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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別

第五章 所有意圖

第三節 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別

我國實務上有不少案例難以將行為人之行為歸類為竊盜罪或毀 損罪,例如行為人為了報復而以丟棄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者等。而為 了順利解決這些難以歸類的邊緣案件,必須從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別 為出發,才能順利將這些案件歸類後加以處罰。而竊盜罪與毀損罪最 主要的區別誠如學者所說,兩者區別的關鍵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所有意圖中之積極層面,即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故意,若有據為己 有之意思,則應將行為人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毀損罪,因此本 節以下便從此一角度切入,分析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別為何。

265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1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32 號判決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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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以是否據為己有為區分標準

如前所述,據為己有是指行為人在取走他人之物時,主觀上具有 長期或短暫取得物的本體或該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並對該物有取得 事實上的支配權之意思,且該意思係為「目的式故意266」,即可認為行 為人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因此通說見解認為,竊盜行為與毀損 行為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據為己有的意思267。因為 竊盜罪之行為人除了剝奪所有之意思(剝奪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 支配地位)外,還需具備據為己有之意思(依其經濟效用加以利用或 處分),而毀損罪之行為人僅具備剝奪所有的意思。也因此有學者指 出,因為竊盜罪以所有意圖中的據為己有之存在為要件,行為人存有 利用財物的目的,可非難性較毀損罪來的高,因此賦予竊盜罪之法定 刑高於毀損罪的正當化基礎268

以下以學者所提出之案例269,來實際操作如何區別竊盜罪與毀損 罪,並分析案例事實中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就應論以竊盜罪或係毀 損罪名:

1、甲因鄰居乙在家中供俸神祇,每日清晨誦經,干擾其睡眠,故懷恨 在心,而想將乙之神像毀棄。某日甲見乙家無人,乃進入乙家,自神 桌上將神像取走,並加以燒毀。

在此一案例中,甲擅自將乙之神像取走的行為,客觀上係為竊取 之行為,即甲未得乙之同意,而破壞乙對於神像之持有關係,並建立 自己對於神像之持有關係,而甲主觀上亦有竊取之故意。惟是否可認 為甲主觀上具有「所有意圖」?而所有意圖之存否將影響甲應成立竊 盜罪或毀損罪。依前文對於所有意圖之理解,可將此意圖區分為消極 與積極兩層面分別判斷,先就消極層面而言,甲將神像自乙家取走,

屬於長期排斥乙對於該神像之物的本體或經濟價值上的支配地位,應 可認為甲具有剝奪所有之故意,符合消極層面之要求;而就積極層面 而言,甲雖然取得該神像,但甲於取得後即燒毀之,應可認為甲並非 是為了長期或短暫的取得該神像的本體或其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因此 並無據為己有之故意,不符合積極要素之要求。是以,本案之行為人 甲,因其主觀心態僅在於排斥他人所有或持有,並無意讓自己取得神

266 蔡聖偉,同前註 113,頁 45。

267 黃惠婷,同前註 195,頁 154;林山田,同前註 2,頁 329;陳子平(2013),〈財產罪的「不法 所有之意圖」〉,《月旦法學教室》,第 134 期,頁 64。

268 蔡聖偉,同前註 262,頁 58-59;陳子平,同前註 267,頁 65。

269 林山田,同前註 2,頁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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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之本體或其經濟價值,故應認為甲僅具毀損之故意,應論以刑法上 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2、寒冬裡,甲取走乙宅中的傢俱與門窗,將其投入壁爐焚燒,用以取 暖。

在此案例中,甲將乙宅中的傢俱以及門窗取走之行為,客觀上甲 之行為係為竊取無誤,且甲之主觀上亦有竊取之故意,惟就特殊主觀 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存在,亦即甲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要件之消極與積極層面,將影響甲應成立如何之犯罪。本題甲 之主觀上,就消極層面而言,具有長期排斥乙對於其門窗本體或經濟 價值上的支配地位,應具有剝奪所有之故意;就積極層面而言,雖然 在外觀上,甲是將乙之門窗毀損,但在實質上卻係實現其經濟目的的 行為,具有取得該門窗的經濟上價值之故意,應認為甲具有據為己有 之故意。因此本題之行為人甲,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 竊盜罪。

