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之目的,係為解決當事人間的爭端,但於企業間亦可能作為一種市場競爭 的手段。尤其是美國專利訴訟,其發動的目的,多半並非在決定是非對錯的問題,而在 使其成為同業間競爭、取得市場的一項利器,台灣企業必須熟悉此商業競爭工具,並將 之轉化為台灣企業能應用自如的商業策略平台236,故對於相關的遊戲規則即不能不多加 了解。企業應抱著「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以待之」的態度來迎戰。然而,若因對制度 不熟悉,而成為制度下的犠牲品,豈不冤枉?因此,台灣企業有系統地、全面性地瞭解 美國訴訟程序,顯然有其必要性。
不論何種型態之民事訴訟,被告在收到訴訟狀之送達(serve)後,必須在極有限的時 間內完成答辯,其壓力相當大,應變時間亦非常有限。反觀訴訟發動者,於向法院提交 訴狀前,早已花費許多人力、物力來準備,也做好相關的沙盤推演,直到一切就緒時,
才會正式發動訴訟相關行動,向當事人送達訴訟狀。對於企業而言,若對造是美國公司 或大型跨國企業,其對於美國律師事務所的掌握程度,必然比台灣企業高得多,很容易 以利益衝突為由,來排除台灣企業委任之可能性。倘若是專利訴訟案,專業的律師事務 所本就已經是鳳毛麟爪了,若再屬國際貿易調查委員會的案件,具有與台灣合作經驗的
236 周延鵬,虎與狐的智慧力,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3 月一版一刷,第 333 頁。
專業律師事務所,更是屈指可數。訴訟前僅選任代理人即可花費一至二個月,相對地壓 縮了台灣企業答辯、回覆的時間。故如何在平時就做好規劃,絕對是必要的功課。
因此,當企業開始做訴訟規劃時,或更重要的,企業已經在市場上占有一席地,已 會使對手產生威脅感時,即有發展並建立完整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的迫切性,而且 該政策必須符合美國電子證據開示之相關規定。因為,一旦企業面臨訴訟時,對於資料 的提供,就已經毫無選擇地,必須把對方所要求、自己所持有的相關資料,無保留的提 供對方。
從前章對台灣企業的訪談可以看出,即使這些企業近年來皆有大型美國民事訴訟經 驗,但對於電子化證據保存的觀念,仍顯得相當不足。在如此不充分的準備下面對美國 民訴訟,無疑是將企業本身的利益,曝露在另一重危險之下。以下茲提供數項建議,以 供企業做為內部電子化儲存資訊管理之參考。
1. 事前控管及事後防範
根據 ARMA237一項調查統計,美國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公司沒有使用系統來管理電子 資訊。而 IDC238的報告亦指出,目前之商業往來文件,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以電子化方 式來產生與儲存。因此,如何依據法律的要求,以及商業的考量,來制定企業的政策,
以管理電子化儲存資訊,即成為非常重要的課題。企業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往 往決定其日後訴訟的成敗。即使企業已有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然而,其是否跟得 上科技的演進,諸如:即時傳訊(IM)、手機、黑莓機 (Black Berry)、大拇哥快閃記憶盤 (USB Drive)等,是否皆已納入保存政策管理?則又是另一個課題。正因為電子化儲存資 訊比傳統的書面化文件容易儲存,不論是必要或非必要的資訊,通常都被儲存下來,若 沒有合宜的政策,電子化資訊儲存的成本,不但會因需要更多實際的儲存媒介而增加,
而且,有時也會因儲存的電子化資訊期間不妥當,而對訴訟產生負面的影響。所以,企 業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需要在商業用途及法律用途之間取得平衡點。
企業必須了解,應為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做戰備,這包括平時例行性地將資料銷毀 的政策、因應訴訟保留而停止例行性銷毀資料之工作、以及當訴訟發生時,為因應電子 化證據開示之文件管制程序等之事前控管、及事後防範。其方法建議如下:
(一) 合宜的電子化資訊保存政策
電子資訊由於容易儲存,而且也不容易看出儲存的多寡,因而常常有許多無用,甚 至有可能造成損害的文件被永久儲存。電子郵件也常因其隨便及非正式的特性,被收發
237 ARMA International 為一專業的非營利性組織,主要業務為管理紙本和電子之記錄和資料。
238 IDC 為全球著名的信息技術、電信行業和消費科技市場咨詢、顧問和活動服務專業提供商。
雙方所忽略,而造成企業許多重大的損失。以往通常經由面對面或電話所作的溝通及評 論,現在大都經由電子郵件,而無意中被永遠保存下來。
