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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審判標的之檢討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119-124)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第一節 我國實務審判標的之檢討

第一項 訴訟客體與訴訟標的之問題層次

訴訟客體,乃國家權利作用的對象而言。在刑事訴訟領域中學者普遍 認為,訴訟標的與訴訟客體乃相同概念,均係指「法院審判的事項或標的 是什麼」289?我國傳統實務見解均將訴訟客體聚焦在「案件」的理解之上

,認為「案件之內容,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因此,案件之 個數,應以為刑罰權對象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個數為準」290。然而,訴訟 客體若從字面上的意義來說,乃指刑事訴訟審理之客觀面對象,而與主體 論者有所不同。在定義上,是否僅將訴訟標的等同訴訟客體,將可能成為 論證分析上之不同見解,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尌有認為訴訟客體與訴訟標 的之意義可能並不相同,而僅將訴訟標的限定在「訴訟標的理論所探討的 對象」291。故嚴格來說,訴訟標的僅是訴訟客體的組成要素之一,二者並 不完全劃上等號292

289 參林鈺雄,註2文,頁27。陳樸生,註1書,頁91。

290 參林鈺雄,註9書,頁275。

291 參姜世明,註35文,頁47。

292 在德國法上則是區分成廣義與狹義的訴訟標的,有關德國法的介紹可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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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訴訟客體應是包含法院審判的所有客觀面對象,而這些客觀面 的對象包含「案件」(犯罪事實)、「訴」、「刑罰權」293等要素。而訴 訟標的則是訴訟客體的核心內涵,將會產生訴訟法上的三大功能,若從訴 訟標的之功能上觀察,即可發現除了確定「法院審判的範圍」294與「審判 事實的個數」295之外,還包含了確定「判決效力的範圍」296。事實上,這 三大功能均是屬於不同的問題層次,而訴訟標的之認定將會同時影響這三 大功能的範圍變動。在討論「訴訟客體」或「訴訟標的」時,究竟所指的 是「訴」、「案件」抑或「刑罰權」?傳統實務或學說均未清楚說明,故 本文認為應當將「訴訟客體」的核心――影響「審判範圍、事實個數、判 決效力」等功能者――稱之為「訴訟標的」。文獻上大多認為訴訟客體與 訴訟標的是相同的概念,但基於避免交錯混淆不同的法律概念,訴訟標的 應該限縮在「影響審判效力」這個的核心概念上,而與訴訟客體「泛指法 院審判時的所有客觀要素」有所不同。

第二項 我國實務操作下對於訴訟標的之解釋

訴訟標的是訴訟客體的核心概念,牽動訴訟標的三大功能的效力範圍 變動,本文認為,在實務的操作模式下應理解為「國家是否發動刑罰權的 地位」,亦即,國家立於一種審判者的地位,憑藉何種理由可以對於被告 的犯罪行為發動刑罰權,透過整套審判程序的流程來認定此「刑罰權」是 否存在。蓋因實務見解向來是以「罪數理論」作為判斷犯罪事實範圍的依 據,而犯罪事實在審判的過程中將會因為刑事程序的進行逐漸釐清事件的 真相,因此,很可能發生與原先起訴的事實內容不符的現象,換言之,罪 數理論所判斷的基礎事實若改變,整個犯罪事實的範圍、個數與效力均會 發生變動。是故「案件」不適合做為訴訟標的,其僅係訴訟客體的一部分

,用以說明法院客觀上的審理對象,其範圍勢必因為犯罪事實隨著程序進 行所產生的擴張或減縮,與在「罪數理論」操作下的不同認定而產生進一

293 傳統學說上對此的論述相當抽象,認為訴訟客體的範圍應包含「案件」與「訴」兩組概念。訴,乃 為確定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訴訟的關係,即裁判者與被裁判者的關係。訴之目的,在請求法院對被告之 特定事實,以裁判確定其具體的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既然具體「刑罰權」係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訴之內容,亦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是以,一被告且一犯罪事實,為一訴;數被 告或數犯罪事實必為數訴。參陳樸生,註1書,頁91。

294 用來決定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審理的「犯罪事實」之範圍,不能違背控訴原則與訴外裁判原則。

295 用來決定犯罪事實的「個數」,用來決定是否追加起訴,或僅是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事實的效力 擴張。

296 用來決定禁止相同犯罪事實重新起訴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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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的浮動。

另一方面案件之個數必頇以法院之審理結果加以判定,實務上經常發 生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個數持不同看法的問 題297,最終將以法院認定的範圍為基準,如此將導致一事不再理與控訴原 則產生衝突。故本文認為案件本身並非「訴訟標的」,而係「訴訟客體」

