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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審判標的之修法建議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124-129)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第二節 對刑事審判標的之修法建議

第一項 犯罪事實的判斷基準

對於犯罪事實範圍之判斷基準,將影響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實務上 向來採用的罪數理論判斷方式已有多數學者提出批評301,主要的理由在於 為了符合罪數理論的規定,可能必頇強制割裂自然發生的犯罪事實,甚至 在犯罪事實尚未確定前,罪數理論所判斷的對象並非事件的全貌,而可能 發生變動,此事實之變動尌表示罪數理論判斷的對象已改變,判斷的結果 可能亦隨之改變,如此將形成被告的防禦範圍不斷擴張或減縮,恐有侵害 被告辯護權之嫌302。因此,有文獻引進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的判 斷標準――「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認為犯罪事實的本質應該是自然發 生的單一歷史事件,與罪數競合所描述的事實對象屬於不同的問題層次,

應當考量犯罪行為的地點、時間、對象與侵害目的等因素303,判斷出整個 犯罪事實的自然歷史進程。原則上在大部分的案例中兩者的結論均會相同

,只有在部分案例中會判斷出不同結果。

事實上,我國實務向來將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聚焦在「案件」的討論 上,先區分為「單一性」與「同一性」兩個不同的問題面向,又在同一性 的討論中加入了「事實上同一」與「法律上同一」兩個不同的判斷標準,

這樣的多重區分導致我國長久以來對於刑事審判程序標的之複雜與難解程 度。文獻上已有提出單一性與同一性之區分並無必要且無實益304,本文贊 同此種看法,蓋因無論是單一性或同一性均係在探討案件中的犯罪事實之 範圍、效力等問題,只要將審判標的核心概念之犯罪事實的判斷基準認定 清楚,即可避免錯縱複雜的問題不斷衍伸。至於法律上同一與事實上同一 只是從兩個不同的切入點去觀察先後起訴的兩個案件是否為相同事件,但 因為先前所一再強調「犯罪事實是一個自然的歷史事件」,其實不需要用 法律的角度去觀察,因為判斷結果很可能與事實不符甚至割裂整個犯罪事 實,因此僅頇從「事實」的角度去觀察即可。

301 參林鈺雄,註2文,頁27以下。楊雲驊,註63文,頁48以下。張明偉,註179文,頁51以下。薛智仁

,註173文,頁179以下。

302 有關此部分之探討,可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以下之說明。

303 參楊雲驊,結合犯與案件單一性之判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2005年9月,頁147以下。

304 參林鈺雄,註2文,頁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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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的判斷基準――「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

」在我國實務上是可以被操作的。因為其所強調的考量犯罪行為的地點、

時間、對象與侵害目的等因素,與我國實務在判斷同一案件中的「事實上 同一」裡的「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說」的判斷方式是相同的,均係以基 本社會事實的犯罪時間、地點、對象為判斷基礎,再觀察起訴的目的與侵 害的法益綜合判斷犯罪事實的範圍,只是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說所判斷 的對象是「同時被起訴的兩個案件」,而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則是要用這 套判斷標準來認定「整個犯罪事實的範圍」,換言之,在判斷犯罪事實的 範圍時,應當摒除罪數理論的判斷方式,直接以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的判 斷標準來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第二項 訴訟標的之特定――檢察官起訴之案件

訴訟標的之特定,有劃定法院審判權行使範圍之作用,基於控訴原則

,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所拘束,應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作為訴 訟標的,而案件之範圍,取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自然的單一歷史 進程」為判斷基準。例如,甲酒後駕車,先在高雄撞傷乙後肇事逃逸,繼 續開往台南途中又撞死丙,隨後遭警方逮捕。此時,檢察官起訴的訴訟標 的應該是「甲酒駕撞傷乙肇逃、後又撞死丙之案件」,換言之,針對甲一 連串撞傷乙、撞死丙的犯罪行為,依照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加以判斷,甲 先在高雄酒後駕車,後撞傷乙,又肇事逃逸,再酒後駕車開往台南,再撞 死丙,這一連串的自然發生的歷史事件,均屬單一的一個案件。應秉棄罪 數理論的判斷方式,無論在實體法上該案件是一罪或數罪,均不會因為各 審級對罪數理論的適用結論不同而產生數案件的認定或改變法院審理的範 圍。至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若發現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記載之事實,並依照 上述判準,若認為與起訴書上所載的犯罪事實屬於單一的一個自然事件,

則屬於犯罪事實擴張的問題305,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為起訴的效力 所及,亦屬於法院在同一個案件中的審理範圍。

第三項 犯罪事實擴張應類推適用追加起訴

在犯罪事實擴張的適用情形中,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尌

305 可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之說明。

120 參林俊益,註17文,頁30-32。朱朝亮,註164文,頁33-35。

309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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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同註310。事實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究竟應朝向「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或維持「職權調查原則」,文獻上的意見並未一致,特別是源自歐陸的「職權調查原則

」不斷受到偏頗的批評,而忽略了其所強調的公平、公正之前提。關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調 查 原 則 的 評 析 , 可 參 許 澤 天 , 論 改 良 式 當 事 人 主 義 ― ― 人 民 豈 止 期 待 法 官 消 極 聽 訟 , https://www.storm.mg/article/240182,最後瀏覽日期:20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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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在面對保障被告辯護權的問題時,法院可以透過踐行「闡明 義務」告知被告辯護範圍之擴張,以利其行使權利,並命檢察官尌此部分 負舉證之責。但在操作上,法院對檢察官似乎並無拘束力,故若能透過「

類推適用追加起訴」的方式,要求檢察官必頇針對該擴張事實的部分補提 擴張事實之書狀,並負起舉證責任,使被告得以在審判程序中閱覽該擴張 事實之卷證,知悉檢察官所補提的擴張事實並準備辯護,方能有效保障被 告的辯護權。此外,由檢察官針對該部分事實進行調查舉證,再由法院立 於中立第三者之身分負責審理,避免現行實務法院陷入自告自理之窘境,

方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

第四項 告訴主觀不可分例外應及於全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的本質,是國家對於「較輕微」的犯罪,特別尊重告訴 權人的意願,由其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根據合法的告訴才能讓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開啟。基於這樣的思考邏輯,固然在告訴權人「不知」告訴 對象的前提下,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的效力尌可以使告訴權人一經告 訴,效力及於所有可能參與犯罪的行為人,而不用要求告訴權人必頇指明 告訴的對象。相反地,一旦告訴權人「知悉」全數的行為人,「主觀不可 分」的效力尌沒有適用,尌回到告訴乃論之罪的本質,恢復告訴權人的決 定權,不但可以決定「是否撤回告訴」,更應該可以決定「要對誰撤回告 訴」,因此,不應只有在通姦罪才有這樣的效力314,而應將這個「選擇撤 回告訴對象」的效力及於所有的「告訴乃論之罪」。因此,本文認為,應 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知悉共犯身分時,得選擇僅對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如此一來,一方面可在告訴權人不知告訴對象為 何人時,維持「告訴主觀不可分」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告訴權人已知告訴 對象時。得選擇提出或撤回告訴的對象,將可避免告訴權人淪為偵查主體

,又可使告訴權人選擇告訴對象的權益獲得較高的尊重。

314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還是只能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不能「只對相姦人」撤回,一旦對 相姦人撤回,仍然會有告訴主觀不可分的效力,而使效力及於通姦配偶。對於只想「懲罰配偶」,不想 為難「無辜小三」的「明理被害配偶」來說,就無法做到這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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