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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的標的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64-74)

第三章 起訴之標的與審判之標的

第二節 法院審判的標的

受到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的影響,法官必頇在「職權介入調查」與「客 觀中立不介入」之間來回掙扎,這個界限該如何拿捏,已形成現今法院審 判案件最困難的課題。在刑事審判標的方面,法院應當如何劃定其審理範 圍?而檢察官未載明於起訴書上的犯罪事實,法官若將之劃入審判範圍,

是否有違反控訴原則的疑慮?以下將對此一課題進行探討。

第一項 法院審判的範圍

法院在判斷犯罪事實的範圍時,是否必頇受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事 實所拘束?又應當在什麼樣的標準之下,法院可以超出檢察官起訴書的內 容進行審判?其背後的理由又是為何?然而這樣的作法,是否會對被告辯 護權造成不利的影響?

第一款 法院判斷審判範圍不受檢察官處分之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法院不得尌未經起訴的 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實 務見解有認為,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尌同一被告之兩個獨立犯罪事實,如僅尌其中 一獨立之犯罪事實起訴,其後亦未為起訴之追加,自不容逕予審判142。又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係規定,檢察官尌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並且依照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指之單一性案件,應包括事實上一罪與 法律上一罪,而法律上一罪又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143。故檢察官

142 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4號判例:「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 院不得加以審判,告訴人具訴被告等重婚部分,與其所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係兩個獨立之犯罪事實

,該重婚部分未經第一審兼檢察官之縣長起訴,有起訴移送片附卷可稽,其後亦未為起訴之追加,自不 容逕予審判。」之說明。

143 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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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 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 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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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 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尌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148。 這樣的看法是否毫無瑕疵?頗值得深思,若站在被告的角度來觀察,即可 發現這樣的認定方式對被告是相當不利的,因為被告若針對起訴書的內容 想盡辦法找尋防禦方法,最後法院卻認為起訴書雖然與審判結果的事實有 所出入,但僅頇予以校正即可,如此一來被告的防禦方法將可能無法再行 主張,因此,法院若任意針對起訴書的內容進行更正,似乎將嚴重影響被 告辯護的權利。

尌起訴機制分析我國「審檢互動」模式,可從上述司法實務判決窺知

,法院的審理不僅僭越檢察官設定審理對象之「追訴權」,並且推翻檢察 官總結偵查結果而不為起訴之「處分權」。換言之,於我國「公訴不可分

」的運作下,法院將不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牽制、拘束,而得以所 謂「犯罪事實一部」為起點或線索,自行擴張審理對象、範圍,並於所謂

「案件同一性」的限度內,任意追查犯罪真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 訴法條、法律見解拘束。惟如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92號所表示:「

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

提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不告不理於刑事程序上,不僅是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亦是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重要規範。因此,我國實務的操 作方式,似乎有顛覆「控訴原則」的要求149

第二款 法院認定審判範圍過度依賴罪數判斷

我國審判實務有關「公訴不可分」原則,向來認為檢察官尌被告之全 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尌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尌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150。然而這樣的

148 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 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 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之說明。

149 參林裕順,註139文,頁20。同此見解見:林鈺雄,註2文,頁39;楊雲驊,註63文,頁60以下;鄭 逸哲,註7文,頁324以下。

150 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同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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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勢必會過度依賴法院審判的「結果」來判斷究竟是成立「一罪」或「

數罪」,再來決定係「一案件」具不可分性,或屬於「數案件」各具獨立 性。惟審判標的之可分或不可分問題應該是起訴之初,法院尌應特定的審 理範圍問題,否則原告檢察官或被告與辯護人如何決定是否要針對該部分 進行訴訟上的攻防?此種操作方式將形成判決結束後,才尌審判「結果」

逆推回審判「範圍」是否及於該部分,恐有對當事人產生「訴外裁判」的 疑慮。

另外,若檢察官「一部起訴」的情況下,亦認為「國家對單一性案件 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此 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頇以未 經起訴之事實(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顯在性事實)俱屬有罪 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之關係

,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 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如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頇記載於事實欄

,且頇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 理由,否則即屬違法151。」再者,實務將起訴事實區分為,起訴狀「載明

」的「顯在性事實」,與應載明而「未」記載之「潛在性事實」,並且「

顯在性事實」是否及於「潛在性事實」,端視法院審理之結果以為斷152, 均係使法院有權決定審判範圍,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的事實之拘束,

這樣的看法似乎是與控訴原則意旨相違背的。

然而日本學說上認為,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思維,檢察官基於前述 起訴「權衡」(便宜)主義之機制設計,並顧及訴訟過程舉證困難、爭點 複雜化的迴避,以及訴訟效率促進等,檢察官僅尌「一罪一部起訴」,訴 訟理論仍屬一致,實務運用仍屬可行,例如「單純一罪」之竊盜僅尌偵查 中掌握部分被害金額起訴;「想像競合犯」之強盜犯行僅以「恐嚇」起訴

;或「裁判上一罪」之侵入住宅竊盜未起訴侵入住宅部分等情形153。再者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案件審理發現真實,僅限於檢察官設定之「審

151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註50。

152 參林俊益,註9書,頁162;陳樸生,註1書,頁373以下。

153 「一罪一部起訴」之情形,若檢察官未濫用起訴裁量權限,亦為日本司法實務多所肯認,如日本最 高裁判所昭和59.1.27判決,參林裕順,註139文,註35,頁22。然而本文認為,在檢察官未完全調查完 犯罪事實前,不宜任意起訴,一旦在未調查清楚就任意提起公訴,將造成法院必須接替檢察官調查犯罪 事實,形成偵查追訴者與審判者合一,違反控訴原則本旨。是故,肯認此種「犯罪事實擴張」的情形,

應當是以檢察官必須窮盡一切偵查手段調查犯罪事實為前提,避免造成法院必須扮演追訴者與審判者的 雙重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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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對象」,訟程序中「審判的對象」不應超越訴狀載明的事實,避免不利 被告之辯護準備154

儘管在大部分的情形下,罪數理論與審判標的之範圍的判斷結論是一 樣的,但事實上兩者所處理的問題面向是完全不同的,不能逕自將兩者劃 上等號。罪數理論的前提在於針對明確的事實進行法律評價,進而認定一 罪或數罪,實際上,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法院審判的犯罪事實是容易 產生出入的,因此不可能在審判之初給予罪數理論一個明確的犯罪事實令 其進行法律評價。而判斷審判標的範圍之目的,除了確認法院的審理內容 之外,更重要的是給予被告一個明確的辯護範圍,因此在面對兩者產生衝 突時,自然還是必頇明確判別出適當的審判範圍,不能為了符合罪數理論 的要求而任意擴張或割裂審判標的。

第三款 被告準備辯護之權利受到輕忽漠視

如前所述,傳統上我國有關「公訴不可分」,或案件「單一性」、「

同一性」,以及「一事不再理」之論述過程,總忽略被告告知、聽聞權利 保障的重要性。惟近年最高法院的實務判決中,似可「間接地」解讀類似

同一性」,以及「一事不再理」之論述過程,總忽略被告告知、聽聞權利 保障的重要性。惟近年最高法院的實務判決中,似可「間接地」解讀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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