3、學生甲惡作劇,在乙教授上課之前,將乙教授之講義偷偷藏匿於 前座之書堆中,使乙教授遍尋不著。

此案例中之行為人甲,取走乙之講義,在客觀上係為竊取,主觀 上對之亦有故意,但是否成立犯罪,仍應判斷甲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依題意,應可認為甲並無長期剝奪乙對於講義的支配地 位,僅是短暫之藏匿,使乙在藏匿期間失去支配地位,或可認為甲在 所有意圖之消極層面即不具故意;惟學者於文獻上係認為行為人甲並 未將乙之物短暫或長期地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應認為甲不具有積 極層面之據為已有的故意270。依學者之說法,甲之行為僅係單純剝奪 持有的行為並不處罰,與本文之看結論上或許相同,惟論述上有所差 別。

由以上案例可以明顯看出,當行為人之行為手段同樣是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但在犯罪之成立上,會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所有意圖積極層面之據為己有故意而有所區別。當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所有意圖之消極、積極兩層面之故意時,則行為人之竊取行 為應論以竊盜罪;當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破會他人對物的支配地位,亦 即僅有毀損之故意而不具有據為己有之故意時,則應論以毀損罪;另 外當行為人雖竊取他人之物,但主觀上僅為使他人短上的失去對物之 支配地位,或僅為刑法所不處罰之隱蔽行為。

270 林山田,同前註 2,頁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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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據為己有之意思在我國實務之現況

我國實務在面臨財產犯罪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時,多把重點放在 使用竊盜與一般竊盜的區分上,較少提到有關所有意圖中積極層面

(據為己有之意思)存否的問題,雖有實務明白表示所有意圖的積極 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

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271,但有關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具體判斷標準未 詳加說明。因此以下僅能就少數實務見解有提到此等問題的之案例為 說明。

第一款 是否存有「據為己有」意思之具體標準

在早期的實務見解中272,有認為若為行為人係以報復之心而強取 他人之物時,應認為不具有不法意圖,可惜未多加論述,可見在早期 實務上,利用意思之內涵雖不明顯,但應有其功能存在。

而在近期的實務見解中,有法院試圖對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否提出 更為具體之標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359 號判決認為竊盜罪之「取得意圖」即為法條所稱之「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 圖」,即竊取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 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 種行為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 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 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 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 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否。

由此實務見解可以發現,判決所著墨的重點仍在於所以意圖之消極層 面,即「剝奪所有」意思之有無,而實務用語為「排斥所有或持有」,

不過看的出來實務亦對於積極層面,「據為己有」(實務用語之「占 為己有」)之概念描繪出判斷標準,即藉由是否具「使自己具有類似

271 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28 號判決:「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

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得以區 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

272 司法院院字第 1626 號解釋:「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 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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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即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 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該案例事實略為:行為 人為了報復被害人,趁被害人暫時離開櫃台之際,將其機票取走,並 丟棄在遠處之垃圾桶中,但被害人藉由監視器尋覓回此等機票。本案 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有竊盜罪所有意圖中之積極要素,是否 成立竊盜罪。據此檢察官即主張:「行為人無論於法律上有無排除權 利人,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如有於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 同等『支配』之意思,即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被告客觀上有『拿 取』系爭機票之行為,實際上已經嚴重破壞告訴人管理、支配權限,

意思,即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 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該案例事實略為:行為 人為了報復被害人,趁被害人暫時離開櫃台之際,將其機票取走,並 丟棄在遠處之垃圾桶中,但被害人藉由監視器尋覓回此等機票。本案 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有竊盜罪所有意圖中之積極要素,是否 成立竊盜罪。據此檢察官即主張:「行為人無論於法律上有無排除權 利人,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如有於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 同等『支配』之意思,即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被告客觀上有『拿 取』系爭機票之行為,實際上已經嚴重破壞告訴人管理、支配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