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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第一項 不法所有意圖之要求

在我國刑法中的竊盜罪以及相關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中,都可以 看見「不法所有意圖」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要求,而此等意圖要素之 要求,對於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產生了一定的影響與作用,而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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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作用已如本文第四、五節所述,顯見不法所有意圖之要求,對於竊 盜罪等財產犯罪而言,有其必要性與功能性,其中最主要的功能是將 竊盜罪等財產犯罪成立範圍為限縮;再者,不法所有意圖之要求有,

助於細分行為人之行為,究屬何種刑事犯罪之範疇,或是根本的排除 於刑事犯罪之外,亦即不法所有意圖之要求不僅有助於刑事犯罪之認 定,更有避免誤入刑罰範圍之功能。因此,可謂「不法所有意圖」此 等意圖要素之要求,在判斷犯罪之成立與否、區別犯罪成立,皆具有 相當重要的功能及影響。

綜上原因,刑法第 320 條 1 項竊盜罪條文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要 求,仍有存在之必要性與功能性,未來在立法政策上,應將此一特殊 主觀構成要件要訴予以保留,不應將此將之刪除,否則將嚴重影響竊 盜罪之認定。

第二項 使用竊盜入罪化與否

關於使用竊盜究竟有無處罰性,學者間對此問題尚無定論,而本 文認為使用竊盜有無處罰性,應否入罪化,論理上並無絕對正確之說 法,因此使用竊盜入罪化與否,應回歸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前我國 實務狀況,使用竊盜的發生頗為平常,尤其又以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 為最,而此等使用竊盜行為人之行為,著實對於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造成一定之困擾,但就目前之法律制度而言,受侵害之人僅能透過民 事訴訟求償,進而取回一定之財產利益,無法透過刑事法律追訴行為 人。於此現實狀況及社會風氣,有待立法者站在中立之角度,判斷使 用竊盜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財產侵害,是否應以具有謙抑性之 刑事責任來加以處罰,並同時達到有效之嚇阻與犯罪預防之效果。

因此不論是否將使用竊盜行為入罪化,立法者應依造我國現今社 會態樣,通盤且完整的做一個合理考量。若未來有一天立法者決定將 使用竊盜行為予以入罪化,然而究竟應採何種立法方式,將是一大挑 戰及考驗,因為若採取如同前述所說的修正草案或近期立法委員所提 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皆是主張將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入罪 化277)之立法方式,即採取列舉特定行為客體之使用竊盜,予以處罰的 立法方式,然如此之立法方勢必然無法一體適用,不免會有所缺漏,

且可能造成更大之法律漏洞,故立法之技術與方式,更是立法者所要

277 例如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內容,部分立委提案增訂刑中華民國 法第 321 條之 1 第 1 項:「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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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之挑戰。

本文認為未來若使用竊盜案件之發生仍過於頻繁甚至不斷增長,

且目前刑法對於使用竊盜不予處罰之狀況,已與我國人民法感情產生 巨大歧異,則有必要將使用竊盜行為予以入罪化,亦即將此等主觀上 具有使用意圖之行為人加以處罰,以達刑事預防之效果。其中,立法 方式或許可以採取不論行為客體為何皆予以入罪化之立法方式,再依 據個案不同之情況,由審判者考量行為人所造成之影響,給予不同程 度之刑罰,使處罰漏洞降至最低,並同時達到犯罪之預防。最後提出 本文之看法,即使用竊盜入罪化之立法方式,以供參考:

增 訂 條 文 說 明

第三百二十條之一:

無使用權而使用他人之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 務上就無權使他人之物行為,不予 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 使用他人之物不具刑事可罰性,與 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基 此,爰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罰金,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 他人之物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 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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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