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專利權
第四節 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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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我國與美國專利法對於僱傭關係下產生之專利權歸屬比較
職務上之發明 非職務上之發明 出資聘僱
台灣 歸屬於雇用人 歸屬於受雇人
受雇人應以書面通知 雇用人,雇用人支付 合理報酬後得實施
依契約約定
未約定時,歸屬於受 雇人,但雇用人得實 施
美國 受雇人為該項專利之 原始專利權人,雇用 人透過與受雇人之契 約約定取得
歸屬於受雇人 依契約約定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在生技製藥產業中,生技製藥公司除了內部的研發活動外,也常尋求與外部 的研究機構或學校進行共同研發,這些產學合作的研發成果進行後續專利申請時,
若共同研發的經費來源為私人資金時,可以藉由雙方簽訂的合作契約約定相關研 發成果的歸屬;但倘若這些研究機構或學校的研究經費是來自政府的經費時,專 利權之歸屬須依循相關法律的規定,例如美國的拜杜法案或台灣的科學技術基本 法等,此部分將於下一節詳加探討。
第四節 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歸屬
生技製藥公司取得專利權的主要來源可以分為自公司內部的研發活動成果 申請取得、自他方授權取得以及從外界取得共三大類,其中從外界取得專利權的 方式又可分為購買、併購其他公司、合資公司以及共同研發。在生技製藥產業中,
公司尋求與外部的研究機構或學校進行共同研發是很常見的活動,這些共同研發 的成果進行後續專利申請時,若其研發經費來源屬於私人資金時,自然可藉由雙 方簽訂的合作契約約定相關研發成果的歸屬;倘若這些共同研發的研究經費部分 或全部是來自政府的經費時,申請專利之後其專利權之歸屬必須依循相關法律的 規定,例如美國的拜杜法案或台灣的科學技術基本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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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是一國科技發展的重要基石,學術機構的研究充滿了豐沛的創新及 研發能量,其研究成果常成為日後產業界創新的重要來源,在生技醫藥領域中一 些突破性的技術常源自於學術界的研究成果,如化療藥品紫杉醇、基因編輯技術 CRISPR、CAR-T 細胞療法…等創新57,皆為治療人類疾病帶來突破性的發展。
各國政府每年均投入大筆的國家經費補助其國內的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基礎研究,
並鼓勵將所得之研究成果做進一步的開發利用,期望藉此提升其國家的經濟發展。
惟學術研究機構由於對商品及市場並不熟悉,推動研發成果商品化實非其專業,
因此若能透過良好的「產學合作」制度,結合學術界與企業各自之所長,將使得 政府補助學術機構研究之成果得到有效的利用,並促進國家的經濟成長,提升國 家的競爭力。
美國從1980 年開始,透過一系列相關法案的訂定及法規鬆綁,使得聯邦政 府資助的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的數量開始大幅增加,據統計,1979 年美國大學僅 取得264 項專利,到了 1997 年則取得 2,436 項專利,成長了近十倍。而美國大 學所取得的專利,在1963 年只佔全國專利數的 0.3%,至 2008 年已提高至 6%,
這些取得專利的研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屬於生物醫學領域,且其中大部分都有接 受聯邦政府的經費補助58。透過產學合作將研發成果商業化的情形在生技製藥產 業中實屬常見,以下將就美國與台灣產學合作適用的相關法規進行簡單的介紹。
第一項 美國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歸屬之相關法律
美國於1980 年以來推動了許多與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歸屬有關的法案,促進 產業界與學術界的合作,其中主要的法案有:
第一款 拜杜法案(Bayh-Dole Act)
美國於 1980 年之前,由聯邦政府預算補助學術機構研究產出之研發成果原 則上歸屬於國有,不准對私人企業專屬授權,由政府各部門設置專人負責對研發 成果進行專利申請以及非專屬授權的業務。美國私人企業因為不能獲得專利權或
57 紫杉醇 (Taxol)的發現來自於美國農業部與癌症研究所的研究計畫. 基因編輯技術 CRISPR
(clustered regularly interspaced short palindromic repeat)最早由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所發表.
CAR-T 細胞療法 (Chimeric Antigen Receptor T Cell) 初期由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開發.
