓雙方能有對質詰問的機會?值得後續研究。

三、有關調查程序之後的申復、申訴等程序之研究

本研究因著重在調查階段,故調查階段之後的申復、申訴等皆未討論,但 申復、申訴之問題,以及性平案件能否訴願等等問題?都值得後續研究者好好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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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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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8%81%98%E4%BB%BB-033545707.html。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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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焦點座談邀請函

焦點團體座談邀請函

親愛的性平教育先進 您好:

我是臺師大公領所的碩士研究生徐嘉鴻,目前也在基隆成功國中服務已 10 餘年,日前承蒙指導教授林安邦博士以及第一階段論文口試委員王錦雀博士、

李彥慧博士的指導及建議,將進入研究實施階段。本研究主題為「校園性平事 件的調查程序實踐之研究」,研究目的欲探究現行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所在實 務運作上所遇到的挑戰。

本研究於第一階段口試完後採用委員之建議,將採用焦點團體座談方式進 行,因此,誠摯的邀請您撥冗參與本研究。本研究所蒐集的資料都將嚴格遵守 匿名及相關學術倫理之規定,僅做為學術論文所用。

最後,感謝您性平教育上的努力,做為後輩的楷模,謝謝您!因為您的研 究參與,使得本研究得以順利完成,此情,嘉鴻感懷在心。

敬祝 您

研究(工作)順利 身體健康平安

臺灣師範大學 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研究所 指導教授:林安邦 博士

研究生:徐嘉鴻 敬上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電子信箱:xxxxx

聯絡電話: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