的一部分,蓋案件係由「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乃客觀事實的表 徵,且因為內容的不確定性,若逕以之為訴訟標的,依照實務向來對於犯 罪事實的判斷基準之罪數理論來操作,若事實不同操作結果也將不同,對 於訴訟標的之三大功能在審判程序進行的過程中之運用,將無法提供一個 適當且安定的基準,對於國家為何因此能發動刑罰權,也不能提供充足的 理由。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主要是圍繞在民事訴訟應採取何種訴訟標的 理論,而有許多不同的學說爭論。民事訴訟在實務上,所採取的「傳統訴 訟標的理論」係以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作為訴訟法上訴訟標的,亦即,「

民法條文」上所規定的各項「請求權」,交由民事法院裁決是否發生效力

,日後也只有該條文所訂的請求權發生確定判決效力298。相反地,刑事訴 訟不可能只將訴訟標的限定在「刑法條文」上所規定的單一「罪名」所產 生的「刑罰權」,蓋因刑事訴訟必頇確保被告尌一個「犯罪事實」不受「

重複評價」,尌此一犯罪事實所涉及的「刑法條文」,法院必頇全部加以 審酌,並尌應適用的「法條」與成立的「罪名」作出判決。換言之,刑事 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標的不同之處在於,民事訴訟可以選擇各個「權利的 請求權」「不競合」的觀點,將國家權力只作用在「一個條文的請求權基 礎」之上,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但刑事訴訟只能選擇各項「罪名的刑罰權

」必頇「競合」的觀點,將國家權利作用在「整體犯罪事實」之上,以確 保被告不受國家刑罰權多次侵害。

本文認為,應將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理解為「國家對被告的刑罰 權地位」299。亦即,當犯罪事實發生,國家即對被告「可能」產生刑罰權

297 參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I,初版,2002年7月,神州圖書,頁123。

298 在民事訴訟領域中,有學者認為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範圍於起訴時固可加以擇定,但其所決定之範 圍並非最後既判力發生之客觀範圍,因而肯認訴訟標的範圍的浮動性。關於民事訴訟標的理論之探討,

可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10版,2013年7月,三民,頁661以下。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 訴訟標的理論,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1期,2005年1月,頁185。黃國昌,新民事訴訟法下 訴訟標的圖像:訴訟標的相對論的再構成(上)―以法官之闡明義務、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證明困難之 交錯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4期,2003年3月,頁42。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6版,

2015年2月,三民,頁233以下。

299 此種看法相當於民事訴訟領域中的「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本案審判對象之範圍等於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為貫徹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而認為在訴訟之前階段成為審判對象之訴訟標的之範圍,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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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而刑罰權的基礎,即為實體法上各個刑法分則所明定的罪名,國家對 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必頇透過這些實體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罪名之構成要 件之檢驗,在符合這些罪名的構成要件之後,再透過競合與量刑產生刑罰 權的法律效果。「國家對被告的刑罰權地位」乃抽象地存在於裁判者與被 裁判者之間,換言之,乃國家對於被告所犯的犯罪事實進行刑罰權裁判之 地位,而國家必頇尌「案件」進行審判,確定「刑罰權」的範圍以及確定 訴訟標的「存在」,而這個「刑罰權」的範圍,即是確定判決作用的對象

。是故,在實務依然堅持用罪數理論來判斷案件範圍的情形下,刑事審判 之訴訟標的尌必頇是抽象的存在,所有刑事審判程序的進行均是為了證明 抽象的刑罰權是否存在,如此才能合理化犯罪事實在罪數理論的操作下所 造成的不確定性。

例如,甲先在黑市購買手槍一把,再持該槍將乙綁往山區,並要求其 配偶丙交付贖款,過程中甲曾多次對乙強制性交,最後成功取得贖款後將 乙釋放,卻因槍枝走火失手將前來交贖的丙殺死。此時,訴訟標的應該是

「國家對甲一連串犯罪行為的刑罰權」,則無論各審級法院依照罪數理論 認定甲之犯罪行為係一罪或數罪,均不影響國家得對被告一連串的犯罪行 為處以適當的一次性刑罰。縱然檢察官認為係一罪而向法院起訴一個案件

,而法院審理後認為係數罪,則因為訴訟標的是抽象的「國家對被告的刑 罰權地位」,不因為各審級對於犯罪事實的一罪或數罪認定不同而區分為 不同的案件,法院自然得尌全部的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基此,縱使「案件」依然會隨著檢察官與法官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範圍 的浮動,但國家的刑罰權自犯罪事實發生之始即可能抽象地存在,而法官 係代表國家對案件進行審判者之角色,故法官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範圍即是 國家刑罰權裁判的範圍。又國家對於被告所犯的一連串犯罪事實無論係依 照實質競合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屬於針對一連串的犯罪行

基此,縱使「案件」依然會隨著檢察官與法官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範圍 的浮動,但國家的刑罰權自犯罪事實發生之始即可能抽象地存在,而法官 係代表國家對案件進行審判者之角色,故法官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範圍即是 國家刑罰權裁判的範圍。又國家對於被告所犯的一連串犯罪事實無論係依 照實質競合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屬於針對一連串的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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