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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起訴的標的

在文檔中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頁 59-64)

第三章 起訴之標的與審判之標的

第一節 檢察官起訴的標的

在傳統「職權原則」的結構下,檢察官與法官之間屬於刑事程序不同 階段的「分工」角色,檢察官主導「偵查」階段,在蒐集充足的罪證之後

,提起公訴,交由主導「審判」階段的法官「接手」126。然而,我國在改 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後,一方面仍舊維持「職權原則」的色彩,另 一方面,又希望法官盡量「維持客觀中立第三人」的形象,將舉證責任交 由檢察官負責,這樣的衝突也影響了兩者對於訴訟標的之認定標準,以下 先針對檢察官起訴的標的進行說明。

第一項 控訴原則的內涵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是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127

126 「職權原則」經常受到英美法的影響,而被冠上「糾問主義」的大帽子,事實上,職權原則所闡述 的精神是「國家機關主動偵查、審判訴訟程序」,採取職權原則並不會因此違反「控訴原則」,而這與 糾問主義之「偵查、審判程序均由同一機關主導」是完全不同層次的概念。

127 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2759號判決:「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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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原則,即在表明「無訴而無裁判」128,嚴格將追訴者與審判者予 以分立,藉由分權概念,以避免原屬糾問制度下,集偵查、追訴與審判為 一身之弊端,期能確保法院審理無預斷、偏見及程序公正129,而於程序上 亦具有管控、監督及制衡的功能130。而法院審判及調查對象亦僅及於起訴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之前,除蒐集證據之外,亦 應為先行審查,如此將可避免犯罪嫌疑不足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而控 訴原則是同時具備「過濾嫌疑不足之案件」,以及「分權管控」之雙重保 護功能131

雖有認為交付審判程序中,當法院為裁定交付審判時,是將案件視為 提起公訴,被認為是屬於不告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132,但於此種情形,其 形象上至少仍是維持法院被動性審理之性格,蓋法院對該案件審理之發動

,仍係經由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所致,案經 法院調查後,如認事證充足,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至於其後蒞庭實施公 訴之責,依然係交由檢察官為之133

綜上所述,控訴原則之內涵,乃國家將追訴、審判二種不同的權力分 派給兩個不同的國家機關去行使,由檢察官負責偵查、追訴,法官負責審 理、判決,相對於糾問主義權力集中在同一機關的情形,控訴原則透過權 力分立的方式,較能避免國家任意侵害被告權利的流弊。惟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有關擴張起訴事實的情形,似乎已成為控訴原則的例外,以 下將針對檢察官起訴的內容進行探討。

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 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 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 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 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之說明。

128 參朱石炎,註42書,頁5。

129 關於控訴原則在法制史上的演進說明,可參林鈺雄,註9書,頁50以下。

130 參林山田,論刑事程序原則,收錄於:刑法的革新,初版,2001年,新學林,頁341以下。

131 參陳靜隆,控訴原則之思辨,軍法專刊,第62卷第4期,2016年8月,頁76。

132 參林鈺雄,註9書,頁100。

133 參陳靜隆,註131文,頁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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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起訴書所載被告與犯罪事實

關於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的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 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134。傳統實務見解認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只要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 夠精確,如對被告身分、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身分等界 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並非漫無邊際,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 理時行使闡明,並依調查時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 圍內,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自由認定犯罪事 實,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即不得以其內容 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135

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如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以 裁定定期要求檢察官補正。另法院亦得於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透過訴訟指揮,並行使闡明權,藉以釐清被告 及訴訟之範圍136。而實務上有認為,若是起訴書對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

134 參陳靜隆,註131文,頁78。

135 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 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 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職是,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 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 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 法律必備之程式。」之說明。

136 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 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 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

,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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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錯誤,如與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其明確認定事 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得促請法院注意更正,而法院亦得依職 權查明137。然而此種操作方式應當嚴格限定與起訴事實屬於相同的事實範 圍內始可為之,否則將可能侵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例如,起訴書載明甲 係上午十點持刀殺乙,但經證人丙證述係下午一點見甲持刀殺乙,此時檢 察官得促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並注意更正起訴書內容138

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的最主要功能,乃檢察官明示被告身分,

設定法官審理範圍,並通知被告防禦之標的。亦即,維護公帄法院避免預 斷,保障被告辯護權利避免突襲。近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法變革中,相 關機制設計亦有類似之理論,例如「準備程序」的實施,首重確認「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第273條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 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再者,有關自訴制度新增規定,

更要求自訴狀「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明確指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更要求自訴狀「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明確指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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