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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專利權

第一節 專利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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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專利權

生技製藥產業是屬於高知識高技術密集的產業,由於生技製藥產業具高度仰 賴智慧財產的產業特性,通常生技製藥公司會將其研發成果進行專利的申請,透 過法定的專利權保障其研發成果,生技製藥產業的經濟活動與專利權的運用息息 相關。本章將討論專利的制度與規範、專利發明人的認定、專利權歸屬之判斷、

以及美國與台灣規定產學合作所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第一節 專利之概述

專利權為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國家透過專利制度的建立與規範以保護創新的 技術發明,專利權與產業正當競爭的秩序有關,其具有效力較強的排他權,需要 經過管理機關嚴格的審查程序方能取得。

第一項 專利制度之簡介

各國的專利制度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制度的設立目的、保障的標的以及符合 法律保障的要件則大致一樣,以下係針對專利制度的原則與規範進行基本的概述。

第一款 專利制度的源起

專利權係指在特定期間內專利權人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或技術之權利。我國專利法第一 條16即開宗明義的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 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國家為了鼓勵人民從事技術創新,以提升產業科技水 平,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繁榮社會民生,因此藉由國家公權力賦予發明人或專利 權人在特定期間內對於特定技術享有獨占的利益,但相對地,發明人亦負有公開

16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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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完整揭露此特定技術內容的義務,如此透過專利制度使得個人的創作發明成果 可以變成社會可共同利用的知識17

中世紀時期的歐洲施行一種「特許」(Privilegien)的制度,當時的君王對於 新的發明賦予發明人特許權,他人未得其同意不得行使該特許的內容,否則將被 制裁,此後這種特許逐漸成為一種制度化的權利,發明人一旦符合特許的要件,

經過特許後即可取得排除他人實施的權利。關於近代專利制度的發展起源18,19, 一般認為有下列幾個學說:

(ㄧ)財產權說

此說乃基於個人對有體物之所有權之概念,認為發明係由個人精神活動的創 作,亦應歸屬於個人。發明人對其發明擁有所有權,屬於天賦人權的觀念,無須 國家授予,又稱為「自然權說」。

(二)報償說

此說認為個人發明為社會大眾帶來福利,促進社會技術知識的發展,社會理 應給予相當的對價或報酬以補償之。基於正義衡平的觀點,社會應賦予其在一段 時間內能獨占實施該發明以獲取利益的權利。

(三)鼓勵說

此說認為個人基於未來的利益是發明人進行發明創作的動機,若失去此動機 將不會有意願進行發明創作,而且此未來的利益若輕易地因為他人的競爭而喪失,

發明人也會喪失發明創作的意願,因此基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觀點,國家需要 採取積極手段保護發明人的權利,鼓勵發明人繼續從事研發工作意願,促進知識 及技術的進步。

17 康琦, "論大學之科技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之運用—以專利管理為核心之探討", 頁 9 (國立

東華大學, 2006).

18 謝銘洋, 智慧財產權法, 七版 ed, 頁 20 – 22 (台北市: 元照, 2016).

19 范文昇, "論美國專利法及拜杜法案對生技產業發展之影響―兼論我國專利法及科學技術基本

法", 頁 65 – 66 (東吳大學,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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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開說

此說認為為了避免重複研發的產生而造成資源的浪費,發明人應該將發明創 作的內容公開給大眾,使社會大眾能夠藉此得知新的技術,提升整體社會的技術 水準。因此,賦予發明人特許之專利權以交換其公開發明創作內容之對價。專利 就如同是發明人與國家社會間以一定權利及公開發明創作內容作為對價的契約,

因此又稱為「契約說」。

以上四種專利制度發展起源的學說中以「公開說」為現今歐美國家所採之通 說,多數學者認為以法律制度保護人類創作發明之成果除了可鼓勵人類發明創作 外,更重要的是藉此達到提升人類之生活水準、使國家社會能持續進步的目的。

因此以專利保護發明創作對於社會整體的價值應遠勝於對發明人自身的價值。

第二款 屬地主義

專利權的重要原則之一為區域性,稱為「屬地主義」或「屬地原則」。專利 法為國內法而非國際法,專利權只有在授與該項權利的國家地域內才受到該國法 律的保護,在此國家地域以外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項技術創作即便已經在 其他國家獲得專利,也需要在其他國家依其程序申請專利,始能在當地的主張其 權利,各國間取得的專利權彼此獨立互不相干,亦稱為「專利權獨立原則」。

