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實務對審判標的範圍的認定標準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95-110)

第四章 審判標的之範圍如何界定

第一節 實務對審判標的範圍的認定標準

我國實務向來是以「實體法」上一罪等同於「訴訟法上」一個案件,

為審判標的範圍的判斷基準。如前所述209,實體刑法的事實與訴訟法上的 犯罪事實,是完全不同的兩組概念210,更何況使用同一套判斷標準,恐有 牴觸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疑慮,有必要根據基本原則重新進行檢視與確認

。接下來想提出實務上的看法,對於導致此種操作方式背後的原因進行分 析。

第一項 單一刑罰權概念之內涵

我國實務向來以單一刑罰權(實體刑法上一罪)為基礎,衍生出案件 單一性與同一性的概念211,亦即只要單一刑罰權所涵蓋的犯罪事實,即為 同一案件適用之對象。在同一案件(訴訟標的)概念拘束下,國家即不得 對單一刑罰權事實重複行使刑罰權(追訴與處罰),以符合一事不再理原 則。由於是否構成同一案件係以是否符合實體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產生 的「刑罰權」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因此,是否該當所謂不得再理之「一 事」,傳統實務大致係以刑罰權是否單一為論述基礎,並以之作為控訴原 則是否違反(告而不理、不告而理)之判斷依據。因此,在相關實務見解 拘束下,單一刑罰權之內涵為何,形成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核心內涵212。 然而,實體法的判斷方式得否套用在程序法上審理標的事實之範圍判斷,

而不會產生違誤,向來尌是實務見解頗令人質疑之處。

209 可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以下之說明。

210 罪數競合的前提是確定的事實,但刑事訴訟的犯罪事實,卻是不明確的,甚至在判決確定之後,都 未必能夠釐清晚整的事實全貌。

211 參楊雲驊,註63文,頁56。

212 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上),3版,2015年9月,瑞興,頁84。

90

第一款 單純一罪

行為人以單一犯意實施單一犯罪行為,而其結果僅侵害一個法益(觸 犯一罪名)之情形,一般稱之為單純一罪,例如,甲基於一個殺人犯意、

開一槍致乙一人於死或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伸手竊取乙一條金項鍊者,僅 構成一個殺人罪或竊盜罪。此種以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行為為單一刑罰權 內涵之情形213,在學說上或實務上並無爭議;基本上,以單純一罪之犯罪 事實為一事不再理之範圍,尚無不當214

第二款 實質上一罪

行為人以單純一犯意實施單一或複數犯罪行為,而因解釋或法律規定 之故僅受一罪之評價者,一般稱之為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情形。實質上一罪有時係以單一犯罪行 為為基礎,例如,接續犯、繼續犯與加重結果犯;惟有時實質上一罪係以 複數犯罪行為為基礎,例如,集合犯、結合犯與吸收犯。由於實務上向來 認為單一刑罰權涵蓋所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215,不論實質上一罪係以單一 或複數犯罪行為為構成基礎,只要對其一部起訴或上訴,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僅尌一部事實所為之裁判確定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即應 及於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換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實質上一 罪之全部犯罪為適用對象216

213 可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 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三張,係 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 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 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等說明

214 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註212書,頁84。我國實務向來就是仿效日本刑法,將實體法概念帶入 程序法之中。關於單純一罪在日本刑法的解釋,可參大谷實 著∕黎宏 譯,註20書,頁433。

215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同註39。

216 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註212書,頁85。關於實質上一罪在日本刑法的解釋,參大谷實 著∕

黎宏 譯,註20書,頁435。

91

92

93

94

輕罪評價即等同於實質一罪全體已受(重罪)評價之法律效果」,本質上 並不符合實體刑法當初將複數犯罪賦予單一刑罰權之規範目的。其規範目 的既未達成,又何以產生複數刑罰權已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規範效力?由 於複數刑罰權只有在符合實體刑法規範目的時,始具有轉換為單一刑罰權 之拘束力,因此,如果複數刑罰權尚未因先前之裁判「成尌」,而轉換為 單一刑罰權之「條件」,其他刑罰權並無從因實體刑法之相關規定而逕行 解消。如果其他刑罰權仍未解消,縱對之另為裁判,並不違反實體刑法上 單一刑罰權之規範目的。另尌程序法之角度來說,因輕罪評價不及重罪事 實之全部,且二者間又不存在自然事實必然包含之評價關係,如僅因輕罪 部分刑罰權之行使即謂其效力及於整體犯罪事實,不啻係以事後始作成之 整體犯罪成立判斷,作為先前輕罪既判力擴張之基礎,其於時間邏輯上,

亦有不當225。總而言之,在事實上屬於「複數犯罪行為」的前提下,在法 院未判決確定前,是難以認定這些「複數」犯罪行為究竟是屬於「實質上 一罪」抑或「實質競合」的。更何況將此一「對事實不確定的評價」當成 對複數刑罰權行使的「解除條件」,恐有倒果為因的質疑。

