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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

第三章 意圖要素之內涵與定位

第二節 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

在觀察我國實務判決之後,可以發現實務見解對於刑法分則犯 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如同前述之學說見解,多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之「動機」或「目的」去予以理解其概念。不過除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圖要素規範外,實務判決亦會將「意圖」之文字用以描述或 詮釋其他法律概念,因此我國審判實務對於「意圖」兩字的運用,

可說是存在著十分多元的理解與詮釋,不單僅用以描述犯罪構成要 件中的意圖要素。以下便就我國實務對於意圖要素之理解與詮釋,

以及意圖概念不同的運用方式,分別加以介紹。

第一項 對於刑法分則犯罪構成要件中意圖要素之理解

對於刑法分則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實務見解與前述之 學說見解相同,大致可以分成兩種理解方式,其一是以「動機」去 理解意圖要素;其二是以「目的」去理解意圖要素的內涵,以下便 分別說明。

第一款 以「動機」詮釋意圖要素

實務判決有以「動機」詮釋意圖要素者。以下即簡單介紹採此等

見解之判決,併說明案例事實及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48 號判決 (1) 案例事實

87 張麗卿,同前註 56,頁 121,台北市:五南出版;林書楷,同前註 59,頁 1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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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某國立大學之教授,甲向乙廠商購買教學用儀器A貨,惟礙 於大學內部之採購程序無法順利購得,亦不願意以自己之財物購買上 開儀器,乃持向乙廠商虛偽購買 B 貨之單據,向大學請領國科會或工 研院等委託機構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大學之教學費用,順利請領後 乃將經費用以支付A貨之貨款,亦即以「挖東補西」之方式,採購儀 器。嗣後甲坦承以不實單據辦理上述採購及核銷經費,但其犯罪動機 係因教學所需,為求一時採購急迫與便利,且其所取得之經費亦確實 用於購買研究用之儀器,並將儀器置於學校實驗室供學生使用。

(2) 判決要旨

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進而決定行為之意思,其 中行為人決定為犯罪行為,皆出於一定之遠因,此等遠因即所謂犯罪 之「動機」,而犯罪動機在一般情況下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亦即 犯罪是否成立並不會受犯罪動機所影響,「動機」至多僅為量刑依據。

然於某些特殊之犯罪,會將「動機」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刑法 分則中所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竊盜罪即屬其一。又既然 法律明文將特定動機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顯已成為犯罪內容之 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 備故意之外,尚須具備法定之意圖(即動機),否則無法成立該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1 項 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係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 當,為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指犯罪之「動 機」,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圖時,亦即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則無由成立本罪。而本案之行為人甲既 未將購置而來之 A 儀器據為己有,而係將該 A 儀器作為學生研究之 用,故甲之行為或有詐欺之客觀行為,然應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仍無從成立本罪。

(3) 判決評析

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內容認為犯罪「動機」原則上僅屬犯罪之遠因,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犯罪動機並不會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

至多僅係刑法第 57 條的量刑標準之一。但在某些犯罪構成要件中含 有特定「意圖」要素者,乃係立法者將特定之犯罪「動機」作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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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因此構成要件中所定之「意圖」,即為法定之犯 罪「動機」,行為人若欠缺此等法定犯罪動機,則與犯罪構成要件所 有欠缺,應無從成立犯罪。

而本案例之行為人甲,其行為之所以無從論以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乃係因為甲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意圖,亦 即甲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又此等犯罪動機既明 文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當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有所欠缺 時,自不得論以此罪名。實務判決中亦有採類似見解者,例如最高法 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判決88;其他下級審採相同見解者,如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等。此等實務見解皆 是將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去 加以詮釋之,且將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稱為法定之「動機」,

有別於一般犯罪之動機,當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法定之動機時,始有成 立該罪之可能。

第二款 以「目的」詮釋意圖要素

實務判決有以「目的」詮釋意圖要素者。以下即簡單介紹採此等 見解之判決,併說明案例事實及判決要旨:

1、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1) 案例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 年間,未經許可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房屋 5 樓頂樓陽臺,徒手竊取乙、丙所有,置於該處洗 衣機旁塑膠製洗衣籃內待洗之女用胸罩及內褲各 3 件,適為居住在該 處丁發現,丁乃欲逮捕甲,甲遂以意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意思往 樓下逃跑,迨跑至 1 樓樓梯間,遭丁從後撲倒,惟甲仍繼續掙扎並再 行脫逃,造成丁身體多處擦傷。

88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判決:「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職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 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 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

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 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 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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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要旨

關於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夠成 立。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依據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之。又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 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發生構成要件 所預定結果,並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只要內心上具備 構成要件中所明定之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

即認有犯罪意圖之存在,且不以該犯罪目的確實達成為必要。

而本案之行為人甲,為竊取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強烈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因甲之竊取行為遭發現時,並非將已置於自己手中之 他人財物先行放下,再極力為自己辯駁;反之,甲係積極持所竊之物 為逃跑,可見甲主觀上存有強烈之特定犯罪「目的」,亦即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得成立竊盜罪名,應無疑慮。

(3) 判決評析

上開判決主要論述之處,乃在說明如何透過綜合觀察客觀情狀,

進而判斷竊盜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有無竊盜罪條文中所明文 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屬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想法,審判者並無實際且確實之判斷方法,因此僅能透過一切客觀情 狀為判斷。又因為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環,屬於犯罪成 立與否之關鍵因素,因此有必要加以判斷,是法官只能藉由一切客觀 情狀之表現,來審酌行為人主觀意圖之有無,若有,則成立竊盜罪等 罪名,反之則否。

不過判決要旨內容中,亦明確對於何謂主觀「意圖要素」為說明,

亦即以「特定犯罪目的」來詮釋犯罪意圖之內涵,又所謂特定犯罪目 的即行為人主觀上所努力謀求實現之結果,若竊盜行為人於竊取行為 時,主觀上存有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即可認為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要素,

應成立竊盜罪名;反之,若行為人為竊取行為時,並無以不法之手段 取得他人之物的目的,如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僅係想借用他人之物,則 無法論以竊盜罪名,至多僅為目前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問題。

2、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37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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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事實

甲與乙於民國 98 年間,議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丙得藉由依親名義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如丙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 區,甲將交付 7 萬元報酬予乙為條件。嗣後甲、乙乃基於共同營利之 意圖,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乙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丙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嗣甲、乙明知乙與丙之間 係假結婚,惟為使丙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乃由乙代丙向移民署提 出丙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 發現乙與丙假結婚情形,故核准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乃因此非法 入境台灣。

(2) 判決要旨

關於犯罪主觀違法要素中之「意圖」,乃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目 的,屬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亦為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之

關於犯罪主觀違法要素中之「意圖」,乃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目 的,屬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亦為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