世界各國對於專利的保護雖有其各自的法律及制度,然現今是一個全球化經 濟的時代,為因應全球化知識經濟的發展,世界各國透過國際間的各種公約或協 定來建立統一的專利保障標準,這些重要的公約或協定包括了1883 年的「巴黎 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1970 年的「專 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1973 年的歐洲專利公約(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1994 年世界貿易組織(WTO)達成的「貿易 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協定)等,藉著這些國際公約或協定減少各國之經濟活動因為彼此 間專利制度不同而導致專利權保護的差異,讓各國間的貿易達到彼此平等互惠的 目標。

第三款 先申請主義與先發明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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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鼓勵發明創作人早日提出專利的申請並及早揭露發明創作的內容,以達 到有利公益的目的,現今世界各國對於專利的取得皆採「先申請主義」(first to file),當相同發明有兩個以上申請案時,無論是同日或不同日申請、同一人或不 同人申請的情況下,由先取得申請日者取得專利權。

美國在 2011 年專利改革法案通過前,對於專利取得的判斷是採取以發明完 成日的先後為基準的「先發明主義」(first to invent),然而自 2011 年 9 月 16 日 由當時美國總統歐巴馬(Barack Obama)簽署了專利改革法案(Public Law 112-29, An Act To amend title 35, United States Code, to provide for patent reform,或稱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並於 2013 年 3 月 16 日開始施行後,美 國從原本的先發明主義轉變為與其他國家相同的先申請主義,其採取「發明人先 申請」(fist-inventor-to-file)的原則,將專利的認定時點由修法前的「發明完成日」

改為「有效申請日」,由最先申請者或是最先公開揭露並在公開揭露後的一年內 為專利申請者取得專利權20,藉此與世界各國採行的專利制度進行調和。

第四款 專利的類型

各國對於專利的類型規定不盡相同,如中華民國專利法中將專利分為三類: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根據我國專利法中的定義,「發明」指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21;「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組合之創作22;「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申 請設計專利23

美國將專利的類型分為實用專利(utility patent)、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植物專利(plant patent)。根據美國專利法35 U.S.C. §101 的規定,方法(process)、 機器(machine)、製造物(manufacture)、組合物(composition of matter)以及上 述的改良皆為可以為「實用專利」的標的24。「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所為之任何

20 蔡岳勳 劉振泰, "從美國專利改革法案看美國專利法新穎性要件之變革," 智慧財產評論 13, no. 1, 頁 124 (2015).

21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21 條.

22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104 條.

23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121 條.

24 35 U.S.C. §101. 原文請參見附錄四.

為寬廣的解釋,認為太陽底下任何人類創造的事物(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 man)28皆可為專利標的,不過從美國最高法院的過往判決中,對於自然 現象(Natural Phenomenon)、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自然法則(Law of Nature)

仍然判定為不予專利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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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擔心是否涉及侵權的問題,故大多國家對於醫學方法之專利申請均持不予專利 的態度。雖然美國沒有禁止醫學方法的專利,然而法律上對於醫療人員執行醫療 活動時所涉及的侵權行為則予以豁免30

在生技醫學領域中,雖然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等醫學方法在大多國家都不 可專利,但是藥品與醫療器材是屬於可以申請專利的客體,透過後續成功的商品 化開發將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一般生技製藥公司對於藥品之專利,可就其藥理 組成物、化合物庫、衍生物、代謝物、配方、劑型等「物」加以申請專利,亦可 就其藥理使用、合成方法、分析方法等「方法」加以申請專利,藉以構成整體的 專利組合,為企業營運創造最大的實施自由度。

第三項 專利之三要件

一項發明創作欲取得專利,除了需屬於法律規定可以專利的客體外,亦需符 合可准予專利之三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產業可利用性,經審查後方能獲 得專利權之保護。

第ㄧ款 新穎性

中華民國與美國專利法對於新穎性的認定均採取「絕對新穎性」之判斷標準,

亦即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已見於刊物或公開實施者,都會喪失新穎性。一項發明創 作若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已經公開,只要達到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其發明創 作之內容的程度,即喪失新穎性,至於實際上需達到多少人知悉才屬於公開的程 度,並無確切數字上的門檻。而如果發明創作只限於公司內部知悉、使用或僅授 予特定之人使用,並無喪失其新穎性。

新穎性之判斷僅限於比對申請之技術與先前技術是否有差異,先前技術須明

新穎性之判斷僅限於比對申請之技術與先前技術是否有差異,先前技術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