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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專利權

第二節 發明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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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經濟效益、是否符合市場之需求等,非屬於審查該發明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 時需要考慮的34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35對於「產業利用性」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亦有下 列說明:「產業利用性,係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能被製造或使用;可據以實 現要件,係規定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可據以製造及使用。若申請專利之發 明創作具產業利用性,尚應審究說明書所載之該發明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若 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亦不可能據以實現;二者在判斷順序或層次上 有先後、高低之差異」。

第二節 發明人適格

第一項 何謂發明人

依各國專利法之規定,專利發明人與專利權人皆為專利申請時必須詳實提供 的資訊,在專利申請書中屬於必要載明的事項,專利發明人與專利權人的資訊亦 會隨著專利內容一併公開或公告。專利權需經由專利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並核准後方能取得,中華民國專利法所指之「專利申請人」,為擁有專利申請 權而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其得為自然人或法人,惟若以法人為專利申請人,

仍應載明發明人之姓名。

美國專利法35 U.S.C. §100 對於「發明人」(inventor)的定義,係指發明或 發現一發明之標的物的個人或者集體。36我國專利法雖對「發明人」一詞無明確 的定義,但我國專利法所指之「發明人」為實際創作發明之人,發明人對申請專 利之發明作出實質貢獻之人,法人是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現實中 並無法達到其所謂之實質貢獻,因此發明人必為自然人。發明是一種事實行為,

34 謝銘洋, 前揭註 18, 頁 130.

35 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三章, (2018 年 4 月

11 日版).

36 35 U.S.C. §100(f) 原文請參見附錄四.

(conception)」,第二個階段為「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二 者皆須達到方符合「實質貢獻」。只有自然人才能夠提出構想及達成構想之技術 法35 U.S.C. §100 對於「共同發明人」(joint inventor)的定義,係指發明或發現 一發明之標的物的集體中之任一人。40美國專利法對於共同發明之認定係指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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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請範圍均有貢獻41,但每一位列名為發明人者實質上均需對於該專利具創造 性之貢獻。

因為我國專利法對於「共同發明人」亦沒有明確之定義,故法律實務上對於 共同發明人的判斷乃依循美國法院之認定,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8 年曾援 引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認為「當數人對於發明或新型內之技術或創作 或均有貢獻時,該數人當然均可列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參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 院之判決,因為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是一個獨立發明,是以每一共同發 明人並不需要對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有貢獻,而決定共同發明與否應根 據申請專利範圍來檢驗,是以只要對於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所貢獻者,即可稱為 共同發明人。雖然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許多要素(elements),但是共同發明人並不 須對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要素之構想(conception)均有貢獻,共同發明人僅需 要對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部份(subject matter)之構想有貢獻即可,而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並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suggest an idea of a result) , 必 須 提 出 完 成 此 種 結 果 所 需 步 驟 之 人 (provide means of accomplishing the result)才是共同發明人。」42

我國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亦對於「共同發明人」做出闡釋:「共同發明人 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 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 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 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 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 明人。」43

上述我國兩個法院判決與美國專利法對於共同發明人的定義一致,亦符合

「發明人須為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的定義,此外,共同發明人無需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的全部請求項皆有實質貢獻,僅需對某一請求項之主要部分具有實質貢獻者,

亦符合共同發明人的判斷條件44

41 35 U.S.C. §116. 原文請參見附錄四.

42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4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77 號民事裁定.

44 葉雲卿, 前揭註 38, 頁 14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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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若數人各自分別有相同之發明時,由於並非由數人共同合作之發明,

是以該數人之關係並非共同發明人,而為「平行發明人」或「重複發明人」。此 種情形下,每一個發明人於其發明之過程完成後,得各別提出專利之申請,然何 者可獲准專利,則依各國專利法之規定而異45

第三項 發明人錯誤之影響與更正

在專利審查過程中並沒有針對發明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而是採專利說明書 所記載之發明人為真正發明人之推定。如果對於發明人之適格有所爭議時,需視 原告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相同」或「實質相同」, 作為判斷是否為「發明人」之標準46。根據中華民國專利法第71 條47之規定:「發 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 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又依我國專利法第5 條

48之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雖然我國專利法的條文中並沒有直接規範發明人不適 格的影響,但發明人既然為法定具專利申請權人之一,因此對於專利申請人與發 明人不一致且非依我國專利法第5 條規定之情況,或是有發明人不適格的情形,

仍存在有可能會被註銷專利的風險。

美國專利法中對於發明人之適格亦有相關規定,若非實際從事發明的人,無 法獲得相關專利。因發明人適格的爭議進行專利訴訟時,必須舉證指出每位發明 人對該專利的實質貢獻,且該實質貢獻需能夠對應到專利的權利請求項;倘若法 院判決認為將非發明人列為申請人的行為係屬惡意或故意時,則整個專利將有被 判為不可執行(unenforceable)49的風險,致使專利權人無法主張其權利。

當專利獲准前後發現所列之發明人有不正確的情形而欲進行更正時,在台灣 可以於提出專利申請後,申請追加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追加後全部發明人 所簽署同意追加之證明文件;若是申請刪除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被刪除之

45 陳哲宏 et al., 專利法解讀, 一版. ed. 頁 60 (臺北市: 月旦出版, 1994).

46 葉雲卿, 前揭註 38, 頁 10.

47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71 條.

48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5 條.

49 Antoinette F. Konski and Linda X. Wu, "Inventorship and Authorship," Cold Spring Harbor Perspectives in Medicine 5, no. 1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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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所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50。而在美國則根據美國專利法 35 U.S.C. §116 和 §256 的規定51,需以「宣誓書」證明錯誤係非出於惡意欺瞞

(Deceptive Intention),並檢附相關事實的證明向 USPTO 提出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