牽連犯與連續犯若無牽連關係,本質上為即為複數犯罪,如無牽連犯 與連續犯之實體刑法依據,國家對複數犯罪事實本應行使複數刑罰權。雖 然過去立法者在所為避免過度處罰之刑事政策考量下,制定牽連犯與連續 犯以限制複數刑罰權之行使,惟如前所述,立法者尌複數刑罰權轉變為單 一刑罰權一事,並非完全沒有條件限制。由於依相關實體刑法規定,複數 犯罪事實僅應在裁判上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解除條件成 尌」時,評價上始生單一刑罰權之拘束效果226。鑒於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僅 在「避免過度評價複數犯罪並已從重或加重處罰」等「解除條件成尌」時

,始生複數刑罰權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法律效果,如果只有部分刑罰權犯 罪事實受到(輕罪)評價,逕將其評價之法律效果擴及未受法院評價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並獲致等同於裁判上一罪全體已受(重罪)評價之法律 效果,本質上並不符合實體刑法當初將複數犯罪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之規範 目的227。若跳脫刑法的角度來觀察,牽連犯與連續犯的規定,實際上尌是 兩個不同的行為,然而正因為我國實務是以實體刑法的角度來觀察案件的 範圍,才會受到實體法法律效果擬制的影響將不同的兩個行為事件是為同 一個訴訟標的之範圍。

225 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註212書,頁89。

226 畢竟在實際裁判上並未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情形中,由於實際上並無從出現過度處 罰之不當,就規範目的而言,自無從僅因事實上從一輕處斷或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情形中,由於實 際上並無從出現過度處罰之不當,就規範目的而言,自無從僅因事實上從一輕處斷或未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即組以產生與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法律效果之理。參張明偉,註179文,頁53

,註19。

227 參張明偉,註179文,頁53。

95

綜合以上說明,國家原本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此等複數犯罪事 實所得行使之複數刑罰權,未必僅因對單一犯罪之訴追亦告解消,蓋依立 法者原意,僅在規範目的達成之「解除條件已成尌」之情形中,始足發生

「不再依輕罪處罰」之單一刑罰權法律效果。如果實際上法院對複數犯罪 因部分起訴或分別裁判之故,並未依集合犯或結合犯等重罪論處,或未依 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質上將因實體 刑法上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解除條件未成尌,而不生複數刑罰權已因實體 刑法規定轉變為單一刑罰權之法律效果。鑒於複數刑罰權只有在實體刑法 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尌時,始產生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拘束力,因此,如果 複數刑罰權尚未因解除條件之成尌轉換為單一刑罰權,其他刑罰權並無從 因實體刑法之相關規定而解消。由於其他刑罰權仍未解消,且複數刑罰權 尚未轉換為單一刑罰權,縱另基於尚未行使之其他刑罰權對犯罪事實全部 另為裁判,以實現單一刑罰權之規範目的,並不能謂有違反實體上單一刑 罰權之規定228。尌此而言,傳統上強調單一刑罰權之部分內涵要件已否滿 足,忽略單一刑罰權之法律效果已否實現,逕依「僅尌單一刑罰權部分犯 罪事實之審理」即認不得再行追訴審判「單一刑罰權犯罪事實全部」之主 張,因無視單一刑罰權於實體刑法上之規範目的,毫無條件且不當地解消 國家對其他犯罪之刑罰權,其主張並不恰當。由「單一刑罰權不得重複行 使」之傳統實務觀點存在本質上的矛盾,並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不再依輕罪處罰」之單一刑罰權法律效果。如果實際上法院對複數犯罪 因部分起訴或分別裁判之故,並未依集合犯或結合犯等重罪論處,或未依 牽連犯或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質上將因實體 刑法上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解除條件未成尌,而不生複數刑罰權已因實體 刑法規定轉變為單一刑罰權之法律效果。鑒於複數刑罰權只有在實體刑法 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尌時,始產生轉換為單一刑罰權之拘束力,因此,如果 複數刑罰權尚未因解除條件之成尌轉換為單一刑罰權,其他刑罰權並無從 因實體刑法之相關規定而解消。由於其他刑罰權仍未解消,且複數刑罰權 尚未轉換為單一刑罰權,縱另基於尚未行使之其他刑罰權對犯罪事實全部 另為裁判,以實現單一刑罰權之規範目的,並不能謂有違反實體上單一刑 罰權之規定228。尌此而言,傳統上強調單一刑罰權之部分內涵要件已否滿 足,忽略單一刑罰權之法律效果已否實現,逕依「僅尌單一刑罰權部分犯 罪事實之審理」即認不得再行追訴審判「單一刑罰權犯罪事實全部」之主 張,因無視單一刑罰權於實體刑法上之規範目的,毫無條件且不當地解消 國家對其他犯罪之刑罰權,其主張並不恰當。由「單一刑罰權不得重複行 使」之傳統實務觀點存在本質上的矛盾,並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9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