在 Zubulake 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單純依靠在訴訟保留時通知所有員工,就期望所 有相關資訊得以被保存及提供,這種作法,並不完全。辯方律師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
促使所有可被開示的來源,都經過確實的搜尋。最重要的是:企業必須有一個資料保存 政策,並且確實實施與定期查核。雖然法律似乎要求無限期保存所有資料,但最近的判 例卻顯示,即使企業在面臨訴訟時,亦不須保存所有的文件、電子郵件、電子資訊、或 備份磁帶。倘若如此,任何企業都可能因而癱瘓。另外,根據 Fed. R. CIV P. 26(b)(2)(B),
由於過度的負擔與費用,而無法合理取得文件時, 應答方即得主張不須提供電子化儲 存資訊以供開示之用;而 Fed. R. CIV P. 37(e)也規定,一方因為常規、善意操作電子資訊 系統而導致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時,除非在例外的情況之下,基於本法,法院得不 施以處罰。因此,一個良好的資料保存政策,如被切實被執行,可以使企業在符合聯邦 法律的情況下,控制哪些資料可提供開示之用。所以,除非法律對特別的產業另有規範,
或訴訟保留另有規定,企業只須根據自身商業的考量,決定電子資訊之保存期限即可,
毋需無限期保存。
企業的文件保存政策,應規範其日常商業行為中,如何保存與銷毀其所產生及收到 的資料,這些資料包含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化儲存資訊,其通常可能為在證據開示中,
對方想要取得的關鍵證據。在訴訟案中的法院眼裡,如何保存與銷毀這些關鍵資料,即 變得非常重要。所以,一個有效的資料保存政策,會降低搜尋、取得、與提供必要開示 文件的成本。
因此,企業需要建立正式的資料保存政策。就長遠而言,可縮減企業責任範圍。許 多案例之所以處於下風,多半因為文件保存過長,使對方找到不利的證據,因而對企業 造成重大的損失。如果當時有效建立並實施資料保存政策,這些不利的資訊,或許早已 不存在,也不會有後續不利的後遺症。反之,企業若將應保存的文件,提早隨意刪除,
亦有可能因而被控毀棄文件。這兩種狀況都對企業不利,而且都是可以事先避免的。況 且,如果資料保存政策規範適當的資料保存期限,企業就可縮小打擊面,提供較少的資 訊以供搜尋與檢視,企業也可因此在證據開示期間,有效降低律師用於檢視大量資料的 時間及費用。
另外,台灣企業幾乎都未對電子郵件訂定適當的管理措施。美國已經有許多實際案 例顯示,許多沒有對電子郵件管理的企業,在面臨訴訟時,選擇了以和解方式解決訴訟 爭議。因為,提供電子郵件供開示所需耗費的成本,遠超過和解的費用。換句話說,企 業必須在花費數百萬元篩選電子郵件和數十萬元和解金中做選擇時,企業往往會選擇後 者,以解決訴訟問題。這種不戰而和的方式或許有些不可思議,但它確實是真實世界發 生的情況。美國的電腦科技發展比台灣先進,所以這樣的狀況,相信在不久的未來,也
會發生在台灣企業上。
The Sedona Conference 所提供的原則及最佳執行方案,亦可以作為企業參考的範 本。在許多的案例中,法官們不斷地引用 The Sedona Conference 所發表的各種不同原則 及最佳執行方案。如參考其所提供的建議來制定規範,不失為一個良好的避風港。
(二) 員工存寫資料的訓練
隨著科技的進步、電子郵件系統的成熟發展、以及網際網路的便利性,比起過去,
企業有太多原本應屬於機密的對話,都被以電子資訊的方式永久保存下來而不自知。因 此,平時對訴訟所做的準備,亦應包括對員工存寫電子資訊的訓練。舉例來說,於專利 訴訟中常見的是,研發工程師在開發產品時,或是市場有專利權人可能發動攻擊時,會 主動地自行對競爭對手的專利加以研究分析,隨後可能做出某種類似「我們公司的產品 可能有侵權」的結論,並留存於其電腦中,或往來的電子郵件間,他們亦樂於將這樣的 新發現和新訊息與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分享。有時專利權人已於市場對其他競爭對手發動 訴訟,於此風聲鶴唳之際,業務人員常會收到客戶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司產品是否有侵 權的疑慮,業務人員可能收到過上述認真的研發人員所發出的電子訊息,也可能是以口 頭或以發出電子郵件方式詢問研發人員,得到某種類似「我們公司的產品可能有侵權」
的結論,卻沒有繼續和公司有經驗的法務、專利人員商討正式的處理方式,即將該類不 當訊息回覆客戶。殊不知這些「過份認真」的員工的行為,正是日後訴訟時,法務人員
的結論,卻沒有繼續和公司有經驗的法務、專利人員商討正式的處理方式,即將該類不 當訊息回覆客戶。殊不知這些「過份認真」的員工的行為,正是日後訴訟時,法務人員