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專利權
第三節 專利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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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所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50。而在美國則根據美國專利法 35 U.S.C. §116 和 §256 的規定51,需以「宣誓書」證明錯誤係非出於惡意欺瞞
(Deceptive Intention),並檢附相關事實的證明向 USPTO 提出更正。
第三節 專利權歸屬
專利申請權人依法得提出專利之申請,通過國家的審查及核准並公告後,專 利申請權人始取得專利權而成為專利權人。在沒有雇主或他人資助的情況下,發 明人自行獨力進行其研究開發,發明人當然為擁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然而在現 今的環境下,大部分的研究開發是發生於僱傭關係下的「職務上之發明」與「非 職務上之發明」以及「出資聘僱」的情形,這些研究開發成果的權利應該歸屬於 誰,對於發明人與產業界均極為重要,以下將對這些情況的研究開發成果其專利 權之歸屬加以探討。
第一項 職務上之發明
依照我國專利法對於職務發明之專利權歸屬的規定52,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 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 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指的是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除非契約另有規 定外,雇用人於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發明時,即依法律之規定取得專利申請權,
無需再透過其他法律行為由受雇人轉讓給雇用人。在職務上發明的情況下,為了 保障發明人之人格權益,實際上完成發明之受雇人應享有該專利之姓名表示權。
實務上,雇用人通常會再給受雇人額外之報酬以作為獎勵。
由於僱傭關係下從事職務上發明之受雇人,其需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並仰 賴雇主提供的資金及設備從事該些研究開發,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做的工作,
受雇人對於雇主的依從性較高;此外,不論這些研究開發的成果其在市場上是否 成功或可帶來多少利益,受雇人均可取得其工作之報酬,相關的風險係由雇用人
50 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第三章, (2018 年 4 月
11 日版).
51 35 U.S.C §116. 35 U.S.C §256. 原文請參見附錄四.
52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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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因此在衡量相關利益下,使雇用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的專利申請權與專利 權,以保障其權益53。
在美國專利制度下對於職務上發明之歸屬並無明文規定,然依照美國專利法 之規定,專利之申請須由發明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提出,因此基於職務所做之發 明,仍僅有實際完成該發明之發明人有申請專利的權利,且該發明人為該項專利 之原始專利權人。根據美國法院之判決,雇主不能因為與受雇人有僱傭關係就當 然取得受雇人因職務產生的專利所有權,雇主欲取得該項專利之所有權須透過雙 方契約之約定或是存在事實上之默示讓與(implied-in-fact assignment)的情形。
事實上之默示讓與的情形係指是僱傭關係的雙方未就職務發明之歸屬做約 定時,須判斷僱傭之目的是否在於使受雇人從事或指示去進行特定之研究開發活 動,且受雇人受有工作報酬者,或雇主有相當之資助者,此種情況下,通常會認 為受雇人已自勞務對價中對其發明成果獲得完全之補償,受雇人須將其發明成果 之權利讓與予雇用人54。
實務上,透過書面契約的方式約定僱傭關係下職務發明之歸屬乃最明確的方 式,目前大多的公司皆透過與員工簽署書面契約的方式,約定受雇人任職期間於 職務上之發明讓與雇用人,清楚地規範職務上發明專利權之歸屬。
第二項 非職務上之發明
我國專利法對於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時,負有通知 及告知雇用人之義務,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使雇用人有機會可判斷受雇人之 發明、新型或設計是否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且如有必要時受雇人應告知創作之過 程,藉此希望可避免僱傭雙方無謂之糾紛。另外應注意的是若雇用人與受雇人間 透過契約之約定使受雇人不得享受或是先放棄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利者,該 契約無效。
雇用人於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嗣後不得 再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但此並不表示若雇用人
53 陳哲宏, 前揭註 45, 頁 65.
54 陳則銘, 前揭註 6, 頁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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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反對之表示,該項發明、新型或設計就屬於職務上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職務 上之發明要件而判斷,若其顯然非屬於受雇人之職務範圍,縱使雇用人反對,其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仍歸屬於受雇人。但應該注意的是,若該項發明、新型或設 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所完成者,上述之權利雖仍屬於受雇人,但雇用人得 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55。
依美國專利法的規定,發明人為原始之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所有權人,因此 僱傭關係下儘管受雇人係受雇於進行特定領域之發明活動,但其發明並非該受雇 人依僱傭契約所進行研發之領域時,或是受雇人非為僱傭目的而另外自行進行之 發明活動,則受雇人無需將非職務上發明成果之權利讓予雇用人。
第三項 出資聘僱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時,雙方之間存在委任或承攬之關係,故在 完成相關研究開發之後,其成果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基於尊重雙方契約 自由原則下所做之約定,依雙方契約約定之;若契約未約定者,相關權利均屬於 發明人或創作人,然因出資人出資的目的在於使用該研究開發之成果,故法律規 定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而實際完成該專利之發明人應保障其人格 權益享有該項專利之姓名表示權。
應該注意的是,上述出資人得實施該項專利之權利乃是基於法律之規定所取 得,性質上屬於「法定授權」,解釋上為「非專屬授權」,故受聘之發明人得自行 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該項專利,若出資人欲取得「專屬授權」,應該與受聘人在 契約中清楚約定「專屬授權」的條件56。
我國專利法與美國專利法對於僱傭關係下之「職務上之發明」、「非職務上之 發明」與「出資聘僱」三種情形,相關專利權權利的歸屬判斷不盡相同,茲整理 如下表所示:
55 陳哲宏, 前揭註 45, 頁 66-67.
56 陳哲宏, 前揭註 45, 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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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我國與美國專利法對於僱傭關係下產生之專利權歸屬比較
職務上之發明 非職務上之發明 出資聘僱
台灣 歸屬於雇用人 歸屬於受雇人
受雇人應以書面通知 雇用人,雇用人支付 合理報酬後得實施
依契約約定
未約定時,歸屬於受 雇人,但雇用人得實 施
美國 受雇人為該項專利之 原始專利權人,雇用 人透過與受雇人之契 約約定取得
歸屬於受雇人 依契約約定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在生技製藥產業中,生技製藥公司除了內部的研發活動外,也常尋求與外部 的研究機構或學校進行共同研發,這些產學合作的研發成果進行後續專利申請時,
若共同研發的經費來源為私人資金時,可以藉由雙方簽訂的合作契約約定相關研 發成果的歸屬;但倘若這些研究機構或學校的研究經費是來自政府的經費時,專 利權之歸屬須依循相關法律的規定,例如美國的拜杜法案或台灣的科學技術基本 法等,此部分將於下一節詳加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