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實證研究
第三節 實證結果之分析
第一項 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
地區 總案件量 提出現有技術抗 辯之案件量
提出現有技術抗 辯之比例 江蘇省 53 件 15 件 28.3%
北京市 19 件 4 件 21.1%
廣東省 66 件 29 件 43.9%
總計 138 件 48 件 34.8%
表 6 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
由表 6 中之數據可看出,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為止,江蘇省之 專利侵權訴訟共有 53 件,北京市有 19 件,而廣東省有 66 件。筆者此處所蒐 集之判決,不包含裁定與民事調解,僅限於有對案件實體事項進行審判之民事 判決,合先敘明。
以江蘇省而言,在 53 件專利侵權訴訟之判決中,其中 15 件之被控侵權人 均有提出現有技術之抗辯,故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為 28.3%,亦即,每 4 個專利侵權訴訟之判決,就有超過 1 件之被控侵權人有提出現有技術之抗辯。
以北京市而言,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年底,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有 19 件,此處需說明的是,自筆者之實證過程中發現,北京市之專利侵權訴訟 中,以民事裁定或調解之方式作結之比例相當高,因此在同一段時間,北京市 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量明顯少於江蘇省與廣東省,關鍵即在於,其大部分之專 利侵權糾紛,均以裁定或調解之方式解決,法院並未對案件之實體事項作出判 斷,故不在筆者所蒐集之判決範圍內。再者,於 19 件之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中,
其中 4 件之被控侵權人均提出現有技術之抗辯,故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為 21.2%,也就是平均每 5 個專利侵權之判決中,即有 1 位被控侵權人會提出現 有技術之抗辯。
最後,以廣東省而言,由表 6 之數據中可看出,廣東省之專利侵權訴訟判 決總數顯然多於江蘇省與北京市,原因同樣在於因筆者所採之樣本為法院之判 決,若將廣東省與江蘇省及北京市相較,廣東省之專利侵權糾紛,以裁定或調 解之方式終結之比例相當低,特別是與北京市相較,更為明顯,因此在專利侵 權判決之總數上明顯多於江蘇省與北京市。另外,廣東省於該時期中之專利侵 權判決有 66 件,其中有 29 件之被控侵權人均提出現有技術以為抗辯,故提出 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為 43.9%,即於廣東省每 5 個專利侵權判決中,就有超過 2 個判決,其被控侵權人於訴訟中有提出現有技術之抗辯。
綜上所述,該三地之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總數為 138 件,而被控侵權人有提
出現有技術抗辯者為 48 件,故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比例為 34.8%,也就是大 約 3 件中,即有 1 件之被控侵權人會提出現有技術之抗辯。由此可見,現有技 術抗辯於專利侵權訴訟中之運用頻率相當高。
另外,由於在 2008 年 12 月 27 日專利法第三次修正之前,現有技術抗辯 之法律依據其實是付之闕如的,只能從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1 年 6 月所通過之
《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9 條中,可看出實務上 肯認現有技術抗辯為一合法之抗辯,惟此仍是一司法解釋,且只規定如被告提 供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技術已為公知,人民法院得不中止訴訟。而 2008 年 12 月新修正之專利法第 62 條中明文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 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 權。因此,筆者認為,在可預見之將來,現有技術抗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之運 用將會越來越廣泛。
第二項 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被控侵權人不侵權之比例 地區 提出現有技
術抗辯之案 件量
被控侵權人 不侵權之案
件量
被控侵權人 不侵權之比
例 江蘇省 15 件 7 件 46.7%
北京市 4 件 1 件 25%
廣東省 29 件 7 件 24.1%
總計 48 件 15 件 31.3%
表 7 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被控侵權人不侵權之比例
由表 7 可知,江蘇省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為止,專利侵權案件 中,被控侵權人有在訴訟中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者,有 15 件,而在該 15 件案件
中,7 有見中之被控侵權人最後被法院認定不侵權,因此,提出現有技術之抗 辯而最後被法院判決不侵權者,佔 46.7%,也就是將近一半之比例。
而就北京市而言,在該段期間內,在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中,被控侵權人 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案件為 4 件,其中只有 1 件,最後被法院判定被控侵權 人不侵權。因此,被控侵權人最後被法院認定不侵權之比例為 25%,比例上而 言並不高。
最後,以廣東省視之,於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專利侵權訴訟中 之被控侵權人,在訴訟中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者有 29 件,而在該 29 件中,僅 有 7 件最後被法院認定侵權不成立,因此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被控侵權人被法 院判決不侵權之比例僅為 24.1%。
綜上所述,被控侵權人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者,最後 被法院判定不侵權之比例均偏低,其原因為何,筆者將在下段中論述之。再者,