58 楊智傑, "反省美國拜杜法的理論與經驗," 科技法學評論 6, no. 1, 頁 209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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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無法保障其投入商業化後所獲得之收益,因此對於將學術界的研發成 果進行商業化之運用一直望之卻步。
為了解決上述政府補助研究之研發成果無法被有效利用的情形,美國參議員 Brich Bayh 與 Bob Dole 針對美國專利法提出修正案,國會於 1980 年通過該修 正案,此即為眾所周知的拜杜法案59,60。拜杜法案的主要目的在於:(1)提供誘 因使得學術界關心產業界的需求,從而協助解決產業界的問題,促進產業界與學 術界的合作交流;(2)統一聯邦政府各機關間各自為政的專利政策,減少政府機 關申請及管理專利的支出;以及(3)促進經濟發展。為了達到上述的目的,拜 杜法案做了相關的設計:(1)小型企業、大學及非營利性組織可取得政府補助研 究之研發成果的專利權;(2)在特定條件下,政府可保留「介入權」(March-in Right),
決定是否收回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以及(3)大學應將技術轉移所得以及全部 專利授權所得利益,回饋於到教學和研究領域。許多研究亦認為拜杜法案對於美 國大學創新與經濟上具有正面的貢獻,甚至是造成 90 年代後美國經濟、就業市 場、收入成長的重要原因。
第 二 款 史 蒂 文 生 - 懷 德 技 術 創 新 法 案 (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本法案61於1980 年制定,其法案的重點在於:(1)確立及鼓勵產學合作的原 則與聯邦技術移轉民間的目標;(2)每個聯邦實驗室均設有「研究及技術應用辦 公室」,並由該實驗室及其隸屬的聯邦機構共同管理運作;以及(3)促成政府資 助的研發成果商業化使公眾得獲利。
第三款 國家合作法案(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本法案62於1984 年制定,並於 1993 年修正且更名為「國家合作研究及生產 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Production Act),鼓勵產業界聯盟開發新 技術,准許二家以上公司共同進行同一項研究開發,並且不受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59 王偉霖, "我國學術機構技術移轉機制實施成效與法律制度之檢討," 科技法學評論 4, no. 2 頁 63 – 64 (2007).
60 葉雲卿, 前揭註 38, 頁 23.
61 康琦, 前揭註 17, 頁 46.
62 康琦, 前揭註 17, 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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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聯邦技術移轉法案(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本法案63係 1986 年針對「史蒂文生-懷德技術創新法案」所進行的加強與 修正,主要處理聯邦實驗室與民間企業合作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其重點如下:
(1)明定技術移轉工作室實驗室人員的職責;聯邦實驗室得與其他美國聯邦或 地方機構、產業組織、公共及私人基金會、非營利研究機構及其他第三人簽訂「共 同合作研發協議」(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 CRADA),
由雙方共同提供人員、服務、設施、設備、財產或其他資源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活動;(2)設立聯邦實驗室聯合中心促進聯邦實驗室與私人機構之合作;以及
(3)聯邦機構每年的研發經費在五千萬美元以上者,應制定相關之現金獎勵制 度與規範,提供發明暨技術移轉獎金及允許發明人分配權利金。
第五款 國家技術移轉與升級法案(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Improvements and Advancement Act)
本法案64係1996 年針對「史蒂文生-懷德技術創新法案」與「聯邦技術移轉 法案」所做的修正,其重點如下:(1)釐清「聯邦技術移轉法案」中不明確的相 關規定;(2)保證參與「共同合作研發協議」(CRADA)的公司可以獲得充分的 智慧財產權;(3)保證合作的公司可以取得專屬授權的優先權,並有權擁有共同 合作研發的發明;(4)提高對研究人員及發明人的獎勵,提高權利金的上限;以 及(5)准許聯邦人員可以商業化自己的發明,並於聯邦政府放棄發明時得由發 明人取得權利。
第二項 台灣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歸屬之相關法律
有鑒於美國拜杜法案施行帶來的成效,我國亦希望藉由法規的修訂以鼓勵產 業運用政府出資的研發成果,提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及持續經濟發展,因此參酌 美國的作法並開始研擬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的草案,此法於 1999 年開始公 布施行,以下係我國現行規範政府出資補助研究之研發成果歸屬的主要規定:
第一款 科學技術基本法
63 康琦, 前揭註 17, 頁 47.
64 康琦, 前揭註 17, 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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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科學技術基本法施行之前,對於政府經費出資或補助的研究計畫其研 發成果之運用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的規定,相關之法律規定與適用並不明確,使得 這些研發成果無法得到有效的運用,故我國參酌美國拜杜法案的架構,推動科學 技術基本法的立法,將政府出資或補助研究所得之研發成果,下放予這些研究的 執行機構,期望能將相關研發成果進行最有效的運用。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65對於政府出資或補助研究所得之研發成果 的歸屬有下列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 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 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條文中所指「執行 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對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是否會與專利法中對於發明人與專利權歸屬之 規定有所衝突,學界對此有分歧之見解,然一般認為,從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的 文意來解釋,「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並無 直接排除專利法適用的條文;從科學技術基本法的立法說明及背景來解釋,我國 立法機關亦無意以此法變更專利法對於由發明人取得專利權之基本規定。另以政
對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是否會與專利法中對於發明人與專利權歸屬之 規定有所衝突,學界對此有分歧之見解,然一般認為,從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的 文意來解釋,「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並無 直接排除專利法適用的條文;從科學技術基本法的立法說明及背景來解釋,我國 立法機關亦無意以此法變更專利法對於由發明人取得專利權之基本規定。另以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