即使法院判定被控侵權人並不侵權,也未必是肯認其所提出之現有技術抗辯成 立,有時可能是因為法院認為原告之專利根本不具專利要件,或專利復審委員 會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判決前作出原告專利無效之宣告,因而法院即可作出被 控侵權人不侵權之判斷,無庸對現有技術抗辯之成立與否作出判斷,因此筆者 將在下段(第三項)中另外分析,法院肯定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現有技術抗辯之 比例。
第三項 被控侵權人之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之比例 地區 提出現有技
術抗辯之案 件量
現有技術抗 辯成立之案
件量
現有技術抗 辯成立之比
例
江蘇省 15 件 3 件 20%
北京市 4 件 1 件 25%
廣東省 29 件 3 件 10.3%
總計 48 件 7 件 14.6%
表 8 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之比例
由表 8 之數據可看出,就江蘇省而言,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之 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之案件數為 15 件,其中僅 有 3 件最後被法院認定該現有技術之抗辯成立,因此被控侵權人之現有技術抗 辯之成立比例僅為 20%,也就是 5 件案件中,只有 1 件之現有技術抗辯為法院 所肯認,比例上是偏低的情形。
再者,以北京市而言,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為止,專利侵權訴 訟中之被控侵權人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者,僅有 4 件,而在該 4 件中只有 1 件之現有技術抗辯最後被法院認定其成立,故被控侵權人之現有技術抗辯為法 院肯認之比例只有 25%,亦為一偏低之情形。
最後以廣東省而言,自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專利侵權訴訟中之 被控侵權人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者共有 29 件,其中更僅有 3 件案件中之現有 技術抗辯為法院所承認,故廣東省於該段期間內,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之比例只 有 10.3%,較上述之江蘇省與北京市更低。
綜上所述,就該三地區之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之比例作一總計,該抗辯之成 立比例為 14.6%。造成此種不到兩成之成立比例之原因為何,是該抗辯在訴訟
上之運用上有其難度,或是被控侵權人雖知其可主張該抗辯,但卻無法提出足 以令法院信服之證據以為證明,或另有其他原因,筆者將在第五項中,綜合法 院之判斷過程為更詳細之分析。
第四項 被控侵權人所提出對比文件之來源
按修正後之中國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 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 利權。而關於一技術是否為現有技術,其判斷方式應為,在原專利權人之專利 申請日前,該技術是否已為公眾所知悉,如為肯定,則該技術即為現有技術,
反之則否。
為一技術有無為公眾所知悉,究竟應如何判斷,如需為普遍社會大眾所知 悉始為知悉,或僅需為該領域之人員知悉即可,此即牽涉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 對比文件是否為法院所採信之問題,故此問題亦為影響被控侵權人之現有技術 抗辯成立與否之關鍵。公眾所知悉(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構成要件包含兩 個要素,一為「公眾」(the public),另一為「可知悉」(available)。惟在具體 適用上應如何判斷,即生爭議。
以美國而言,對於一技術是否為公眾所知悉,從最早期的印刷理論,要求 印刷出版品須被出版,即該技術需有散播至大眾或至少存於公眾可得之處,此 理論即是強調該技術要為公眾得以獲得。到 1981 年法院於In re Wyer213案所建 立之出版品理論,法院於本案中指出,專利法第 102(b)所稱之印刷出版品,只 要有實際的分類與索引,足以使有興趣者、或習於該技藝者,經過合理的努力 得以接觸(access)理解,該技術即符合為公眾知悉。故本理論所強調的也在於 該技術是否得為公眾知悉。由此觀之,美國對於一技術是否為公眾所知悉之認 定,強調的是公眾有無接觸到該技術之可能,即達「可知悉」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該技術實際為公眾所知悉為必要。
213 In re Wyer, 254 F.2d 221,210 U.S.P.Q. 790 (CCPA 1981)
歐洲專利局經由訴願決定,已對「公眾」做出了清楚的定義,歐洲專利法 第 54(2)中的「公眾」(the public)一詞,可為一般社會大眾,但並非指一般的 路人214,至於那些受保密義務所約束(bound by an obligation to maintain secrecy)的購買者(purchaser)215、界內人士(a man skilled in the art)、特定 與會人士(specific)216、或是法人團體以及公司內部員工等,通常不被視為 專利法第 54(2)所稱之「公眾」。「可知悉」(making available)即為能為公眾所 得知,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藝之實質內容的狀態。如 果技術之實質內容刊載於一文件或刊物中,該文件或刊物係於圖書館中,通常 於收到時,即可提供大眾閱覽或為任何要求查閱者檢視,亦即,「是否可為公
歐洲專利局經由訴願決定,已對「公眾」做出了清楚的定義,歐洲專利法 第 54(2)中的「公眾」(the public)一詞,可為一般社會大眾,但並非指一般的 路人214,至於那些受保密義務所約束(bound by an obligation to maintain secrecy)的購買者(purchaser)215、界內人士(a man skilled in the art)、特定 與會人士(specific)216、或是法人團體以及公司內部員工等,通常不被視為 專利法第 54(2)所稱之「公眾」。「可知悉」(making available)即為能為公眾所 得知,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藝之實質內容的狀態。如 果技術之實質內容刊載於一文件或刊物中,該文件或刊物係於圖書館中,通常 於收到時,即可提供大眾閱覽或為任何要求查閱者檢視,亦即,「是否可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